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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网络经营现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是商品市场交易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要引导网络经营健康有序的发展,使之成为市场消费的持续增长点,就必须规范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避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运行了20载之后首次修订,制订顺应网络时代经营模式的规范性条款是其修订的一个重要方面。如何界定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是本文结合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探讨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网络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责任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063-01
近年以来,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和普及,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消费形式。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截至 2013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3.02亿,较上年增加5987万,增长率为 24.7%,使用率从 42.9%提升至48.9%。 网络消费具有其独特的交易方式,在便捷迅速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如何要求没有实体经营店铺的商家同其他商家一样承担起对消费者的民事责任,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修订,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在该法的修订中,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即涉及到网络经营者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本文将结合新法的相关内容对网络经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落实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进行解读。
一、网络经营者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网络经营者,从狭义上讲是指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的主体,例如大大小小的各类网店。从广义上讲,网络经营者也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如淘宝、当当等网站。本文探讨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采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利用网络平台直接进行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的主体,也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也就是说,不仅仅是网店商家,还有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的一方,都需在出现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及瑕疵时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此外,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网络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售卖商品、提供服务,须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要向消费者负责,若其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或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也需要配合消费者维权,对直接经营者的过错或责任界定做出公正负责的评价,以维护其网络交易平台的诚信运营。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上述提到的网络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及网络交易平台以外,还有一种网络经营的方式是由原有实体经营的商家在网络上开设其独立运营的交易平台,如苏宁易购、众多知名品牌官网的销售主页等等。这些网络经营者同样应受到新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制。
二、加强网络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网络经营消费模式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逐年稳步增长,消费者在运用网络进行交易时享受到了方便快捷、品种齐全以及性价比高的产品和服务,但是,网络经营消费模式也凸现出一些弊端。据调查,2013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接到网络购物投诉16408件,同比增长99.7%。这主要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不透明性、隐蔽性和跨区域性给网上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带来了可能性。 在实践中也屡屡发生消费者网上购物买到瑕疵产品甚至上当受骗之后,无法索赔的情况,有的消费者即使索赔成功,也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维权成本甚高。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与我国一直着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的基本方针相悖,如不加强规制,则无法规范网络经营主体,也会伤害消费者的信心和积极性、损害正常的竞争秩序,使得网络消费这个新的消费增长点减缓,进而影响到整个商业市场的健康活跃程度。
三、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经营者民事责任的界定
所谓经营者民事责任,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经营者的义务,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消费者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按照这样的界定,网络经营者具有“利用网络平臺进行经营活动”的前提。而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即包括在此前提下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方面。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规定了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一)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及其补充性条款。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考虑到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防止消费者滥用该项权利,该法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如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等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以及无理由退货费用应由消费者承担。该条文还规定,如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该条法律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平衡了经营者权责,也充分尊重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相互约定的自由,防止了矫枉过正,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二)增设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条款。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购物最大的问题在于知情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远程性,消费者无法用感官来触摸、体验、检视将要购买的产品或服务,在此情况下,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等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三)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须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或有效方式,若不能提供,则须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条文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消费者后,有权向销售者和服务者追偿。该条规定使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的责任义务得以明确,这样的举措有利于督促网络交已平台提供者更好的监督和规范网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自觉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规则,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上述条款之前,我国的网络经营主要依靠自愿自发的行业规范来进行规制,一旦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部分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推卸责任、逃避责任导致消费者维权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无法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以后,明确了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规范了网络经营环境,使消费者维权有了依据。但依然要看到,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后,小部分网络经营者钻法律漏洞欺瞒消费者,不严格落实新法规定的情形仍然存在。故需要在推行新法的过程中加强宣传力度和执法力度,力求净化网络经营环境,真正落实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进而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网络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责任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063-01
近年以来,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和普及,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消费形式。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截至 2013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3.02亿,较上年增加5987万,增长率为 24.7%,使用率从 42.9%提升至48.9%。 网络消费具有其独特的交易方式,在便捷迅速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如何要求没有实体经营店铺的商家同其他商家一样承担起对消费者的民事责任,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修订,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在该法的修订中,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即涉及到网络经营者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本文将结合新法的相关内容对网络经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落实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进行解读。
一、网络经营者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网络经营者,从狭义上讲是指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的主体,例如大大小小的各类网店。从广义上讲,网络经营者也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如淘宝、当当等网站。本文探讨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采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利用网络平台直接进行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的主体,也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也就是说,不仅仅是网店商家,还有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的一方,都需在出现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及瑕疵时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此外,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网络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售卖商品、提供服务,须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要向消费者负责,若其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或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也需要配合消费者维权,对直接经营者的过错或责任界定做出公正负责的评价,以维护其网络交易平台的诚信运营。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上述提到的网络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及网络交易平台以外,还有一种网络经营的方式是由原有实体经营的商家在网络上开设其独立运营的交易平台,如苏宁易购、众多知名品牌官网的销售主页等等。这些网络经营者同样应受到新法中相关条款的规制。
二、加强网络经营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网络经营消费模式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逐年稳步增长,消费者在运用网络进行交易时享受到了方便快捷、品种齐全以及性价比高的产品和服务,但是,网络经营消费模式也凸现出一些弊端。据调查,2013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接到网络购物投诉16408件,同比增长99.7%。这主要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不透明性、隐蔽性和跨区域性给网上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带来了可能性。 在实践中也屡屡发生消费者网上购物买到瑕疵产品甚至上当受骗之后,无法索赔的情况,有的消费者即使索赔成功,也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维权成本甚高。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与我国一直着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的基本方针相悖,如不加强规制,则无法规范网络经营主体,也会伤害消费者的信心和积极性、损害正常的竞争秩序,使得网络消费这个新的消费增长点减缓,进而影响到整个商业市场的健康活跃程度。
三、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经营者民事责任的界定
所谓经营者民事责任,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经营者的义务,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消费者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按照这样的界定,网络经营者具有“利用网络平臺进行经营活动”的前提。而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即包括在此前提下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方面。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从三个方面规定了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一)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及其补充性条款。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考虑到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防止消费者滥用该项权利,该法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例如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等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以及无理由退货费用应由消费者承担。该条文还规定,如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该条法律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平衡了经营者权责,也充分尊重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相互约定的自由,防止了矫枉过正,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二)增设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条款。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购物最大的问题在于知情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远程性,消费者无法用感官来触摸、体验、检视将要购买的产品或服务,在此情况下,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等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三)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须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或有效方式,若不能提供,则须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条文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消费者后,有权向销售者和服务者追偿。该条规定使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的责任义务得以明确,这样的举措有利于督促网络交已平台提供者更好的监督和规范网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自觉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规则,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上述条款之前,我国的网络经营主要依靠自愿自发的行业规范来进行规制,一旦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部分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推卸责任、逃避责任导致消费者维权无门的情况时有发生,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无法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以后,明确了网络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规范了网络经营环境,使消费者维权有了依据。但依然要看到,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后,小部分网络经营者钻法律漏洞欺瞒消费者,不严格落实新法规定的情形仍然存在。故需要在推行新法的过程中加强宣传力度和执法力度,力求净化网络经营环境,真正落实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进而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