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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第35条针对虚假诉讼罪做出了新的规定。对虚假诉讼罪的探讨在学界蔚然成风。对于虚假诉讼罪完成形态的探讨也从未间断,部分学者持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之观点,认定当行为人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行为发生时,该罪名即成立;另一部分学者则持该罪为结果犯,认为仅仅有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之行为并不意味着本罪既遂,而是只有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对司法秩序妨碍的结果才可以成立。本文通过此文之探讨,认为采纳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之观点更为妥当。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 行为犯 结果犯
作者简介:周悦,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60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第35条对虚假诉讼罪作出了新的规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也开始施行,其确定《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所增设的罪名为虚假诉讼罪。《刑法修正案(九)》第 35 条在原第 307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307 条之一,在此对虚假诉讼罪作出相关规定。与此同时,对虚假诉讼罪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在学界蔚然成风。关于虚假诉讼罪完成形态的探讨也愈演愈烈,探究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還是“结果犯”,有利于我们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的划分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①行为犯,是指既遂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②“行为犯”学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发生了提起虚假诉讼这一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即使对他人的权益并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也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而“结果犯”学说认为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只有在司法机关裁判有误,切实造成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或者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影响才能认定为犯罪的成立。
(一)“行为犯”观点说
持行为犯一派观点的学者认为,如何去界定“妨碍司法秩序”?这难以用一个客观的标准去衡量,如果用主观评判难免会出现偏差,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余地,无疑也增添了诸多的困难。因此,采用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之观点便可免除这样的困难,当行为人提起诉讼之行为施行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
其次,我国目前已经变更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相比之下立案的门槛已经大大降低,当事人提交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就可立案。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虚假诉讼罪的条文来看,虚假诉讼罪的所保护的法益为复杂客体,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都必然对司法秩序造成一定的侵害,因此其保护的主要法益应为司法秩序,这也是虚假诉讼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原因,故妨害司法秩序为主要客体,后者应为次要客体。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应属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因此“行为犯”更符合立法者本意。
再者,认定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有利于司法办案,只要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完成就已经构成对司法秩序的破坏,该观点有利于惩处犯罪,维护司法秩序的良好运行,更有利于制裁破坏司法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起到良好的震慑作用。
最后,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伪造证据的相关犯罪,都采用行为犯的犯罪构成模式,如《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等等,而在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来就依赖于捏造的事实,该事实本质上也需要伪造证据,采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建构更能与现有法条更具有协调性与一致性。③
(二)“结果犯”观点说
部分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首先,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更能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有学者认为,为区分诉讼欺诈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将一定的危害后果的出现作为刑法介入的条件十分必要,以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为该罪成立之必要条件。这一严重的危害结果应当是指:诉讼欺诈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以及诉讼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④
其次,有学者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着手进行了探讨,认为区分行为犯或者结果犯的重要点是犯罪着手的时间点不同,采用结果犯观点的学者认为,应从其诉讼之时认定为犯罪的着手,而并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之时就构成犯罪的着手,其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仅仅是犯罪的预备阶段,只有向法院真正提起诉讼之时才应当算作实行行为的开始。
(三)“行为犯”和“结果犯”
张明楷老师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实际上都要求“结果”的发生,行为犯中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而结果犯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存在间隔,因此需要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独立判断。在本罪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并列存在的两个选择客体,两者并不要求同时存在,而是任一存在即可构成本罪。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都必然构成对司法秩序的侵害,但并不一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与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同步发生,两者在时间上并不存在间隔,符合行为犯的特征;但对他人合法权益来说,当提起虚假诉讼之时,并不直接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而是只有当依据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此时才切实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一个罪名既成立结果犯又成立行为犯并不矛盾,由于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具有选择性,因此,针对不同的法益来说,本罪既可成立行为犯,也可成立结果犯。⑤
笔者认为采纳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的观点似乎更为妥当,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首先,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的观点有其不可弥补的缺陷。如果采用该种观点,则会有处罚范围过于宽泛,入罪过于容易之嫌。我国当前采用的是立案登记制,一般只要符合形式要件都可以立案,而并不对实质问题进行审查。很多情况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构成实质影响,如果这种情形也构成犯罪既遂,则大大提高了司法成本,其并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并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给司法可操作性也存在很大的难度。
其次,认定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符合《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为复杂客体,其中妨害司法秩序為主要客体,后者为次要客体。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本来就是一个抽象的行为,实践中很难用客观的标准去界定。笔者认为,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之时没有直接导致司法秩序的破坏,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受害人仍可以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其权利仍然存在被救济的可能性,此时很难认定司法秩序遭到了破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需要司法机关作出裁判之时才能实现。因此,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与结果并不同时发生,两者之间当然存在时间间隔,其符合结果犯的特点。
再者,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是虚假诉讼罪的预备行为,其符合我国刑法中对犯罪预备阶段的认定。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仅仅只是虚假诉讼罪的预备行为,而诉讼行为的开始才是犯罪行为的着手,虚假诉讼行为造成对客体的任一侵犯时,犯罪构成既遂。将虚假诉讼罪认定为结果犯符合我国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划分,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当然为结果犯。
实践中,如何认定对司法秩序的妨害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事实、情节、手段、涉案金额等等综合进行考察;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认定,利益的范围应当既包括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也包括对非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两者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都是虚假诉讼罪所呈现出的不同的客观表现形式,两者共同体现了虚假诉讼罪对法益的保护的不同方面和视角。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更符合客观实际。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51.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65.
