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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现状的基础上,列出了现行制度现存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对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合理重构的设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重构
作者简介:蔡松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然而,一直以来,立法上的被虚置、实践中的被弱化都给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带来许多的困难。本文提出检察监督制度的重构思想,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
一、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分析
检察监督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并被明确载入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但是,在实际运行中,我们发现,这一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立法者所期望的效用,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存在不少问题。
(一)虚置化状态下的立法
就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而言,其在立法内容上,具体的规定和立法原则的规定并不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内容上,检察机关除履行自身的诉讼职能之外,还要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包括对侦查、起诉、立案、审判、执行的环节进行全面的监督。但实际上,具体立法的规定在检察监督中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立法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反而立案的情况以及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监督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又如立法只是规定可以监督立案活动,对立案而不侦查以及立案后撤案仍未作规定;再如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逮捕强制措施的监督,但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监督未作规定;另外,在对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二审以及再审程序、附加刑执行等内容的监督上,也未作出规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时,经常会遇到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的具体条文上,也很少有明确的内容,导致其看似有相当宽的范围,可操作性却并不强。现行刑事诉讼法仅有第87条、第181条、第224条等七个条款对检察监督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活动难以有效地开展。与此同时,在这些条款的规定中,内容也只是注重法文的抽象和原则,也未提出明确的操作程序依据。虽然之后检察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使得操作程序有据可循,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仅限于其自身执法的规范,对其他机关的执法规范还是难见成效。
对于监督制度的结构而言,刑事诉讼检察制度还是不够完整。只是对监督权力的主体进行了监督权力的规定,却没有规定被监督主体的相关义务;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对监督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却无从“监督”。因为这些不完整的结构,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遏制和制裁上,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一直都未能取得好的成效,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力度不足的现象。另外,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与开展途径还是相当的有限,实践中其监督只能通过审查批捕、诉讼等卷宗材料、法院的裁判文书等途径来进行,这就使检察监督的独立开展得到了一定的限制。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也是非常的单一,限制了制裁性的方式,缺少引起法律后果的相应督措,也极大地削弱了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
(二)实践中的被弱化现象
第一,诉讼监督职权在实际中逐步的被弱化和淡化。一直以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部门只是对刑罚执行监督权有所承担,而多个部门对其它监督职权进行承担,如审查批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监督职权的承担,审查起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对审判监督职权和刑罚执行监督职权的共同承担,控告申诉部门和审查批捕部门对立案监督职权的承担。这就使监督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上形成一定的分散,诉讼监督的各项职权也就成了所属部门基本职权之外的附属职权,成为一定意义上的辅助职能。因为辅助性和分散性的影响,诉讼监督的操作也逐渐的被淡化起来。此外,监督职权所属部门的基本职能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在功能、属性、作用上有着许多的不同,这就会使所在部门的基本职权与检察监督的职权发生一些矛盾和冲突。比如审判监督职权和审查起诉部门的公诉职权的冲突,这种冲突使许多学者对检察监督产生了一定的质疑,并提出了对其宪法地位和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取消。
第二,各部门的配合使诉讼监督职能被逐步的异化。如果在出现职权违法的错误时,纠正违法意见和纠正违法通可以通过检察机关来对办案机关进行“限制”(不通),然而,具体的操作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配合得到了重视和强调,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违法现象的纠正被检察机关以变通式的建议形式构建起来,对于法定的监督方式而言,它与变通式建议监督在适用的对象、法律依据、行为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上,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内容。为此,变通做法在实践中可以被视为检察监督在职权的运作方面的漏洞,也反映了检察监督职权被异化现象非常明显。
第三,对于检察监督而言,其适用率普遍较低,效果并不理想。据有关统计,相较于起诉案件总数,检察机关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纠正比例相对较少。其中未进行违法的纠正现象和拒受监督的现象大量存在,检察监督逐步被弱化,也是立法虚置监督制度的客观反映。造成这种检察监督职权被弱化和虚置的原因很多,主要有:
1.价值取向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影响。效率与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目标和价值,反映和体现着同一状态的意义,其诉讼效率是诉讼公正的本质,代表本质上的同一事物。我国的检察监督的价值取向重视的是效率、实体公正,而对公正、程序公正却有所轻视。实际上,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是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所在,但要对程序公正实施一定的保障,势必就会影响到效率,与固有的价值形成大的差异,所以,立法中的检察监督的虚化是不易避免的。
