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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关过对一个案例进行论述,通过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证据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对刑事诉讼定罪证据要求的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定罪证据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高玉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一、毒品案折射出的定罪证据要求的分歧
案情:2010年7月25日18时许,涂某及司机驾驶雪佛兰轿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京珠高速收费站时,发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遂驾车强行冲岗逃窜。后民警在江夏区法泗镇一加油站截获该轿车,司机逃跑,涂某被抓。民警当场从该轿车内搜出挎包一个,内有涂某私章、钥匙、电子称、锡箔纸以及晶体颗粒物5包、圆形片剂物600颗。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59.18克。
证据情况:首先有民警证言、扣押清单、物证及鉴定结论证实上述事实;另有涂某儿子涂XX证实父亲涂某2008年坐牢回来现无业,案发当日涂某找涂XX借了轿车,但涂某不会开车;还有书证证实涂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十年,2008年8月释放。涂某被抓时尿检呈阳性,入看守所时体检正常无体表伤。最后来看下涂某的供述:涂某前三次供述辩称案发时雇一司机开车去嘉鱼看朋友,是司机擅自决定冲岗的,挎包是自己的但不知道包内为何有毒品,司机不知为何跑了;涂某随后的三次供述承认自己是受雇为“九九”从武汉往嘉鱼运毒品,雇佣的司机叫伟弟,在安山时自己叫伟弟冲岗的,在法泗加油时发现警车来了,伟弟就跑了,伟弟知道是毒品,麻果有香味。自己来不及跑;涂某的第七次翻供为毒品是捡的;涂某从第八次供述开始全面翻供,辩称自己不知道毒品到底从何而来,虽然车以及挎包是自己的,但开车的过程中自己曾中途下车买过水,没有带包,也许是司机将毒品塞进自己包内的,是司机擅自冲岗,自己都没有逃说明自己问心无愧。至于以前的有罪供述是迫于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而被迫签字。
本案问题: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实涂某犯有运输毒品罪?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认定该案是否证据充分曾有过较大分歧。笔者在审阅案卷时,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该案由于管辖权问题移送他院审查起诉时,他院承办人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将该案退查,并与笔者交流意见。其大体意思是说涂某提到了曾中途下车买水,则不排除司机利用其下车之机将毒品放入其挎包内,若不抓到司机,本案恐难定罪。简言之,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定罪证据要求过高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
根据该承办人观点,本案如果要将涂某定罪,则要么涂某自己全盘认罪,要么抓到司机后通过其证言(或供述)否定涂某的辩解。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有几个犯罪嫌疑人面对重刑会乖乖认罪,有几个同案犯侦查机关能够及时追抓到位呢?如果抓不到该司机或者抓到后司机的供述不能如上述承办人所愿,难道就要将涂某无罪释放吗?如果是这样,相信许多如笔者一样从事法律工作甚至行外人士都要义愤填膺了:这样还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要来何用?笔者从事的公诉工作七年,遇到类似的案例不是一起两起。然而,让人匪夷所思的是,上述承办人的观点并不是从事公诉工作的个别人的想法,相反,还代表了很大一部分从事刑事诉讼工作的人对待证据的态度。他们认为: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要排除其他的任何可能性,其所指向的真相必须是唯一的。这样的说法似乎很有道理,显示出了一个法律从业者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崇尚法理的法律精神,保障人权的进步思想。然而,细究之下,这句诸多法律从业者奉为经典的话存在巨大弊端:因为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证据都不可能达到完美,不可能毫无瑕疵,如果钻牛角尖的话,证据都不可能只指向唯一的真相。所以,如果不对该要求有所限制的话,这所谓的证据的唯一性将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举个例子说,即便是面对面的抢劫,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做了辨认,指认出抢劫他的人,但犯罪嫌疑人还是可以说我没有实施犯罪,也许是一个跟我长得很像的人实施的抢劫。而在现实社会中,长得像的人确实很多,是不是其辩解理由就成立,该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就不能追究了呢?
