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繼承法律實務:兩岸繼承法比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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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10月15日,台灣宣佈開放台灣居民到大陸探親;1988年7月3日,大陸國務院發佈施行《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海峽兩岸冰封期結束,民間交流及經濟依存度逐年遞增。截至2014年底,台灣居民常住大陸人數突破百萬人、兩岸居民通婚數量達到36萬對。頻繁交流必然產生許多法律上的糾紛,其中以兩岸繼承法的衝突最為凸顯。因為遺產是台商離鄉背井數十年打拚的結晶,而繼承法的適用決定遺產的繼受人;惟台商在生前對「遺產規劃」的觀念淡薄,因此筆者希望以「海峽兩岸繼承法律實務」系列專題,提供台商有關兩岸繼承實務的基本概念,進而提醒台商能夠提早進行「遺產規劃」,避免遺產成為負資產遺害後代子孫。①
  十五、大陸對於兩岸繼承的法律規定
  (一)關於婚姻問題
  (1)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
  不論是單方訴訟還是雙方訴訟,也不論對方是否接到判決書,法院的判決都是有效的。如果雙方均未再婚,現在請求恢復夫妻關係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撤銷原來的判決,宣告婚姻關係恢復。但經判決離婚後,一方或者雙方又另行結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經離婚或者已經死亡,現在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係的,應當到有關婚姻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如果再婚配偶還健在,必須在辦理離婚手續後,才可以與原配偶重新結婚。
  (2)雙方分離以後未辦理離婚手續,大陸一方又與他人結婚,或者長期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的。
  原則上承認這種婚姻關係。如果去台一方回來,大陸一方欲與原配偶恢復關係,提出與再婚配偶離婚的,是否准予離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規定處理。如果認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則判決不准離婚。去台一方回大陸定居後,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與在台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離婚的判決。
  (3)雙方分離後未辦理離婚手續,一方或者雙方分別在大陸和台灣再婚的不以重婚對待。
  當事人不告訴,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提出與其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離婚案件受理。
  (二)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去台一方請求原配偶返還婚前財產,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如果這些財產在幾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於撫養子女,或用於贍養父母,或用於家庭其他生活消費的,人民法院應說服其撤訴或者駁回訴訟請求。但是,如果財產數額大並且標的物還存在的,在考慮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況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給去台人員。
  (三)關於撫養、贍養和收養問題
  去台一方回大陸後,大陸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過去的撫養費用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至於其他沒有撫養、贍養義務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撫養了子女或者贍養了父母的,去台人員則應酌情補償。去台人員返回大陸定居後,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擔贍養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子女的家庭經濟狀況盡可能給予解決。但是,去台人員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養的,在收養關係解除之前,不承擔對生父或者生母贍養義務。
  被收養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陸而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或者去台人員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要根據養父母、養子女、生父母三方面關係的實際情況,慎重地處理。
  (四)關於繼承問題
  去台人員或者台胞與大陸同胞一樣,享有同等的繼承權,不能因為繼承人去台灣而影響他們對在大陸遺產的繼承。去台人員或者台胞對大陸的遺產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依法給予保護。人民法院過去處理的繼承案件中已經給去台人員或者台胞保留了遺產份額的,他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取得。過去未經人民法院處理過的繼承問題,去台人員或者台胞回大陸後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處理繼承案件時,對在台灣的合法繼承人,要設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無法通知的,應為其保留應繼承的份額,並指定財產代管人。
  (五)關於訴訟時效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權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由於涉及去台人員和台灣同胞的案件,許多已經超過二十年了,為了保護去台人員和台胞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作為特殊情況予以適當延長。
  十六、台灣地區對於兩岸繼承的法律規定
  (一)大陸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的規定
  (1)法定繼承人的範圍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不受繼承順序限制,其餘繼承人順序按台灣地區「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2)繼承時效
  大陸人民繼承台灣地區親屬的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申請;若繼承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的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其繼承時效為四年。1999年5月13日以後死亡者,繼承期限3年屆滿後方得交付遺產。
  (3)公證文書確認繼承權
  大陸人民在獲知繼承權時,應到大陸的公證部門辦理相關的公證後,再向台灣地區有關部門申辦。
  (4)繼承數額
  大陸人民依法繼承其台灣親屬在台遺產的總額不能超過新台幣200萬元(目前法令規定大陸配偶繼承遺產數額不受200萬元限制且長期居留者可繼承不動產)。遺囑人以其在台灣地區的財產遺贈大陸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亦不能超過新台幣200萬元。對不動產遺產,應將大陸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折算為現金,且該不動產若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大陸的繼承人不能繼承。
  (5)繼承權請求回復的時效
  由大陸人民繼承的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的遺產,如其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人可於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或繼承開始十年內,向法院請求回復。
  (二)辦理涉台遺產繼承公證相關事宜
  (1)所需公證書
  親屬關係公證書
  即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係的公證文書。
  委託公證書
  即繼承人委託他人為其在台灣地區辦理遺產繼承的公證文書。
  其他公證文書
  如死亡證明公證書、婚姻狀況公證書等,視實際情況按公證機關的要求辦理。
  (2)公證書認證程序
  大陸繼承人辦理完成上述公證書後,將公證書正本交給受託人,公證書副本由公證部門寄給台灣「海基會」,再由受託人持正本向「海基會」申請證明書,受託人取得「海基會」的證明書後,方可向台灣地區有關部門辦理遺產繼承手續。
  (三)大陸人民如何辦理繼承台灣地區遺產
  (1)申報遺產稅
  大陸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的遺產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申報者,應在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2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以書面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2)向法院提出繼承的表示
  管轄法院: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
  審請人:
  有繼承權的人。
  表示繼承的期間:
  繼承開始起三年內,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3)法院裁定
  法院在裁定准許繼承表示後,會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若遺產的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的繼承權有爭議的,可以提起訴訟。(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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