2.检察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够健全,其监督的方式和手段都很单一,监督的规范停留在原则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其规定的范围也不够明确。机制的欠缺,使得程序性职权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制約,因此诉讼监督的软化、弱化的直接因素就是不健全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制。
3.对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而言,其配置非常的分散。可以说,在实体公正本位主义的作用下,分散的权力配置,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具体变现。实际的监督工作中,对内部监督制约进行过分的强调,使其监督职权在与其它检察职权发生很大的冲突而被弱化。此外,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制也会因效率的低下和程序的烦琐使其效果受到影响,所以,监督职权被弱化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包括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的不合理配置。除这些主要原因,监督主体的执法素质和执法观念等方面的因素也都会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形成一定的制约。
二、检察监督制度重构的基本原则
(一)效率与公正的兼顾原则
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是效率与公正。其两者应是统一对立的关系,实现二者统一的途径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构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重大目标一直是诉讼的效率,对于诉讼公正来讲,就没有做到足够的重视。为此,在监督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效率与公正的统一应该作为刑事诉讼完善立法制度的重要原则。
(二)合宪性原则
要能够完善检察监督的立法制度,就要注重合宪性原则。目前,有人提出取消监督权,对其宪法地位产生了质疑。但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来说,若宪法没有被改动,其监督制度也就不能被改动,否则就违背了宪法与法治的严肃性和权威。所以,必须在遵从宪法的原则下,对检察监督的制度进行重构。
(三)统一协调原则
对于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而言,它的存在并不是绝对和孤立的,而是有着必然性和合理性的一面,更具有着普遍的联系。在制度内容和规范上,刑事诉讼监督职权与其它制度有着相互的联系,它们的组合使得刑事诉讼得以形成严密、完整的制度体系。所以,坚持诉讼制度的统一协调原则,也是做好检察监督制度重构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重构
(一)审判监督
监督的权为内容应该被合理的规制,使得审判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能够有所分离,进行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进一步改造。(1)公訴部门将审判监督权剥离出去,使特有的诉讼监督部门有所建立。(2)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得到明确的监督地位,并将相对的监督机制建立起来。(3)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有所厘清。公诉部门因诉讼权产生的抗议权和异议权应有所保留,监诉的权力应包括在审判监督权之内,有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权,有抗诉的权力和再审的权力。(4)基于职权性程序中的违法后果,应建立相对的措施予以制裁,并适用于检察机关。(5)使法院的通知义务、检察长出席审委会的权力得到明确的规定。
(二)侦查监督
针对监督制度的侦查监督,其核心是检察院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改革,全面对侦查权进行法律的控制,使重监督、重领导的警、检关系的模式可以得到良好的实行,并对侦查活动进行强化的监督。(1)以强制措施、侦查手段进行决定、审查的职权可由检察机关享有。使救济机制得以建立,若错误的令状发生在检察机关的身上,当事人和执行机关可以进行申请,最终裁决则由法院作出。(2)侦查监督范围还应包括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侦查活动,并使刑事案件的报备制度有所建立。(3)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全面的予以恢复。(4)检察机关享有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效力,能够对程序性制裁机制以及违法后果做出相应的规定。(5)使刑事诉讼退出程序有所完善,检察机关可享有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权以及撤案审查权。(6)检察机关可享有提出惩戒意见、更换侦查人员、侦查活动中止权等职权。
(三)检察权的配置
依据监督职权的自身特性,以发挥监督职能的作用为原则,使检察监督部门得以成立,实现检察监督的专门化和专业化。同时,依据其自身规律,使得考核机制和工作流程能够良好的建立起来,从而发挥检察监督职权的重大作用,保障人身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四)监督的刑罚执行
监督的刑罚执行的改革重点是假释、减刑裁判机制的引入,全面监督刑罚的执行活动。(1)监督范围包含有附加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等,并建立对应的监督程序。(2)检察机关可以“诉”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假释和减刑,其裁决由法院以庭审的形式提出,若产生法院裁决的异议,检察机关对此可以进行抗诉。(3)检察机关享有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权和调查权。(4)使监督主体和执行主体得以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及变更的报送审查制度要进行受理。(5)监外执行被执行机关决定之前,应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若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需要出现,法院则应进行庭审,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前提是要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中,检察监督制度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内容,但无论是从立法的现实角度还是司法的实践角度,检察监督制度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所以应重视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重新建构,使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得以体现。参考文献:
[1]汤维建,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2]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论丛.第一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刘元璋.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广西梧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
[4]闫冀生,钟华友.论对刑事诉讼的检查监督:理论透视与机制构想.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