以上的种种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陷入了过分追求完美的误区。
笔者认为,比较起其他发达国家,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非常高的。而且我们与他国不一样的在于,别的国家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的证据要求依次递增,而我国是三个单位证据要求都很高。所以,我们经常说,在我国根本不需要检察院和法院,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都够对嫌疑人定罪量刑了。这不是开玩笑,这就是现实。此外,正是由于侦查部门对证据的要求就已很高,则再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层层提升,则到最终定罪时的证据标准就已经高不可攀了。
三、刑事诉讼中对定罪证据的要求缘何过高
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我国如此畸高的证据要求呢?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原因错综复杂,涵盖了法律、社会、文化甚至政治等各方面的因素,不是简单一句话能够概括的。大体归结如下:
第一,司法从业人员对证据要求的错误理解。目前我国从事刑事诉讼的无论是法律专业生还是半途出家者往往对刑事诉讼的精义,对侦、控、审三方的职责缺乏深入及准确的理解。刑事诉讼对于中国来说是舶来品,我们在引进了刑诉的具体程序的同时,缺乏对各种法律理念及精神的了解。换言之,我们在学习别人先进经验的同时,往往只是一知半解,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这在中国引进各种先进社会治理、管理经验的过程中屡见不鲜。因此,我们在刑诉过程中,把保障人权、注重证据的要求过度提升,却削弱了指控犯罪、运用证据的勇气和力度。
第二,不合理的考核体制对司法从业者的限制。相信每一个法律从业者最头疼的就是目前各种不合理考核机制。例如,笔者所从事的公诉行业,我们有一项考核指标就是起诉准确率99%。换言之,100个案子里面必须要有99个被法院判为有罪才符合考核要求,否则对该科室,对该院一票否决,取消一切评先资格。而且这还只是呈现在台面上的要求,实际上我们的考核要求就是100%有罪判决。这其实是非常非常不合理的。这让公诉人在起诉的时候考虑的不是嫌疑被告人本身是否有罪,而是该案会不会被法院判无罪。这样,凡遇到一点证据瑕疵的案件,公诉人就畏手畏脚,不敢轻易起诉,反复梳理证据,多次补正证据,直至证据达到完美,才敢起诉。
第三,群众及舆论媒体导向对司法机关的束缚。这种说法可能让人不甚理解。但笔者必须指出的是,从事著社会监督职能的普通群众和媒体真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机机关的决策。暂且不论该种影响是好是坏,但客观上提高了司法机关的证据要求是事实。会产生这种奇怪现象的原因与我国较为畸形的政治、人文环境有很大关系。在我国,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不高,人民群众并不相信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媒体往往也会死揪住任何瑕疵不放。如果有一个无罪判决,即便只是公诉方与审判方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不同,也会被人民群众认为公、检两方滥用起诉权。如果法院有一个错判,即便只是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得出来的合理结论,也会被认为是审判方草菅人命。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敢犯任何错误,当然慎之又慎,反复在证据要求上做文章。
四、过高的定罪证据要求导致的种种弊端
事实上,物极必反,如果过度追求证据的完美,则会对我国刑事诉讼工作的良性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
第一,导致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在我国一向饱受诟病。其中的重要原因是侦查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但过高的证据要求也是其刑讯逼供的诱因之一。侦查人员总是对自己的证据不自信,又缺乏科技手段,所以就只能靠擂口供。即便是法治发展到如今,仍有法律工作者秉奉“口供乃证据之王”的信条。据笔者观察,有很多案子环境证据已经很充分了,但侦查人员还非要想方设法取得口供,原因就是害怕证据不足。
第二,阻碍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良性发展。在这点上,作为一个资深公诉人,笔者深有感触。为了使证据达到完美,我们反复纠结,花大量时间和精力补正证据,有时一个案子要退查两次,才敢提起公诉,大大降低了公诉的工作效率;此外,过度的证据数量及质量要求削弱了公诉人对证据运用的能力提升。很多公诉人只注重搜集到完美的证据,但不注重运用逻辑思维对证据进行层层论证。像发达国家一样庭上控辩双方唇枪舌剑的激烈争论在我国很少出现。因为我们的公诉是靠证据本身取胜,不是靠公诉人对证据的阐释取胜;还有就是大大降低了优秀公诉人的工作积极性及成就感。在很多時候,有些案件证据虽有瑕疵但大体指向明确,承办人很想指控犯罪,但经过领导考虑、集体讨论研究,往往不敢冒风险,以证据不足为由作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让承办人积极性很受挫。
