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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 比特币 盗窃罪 诈骗罪
比特幣的法律属性之界定
(1)比特币属于特殊的物并具有物权属性
比特币是否真正属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所定性的商品(即“物”)呢?本文认为应该从物的定义进行相关分析。王利明教授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第十条对物下了个较为详细的定义:“本法所称之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且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且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下的电气,亦视为物。”综上概念,本文将从以下四方面标准来对比比特币是否属于物的范畴:
第一,物必分离于人的身体。比特币符合这个标准;第二,物能被人们支配与控制。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物的概念已经从原有代指有体物,而扩大到一切固体,气体、液体,光,热,电磁波,能量等自然力量以及其它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物。第三,物必须具有的价值,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比特币以其优良的基本属性(交易范围广、隐蔽性高、不受监管等)在虚拟空间进行等价交换时满足了人的主体性发展需要,因此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相关价值的;第四,物的独立特性。本文认为通过计算机软件记录是具备观念上的独立性的,由此也可以得出比特币是物。
综上相关剖析,我们可认为比特币符合物的相关构成要素,从法律的角度看,可以将其认作为一种“物”。但基于比特币这种特殊的“物”毕竟不同于目前立法中所确认的“物”,其只具备部分特征,并不能代表全部。因此从本质上看,比特币具有货币的一般特殊属性,但因其作为虚拟概念的货币在法律的范畴内属于特殊的物,因此我们认为将比特币作为一种尚待立法规范的新型“商品”,属于特殊的物的范畴。换言之,对比特币权利的法律属性采纳“物权说”,仍不能从法律的角度准确解释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从比特币的特征出发,比特币在权利归属、存续、占有和支配全能方面,不同于民法的物权说。
(2)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并具有财产属性
比特币作为特殊的物,是否也像可以归类到特殊的物中一样,也可以归类到财产中去呢?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财产是指权利义务的总体,并且具有经济价值,其也是以某种目的相结合的产物。即财产要符合三要素,权利义务总和,目的性,经济价值。在分析比特币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时,要先将比特币从虚拟财产中分离出来,进而探讨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下面就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进行以下分析:
第一,比特币有经济价值。从比特币的获得方式上来看,比特币是可以通过交易双方买卖获得的虚拟物,虽然比特币是看不到的虚拟物,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第二,比特币是以某种目的而结合的产物。“一个财产与另一个财产的区别,并不只是其价值的不同,还在于其目的的不同。”①比特币的结合存在,是为了借助于比特币的存在,来满足人们对类似于黄金一样实物升值保值的需要。第三,比特币本身是权利义务之总体。针对比特币法律关系来说,比特币是实实在在的客体,成为这些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比特币用户是在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法偿货币购买现金的计算机设备,升级更加现金的软件,以便在越来越复杂的比特币计算公式中,挖掘出更多的比特币来,是通过高难度的计算公式及算法产生出来的,并且用户可以用比特币自由进行比特币转让,此谓之权利。
综上所述,比特币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且是因某种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总体。所以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是由这充分依据的。因此,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
与计算机相关犯罪的竞合处理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犯罪越来越严重,而计算机犯罪有与其特殊性,使得计算机网络犯罪存在大量的黑数,打击计算机刑事犯罪成为打击犯罪的重要任务之一。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程、工具罪,这为进一步打击计算机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1)与计算机犯罪想象竞合的处理
比特币犯罪中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主要是通过入侵计算机系统或者通过计算机病毒和木马程序来达到行为人盗窃或者诈骗比特币的目的。这种行为方式必然会伴随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我国刑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以后果严重为前提,是结果犯,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定罪。而我国刑法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已明确限定入侵的系统必须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对于通过入侵计算机系统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无法定性为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并不意味着对于此种盗窃和诈骗行为我们无法规制。
