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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在民法中不可质疑,但在破产程序中,尤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则受到诸多限制。这种限制系破产程序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同时也是破产法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基于利益衡平原则,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必须合理,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尚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破产程序;担保物权;限制
一、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限制的法理基础
债权人之所以选择物的担保,其目的就在于克服人的担保的局限性,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使其债权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1]。如果破产程序限制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则无疑否定了担保法确立担保物权的宗旨,担保物权也就失去了它原本应有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担保法的规定与破产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冲突发生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使然,二是破产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
就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而言,虽然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已成共识。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必须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用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债务人企业一经破产清算,其主体资格将会消灭[2]。因此,民法上的许多权利一遇上破产程序,权利的原有状态就不得不发生改变。实际上,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限制也是法律调整利益冲突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我们知道,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调整要做到绝对公平是很难的,法律对一般社会正义的保护不可避免地要牺牲和限制个别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法律是不公正的,但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正的,法律正是在这种公正与不公正之间实现着公正。在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以保护社会利益,符合一般正义的原则。
二、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限制的主要表现
(一)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一般限制
根据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一般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设有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事由均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债务人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破产欺诈,减少争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由此可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不仅如此,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拟制,也一视同仁地对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产生效力。
3.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担保物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除首先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外,其债权还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最后由法院审查确认。如果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会议就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及具体数额发生争执,则应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该诉讼的基本形态为确认之诉,但若有必要,也可同时提出给付之诉。
4.在担保物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如为抵押权人),其担保物权的行使首先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后再行使其权利。若担保物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如为质权人、留置权人时,则可不经破产管理人同意,直接依担保法规定的方法行使其权利。但是,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担保物。
(二)担保物权优先性的特别限制
尽管上述一般限制有时也可阻止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甚至导致最终无法受偿,但严格地讲,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一般限制属程序上的限制,并未从根本上否定其优先性,在满足了这些条件限制之后,担保物权人仍可行使其优先受偿权。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不同,破产重整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属实体上的限制[4]。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不仅如此,公司的管理人在管理程序中,还可以对已经提供担保的公司任何财产进行处置或者行使他的权力,如同该财产不受该担保的限制[6]。
三、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鉴于上述缺陷,在限制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立法完善方面,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5]。首先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必须得到优先保护。一味强调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不但使担保物权的设置丧失了它原来的意义,同时也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基于这一原则,在强调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同时,有两点应予注意:一是要限制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如果要使用或处置担保物,需经法院许可。二是要赋予担保物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实现利益衡平。
其次,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应重点完善以下内容:(1)明确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享有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2)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必须依法申报且必須经法院审查确认;(3)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4)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人的担保权利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物权人权利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取回质物、留置物,但应当提供替代担保。担保物权人对重整程序的发生、进行等相关事项(如重整计划的通过)享有表决权;(5)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首先支付担保物的保管、维修、变价等费用,其次清偿主债权。
参考文献:
[1]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29.
[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24.
[3]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5条、第166条、第170条。
[4]参见《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第1款。
[5]参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条第3款。
关键词:破产程序;担保物权;限制
一、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限制的法理基础
债权人之所以选择物的担保,其目的就在于克服人的担保的局限性,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使其债权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1]。如果破产程序限制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则无疑否定了担保法确立担保物权的宗旨,担保物权也就失去了它原本应有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担保法的规定与破产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冲突发生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使然,二是破产立法价值嬗变的结果。
就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而言,虽然理论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已成共识。作为概括执行程序,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必须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用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债务人企业一经破产清算,其主体资格将会消灭[2]。因此,民法上的许多权利一遇上破产程序,权利的原有状态就不得不发生改变。实际上,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限制也是法律调整利益冲突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我们知道,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调整要做到绝对公平是很难的,法律对一般社会正义的保护不可避免地要牺牲和限制个别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法律是不公正的,但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角度看,它又是公正的,法律正是在这种公正与不公正之间实现着公正。在破产程序中,当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以保护社会利益,符合一般正义的原则。
二、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限制的主要表现
(一)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一般限制
根据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一般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设有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事由均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债务人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破产欺诈,减少争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由此可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不仅如此,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拟制,也一视同仁地对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产生效力。
3.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担保物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除首先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外,其债权还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最后由法院审查确认。如果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会议就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及具体数额发生争执,则应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该诉讼的基本形态为确认之诉,但若有必要,也可同时提出给付之诉。
4.在担保物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如为抵押权人),其担保物权的行使首先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后再行使其权利。若担保物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如为质权人、留置权人时,则可不经破产管理人同意,直接依担保法规定的方法行使其权利。但是,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担保物。
(二)担保物权优先性的特别限制
尽管上述一般限制有时也可阻止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甚至导致最终无法受偿,但严格地讲,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一般限制属程序上的限制,并未从根本上否定其优先性,在满足了这些条件限制之后,担保物权人仍可行使其优先受偿权。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不同,破产重整程序对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限制属实体上的限制[4]。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不仅如此,公司的管理人在管理程序中,还可以对已经提供担保的公司任何财产进行处置或者行使他的权力,如同该财产不受该担保的限制[6]。
三、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与立法完善
鉴于上述缺陷,在限制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立法完善方面,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5]。首先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必须得到优先保护。一味强调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不但使担保物权的设置丧失了它原来的意义,同时也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基于这一原则,在强调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同时,有两点应予注意:一是要限制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如果要使用或处置担保物,需经法院许可。二是要赋予担保物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实现利益衡平。
其次,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应重点完善以下内容:(1)明确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享有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2)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必须依法申报且必須经法院审查确认;(3)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4)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人的担保权利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物权人权利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取回质物、留置物,但应当提供替代担保。担保物权人对重整程序的发生、进行等相关事项(如重整计划的通过)享有表决权;(5)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首先支付担保物的保管、维修、变价等费用,其次清偿主债权。
参考文献:
[1]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29.
[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24.
[3]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5条、第166条、第170条。
[4]参见《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条第1款。
[5]参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