第三,导致犯罪难以追诉。由于公、检、法三方都害怕承揽责任,生怕一不小心错拘、错捕、错诉、错判,所以自然就提高了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当案件的证据状况不足以让以上各部门确保自己的主张一定会被下一个刑诉环节认可时,往往就采取了保守的处理方式,其结果当然是撤案或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笔者当然不是说疑罪从无不好,但是如果把定罪证据标准设得太高,即便是正常情况下可以认定的犯罪也会变成疑罪,那么放纵犯罪便成为必然。
五、确立合理的刑事诉讼定罪证据标准的几点想法
笔者认为,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有自己证据标准,如果非要把这个标准量化,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可以通过各种努力尽可能的使证据标准更加合理、更加科学:
第一,大力推广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强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人民陪审员往往是普通公民,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凭常识及直觉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他们不必像专业法律工作者一样拘泥于犯罪构成要件、证据规则等诸多法律思维,凭常识来审视证据,往往更加准确。实践表明,很多案件陪审员都认为证据充分,但对于小心翼翼的审判人员来说却不敢下决心。此外,由于陪审员是普通公民,而且每个普通公民都有当陪审员的机会,则每个公民都是案件的裁判者,则公民对自己作出的裁判往往异议更少。有调查显示,即便是像美国这样一个法治极度发达的国家,每年都有不少错案,但是这种状况却没有引起社会的公愤,其中很大的一部分原因就是这些裁判本身就是人民自己作出,所以不会出现社会敌视司法机关的现象。
第二,废除公、检、法不合理的考核制度,让每一个司法机关回归打击犯罪、彰显正义的本职。笔者这样说并不是空穴来风。在畸形的考核体制下,刑侦部门忘记了自己打击犯罪的主责,为了怕检察院不批捕,在证据已经很充分的情况下还拼命擂口供;公诉部门忘记了自己指控犯罪的主责,为了怕被法院判无罪,反复纠结于证据不敢轻易起诉;审判人员怕判错案怕上诉率过高,明明证据充分还不敢下决心判决,稍有证据瑕疵就判无罪。
第三,保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当职权,尊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与专业素养。“放权”到底是会导致权力行使者滥用职权还是会使权力行使者更加珍重、谨用自己的职权?笔者认为,至少在司法机关,必须要有适当的放权。例如,在不存在程序不公的情况下,一个公诉人凭着自己专业知识做出的起诉决定,不应该因法院判决无罪而否定该公诉人的判断。在很多时候,案件本身就是存在争议的,审判人员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也很正常,但如此就让公诉人承担所谓的“错诉”责任,必然会导致公诉人为确保有罪判决而纠结于证据。
关键词刑事诉讼定罪证据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高玉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一、毒品案折射出的定罪证据要求的分歧
案情:2010年7月25日18时许,涂某及司机驾驶雪佛兰轿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京珠高速收费站时,发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遂驾车强行冲岗逃窜。后民警在江夏区法泗镇一加油站截获该轿车,司机逃跑,涂某被抓。民警当场从该轿车内搜出挎包一个,内有涂某私章、钥匙、电子称、锡箔纸以及晶体颗粒物5包、圆形片剂物600颗。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59.18克。
证据情况:首先有民警证言、扣押清单、物证及鉴定结论证实上述事实;另有涂某儿子涂XX证实父亲涂某2008年坐牢回来现无业,案发当日涂某找涂XX借了轿车,但涂某不会开车;还有书证证实涂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十年,2008年8月释放。涂某被抓时尿检呈阳性,入看守所时体检正常无体表伤。最后来看下涂某的供述:涂某前三次供述辩称案发时雇一司机开车去嘉鱼看朋友,是司机擅自决定冲岗的,挎包是自己的但不知道包内为何有毒品,司机不知为何跑了;涂某随后的三次供述承认自己是受雇为“九九”从武汉往嘉鱼运毒品,雇佣的司机叫伟弟,在安山时自己叫伟弟冲岗的,在法泗加油时发现警车来了,伟弟就跑了,伟弟知道是毒品,麻果有香味。自己来不及跑;涂某的第七次翻供为毒品是捡的;涂某从第八次供述开始全面翻供,辩称自己不知道毒品到底从何而来,虽然车以及挎包是自己的,但开车的过程中自己曾中途下车买过水,没有带包,也许是司机将毒品塞进自己包内的,是司机擅自冲岗,自己都没有逃说明自己问心无愧。至于以前的有罪供述是迫于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而被迫签字。
本案问题: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实涂某犯有运输毒品罪?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认定该案是否证据充分曾有过较大分歧。笔者在审阅案卷时,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该案由于管辖权问题移送他院审查起诉时,他院承办人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将该案退查,并与笔者交流意见。其大体意思是说涂某提到了曾中途下车买水,则不排除司机利用其下车之机将毒品放入其挎包内,若不抓到司机,本案恐难定罪。简言之,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定罪证据要求过高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
