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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长期以来,美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存在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制度一直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对于我国能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较大争议。之所以该制度引来较大争议,是因为学者们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各持己见,缺乏深层次对其价值进行全面探讨。鉴于此,笔者从辩诉交易制度公正和效率两个基本价值切入,对其进行辩证分析,并得出浅薄的见解,为我国是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辩诉交易;正义价值;效率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二者在一般情形下是相互统一的,但也会产生矛盾与冲突。在当下深化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研讨中,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均衡,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与难点。为了保证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各国大都设立了一些快速解决纠纷的程序。尤其以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的控辩合作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论争的热点。但是这一制度自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是司法界争论的热点话题。2002年我国将该制度移植于司法实践,更是引起了国内对其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大讨论。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效率价值
(一)节省办案时间
辩诉交易节省了处理案件的时间,提高了效率。这里节省的办案时间包括控诉方的调查取证时间、审查起诉时间和开庭审理时间。有的案件还可能要经过几次开庭,才能做出判决。节省时间成为控辩双方的一个呼求。例如,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故意伤害案,由于控诉双方达成协议,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仅用25分钟即审结该案。可见,运用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大大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二)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司法资源是指用于司法的人力、物力、财力。各国司法界都不同程度地面临司法资源紧张的严峻现实。在美国,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在1970年就预计:“倘若将辩诉交易适用率降低10%,就需要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由此可见,日益上升是刑事案件处理,所需要的成本是巨大的。而采用辩诉交易可以可观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对当事各方产生有利影响
第一,对于被告人,辩诉交易标志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起到显著的作用。被告人可以和代表国家的控诉机关平等协商。被告人享有诉讼程序的主体地位,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一定程度上能决定自己的命运。辩诉交易有力调动了被告人的主动性,鼓励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使被告人站在平等对立的地位上与检察官就定罪与量刑讨价还价。
第二,对于被害人而言,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其诉累。案件久拖未决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是一种煎熬。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民事赔偿的案件。由于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可能对其造成新的伤害。
第三,对于检察院而言,实行辩诉交易,降低了其证明标准,减轻了其证明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指控的成功率,减少了败诉风险。
第四,对于法院而言,辩诉交易可以有效地减少案件积压,提高结案率,节省审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公正价值
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节省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迅速处理案件,有效减少积案,对当事各方产生有利影响。总结为一点,那就是提高了司法效率。司法效率的提高对维护一个社会的有序运行是至关重要的。该制度的支持者们也大多从这个角度考虑才极力推崇之,极力推动其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引来了学者们对其公正价值的质疑。
(一)容易导致正义缺失
辩诉交易作为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自从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褒贬不一的评价,被反对者们批评为损害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甚至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发出“正义无价,如何‘上市’”的责难。辩诉交易被有些人认为是控辩双方对于定罪和量刑的讨价还价。而任何一种司法制度的设立,其唯一的目的应当维护正义。如果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控辩双方都可以用于“交易”或是协议,那么这必然对正义造成损害。
(二)容易加剧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就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平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从培根这句经典法律名言中从可以看出司法腐败的严重后果。辩诉交易的施行,在缺乏相关完善的配套制度给予规制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腐败问题。可能会给司法官员贪污受贿大开方便之门。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有可能用自己所掌管的公权力去换取个人的私权利,即以权谋私或权钱交易。我国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制度上对司法权力的监管机制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制度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合法外衣,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帮凶”。因而,在辩诉交易制度的掩护下,对司法腐败会更难监督和惩罚。
(三)容易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
正义受到侵害,司法腐败的加剧的直接后果就是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正因为如此,即使在美国,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总检察长克鲁斯就命令其全州停止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全美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在同时期还在全国范围内呼吁废除辩诉交易制度。
三、公正与效率价值之衡平
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节省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迅速处理案件,有效减少积案,对当事各方产生有利影响。总结为一点,那就是提高了司法效率。辩诉交易制度有人质疑,容易导致正义缺失,容易加剧司法腐败,容易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总结为一点,即损害了司法公正。二者之间应当如何衡平?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探讨这个问题:
首先,各国法律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辩诉交易制度正义价值的问题,而且撰写了不少批评辩诉交易的文章和研究著作。这些人认为,实现正义与商业行为不同,正义的实现不能像在市场上做交易一样,讨价还价。笔者赞成这一结论,但是这些学者之所以有这样的批评可能很大程度上源于“辩诉交易”这一制度不贴切的名称所致。辩诉交易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口语化用词。辩诉交易在联邦法律中称为“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s)”和“答辩有罪(guilty pleas)”。但问题是,中国人对外国制度的理解往往从中文的表达概念出发来理解其具体内容和构成要素的。这就必能导致包括一部分学者在内,如果没有对英文背景下的“plea bargain”进行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往往从中文的角度出发望文生义,将该制度误解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交易”。这就不可避免让人与刑事司法领域的不正当的勾结、滥用职权、渎职等行为联系起来。 其次,有些反对者们的有些批评是针对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弊端即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可能以一个非常轻微的罪名以认罪的方式而逃避了严重的指控和严厉的刑罚;被告人也有可能因担心受到较重的刑罚的危险,无奈接受了事实上仍重于自己所犯罪行的罪名和刑罚。如果对辩诉交易的处理结果不公开,不透明,那么,公众对这一制度产生质疑也不足为奇。实际上,在一个正常的辩诉交易制度下正义不是被讨价还价的对象。通过辩诉交易不经过全面的审判程序而允许被告人作出一个哪怕是较轻的指控的有罪答辩,仅仅是因为没有必要适用漫长的、昂贵的、复杂的程序去探寻未来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真相。
最后,反对辩诉交易制度的人的落脚点是辩诉交易违背了司法公正价值。一方面,辩诉交易使得司法机关迅速、及时结案,其结果不是因此牺牲了司法正义,而是恰恰反映了一种动态的公正。因为真正的司法公正是应当具备效率的公正。漫长、昂贵的刑事诉讼程序既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也拖累了被告人及其家属。这样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公众对公正程序的失望。即便经过全面的审判程序最终判决被告人所谓的公正,但被告人及其家属所受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也难以弥补。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而辩诉交易正体现这样一种公正价值观:有效定罪,迅速结案。另一方面,这种司法公正是“理想中的公正”。因为人类不是无所不能,无所不知的,人类受到认识能力的限制,很多时候,法官难以客观真实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理想中的公正”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是解决刑事司法中无法绝对查明的事实真相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 丁相顺:《“辩诉交易”的正名与比较法的功能》,载《检察日报》2011年11月24日,第6292期。
[2] 刘晓梅:《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的断裂与弥合》,载《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3] [美]伯恩敬(Ira Belkin):《“交易”还是“协议”——一个美国检察官眼中的辩诉交易》,载《法学》2008年第7期。
[4] 廖明:《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4期。
[5] 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版。
[6]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7] 项振华:《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8] 冀祥德:《论辩诉交易制度的生命基础》,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会昌 342600)
长期以来,美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存在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制度一直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对于我国能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较大争议。之所以该制度引来较大争议,是因为学者们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各持己见,缺乏深层次对其价值进行全面探讨。鉴于此,笔者从辩诉交易制度公正和效率两个基本价值切入,对其进行辩证分析,并得出浅薄的见解,为我国是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辩诉交易;正义价值;效率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二者在一般情形下是相互统一的,但也会产生矛盾与冲突。在当下深化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研讨中,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均衡,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与难点。为了保证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各国大都设立了一些快速解决纠纷的程序。尤其以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的控辩合作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论争的热点。但是这一制度自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是司法界争论的热点话题。2002年我国将该制度移植于司法实践,更是引起了国内对其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大讨论。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效率价值
(一)节省办案时间
辩诉交易节省了处理案件的时间,提高了效率。这里节省的办案时间包括控诉方的调查取证时间、审查起诉时间和开庭审理时间。有的案件还可能要经过几次开庭,才能做出判决。节省时间成为控辩双方的一个呼求。例如,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故意伤害案,由于控诉双方达成协议,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仅用25分钟即审结该案。可见,运用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大大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二)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司法资源是指用于司法的人力、物力、财力。各国司法界都不同程度地面临司法资源紧张的严峻现实。在美国,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在1970年就预计:“倘若将辩诉交易适用率降低10%,就需要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由此可见,日益上升是刑事案件处理,所需要的成本是巨大的。而采用辩诉交易可以可观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对当事各方产生有利影响
第一,对于被告人,辩诉交易标志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起到显著的作用。被告人可以和代表国家的控诉机关平等协商。被告人享有诉讼程序的主体地位,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一定程度上能决定自己的命运。辩诉交易有力调动了被告人的主动性,鼓励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使被告人站在平等对立的地位上与检察官就定罪与量刑讨价还价。
第二,对于被害人而言,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其诉累。案件久拖未决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是一种煎熬。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民事赔偿的案件。由于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可能对其造成新的伤害。