[5]王秀华,刘德友,尤培林.关于加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几点思考.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重构
作者简介:蔡松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然而,一直以来,立法上的被虚置、实践中的被弱化都给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带来许多的困难。本文提出检察监督制度的重构思想,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
一、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分析
检察监督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并被明确载入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但是,在实际运行中,我们发现,这一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立法者所期望的效用,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存在不少问题。
(一)虚置化状态下的立法
就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而言,其在立法内容上,具体的规定和立法原则的规定并不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内容上,检察机关除履行自身的诉讼职能之外,还要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包括对侦查、起诉、立案、审判、执行的环节进行全面的监督。但实际上,具体立法的规定在检察监督中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立法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反而立案的情况以及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监督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又如立法只是规定可以监督立案活动,对立案而不侦查以及立案后撤案仍未作规定;再如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逮捕强制措施的监督,但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监督未作规定;另外,在对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二审以及再审程序、附加刑执行等内容的监督上,也未作出规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时,经常会遇到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立法的具体条文上,也很少有明确的内容,导致其看似有相当宽的范围,可操作性却并不强。现行刑事诉讼法仅有第87条、第181条、第224条等七个条款对检察监督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活动难以有效地开展。与此同时,在这些条款的规定中,内容也只是注重法文的抽象和原则,也未提出明确的操作程序依据。虽然之后检察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使得操作程序有据可循,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仅限于其自身执法的规范,对其他机关的执法规范还是难见成效。
对于监督制度的结构而言,刑事诉讼检察制度还是不够完整。只是对监督权力的主体进行了监督权力的规定,却没有规定被监督主体的相关义务;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对监督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却无从“监督”。因为这些不完整的结构,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遏制和制裁上,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一直都未能取得好的成效,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力度不足的现象。另外,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与开展途径还是相当的有限,实践中其监督只能通过审查批捕、诉讼等卷宗材料、法院的裁判文书等途径来进行,这就使检察监督的独立开展得到了一定的限制。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也是非常的单一,限制了制裁性的方式,缺少引起法律后果的相应督措,也极大地削弱了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
(二)实践中的被弱化现象
第一,诉讼监督职权在实际中逐步的被弱化和淡化。一直以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部门只是对刑罚执行监督权有所承担,而多个部门对其它监督职权进行承担,如审查批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监督职权的承担,审查起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对审判监督职权和刑罚执行监督职权的共同承担,控告申诉部门和审查批捕部门对立案监督职权的承担。这就使监督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上形成一定的分散,诉讼监督的各项职权也就成了所属部门基本职权之外的附属职权,成为一定意义上的辅助职能。因为辅助性和分散性的影响,诉讼监督的操作也逐渐的被淡化起来。此外,监督职权所属部门的基本职能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在功能、属性、作用上有着许多的不同,这就会使所在部门的基本职权与检察监督的职权发生一些矛盾和冲突。比如审判监督职权和审查起诉部门的公诉职权的冲突,这种冲突使许多学者对检察监督产生了一定的质疑,并提出了对其宪法地位和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取消。
第二,各部门的配合使诉讼监督职能被逐步的异化。如果在出现职权违法的错误时,纠正违法意见和纠正违法通可以通过检察机关来对办案机关进行“限制”(不通),然而,具体的操作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配合得到了重视和强调,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违法现象的纠正被检察机关以变通式的建议形式构建起来,对于法定的监督方式而言,它与变通式建议监督在适用的对象、法律依据、行为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上,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内容。为此,变通做法在实践中可以被视为检察监督在职权的运作方面的漏洞,也反映了检察监督职权被异化现象非常明显。
第三,对于检察监督而言,其适用率普遍较低,效果并不理想。据有关统计,相较于起诉案件总数,检察机关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纠正比例相对较少。其中未进行违法的纠正现象和拒受监督的现象大量存在,检察监督逐步被弱化,也是立法虚置监督制度的客观反映。造成这种检察监督职权被弱化和虚置的原因很多,主要有:
1.价值取向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影响。效率与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目标和价值,反映和体现着同一状态的意义,其诉讼效率是诉讼公正的本质,代表本质上的同一事物。我国的检察监督的价值取向重视的是效率、实体公正,而对公正、程序公正却有所轻视。实际上,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是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所在,但要对程序公正实施一定的保障,势必就会影响到效率,与固有的价值形成大的差异,所以,立法中的检察监督的虚化是不易避免的。
