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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公私财物”,盗窃这种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争议。本文仅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界定等角度,论证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构成刑事犯罪。
虚拟财产 公私财物 盗窃罪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表现形式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能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给所有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只能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1)帐号:(2)虚拟金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5)虚拟游戏角色等。
(2)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运营商付出巨大财力物力开发的,网络用户要拥有虚拟财产就必须付出大量的网费、时间以或精力,因此这些虚擬财产是人类劳动的凝结;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使广大玩家获得一种在现实社会中无法体验到的满足、惬意和成就感,这就是其作为一种精神消费的使用价值;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在被创造后,通过交易的方式实现了其自身价值,如网络服务运营商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盈利的工具,通过网络的经营操作,为使用者提供服务,在这一过程中,虚拟财产不仅作为商品被赋予了使用价值,同时还具有交换价值,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即属于公私财物。
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界定
(1)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义与形式
盗取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行为人非法取得使用者的账号和密码后,通过改变密码或网络游戏相关内容的方式,使服务使用者失去网络虚拟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通过窃取手段取得服务使用者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利益。
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主要有三种形式:(1)利用外挂程序或网页中隐匿的木马程序盗取玩家游戏账号、密码。这是比较普遍的情况,尤其是在网吧这样的公共上网场所。(2)通过远程控制的方式。盗号的人可以远程查看、控制本地的机器,从而拦截用户的输入,窃取账号、密码;(3)是通过系统漏洞,在本机植入木马或者远程控制工具,然后通过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进行盗号活动。
(2)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罪认定的司法实践
由于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法律适用予以明确,因此出现了针对相同的案件行为各地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
案例一:以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认定。2009年,某法院认为QQ号码存在和使用的意义在于为网络通信提供服务,被告人曾某盗取大量QQ号码并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61650元的行为侵犯被害人通信自由,因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案例二:以刑法典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2014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被告人汪某、蔡某通过网络窃取他人网游账号后盗取游戏装备并出售获利4万元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理由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从犯罪主体上看,盗窃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为多次窃取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等行为,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分析,其犯罪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其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从客观方面分析,一般行为人通过在电脑中设置木马程序或者其他远程控制软件,在使用者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了使用者的网络账号和密码等安全信息,符合盗窃罪的窃取行为特征,客体则是网络服务享有者对其网络财产的占用、使用、受益和分配的权利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
通过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盗窃罪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其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方面与盗窃罪具有共同性。
另外,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盗窃数额的大小,从操作上说,通过已经在国家物价部门备案的有确定的交易价格的网络虚拟财产,按交易价格认定,如腾讯的Q币。而对于没有确定的交易价格的网络虚拟财产,可结合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依据被害人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确定。玩家参与游戏并获得虚拟装备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费用、精力,其中能够通过举证估算计量的只有游戏支出费用,即网络游戏费和上网费。在定罪量刑时,游戏虚拟财产价值单以玩家投入的实际费用论,可能会导致个案间的量刑失衡现象有损法律公正。
其次、以网络游戏开发商在最初销售网络虚拟财产时制定的价格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根据。但这种方法使用范围十分有限,仅仅适用于网络运营商提供销售服务部分虚拟物品。
再次、以网络交易习惯所形成的价格机制(即黑市价格)来具体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因其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因而其存在着地下交易市场。但是由于游戏参与者之间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的确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这种交易价格存在很大的可变性。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和债权两种法律属性,具有财产性价值,属于刑法所称的“公私财物”,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对于盗窃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应以盗窃罪来追求其刑事责任。但目前网络虚拟财产并无相关具体法律法规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只能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刑法相关条文的结合处寻找合适的保护方式。
[1] 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法学论坛,2006(1).
[2] 林旭霞.虚拟财产之法律意义[J].福建法学,2007(02).
[3] 罗大钧.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思考,2004.
[4] 孟晓娟,谢明敦,朱珊.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7(10).