第三,对于检察院而言,实行辩诉交易,降低了其证明标准,减轻了其证明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指控的成功率,减少了败诉风险。
第四,对于法院而言,辩诉交易可以有效地减少案件积压,提高结案率,节省审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公正价值
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节省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迅速处理案件,有效减少积案,对当事各方产生有利影响。总结为一点,那就是提高了司法效率。司法效率的提高对维护一个社会的有序运行是至关重要的。该制度的支持者们也大多从这个角度考虑才极力推崇之,极力推动其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引来了学者们对其公正价值的质疑。
(一)容易导致正义缺失
辩诉交易作为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自从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褒贬不一的评价,被反对者们批评为损害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甚至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发出“正义无价,如何‘上市’”的责难。辩诉交易被有些人认为是控辩双方对于定罪和量刑的讨价还价。而任何一种司法制度的设立,其唯一的目的应当维护正义。如果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控辩双方都可以用于“交易”或是协议,那么这必然对正义造成损害。
(二)容易加剧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就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平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从培根这句经典法律名言中从可以看出司法腐败的严重后果。辩诉交易的施行,在缺乏相关完善的配套制度给予规制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腐败问题。可能会给司法官员贪污受贿大开方便之门。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有可能用自己所掌管的公权力去换取个人的私权利,即以权谋私或权钱交易。我国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制度上对司法权力的监管机制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制度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合法外衣,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帮凶”。因而,在辩诉交易制度的掩护下,对司法腐败会更难监督和惩罚。
(三)容易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
正义受到侵害,司法腐败的加剧的直接后果就是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正因为如此,即使在美国,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总检察长克鲁斯就命令其全州停止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全美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在同时期还在全国范围内呼吁废除辩诉交易制度。
三、公正与效率价值之衡平
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节省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迅速处理案件,有效减少积案,对当事各方产生有利影响。总结为一点,那就是提高了司法效率。辩诉交易制度有人质疑,容易导致正义缺失,容易加剧司法腐败,容易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总结为一点,即损害了司法公正。二者之间应当如何衡平?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探讨这个问题:
首先,各国法律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辩诉交易制度正义价值的问题,而且撰写了不少批评辩诉交易的文章和研究著作。这些人认为,实现正义与商业行为不同,正义的实现不能像在市场上做交易一样,讨价还价。笔者赞成这一结论,但是这些学者之所以有这样的批评可能很大程度上源于“辩诉交易”这一制度不贴切的名称所致。辩诉交易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口语化用词。辩诉交易在联邦法律中称为“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s)”和“答辩有罪(guilty pleas)”。但问题是,中国人对外国制度的理解往往从中文的表达概念出发来理解其具体内容和构成要素的。这就必能导致包括一部分学者在内,如果没有对英文背景下的“plea bargain”进行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往往从中文的角度出发望文生义,将该制度误解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交易”。这就不可避免让人与刑事司法领域的不正当的勾结、滥用职权、渎职等行为联系起来。 其次,有些反对者们的有些批评是针对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弊端即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可能以一个非常轻微的罪名以认罪的方式而逃避了严重的指控和严厉的刑罚;被告人也有可能因担心受到较重的刑罚的危险,无奈接受了事实上仍重于自己所犯罪行的罪名和刑罚。如果对辩诉交易的处理结果不公开,不透明,那么,公众对这一制度产生质疑也不足为奇。实际上,在一个正常的辩诉交易制度下正义不是被讨价还价的对象。通过辩诉交易不经过全面的审判程序而允许被告人作出一个哪怕是较轻的指控的有罪答辩,仅仅是因为没有必要适用漫长的、昂贵的、复杂的程序去探寻未来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真相。
最后,反对辩诉交易制度的人的落脚点是辩诉交易违背了司法公正价值。一方面,辩诉交易使得司法机关迅速、及时结案,其结果不是因此牺牲了司法正义,而是恰恰反映了一种动态的公正。因为真正的司法公正是应当具备效率的公正。漫长、昂贵的刑事诉讼程序既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也拖累了被告人及其家属。这样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公众对公正程序的失望。即便经过全面的审判程序最终判决被告人所谓的公正,但被告人及其家属所受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也难以弥补。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而辩诉交易正体现这样一种公正价值观:有效定罪,迅速结案。另一方面,这种司法公正是“理想中的公正”。因为人类不是无所不能,无所不知的,人类受到认识能力的限制,很多时候,法官难以客观真实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理想中的公正”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是解决刑事司法中无法绝对查明的事实真相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 丁相顺:《“辩诉交易”的正名与比较法的功能》,载《检察日报》2011年11月24日,第6292期。
[2] 刘晓梅:《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的断裂与弥合》,载《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3] [美]伯恩敬(Ira Belkin):《“交易”还是“协议”——一个美国检察官眼中的辩诉交易》,载《法学》2008年第7期。
[4] 廖明:《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4期。
[5] 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版。
[6]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7] 项振华:《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8] 冀祥德:《论辩诉交易制度的生命基础》,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会昌 34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