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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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人工智能 著作权 作品
  作者简介:朱浩天,江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339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该技术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在2016年3月9日的围棋大战中,谷歌围棋机器人“阿尔法狗”(AlphaGO)以4:1打败了韩国选手李世石,震惊了整个人类社会。令人震惊的不仅仅是胜败本身,而在于这个围棋机器人被所有者赋予了学习的能力。
  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已经逐渐拥有了与人类思维模式相似的自我学习和总结能力。人工智能实现了由“执行指令”到“智能”的转变。

一、人工智能技术的定义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它企图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该领域的研究包括机器人、语言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 。

二、国内外对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的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


  (一)国内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独创性是判断是否属于作品并取得著作权的实质条件。而我国传统的理论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基于特定的数据库,通过信息的整理、汇编、分析、运算等手段排列组合而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所以,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认为,作者需要具有人格属性,而人工智能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作者,因此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非智力成果且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国外
  以英国为代表的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以及版权的归属等问题,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对计算机的生成作品(Computer-Generated Works)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明确规定计算机所生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构成作品,该作品的作者是对计算机的创作进行必要程序者(第9条第3款),计算机所生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50年(第12条第3款) 。南非在《版权法》中也针对该问题专门设置了规定,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在Haupt v. Brewers Marketing Intelligence (Pty) Ltd. and Others一案中,原告和被告都对计算机所制作的软件的版权产生了争论,南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计算机生成的作品(Computer-Generated Works)和运用计算机产生的作品(Computer-Assisted Works)之间的界限比较难以界定,但对其两者的区分在确定作品的类型、权利的归属等方面会产生重要的作用,最终法院根据《版权法》的规定得出结论:一个作品一旦被确认为是由计算机所创作,则其被授予版权的合法正当性不在于创作该作品的计算机,而在于使得该计算机能够创作出该作品的人类主体。
  此外,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2016年提出了一项动议,其希望欧盟委员会将目前最先进的人工智能机器“工人”定义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并要求依法赋予他们著作权、交易权等“特定权利和义务”。如果该动议在法律上得到通过,欧盟将成为首个将人工智能定义为法律主体的地区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没有对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只有英国、南非等英联邦国家针对该问题从法律和政策上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试图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可版权性予以确认;而美国虽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问题进行了大致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类作品的界定、版权归属等问题仍持有不同的态度,导致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摇摆不定,很难达成统一的意见。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分析


  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能否获得著作权并受到相应的保护是笔者所研究的关键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要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理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關系构成要件。
  (一)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的界定在不同著作权体系的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理解,美国只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与已有作品稍有区分即可。而德国法律则规定作品需要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并且由法官结合实际进行整体判断。我国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对独创性进行具体的界定,但实施条例第三条却对创作下了定义:“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根据此定义,可以推断出我国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过高的要求,通过智力活动产生的作品既属于创作。
  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时的独创性标准,可以采用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标准来加以判断和衡量,只要符合这个标准,即可认定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具有独创性且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根据相关人工智能技术的研究表明,随着AI技术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在不断模仿人类思维模式的基础上已经拥有了一定的“创造力”,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与人类所创作的作品在各方面已经极其相似,人们很难在没有标明具体来源的情况下对两者进行明确的区分。当我们通过表面内容已经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人类创作作品进行区别时,那便意味着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在客观上已经达到了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标准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取得还需要满足创作主体这一要件
  据前文所述,我国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认为,作者需要具有人格属性,而人工智能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作者,故其生成物即使拥有独创性也不能依法享有著作权。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生成具有独创性内容的作品,是由于人类在机器数据建模的初期傳达给其了信息取舍的价值观,并通过对人工智能长期的训练使其具备了社会所认可的价值取舍标准,而并非是人工智能按照其自身的意志所进行的创作。
  因此,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代表的是其所有者或训练者的意志,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也就是说特定主体虽然并没有实际的参与作品的创作,但其仍可依法成为作者。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著作权的主体既可以包括狭义上的作品创作者还可以包括法定条件下的作者即投资者。人工智能的创作既然是代表训练者或所有者意志的行为,那么其生成的内容在满足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将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训练者所享有,而且不存在任何的制度障碍。
  解决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获得、归属等问题,笔者现简单地提出一些关于人工智能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看法。依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在达到独创性标准的情况下属于作品并依法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从著作权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如何对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目前仍存在着立法空白,这将导致市场上大量的人工智能作品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使人工智能作品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随意使用而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人工智能所创作作品的价值予以了否定,这无疑会严重挫伤人工智能研发者的积极性和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实现著作权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不利于激励作品的创作和推动科技的进步。
  因此,立法者要对人工智能作品予以立法保护,并对著作权法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完善,从而弥补法律的空白。

四、结语


  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所以我们对法律问题的研究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笔者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进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将会促进作品行业的进步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技术必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会给社会带来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要在人工智能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地对法律体系进行完善,从而实现人类和人工智能的和谐发展。
  注释:
  http://www.baike.com/wiki/人工智能.2017年4月15日访问.
  英国政府法制网站:http://www.legislation.gov.uk/.2017年4月16日访问.
  胡裕岭.欧盟率先提出人工智能立法动议.环球法治.2016.
  参考文献:
  [1]贾媛媛.有关“机器人记者”的著作权争议探析.新闻与法.2016.
  [2]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科技与法律.2016(3).
  [3]冯晓青.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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