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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雾霾天气笼罩着大半个中国的情形下,引起人们对环境污染者的深恶痛绝,很多人主张对污染环境者课以重罚,以震慑犯罪分子。此前,江苏盐城市某人民法院曾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某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某化工厂董事长胡某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处刑罚。
该案中胡某在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河内,污染市区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达66小时,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法院认为,胡某在该起特大环境污染事件中,故意排放污水的意图明显,符合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构成投放毒害性物质罪。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这样一个“首次”判决,让许多人感到很痛快和解气。道理是明摆着的:相比于专门的“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一个罚则更严厉的罪名。以更严厉的罪名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责,以提升环保力度,公众当然乐观其成,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 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者不妥。
第一,两罪犯罪主体上的不同。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犯罪的主体,一般是实施了危害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我国环境管理和司法实践中看,本罪绝大多数主体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牟利性,只顾发展生产,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为本罪主体,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上。在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中,绝大部分是单位所为,以往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都是单位和个人一起处罚的,对单位要处以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338规定处罚。而该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来判处刑罚,只能追究自然人的责任,不能追究单位的责任,让单位逃避了法律的追究。
第二,两罪名归属刑法分则不同章节,保护的客体不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属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属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两罪中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均有明确的规定。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前,中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2005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等,被告人都是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罪名被判刑。而该次特大水污染事件,以新的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其罪名更重,求处刑期也更长,不甚妥当。
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主体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从行为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于过失,一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养鱼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种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如由于实践经验或技术业务上疏忽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间接故意地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况。
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严重后果;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前罪的客观方面描述更为具体对应。
第五,“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比 “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处罚更严厉。依据《刑法》,后者最高处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前者严重的话则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此,有法律专业人士也给予了肯定和赞赏,认为“中国法院开始以新的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其罪名更重,刑期也更长,显示了中国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而“借道”“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而非现成的“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来追究类似本案的特大环境污染事件被告人,与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来追究醉驾者刑责,并判处死刑的做法,无疑有相当程度上的类似性。虽然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罪名力度偏软、严厉性不足,但是无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司法应有的严肃性看,这种“借道”新罪名以求个案严判的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绝非长远治本之策。据统计,到 2005年年底,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也就是说,自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十多年来,该罪名被实际适用的次数屈指可数。而环境违法事件却日益猖獗,后果更是影响深远,每年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这意味着,多年来,环境犯罪被追究的概率非常低,并非是追究的罪名不够严厉,而是执法不够严厉。假设设置在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能被更好的运用,发挥它的现实效力,远远比用另一个更严厉的罪名来处罚效果好得多,司法的负面效应也会降低至最低化。此前,中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现在不同法院又以不同的罪名判决,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也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者不甚妥当。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该案中胡某在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河内,污染市区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达66小时,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法院认为,胡某在该起特大环境污染事件中,故意排放污水的意图明显,符合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构成投放毒害性物质罪。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这样一个“首次”判决,让许多人感到很痛快和解气。道理是明摆着的:相比于专门的“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一个罚则更严厉的罪名。以更严厉的罪名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责,以提升环保力度,公众当然乐观其成,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 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者不妥。
第一,两罪犯罪主体上的不同。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犯罪的主体,一般是实施了危害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我国环境管理和司法实践中看,本罪绝大多数主体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牟利性,只顾发展生产,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为本罪主体,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上。在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中,绝大部分是单位所为,以往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都是单位和个人一起处罚的,对单位要处以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338规定处罚。而该法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来判处刑罚,只能追究自然人的责任,不能追究单位的责任,让单位逃避了法律的追究。
第二,两罪名归属刑法分则不同章节,保护的客体不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属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属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两罪中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均有明确的规定。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前,中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2005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等,被告人都是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罪名被判刑。而该次特大水污染事件,以新的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其罪名更重,求处刑期也更长,不甚妥当。
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主体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从行为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于过失,一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养鱼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种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如由于实践经验或技术业务上疏忽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犯罪,多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间接故意地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况。
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严重后果;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前罪的客观方面描述更为具体对应。
第五,“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比 “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处罚更严厉。依据《刑法》,后者最高处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前者严重的话则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此,有法律专业人士也给予了肯定和赞赏,认为“中国法院开始以新的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其罪名更重,刑期也更长,显示了中国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而“借道”“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而非现成的“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来追究类似本案的特大环境污染事件被告人,与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来追究醉驾者刑责,并判处死刑的做法,无疑有相当程度上的类似性。虽然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罪名力度偏软、严厉性不足,但是无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司法应有的严肃性看,这种“借道”新罪名以求个案严判的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绝非长远治本之策。据统计,到 2005年年底,全国以破坏环境罪定案的只有3起,也就是说,自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十多年来,该罪名被实际适用的次数屈指可数。而环境违法事件却日益猖獗,后果更是影响深远,每年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这意味着,多年来,环境犯罪被追究的概率非常低,并非是追究的罪名不够严厉,而是执法不够严厉。假设设置在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能被更好的运用,发挥它的现实效力,远远比用另一个更严厉的罪名来处罚效果好得多,司法的负面效应也会降低至最低化。此前,中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污染环境罪(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现在不同法院又以不同的罪名判决,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也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污染环境者不甚妥当。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