比特币具有财产的属性,它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对于比特币盗窃行为和比特币诈骗行为我们可以适用刑罚第264条和第266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但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在盗窃和诈骗比特币的犯罪过程中伴随出现的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结果的出现。对此主要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既遂,并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的严重后果;第二种情况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既遂,同时造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后果;第三种情况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未遂,同时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后的严重后果;第四种情况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未遂,同时也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的严重后果。
对于上述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和第四种情况,由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成立,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因此,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和诈骗比特币的行为,只需根据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即可。但对于同时伴随着造成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盗窃罪和诈骗比特币的行为我们还需要考虑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但是其罪名却触犯了两个犯罪,对于此种情形应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来对其采取“择一重罪”处罚的方法来进行定罪处罚。 (2)帮助人的定罪处罚
比特幣盗窃和诈骗犯罪中,除了可能同时造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之外,还存在着一种更为普遍的现象,亦即为犯罪行为人提供病毒程序或者木马程序等程序或者工具,方便行人为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将其称为“帮助盗窃或者帮助诈骗”。对于那些提供木马、病毒程序的人,本文在此称为帮助人。
在帮助盗窃或者帮助诈骗中,帮助人为犯罪行为人提供各种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为其顺利实现犯罪目的提供便利。帮助人明知行为人会利用该木马、病毒程序实施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从我国刑法理论上来讲,其具有一种概括的故意,对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明知的心理态度。②但是,帮助人对行为人要具体实施哪种犯罪行为又存在不确定的因素,行为人可能实施此种犯罪行为,也可能实施彼种犯罪行为。这种情形,从刑法理论上来讲是一种放任的故意,他不会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持有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根据共犯的理论,共犯人之间应该具有共同的故意。在帮助盗窃或者帮助诈骗中,既然帮助人持有的是一种概括、放任的故意,那么在理论上就具有与犯罪行为人构成共犯的可能。但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对打击这种帮助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因此,对于在比特币盗窃和诈骗中的此种帮助盗窃或者帮助诈骗的行为人,既然我国刑法已经将这种帮助行为单独进行了规定,对于这种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我们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85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而没有必要再按照共犯理论将其作为共犯进行处理。
比特币交易中的相关犯罪研究
比特币的产生和发展都需要通过计算机和互联网信息系统,而我国庞大的网民数量和和迅猛发展的网络信息技术,为比特币的发展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2013年中国网民信息安全状况研究报告》显示,我国信息安全环境在整体上不是很乐观,有74.1%的网民近4.38亿人出现过信息安全问题。在不容乐观的信息安全环境下,比特币犯罪行为猖獗,给比特币用户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1)盗窃罪
1.比特币盗窃的特点
网络盗窃是指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工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以违法获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有价值的信息的行为。③盗窃比特币是指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工具,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比特币盗窃主要是通过互联网来实现的,其具有与传统盗窃犯罪所不同的特点。
首先,犯罪主体的高智能性。以高科技的计算机和互联网系统为工具是比特币盗窃案件与传统盗窃区别的根本所在。在网络技术如此完备的防范下,行为人仍然能轻松实施自己的盗窃行为达到自己的盗窃目的,这足以体现其高智能的基本特征。
其次,犯罪行为方式的独特性。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划拨型。行为人直接入侵比特币交易平台,或者是比特币持有者的计算机系统,直接将他人账户内的比特币转移至自己或第三人账户之内。另一种是盗窃密码、账号型。盗窃密码、账号进而利用该账号密码进行非法操作,将他人账户中的比特币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账号内。
2.比特币盗窃的行为类型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了普通盗窃和特殊盗窃两种盗窃类型。普通的盗窃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特殊的盗窃则包括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比特币盗窃主要是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实现,其不会与被害人有太多的接触,因此,在比特币盗窃的行为类型中一般不会存在有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根据《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条规定取消了法释(1998)4号对多次盗窃关于盗窃地点限制,不再要求是人户盗窃或者是在公共场所扒窃。因此,比特币盗窃行为类型除了普通盗窃的行为类型之外,还应包括多次盗窃。