2.检察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够健全,其监督的方式和手段都很单一,监督的规范停留在原则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其规定的范围也不够明确。机制的欠缺,使得程序性职权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制約,因此诉讼监督的软化、弱化的直接因素就是不健全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制。
3.对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而言,其配置非常的分散。可以说,在实体公正本位主义的作用下,分散的权力配置,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具体变现。实际的监督工作中,对内部监督制约进行过分的强调,使其监督职权在与其它检察职权发生很大的冲突而被弱化。此外,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制也会因效率的低下和程序的烦琐使其效果受到影响,所以,监督职权被弱化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包括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权的不合理配置。除这些主要原因,监督主体的执法素质和执法观念等方面的因素也都会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形成一定的制约。
二、检察监督制度重构的基本原则
(一)效率与公正的兼顾原则
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是效率与公正。其两者应是统一对立的关系,实现二者统一的途径即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构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重大目标一直是诉讼的效率,对于诉讼公正来讲,就没有做到足够的重视。为此,在监督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效率与公正的统一应该作为刑事诉讼完善立法制度的重要原则。
(二)合宪性原则
要能够完善检察监督的立法制度,就要注重合宪性原则。目前,有人提出取消监督权,对其宪法地位产生了质疑。但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来说,若宪法没有被改动,其监督制度也就不能被改动,否则就违背了宪法与法治的严肃性和权威。所以,必须在遵从宪法的原则下,对检察监督的制度进行重构。
(三)统一协调原则
对于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而言,它的存在并不是绝对和孤立的,而是有着必然性和合理性的一面,更具有着普遍的联系。在制度内容和规范上,刑事诉讼监督职权与其它制度有着相互的联系,它们的组合使得刑事诉讼得以形成严密、完整的制度体系。所以,坚持诉讼制度的统一协调原则,也是做好检察监督制度重构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重构
(一)审判监督
监督的权为内容应该被合理的规制,使得审判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能够有所分离,进行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进一步改造。(1)公訴部门将审判监督权剥离出去,使特有的诉讼监督部门有所建立。(2)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得到明确的监督地位,并将相对的监督机制建立起来。(3)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有所厘清。公诉部门因诉讼权产生的抗议权和异议权应有所保留,监诉的权力应包括在审判监督权之内,有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权,有抗诉的权力和再审的权力。(4)基于职权性程序中的违法后果,应建立相对的措施予以制裁,并适用于检察机关。(5)使法院的通知义务、检察长出席审委会的权力得到明确的规定。
(二)侦查监督
针对监督制度的侦查监督,其核心是检察院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改革,全面对侦查权进行法律的控制,使重监督、重领导的警、检关系的模式可以得到良好的实行,并对侦查活动进行强化的监督。(1)以强制措施、侦查手段进行决定、审查的职权可由检察机关享有。使救济机制得以建立,若错误的令状发生在检察机关的身上,当事人和执行机关可以进行申请,最终裁决则由法院作出。(2)侦查监督范围还应包括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侦查活动,并使刑事案件的报备制度有所建立。(3)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全面的予以恢复。(4)检察机关享有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效力,能够对程序性制裁机制以及违法后果做出相应的规定。(5)使刑事诉讼退出程序有所完善,检察机关可享有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权以及撤案审查权。(6)检察机关可享有提出惩戒意见、更换侦查人员、侦查活动中止权等职权。
(三)检察权的配置
依据监督职权的自身特性,以发挥监督职能的作用为原则,使检察监督部门得以成立,实现检察监督的专门化和专业化。同时,依据其自身规律,使得考核机制和工作流程能够良好的建立起来,从而发挥检察监督职权的重大作用,保障人身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四)监督的刑罚执行
监督的刑罚执行的改革重点是假释、减刑裁判机制的引入,全面监督刑罚的执行活动。(1)监督范围包含有附加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等,并建立对应的监督程序。(2)检察机关可以“诉”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假释和减刑,其裁决由法院以庭审的形式提出,若产生法院裁决的异议,检察机关对此可以进行抗诉。(3)检察机关享有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权和调查权。(4)使监督主体和执行主体得以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及变更的报送审查制度要进行受理。(5)监外执行被执行机关决定之前,应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若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需要出现,法院则应进行庭审,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前提是要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中,检察监督制度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内容,但无论是从立法的现实角度还是司法的实践角度,检察监督制度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所以应重视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重新建构,使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得以体现。参考文献:
[1]汤维建,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2]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论丛.第一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刘元璋.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广西梧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
[4]闫冀生,钟华友.论对刑事诉讼的检查监督:理论透视与机制构想.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
[5]王秀华,刘德友,尤培林.关于加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几点思考.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