根据该承办人观点,本案如果要将涂某定罪,则要么涂某自己全盘认罪,要么抓到司机后通过其证言(或供述)否定涂某的辩解。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有几个犯罪嫌疑人面对重刑会乖乖认罪,有几个同案犯侦查机关能够及时追抓到位呢?如果抓不到该司机或者抓到后司机的供述不能如上述承办人所愿,难道就要将涂某无罪释放吗?如果是这样,相信许多如笔者一样从事法律工作甚至行外人士都要义愤填膺了:这样还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要来何用?笔者从事的公诉工作七年,遇到类似的案例不是一起两起。然而,让人匪夷所思的是,上述承办人的观点并不是从事公诉工作的个别人的想法,相反,还代表了很大一部分从事刑事诉讼工作的人对待证据的态度。他们认为: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要排除其他的任何可能性,其所指向的真相必须是唯一的。这样的说法似乎很有道理,显示出了一个法律从业者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崇尚法理的法律精神,保障人权的进步思想。然而,细究之下,这句诸多法律从业者奉为经典的话存在巨大弊端:因为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证据都不可能达到完美,不可能毫无瑕疵,如果钻牛角尖的话,证据都不可能只指向唯一的真相。所以,如果不对该要求有所限制的话,这所谓的证据的唯一性将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举个例子说,即便是面对面的抢劫,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做了辨认,指认出抢劫他的人,但犯罪嫌疑人还是可以说我没有实施犯罪,也许是一个跟我长得很像的人实施的抢劫。而在现实社会中,长得像的人确实很多,是不是其辩解理由就成立,该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就不能追究了呢?
以上的种种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陷入了过分追求完美的误区。
笔者认为,比较起其他发达国家,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非常高的。而且我们与他国不一样的在于,别的国家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的证据要求依次递增,而我国是三个单位证据要求都很高。所以,我们经常说,在我国根本不需要检察院和法院,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都够对嫌疑人定罪量刑了。这不是开玩笑,这就是现实。此外,正是由于侦查部门对证据的要求就已很高,则再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层层提升,则到最终定罪时的证据标准就已经高不可攀了。
三、刑事诉讼中对定罪证据的要求缘何过高
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我国如此畸高的证据要求呢?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原因错综复杂,涵盖了法律、社会、文化甚至政治等各方面的因素,不是简单一句话能够概括的。大体归结如下:
第一,司法从业人员对证据要求的错误理解。目前我国从事刑事诉讼的无论是法律专业生还是半途出家者往往对刑事诉讼的精义,对侦、控、审三方的职责缺乏深入及准确的理解。刑事诉讼对于中国来说是舶来品,我们在引进了刑诉的具体程序的同时,缺乏对各种法律理念及精神的了解。换言之,我们在学习别人先进经验的同时,往往只是一知半解,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这在中国引进各种先进社会治理、管理经验的过程中屡见不鲜。因此,我们在刑诉过程中,把保障人权、注重证据的要求过度提升,却削弱了指控犯罪、运用证据的勇气和力度。
第二,不合理的考核体制对司法从业者的限制。相信每一个法律从业者最头疼的就是目前各种不合理考核机制。例如,笔者所从事的公诉行业,我们有一项考核指标就是起诉准确率99%。换言之,100个案子里面必须要有99个被法院判为有罪才符合考核要求,否则对该科室,对该院一票否决,取消一切评先资格。而且这还只是呈现在台面上的要求,实际上我们的考核要求就是100%有罪判决。这其实是非常非常不合理的。这让公诉人在起诉的时候考虑的不是嫌疑被告人本身是否有罪,而是该案会不会被法院判无罪。这样,凡遇到一点证据瑕疵的案件,公诉人就畏手畏脚,不敢轻易起诉,反复梳理证据,多次补正证据,直至证据达到完美,才敢起诉。
