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危险犯之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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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传统的过失犯罪,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该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但随着超载驾驶等先行不良行为的出现,广大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在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和伤害。鉴于此,笔者意图打破传统的刑法理念,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危险犯,以此来强化对交通运输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结果犯;危险犯
  
  一、交通肇事罪的沿革
  
  我国先后出台了两部刑法典,均对交通肇事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都将该罪界定为了过失犯罪。2000年《解释》的出台,则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进一步完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重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按照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交通肇事罪被设置了较低的法定刑,并且以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但随着交通运输的发展,醉驾等含有故意因素的恶性行为不断出现,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运输行为的规制效力越来越低,刑事立法本身应该具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凸显不出来。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能被动地只对交通运输行为进行事后规制,而应采取积极手段,对醉驾等含有极大危险性的恶性行为的规制提前介入,降低定罪起点,增设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
  
  二、增设交通肇事罪危险犯的合理性——以解析《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为立足点
  
  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以客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相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发生了重大的客观危害结果。《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第二条对交通肇事罪提供了多项认定标准,以供起刑参考。
  (一)对《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阐释
  降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起点已是许多学者达成的共识,但对怎样降低、降低后的成罪底线如何等问题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能不能降低《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罪起点,即能不能在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譹?訛,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就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呢?笔者认为不能。首先,本条款规定的情形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情形,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相比,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如果此处降低定罪标准的话,行为的主客观恶性很难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无法启动《刑法》。其次,从交通运输的具体情况来看,该项活动本来就有发生危险的盖然性,再加上交通运输工具自身所具有的物理属性和所具备的巨大能量,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都会出现人员伤亡的损害结果,所以如果此处降低定罪标准,无异于几乎将所有的交通肇事行为都纳入了罪的范畴。最后,过低的定罪起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最大限度地约束人的行为,此处降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无疑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增大了对社会公众进行刑罚处罚的可能性。因此,对《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继续沿用即可。
  (二)对《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废除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财产抵刑规定,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确认了适用刑法的不平等,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其不合理之处是有目共睹的。“财产买罪、财产抵刑”的作法,是无数的司法工作者在长期的司法工作中通过不懈地努力才予以废除的,该种作法虽然解决了一些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但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涉足于刑事司法领域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而且该种作法不是通过简单地法条修订就可以合理化的,所以干脆把它废除也许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三)对《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修订
  在我国,对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造成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严重危害后果),即使存在酒后驾车、超载驾驶、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等严重危险性的情形,刑法典也无权进行规制而只能运用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用行政处罚措施来处理交通运输中的危险行为,肇事人往往是行政处罚完了接着再犯,然后再接受行政处罚,如此恶性地循环下去,造成了行为人对自己危险性行为的愈来愈肆无忌惮。因为按照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过失犯罪不存在设立危险犯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险性行为,在没有相应危害结果发生时也无法定罪处罚。关于能否设立过失的危险犯,在刑法学界长期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对于一般的过失犯罪,当过失行为只有造成某种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时,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在一些特殊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的过失行为中,即使没有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但发生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极大且后果的危害性极强时,也应认定为过失犯罪。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过失的危险犯应主要设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譺?訛否定说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成立过失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一条件限定了过失犯罪成立的范围,就此将过失犯罪和一般的过失行为区别开来,脱离这一条件认定过失犯罪将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无形中给人们强加了不该有的义务。而且,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且坚持了行为无价值理论,只要行为具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即成立犯罪。而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且坚持了结果无价值理论,在没有损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不成立过失犯罪。?譻?訛?譼?訛?譽?訛我国刑法典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
  对于我国刑法典的此种作法,笔者持反对意见。首先,目前规制交通运输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刑法》等,除《刑法》之外,其他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行为的规制不外乎采取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措施,这些措施不能从根本上对社会大众产生心理强制,也无法促使社会大众树立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理念。其次,《刑法》作为规制交通运输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定罪起点高,其对很大一部分交通肇事行为是无权顾及的,即使对一些有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行为也无能为力,刑法的保障功能无以体现。最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在《刑法》中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足以造成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鲜见于立法。在这些立法中,明文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就此为处罚交通肇事危险犯提供了刑法依据。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因自己过失之作为或者不作为引发铁路车祸、灾害、毁船、沉船或其他浮动建筑物沉没之危险或使其危险存续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譾?訛在过失犯罪中,将刑法的介入提前至结果发生之前的危险状态,改变了对进行事后保护的被动作法,有利于保障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之实现,也符合我国目前严厉打击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现实要求。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增设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
  (四)对《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阐释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无论从主观角度衡量还是从客观角度衡量都超出了交通肇事罪所能涵盖的范畴,笔者认为此行为已经不再是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是他罪问题,因此将该行为独立定罪更为恰当。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独立定罪问题,因与本文的主题无关,在此不再赘述。
  
  三、交通肇事罪危险犯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增设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必然涉及法定刑的问题。就我国目前的形势来看,笔者认为在增设交通肇事罪危险犯的同时应提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首先,就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设置而言,由于设置太轻根本无法对社会大众产生强制。其次,交通肇事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对于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驾驶人来说,当其不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而有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时,对其进行处罚是合情合理的。而且,应该对业务过失犯罪规定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最后,纵观世界各国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法规,不仅法定刑比我国的设置要高,而且除了处罚事后行为之外还对事前行为进行规制。
  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重新审视交通肇事罪的罪责刑,并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进行以下调整:第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足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造成严重后果但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足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结语
  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设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犯,将刑法对交通运输行为的规制提前至严重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危险状态,不但不违背刑法理论,反而在举国上下全力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时代背景下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譹?訛《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譺?訛王伊端、王晨著:《晚近过失犯罪发展趋势研究》,载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首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55页,转引于陈兴良主编:《刑罚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87页。
  ?譻?訛姜伟著:《罪过心理的立法构想》,载《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转引于陈兴良主编:《刑罚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88页。
  ?譼?訛孙国祥主编:《过失犯罪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2页。
  ?譽?訛陈兴良主编:《刑罚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86-188页。
  ?譾?訛黄风译著:《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57-159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
  [2]林亚刚.过失犯罪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荆培才,唐山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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