③孙荣杰、储昱.虚假诉讼的罪状、形态与罪数问题.人民检察.2016(11).77.
④杨兴培、田然.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诉讼欺诈罪.法治研究.2015(6).46.
⑤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154.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 行为犯 结果犯
作者简介:周悦,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60
一、 前言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第35条对虚假诉讼罪作出了新的规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也开始施行,其确定《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所增设的罪名为虚假诉讼罪。《刑法修正案(九)》第 35 条在原第 307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307 条之一,在此对虚假诉讼罪作出相关规定。与此同时,对虚假诉讼罪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在学界蔚然成风。关于虚假诉讼罪完成形态的探讨也愈演愈烈,探究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還是“结果犯”,有利于我们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的划分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 “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①行为犯,是指既遂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②“行为犯”学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发生了提起虚假诉讼这一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即使对他人的权益并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也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而“结果犯”学说认为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只有在司法机关裁判有误,切实造成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或者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影响才能认定为犯罪的成立。
(一)“行为犯”观点说
持行为犯一派观点的学者认为,如何去界定“妨碍司法秩序”?这难以用一个客观的标准去衡量,如果用主观评判难免会出现偏差,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较大的余地,无疑也增添了诸多的困难。因此,采用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之观点便可免除这样的困难,当行为人提起诉讼之行为施行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
其次,我国目前已经变更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相比之下立案的门槛已经大大降低,当事人提交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就可立案。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虚假诉讼罪的条文来看,虚假诉讼罪的所保护的法益为复杂客体,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都必然对司法秩序造成一定的侵害,因此其保护的主要法益应为司法秩序,这也是虚假诉讼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原因,故妨害司法秩序为主要客体,后者应为次要客体。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应属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因此“行为犯”更符合立法者本意。
再者,认定虚假诉讼罪为行为犯有利于司法办案,只要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完成就已经构成对司法秩序的破坏,该观点有利于惩处犯罪,维护司法秩序的良好运行,更有利于制裁破坏司法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起到良好的震慑作用。
最后,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伪造证据的相关犯罪,都采用行为犯的犯罪构成模式,如《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等等,而在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来就依赖于捏造的事实,该事实本质上也需要伪造证据,采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建构更能与现有法条更具有协调性与一致性。③
(二)“结果犯”观点说
部分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首先,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更能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有学者认为,为区分诉讼欺诈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将一定的危害后果的出现作为刑法介入的条件十分必要,以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为该罪成立之必要条件。这一严重的危害结果应当是指:诉讼欺诈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以及诉讼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④
其次,有学者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着手进行了探讨,认为区分行为犯或者结果犯的重要点是犯罪着手的时间点不同,采用结果犯观点的学者认为,应从其诉讼之时认定为犯罪的着手,而并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之时就构成犯罪的着手,其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仅仅是犯罪的预备阶段,只有向法院真正提起诉讼之时才应当算作实行行为的开始。
(三)“行为犯”和“结果犯”
张明楷老师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实际上都要求“结果”的发生,行为犯中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而结果犯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存在间隔,因此需要对构成要件结果进行独立判断。在本罪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并列存在的两个选择客体,两者并不要求同时存在,而是任一存在即可构成本罪。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都必然构成对司法秩序的侵害,但并不一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与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同步发生,两者在时间上并不存在间隔,符合行为犯的特征;但对他人合法权益来说,当提起虚假诉讼之时,并不直接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而是只有当依据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此时才切实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一个罪名既成立结果犯又成立行为犯并不矛盾,由于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具有选择性,因此,针对不同的法益来说,本罪既可成立行为犯,也可成立结果犯。⑤
三、 结论
笔者认为采纳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的观点似乎更为妥当,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首先,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的观点有其不可弥补的缺陷。如果采用该种观点,则会有处罚范围过于宽泛,入罪过于容易之嫌。我国当前采用的是立案登记制,一般只要符合形式要件都可以立案,而并不对实质问题进行审查。很多情况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构成实质影响,如果这种情形也构成犯罪既遂,则大大提高了司法成本,其并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并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给司法可操作性也存在很大的难度。
其次,认定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符合《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为复杂客体,其中妨害司法秩序為主要客体,后者为次要客体。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本来就是一个抽象的行为,实践中很难用客观的标准去界定。笔者认为,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之时没有直接导致司法秩序的破坏,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受害人仍可以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其权利仍然存在被救济的可能性,此时很难认定司法秩序遭到了破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需要司法机关作出裁判之时才能实现。因此,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与结果并不同时发生,两者之间当然存在时间间隔,其符合结果犯的特点。
再者,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是虚假诉讼罪的预备行为,其符合我国刑法中对犯罪预备阶段的认定。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仅仅只是虚假诉讼罪的预备行为,而诉讼行为的开始才是犯罪行为的着手,虚假诉讼行为造成对客体的任一侵犯时,犯罪构成既遂。将虚假诉讼罪认定为结果犯符合我国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划分,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当然为结果犯。
实践中,如何认定对司法秩序的妨害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事实、情节、手段、涉案金额等等综合进行考察;对于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认定,利益的范围应当既包括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也包括对非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两者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都是虚假诉讼罪所呈现出的不同的客观表现形式,两者共同体现了虚假诉讼罪对法益的保护的不同方面和视角。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更符合客观实际。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51.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65.
③孙荣杰、储昱.虚假诉讼的罪状、形态与罪数问题.人民检察.2016(11).77.
④杨兴培、田然.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诉讼欺诈罪.法治研究.2015(6).46.
⑤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