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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自始以来都是学者们争议讨论的焦点之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审判监督程序也被纳入了修改范围,经对比,此次修改通过修改两条、新增两条的方式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本文将从个人利益的保护角度入手,通过对个人与国家利益均衡分析,进而探讨,国外一事不再理制度之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刑诉程序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起并对案件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是一种在错误发生后进行挽回的纠错程序,这种纠错程序以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为基础。
《刑事诉讼法》素有“人权法”、“小宪法”之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两项申请再审的事由就是尊重个人利益的最好证明。无论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还是程序的违法,都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以起到保证在司法程序公平公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42条第1款第(二)项新增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种再审事由的设置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找不到先例,具有非常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程序调整的最大亮点之一。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非法证据未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将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这就在客观上加重了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个人私力相较国家公权力,处于绝对劣势,对国家公权力加以限制,使其不可无限制的扩张,个人利益才不会被国家公权力肆意践踏,人权才有其真正价值。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了指令再审时的管辖法院,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深刻的意义。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至今并没有经过多次的修改,但是仍然可以从中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平衡的过程,在个人利益保护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也不得否认,与国外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还相距甚远。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仍有空间可以对二者进行适当的平衡,国外优秀司法制度对我国依然存在借鉴与学习的价值。
二、国外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外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该原则的含义,只从字面且只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它要求任何人不得因其同一次犯罪不比一次地被置于不利或不好境地,换句话说,即任何人不可因同一犯罪而不比一次地被进行刑事追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着重强调个人利益的保护,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下,多数国家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利益条件下,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显然,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更加显著而且有效。国家对刑事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追诉权,但如果对国家所享有的追诉权加以限制,使其不可无限制的使用,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然提高了诉讼效率,国家公权力为了保障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必须在其诉讼程序中合理合法的使用国家公权力,避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暴力取证与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发生,使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
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相比较,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保护人权维护个人利益方面要出色许多,但是,这种个人利益至上的判案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致使一些由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而导致整个案件的判决与大众预期相悖时,会产生强烈的社会反响。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于我国审监程序的价值
相较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许多借鉴价值。首先,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保护人权方面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指明了方向。保护人权必须确保个人利益受到保护,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权的保护还远远不够,如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权的保障状况将得到很大的改善。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审判程序才会被反复启动,对同一案件提起诉讼的次数越多,诉讼效率就越低下,低下的诉讼效率只会浪费更多的法律资源。如果审判监督程序中国外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国家刑事追诉权限制的方法,来平衡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提升个人利益的同时限制国家利益,失去了无限制的纠错程序的庇护,侦查及司法机关在接手案件后,必然会提高自身的工作效率,并在高效的同时减少错误率。第三,程序公正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启动审判程序的条件中,适当的加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国家公权力加以限制,使其尽可能少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监程序之前的一审二审程序中,恪尽职守,公平公正,从而保证案件的实体与程序公正不受质疑。
如上,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仍有相当大的借鉴价值。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刘作翔.法理学视野中的司法问题[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2]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一、我国刑诉程序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起并对案件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是一种在错误发生后进行挽回的纠错程序,这种纠错程序以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为基础。
《刑事诉讼法》素有“人权法”、“小宪法”之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两项申请再审的事由就是尊重个人利益的最好证明。无论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还是程序的违法,都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以起到保证在司法程序公平公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42条第1款第(二)项新增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种再审事由的设置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找不到先例,具有非常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程序调整的最大亮点之一。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非法证据未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将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这就在客观上加重了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个人私力相较国家公权力,处于绝对劣势,对国家公权力加以限制,使其不可无限制的扩张,个人利益才不会被国家公权力肆意践踏,人权才有其真正价值。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了指令再审时的管辖法院,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深刻的意义。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至今并没有经过多次的修改,但是仍然可以从中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平衡的过程,在个人利益保护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也不得否认,与国外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还相距甚远。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仍有空间可以对二者进行适当的平衡,国外优秀司法制度对我国依然存在借鉴与学习的价值。
二、国外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外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该原则的含义,只从字面且只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它要求任何人不得因其同一次犯罪不比一次地被置于不利或不好境地,换句话说,即任何人不可因同一犯罪而不比一次地被进行刑事追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着重强调个人利益的保护,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下,多数国家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利益条件下,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显然,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更加显著而且有效。国家对刑事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追诉权,但如果对国家所享有的追诉权加以限制,使其不可无限制的使用,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然提高了诉讼效率,国家公权力为了保障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必须在其诉讼程序中合理合法的使用国家公权力,避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暴力取证与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发生,使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
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相比较,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保护人权维护个人利益方面要出色许多,但是,这种个人利益至上的判案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致使一些由于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而导致整个案件的判决与大众预期相悖时,会产生强烈的社会反响。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于我国审监程序的价值
相较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许多借鉴价值。首先,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保护人权方面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指明了方向。保护人权必须确保个人利益受到保护,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权的保护还远远不够,如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权的保障状况将得到很大的改善。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审判程序才会被反复启动,对同一案件提起诉讼的次数越多,诉讼效率就越低下,低下的诉讼效率只会浪费更多的法律资源。如果审判监督程序中国外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国家刑事追诉权限制的方法,来平衡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提升个人利益的同时限制国家利益,失去了无限制的纠错程序的庇护,侦查及司法机关在接手案件后,必然会提高自身的工作效率,并在高效的同时减少错误率。第三,程序公正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启动审判程序的条件中,适当的加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国家公权力加以限制,使其尽可能少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监程序之前的一审二审程序中,恪尽职守,公平公正,从而保证案件的实体与程序公正不受质疑。
如上,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仍有相当大的借鉴价值。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刘作翔.法理学视野中的司法问题[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2]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