[5]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J].法学评论,2006(02).
虚拟财产 公私财物 盗窃罪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表现形式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能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给所有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只能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1)帐号:(2)虚拟金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5)虚拟游戏角色等。
(2)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运营商付出巨大财力物力开发的,网络用户要拥有虚拟财产就必须付出大量的网费、时间以或精力,因此这些虚擬财产是人类劳动的凝结;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使广大玩家获得一种在现实社会中无法体验到的满足、惬意和成就感,这就是其作为一种精神消费的使用价值;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在被创造后,通过交易的方式实现了其自身价值,如网络服务运营商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盈利的工具,通过网络的经营操作,为使用者提供服务,在这一过程中,虚拟财产不仅作为商品被赋予了使用价值,同时还具有交换价值,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即属于公私财物。
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法律界定
(1)盗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义与形式
盗取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行为人非法取得使用者的账号和密码后,通过改变密码或网络游戏相关内容的方式,使服务使用者失去网络虚拟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通过窃取手段取得服务使用者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利益。
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主要有三种形式:(1)利用外挂程序或网页中隐匿的木马程序盗取玩家游戏账号、密码。这是比较普遍的情况,尤其是在网吧这样的公共上网场所。(2)通过远程控制的方式。盗号的人可以远程查看、控制本地的机器,从而拦截用户的输入,窃取账号、密码;(3)是通过系统漏洞,在本机植入木马或者远程控制工具,然后通过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进行盗号活动。
(2)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罪认定的司法实践
由于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法律适用予以明确,因此出现了针对相同的案件行为各地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现象。
案例一:以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认定。2009年,某法院认为QQ号码存在和使用的意义在于为网络通信提供服务,被告人曾某盗取大量QQ号码并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61650元的行为侵犯被害人通信自由,因此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案例二:以刑法典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2014年,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被告人汪某、蔡某通过网络窃取他人网游账号后盗取游戏装备并出售获利4万元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理由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从犯罪主体上看,盗窃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为多次窃取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等行为,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分析,其犯罪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其主观方面是非法占有,从客观方面分析,一般行为人通过在电脑中设置木马程序或者其他远程控制软件,在使用者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了使用者的网络账号和密码等安全信息,符合盗窃罪的窃取行为特征,客体则是网络服务享有者对其网络财产的占用、使用、受益和分配的权利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
通过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盗窃罪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其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方面与盗窃罪具有共同性。
另外,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盗窃数额的大小,从操作上说,通过已经在国家物价部门备案的有确定的交易价格的网络虚拟财产,按交易价格认定,如腾讯的Q币。而对于没有确定的交易价格的网络虚拟财产,可结合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依据被害人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确定。玩家参与游戏并获得虚拟装备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费用、精力,其中能够通过举证估算计量的只有游戏支出费用,即网络游戏费和上网费。在定罪量刑时,游戏虚拟财产价值单以玩家投入的实际费用论,可能会导致个案间的量刑失衡现象有损法律公正。
其次、以网络游戏开发商在最初销售网络虚拟财产时制定的价格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根据。但这种方法使用范围十分有限,仅仅适用于网络运营商提供销售服务部分虚拟物品。
再次、以网络交易习惯所形成的价格机制(即黑市价格)来具体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因其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因而其存在着地下交易市场。但是由于游戏参与者之间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的确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这种交易价格存在很大的可变性。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和债权两种法律属性,具有财产性价值,属于刑法所称的“公私财物”,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对于盗窃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应以盗窃罪来追求其刑事责任。但目前网络虚拟财产并无相关具体法律法规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只能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刑法相关条文的结合处寻找合适的保护方式。
[1] 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法学论坛,2006(1).
[2] 林旭霞.虚拟财产之法律意义[J].福建法学,2007(02).
[3] 罗大钧.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思考,2004.
[4] 孟晓娟,谢明敦,朱珊.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7(10).
[5]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J].法学评论,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