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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并购基金参与公司的兼并收购具有提高公司投资成功率、提高公司资金运营效率、充分利用公司资源及推动企业对产业链上下游整合等明显优势。但并购基金在中国仍然处于起步发展的阶段,相对于欧美成熟市场,我国并购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比例仍然偏低,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并购基金的发展有利的推动了我国企业通过兼并收购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扣产业资源整合的需要,但在运作的过程中面临从基金成立、基金管理到项目投资以及退出清算等各个环节上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在基金募集设立上主体权责不平衡风险、基金管理过程中内幕交易风险,项目投资过程中管理经验不足的风险以及退出清算过程中收购履约的风险。
【關键词】并购基金有限合伙权贵不平衡法律风险
自2010年以来,我国并购基金开始进入高速增长期,尤其是自2011年硅谷天堂与大康牧业发起“长沙天堂大康基金”,“上市公司+PE”的并购基金模式在中国得以迅速发展,同时政策引导和经济体制改革也为我国并购基金的爆发性增长起到了推动作用。随着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等政策及基金业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我国的并购基金从交易数量和金额上都呈现了高速增长。
目前,并购基金的主要组成形式之一为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并购基金在参与上市公司的并购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表现在基金成立过程中有限合伙人权责不平衡上。在参与上市公司的兼并收购业务过程中,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并购基金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多为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资金募集、杠杆收购以达到交易目的、获取标的公司的控制权、赚取投资收益或高溢价退出。在这种交易结构中,上市公司既是并购基金的投资者,又是标的公司的收购者,在实务操作的过程中一方面上市公司、基金公司、上市公司关联方之间存在紧密而隐蔽的利益关系,基金公司及从业人员易于接触上市公司并购过程中的内幕消息,甚至部分上市公司不以真正并购为目的设立基金而只是对市值进行炒作从中牟利;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由于对并购基金筹资、投资的过程参与程度深,虽以有限合伙人名义参与,但很大程度上行使了普通合伙人职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如出现重大失误,对上市公司责任承担的有限性埋下隐患。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从义务方面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而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合作的模式,一般由并购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进行少量出资,上市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一部分,剩余比例由上市公司关联方出资或并购基金对外募集。这种模式在上市公司并购业务中飞速发展的原因主要在于上市公司可以通过资金杠杆提前锁定标的资产,而并购基金业可以依托于上市公司行业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资源整合能力提高投资的成功率和退出的安全性。在操作过程中,上市公司虽然以有限合伙人的形式进行参与,但通常在并购过程中占据重要的投资决策地位,因而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在参与并购基金收购过程中需要避免由此带来无限连带责任导致的风险。此外,在基金管理的过程中,基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易于得到内幕信息、交易知情人员范围扩大可能引发内幕交易带来的风险;在基金投资的过程中,基金运作经验不足可能导致项目投资失败;在并购基金的退出渠道上,由于并购基金退出周期较长,一般可达3-5年,因而也存在到期无法履约的风险。
并购基金在参与并购尤其是参与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并购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上述法律风险。首先,并购基金可以通过上市公司大股东不持有或少量持有普通合伙人份额、不担任普通合伙人职务、在章程中约定大股东放弃表决权仅进行财务投资等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履行普通合伙人职责,从而避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并购基金应该严控内幕交易,根据《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买卖的规定、及时披露投资基金的进展情况、有效控制内幕知情人员的数量及做好内幕信息的保密工作以有效防止利用内幕信息牟取暴利或损害其他相关人员利益行为的发生;再次,并购基金可以通过借助上市公司行业整合能力和管理经验减少项目投资过程中的投资风险;最后,并购基金在退出渠道上除与上市公司合作通过二级市场退出,还可以通过回购、加强对标的公司的管理层关注等多种方式拓宽退出渠道,以防范单一退出渠道导致履约风险的问题。