(2)诈骗罪
1.比特币诈骗的行为方式
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比特币诈骗主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比特币的行为。2013年10月发生的,东阳市GBL公司利用假的注册地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优势买卖“比特币”,之后卷款潜逃,8000余枚比特币消失,2000万人民币下落不明,这就是第一期因为购买比特币而发生的诈骗案。
比特币诈骗与传统的诈骗相比,由于比特币结合了计算机和互联网系统,使得实施比特币诈骗的行为人采取了与一般诈骗行为不同的行为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比特币诈骗行为主要包括网络钓鱼、发布虚假信息和伪造网络数据三种。
2.比特币与庞氏骗局
比特币狂潮出现之后,不少人质疑比特币是否会成为有一个庞氏骗局。庞氏骗局起源于一个名叫查尔斯?庞齐的意大利人,是指许诺投资者高比例的投资回报,吸引不知情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并且用后来投资者处所获得的资金来偿付对前期投资者许诺的高额回报的欺骗行为。庞氏骗局有五大特征:一是翻唱的投资回报率。二是拆东补西的资金腾回补的特征。三是投资诀窍的神秘性和不可效仿性。四是投资的反周期特征。五是投资者结构的金字塔特征。
比特幣的法律属性之界定
(1)比特币属于特殊的物并具有物权属性
比特币是否真正属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所定性的商品(即“物”)呢?本文认为应该从物的定义进行相关分析。王利明教授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第十条对物下了个较为详细的定义:“本法所称之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且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且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下的电气,亦视为物。”综上概念,本文将从以下四方面标准来对比比特币是否属于物的范畴:
第一,物必分离于人的身体。比特币符合这个标准;第二,物能被人们支配与控制。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物的概念已经从原有代指有体物,而扩大到一切固体,气体、液体,光,热,电磁波,能量等自然力量以及其它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物。第三,物必须具有的价值,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比特币以其优良的基本属性(交易范围广、隐蔽性高、不受监管等)在虚拟空间进行等价交换时满足了人的主体性发展需要,因此其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相关价值的;第四,物的独立特性。本文认为通过计算机软件记录是具备观念上的独立性的,由此也可以得出比特币是物。
综上相关剖析,我们可认为比特币符合物的相关构成要素,从法律的角度看,可以将其认作为一种“物”。但基于比特币这种特殊的“物”毕竟不同于目前立法中所确认的“物”,其只具备部分特征,并不能代表全部。因此从本质上看,比特币具有货币的一般特殊属性,但因其作为虚拟概念的货币在法律的范畴内属于特殊的物,因此我们认为将比特币作为一种尚待立法规范的新型“商品”,属于特殊的物的范畴。换言之,对比特币权利的法律属性采纳“物权说”,仍不能从法律的角度准确解释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从比特币的特征出发,比特币在权利归属、存续、占有和支配全能方面,不同于民法的物权说。
(2)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并具有财产属性
比特币作为特殊的物,是否也像可以归类到特殊的物中一样,也可以归类到财产中去呢?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财产是指权利义务的总体,并且具有经济价值,其也是以某种目的相结合的产物。即财产要符合三要素,权利义务总和,目的性,经济价值。在分析比特币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时,要先将比特币从虚拟财产中分离出来,进而探讨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下面就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进行以下分析:
第一,比特币有经济价值。从比特币的获得方式上来看,比特币是可以通过交易双方买卖获得的虚拟物,虽然比特币是看不到的虚拟物,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第二,比特币是以某种目的而结合的产物。“一个财产与另一个财产的区别,并不只是其价值的不同,还在于其目的的不同。”①比特币的结合存在,是为了借助于比特币的存在,来满足人们对类似于黄金一样实物升值保值的需要。第三,比特币本身是权利义务之总体。针对比特币法律关系来说,比特币是实实在在的客体,成为这些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比特币用户是在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法偿货币购买现金的计算机设备,升级更加现金的软件,以便在越来越复杂的比特币计算公式中,挖掘出更多的比特币来,是通过高难度的计算公式及算法产生出来的,并且用户可以用比特币自由进行比特币转让,此谓之权利。
综上所述,比特币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且是因某种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总体。所以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是由这充分依据的。因此,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
与计算机相关犯罪的竞合处理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犯罪越来越严重,而计算机犯罪有与其特殊性,使得计算机网络犯罪存在大量的黑数,打击计算机刑事犯罪成为打击犯罪的重要任务之一。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程、工具罪,这为进一步打击计算机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1)与计算机犯罪想象竞合的处理
