骗取财物后质押得款是否应计入诈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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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廖某为偿还赌债,在DNA酒吧向被害人廖某某谎称要用车,向廖某某借用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570元的摩托车,廖某某将该车行驶证一并交给廖某。廖某随即把车开到江门市白沙复兴里鸿利寄售行,向寄售行老板叶某谎称自己是该车车主的儿子,将自己的身份证、摩托车及摩托车行驶证质押给叶某,借得款项人民币2000元,质押期限为10天,约定期满后如不能赎车,则车辆归叶某处置。随后,廖某返回酒吧,向廖某某谎称该车因爆胎,停放在某市场旁边。之后廖某某到该处寻摩托车未果,于是以车辆被盗报警。同月22日,廖某为赎回该车,打电话给廖某某,谎称自己在新会找到了该摩托车,要求廖某某支付人民币2500元用于赎车。廖某某因怀疑而报警,廖某向廖某某收取25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法院判决:被告人廖某诈骗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在诈骗金额方面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三次:分别向廖某某诈骗摩托车一辆、现金2500元及向寄售行诈骗现金2000元,合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07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廖某向寄售行隐瞒事实真相,取得质押款2000元的行为属于民法的合同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廖某应为诈骗二次,金额为人民币707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廖某没有非法占有摩托车的目的,其以借用摩托车为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质押借款的目的,摩托车的价值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廖某诈骗二次,骗得金额应为人民币4500元。
  第四种观点认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一次,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三、评析意见
  
  上述分歧的关键在于:廖某骗取的摩托车及隐瞒事实真相取得的2000元质押款是否应计算入诈骗金额?这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如何认定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体现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识和期待,这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因此外人要准确推断和认识存在困难。特别是在行为人没有将取得的财物变卖,而是去典当的情形下就更难判断。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存在以下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归还财产的可能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主观标准,用主观标准去推断主观故意会陷入一种不可证的循环,被告人供述的主观心理亦真亦假,不能仅考虑其有归还财产之意,而忽视其归还财产的可能性。第二、三种观点则从客观去判断,如果仅从被告人事后无能力归还财物或占有财物的时间长去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亦是片面之举。我们在认定罪与非罪时,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实在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这一原则同等重要。因为主观目的虽是行为人内心的一种心理活动,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但其必然会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只有将被告人供述的主观心理与其实施的客观行为综合分析,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中,廖某因急需钱还赌债,以借用为名骗得被害人廖某某的摩托车后拿去典当。廖某辩解,其一直有赎回摩托车归还被害人的想法,其向朋友借钱赎车,但无法借到,故向被害人谎称找到了被盗摩托车,要2500元赎回费,其骗2500元的目的正是为了赎车。从其行为看,廖某取得摩托车后,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去质押摩托车,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寄售行。其质押摩托车的有效期为10天,在期限届满之前,其联系被害人,称已找到被盗的摩托车,但需要2500元赎回费。廖某的上述行为与其要归还车的辩解没有矛盾之处,不能排除廖某还车的可行性和可能性。从证据学讲,现有证据与证明结果之间没有唯一对应性,证明的结论没有排他性,故认定廖某就是以非法占有该车为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有观点认为,廖某虚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得摩托车,从摩托车转移到廖某手中时就构成诈骗罪的既遂,诈骗金额即是摩托车的价值。其将骗得的摩托车用于变卖或者典当,那是对赃物的一种处理,并不影响到定性。此观点有客观归罪之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会在具体行为中体现,包括在取得财物前、取得财物时和取得财物后的一系列行为中体现出来。当根据行为人的供述和取得财物前、取得财物时的行为无法必然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则应综合考虑和分析其取得财物后的行为。如前所述,综合分析廖某的辩解及客观行为,没有足够证据排除廖某归还摩托车的可能性,如果认为从摩托车转移到廖某手中时就构成诈骗罪的既遂,那么在认定诈骗摩托车既遂的前提下,可能出现这样一种结果:廖某向被害人骗得摩托车后拿去典当,得款人民币2000元;为赎回摩托车,廖某再向被害人骗取人民币2500元,廖某取得该2500元后赎回摩托车归还被害人。那么在整个连环骗局中,寄售行并没有损失,廖某某被骗的是人民币2500元,廖某骗取的正是此2500元。摩托车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只是充当了诈骗的工具,并非廖某诈骗的目的,而诈骗罪属于结果犯,是以实际骗取的财物认定诈骗金额,故应认定廖某诈骗人民币2500元。这明显与认定诈骗摩托车既遂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正是因为现有证据中无法排除上述这样一种结果,所以认定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摩托车和质押款的证据不足,摩托车和质押款的价值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
  (二)廖某取得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两者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诈骗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合同欺诈则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目的,就本案来讲,廖某隐瞒骗取摩托车的真相,谎称自己是车主的儿子,目的是使得寄售行同意与其建立一种质押借款合同关系,以取得2000元借款。在廖某取得2000元的同时,必须向寄售行交付对价质押物,该质押物的价值远高于借款的金额,因此廖某并非非法占有该借款。
  2.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如果按合同履行义务,行为人将无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不愿意接受履行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则不同,其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并乐于看到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本案中,廖某用真实身份与寄售行确立合同关系,并且愿意履行合同的义务,交付质押物及相关证件,也愿意接受质押借款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在有效期内赎回摩托车,或者质押期满由寄售行实现质权,取得该摩托车所有权。这符合合同欺诈的特点。
  3.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不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合同欺诈行为人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廖某隐瞒自己无权处分摩托车的事实,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摩托车质押给寄售行,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这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除非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合同无效。廖某所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不存在生效的可能,因此是无效合同。而廖某这种无权处分的行为,因为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因此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寄售行因摩托车被返还给权利人而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廖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寄售行在没有财物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形下,轻信廖某订立了合同,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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