并购基金在运作过程中,法律问题涉及从并购标的的尽职调查、交易模式的设计、交易合同的签订及标的资产的交割等各个方面。只有深度了解和把控并购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防范,才能让并购基金在参与企业的资产梳理、剥离,重组或新增等一系列活动中充分发挥其杠杆和整合的作用,并通过资产重组提高运营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改善公司交易结构等多种方式为企业实现收益。
【關键词】并购基金有限合伙权贵不平衡法律风险
自2010年以来,我国并购基金开始进入高速增长期,尤其是自2011年硅谷天堂与大康牧业发起“长沙天堂大康基金”,“上市公司+PE”的并购基金模式在中国得以迅速发展,同时政策引导和经济体制改革也为我国并购基金的爆发性增长起到了推动作用。随着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等政策及基金业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我国的并购基金从交易数量和金额上都呈现了高速增长。
目前,并购基金的主要组成形式之一为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并购基金在参与上市公司的并购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表现在基金成立过程中有限合伙人权责不平衡上。在参与上市公司的兼并收购业务过程中,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并购基金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多为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资金募集、杠杆收购以达到交易目的、获取标的公司的控制权、赚取投资收益或高溢价退出。在这种交易结构中,上市公司既是并购基金的投资者,又是标的公司的收购者,在实务操作的过程中一方面上市公司、基金公司、上市公司关联方之间存在紧密而隐蔽的利益关系,基金公司及从业人员易于接触上市公司并购过程中的内幕消息,甚至部分上市公司不以真正并购为目的设立基金而只是对市值进行炒作从中牟利;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由于对并购基金筹资、投资的过程参与程度深,虽以有限合伙人名义参与,但很大程度上行使了普通合伙人职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如出现重大失误,对上市公司责任承担的有限性埋下隐患。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从义务方面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而并购基金与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合作的模式,一般由并购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进行少量出资,上市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一部分,剩余比例由上市公司关联方出资或并购基金对外募集。这种模式在上市公司并购业务中飞速发展的原因主要在于上市公司可以通过资金杠杆提前锁定标的资产,而并购基金业可以依托于上市公司行业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资源整合能力提高投资的成功率和退出的安全性。在操作过程中,上市公司虽然以有限合伙人的形式进行参与,但通常在并购过程中占据重要的投资决策地位,因而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在参与并购基金收购过程中需要避免由此带来无限连带责任导致的风险。此外,在基金管理的过程中,基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易于得到内幕信息、交易知情人员范围扩大可能引发内幕交易带来的风险;在基金投资的过程中,基金运作经验不足可能导致项目投资失败;在并购基金的退出渠道上,由于并购基金退出周期较长,一般可达3-5年,因而也存在到期无法履约的风险。
并购基金在参与并购尤其是参与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并购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上述法律风险。首先,并购基金可以通过上市公司大股东不持有或少量持有普通合伙人份额、不担任普通合伙人职务、在章程中约定大股东放弃表决权仅进行财务投资等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履行普通合伙人职责,从而避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并购基金应该严控内幕交易,根据《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买卖的规定、及时披露投资基金的进展情况、有效控制内幕知情人员的数量及做好内幕信息的保密工作以有效防止利用内幕信息牟取暴利或损害其他相关人员利益行为的发生;再次,并购基金可以通过借助上市公司行业整合能力和管理经验减少项目投资过程中的投资风险;最后,并购基金在退出渠道上除与上市公司合作通过二级市场退出,还可以通过回购、加强对标的公司的管理层关注等多种方式拓宽退出渠道,以防范单一退出渠道导致履约风险的问题。
并购基金在运作过程中,法律问题涉及从并购标的的尽职调查、交易模式的设计、交易合同的签订及标的资产的交割等各个方面。只有深度了解和把控并购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防范,才能让并购基金在参与企业的资产梳理、剥离,重组或新增等一系列活动中充分发挥其杠杆和整合的作用,并通过资产重组提高运营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改善公司交易结构等多种方式为企业实现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