第三,群众及舆论媒体导向对司法机关的束缚。这种说法可能让人不甚理解。但笔者必须指出的是,从事著社会监督职能的普通群众和媒体真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机机关的决策。暂且不论该种影响是好是坏,但客观上提高了司法机关的证据要求是事实。会产生这种奇怪现象的原因与我国较为畸形的政治、人文环境有很大关系。在我国,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不高,人民群众并不相信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媒体往往也会死揪住任何瑕疵不放。如果有一个无罪判决,即便只是公诉方与审判方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不同,也会被人民群众认为公、检两方滥用起诉权。如果法院有一个错判,即便只是根据当时的证据情况得出来的合理结论,也会被认为是审判方草菅人命。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敢犯任何错误,当然慎之又慎,反复在证据要求上做文章。
四、过高的定罪证据要求导致的种种弊端
事实上,物极必反,如果过度追求证据的完美,则会对我国刑事诉讼工作的良性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
第一,导致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在我国一向饱受诟病。其中的重要原因是侦查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但过高的证据要求也是其刑讯逼供的诱因之一。侦查人员总是对自己的证据不自信,又缺乏科技手段,所以就只能靠擂口供。即便是法治发展到如今,仍有法律工作者秉奉“口供乃证据之王”的信条。据笔者观察,有很多案子环境证据已经很充分了,但侦查人员还非要想方设法取得口供,原因就是害怕证据不足。
第二,阻碍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良性发展。在这点上,作为一个资深公诉人,笔者深有感触。为了使证据达到完美,我们反复纠结,花大量时间和精力补正证据,有时一个案子要退查两次,才敢提起公诉,大大降低了公诉的工作效率;此外,过度的证据数量及质量要求削弱了公诉人对证据运用的能力提升。很多公诉人只注重搜集到完美的证据,但不注重运用逻辑思维对证据进行层层论证。像发达国家一样庭上控辩双方唇枪舌剑的激烈争论在我国很少出现。因为我们的公诉是靠证据本身取胜,不是靠公诉人对证据的阐释取胜;还有就是大大降低了优秀公诉人的工作积极性及成就感。在很多時候,有些案件证据虽有瑕疵但大体指向明确,承办人很想指控犯罪,但经过领导考虑、集体讨论研究,往往不敢冒风险,以证据不足为由作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让承办人积极性很受挫。
第三,导致犯罪难以追诉。由于公、检、法三方都害怕承揽责任,生怕一不小心错拘、错捕、错诉、错判,所以自然就提高了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当案件的证据状况不足以让以上各部门确保自己的主张一定会被下一个刑诉环节认可时,往往就采取了保守的处理方式,其结果当然是撤案或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笔者当然不是说疑罪从无不好,但是如果把定罪证据标准设得太高,即便是正常情况下可以认定的犯罪也会变成疑罪,那么放纵犯罪便成为必然。
五、确立合理的刑事诉讼定罪证据标准的几点想法
笔者认为,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有自己证据标准,如果非要把这个标准量化,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可以通过各种努力尽可能的使证据标准更加合理、更加科学:
第一,大力推广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强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人民陪审员往往是普通公民,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凭常识及直觉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他们不必像专业法律工作者一样拘泥于犯罪构成要件、证据规则等诸多法律思维,凭常识来审视证据,往往更加准确。实践表明,很多案件陪审员都认为证据充分,但对于小心翼翼的审判人员来说却不敢下决心。此外,由于陪审员是普通公民,而且每个普通公民都有当陪审员的机会,则每个公民都是案件的裁判者,则公民对自己作出的裁判往往异议更少。有调查显示,即便是像美国这样一个法治极度发达的国家,每年都有不少错案,但是这种状况却没有引起社会的公愤,其中很大的一部分原因就是这些裁判本身就是人民自己作出,所以不会出现社会敌视司法机关的现象。
第二,废除公、检、法不合理的考核制度,让每一个司法机关回归打击犯罪、彰显正义的本职。笔者这样说并不是空穴来风。在畸形的考核体制下,刑侦部门忘记了自己打击犯罪的主责,为了怕检察院不批捕,在证据已经很充分的情况下还拼命擂口供;公诉部门忘记了自己指控犯罪的主责,为了怕被法院判无罪,反复纠结于证据不敢轻易起诉;审判人员怕判错案怕上诉率过高,明明证据充分还不敢下决心判决,稍有证据瑕疵就判无罪。
第三,保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当职权,尊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与专业素养。“放权”到底是会导致权力行使者滥用职权还是会使权力行使者更加珍重、谨用自己的职权?笔者认为,至少在司法机关,必须要有适当的放权。例如,在不存在程序不公的情况下,一个公诉人凭着自己专业知识做出的起诉决定,不应该因法院判决无罪而否定该公诉人的判断。在很多时候,案件本身就是存在争议的,审判人员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也很正常,但如此就让公诉人承担所谓的“错诉”责任,必然会导致公诉人为确保有罪判决而纠结于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