比特币犯罪中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主要是通过入侵计算机系统或者通过计算机病毒和木马程序来达到行为人盗窃或者诈骗比特币的目的。这种行为方式必然会伴随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我国刑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以后果严重为前提,是结果犯,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定罪。而我国刑法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已明确限定入侵的系统必须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对于通过入侵计算机系统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无法定性为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并不意味着对于此种盗窃和诈骗行为我们无法规制。
比特币具有财产的属性,它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对于比特币盗窃行为和比特币诈骗行为我们可以适用刑罚第264条和第266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但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在盗窃和诈骗比特币的犯罪过程中伴随出现的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结果的出现。对此主要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既遂,并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的严重后果;第二种情况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既遂,同时造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重后果;第三种情况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未遂,同时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后的严重后果;第四种情况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未遂,同时也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的严重后果。
对于上述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和第四种情况,由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成立,必须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因此,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和诈骗比特币的行为,只需根据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即可。但对于同时伴随着造成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盗窃罪和诈骗比特币的行为我们还需要考虑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但是其罪名却触犯了两个犯罪,对于此种情形应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来对其采取“择一重罪”处罚的方法来进行定罪处罚。 (2)帮助人的定罪处罚
比特幣盗窃和诈骗犯罪中,除了可能同时造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之外,还存在着一种更为普遍的现象,亦即为犯罪行为人提供病毒程序或者木马程序等程序或者工具,方便行人为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将其称为“帮助盗窃或者帮助诈骗”。对于那些提供木马、病毒程序的人,本文在此称为帮助人。
在帮助盗窃或者帮助诈骗中,帮助人为犯罪行为人提供各种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为其顺利实现犯罪目的提供便利。帮助人明知行为人会利用该木马、病毒程序实施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从我国刑法理论上来讲,其具有一种概括的故意,对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明知的心理态度。②但是,帮助人对行为人要具体实施哪种犯罪行为又存在不确定的因素,行为人可能实施此种犯罪行为,也可能实施彼种犯罪行为。这种情形,从刑法理论上来讲是一种放任的故意,他不会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持有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根据共犯的理论,共犯人之间应该具有共同的故意。在帮助盗窃或者帮助诈骗中,既然帮助人持有的是一种概括、放任的故意,那么在理论上就具有与犯罪行为人构成共犯的可能。但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对打击这种帮助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因此,对于在比特币盗窃和诈骗中的此种帮助盗窃或者帮助诈骗的行为人,既然我国刑法已经将这种帮助行为单独进行了规定,对于这种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我们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85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而没有必要再按照共犯理论将其作为共犯进行处理。
比特币交易中的相关犯罪研究
比特币的产生和发展都需要通过计算机和互联网信息系统,而我国庞大的网民数量和和迅猛发展的网络信息技术,为比特币的发展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2013年中国网民信息安全状况研究报告》显示,我国信息安全环境在整体上不是很乐观,有74.1%的网民近4.38亿人出现过信息安全问题。在不容乐观的信息安全环境下,比特币犯罪行为猖獗,给比特币用户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1)盗窃罪
1.比特币盗窃的特点
网络盗窃是指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工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以违法获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有价值的信息的行为。③盗窃比特币是指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工具,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比特币盗窃主要是通过互联网来实现的,其具有与传统盗窃犯罪所不同的特点。
首先,犯罪主体的高智能性。以高科技的计算机和互联网系统为工具是比特币盗窃案件与传统盗窃区别的根本所在。在网络技术如此完备的防范下,行为人仍然能轻松实施自己的盗窃行为达到自己的盗窃目的,这足以体现其高智能的基本特征。
其次,犯罪行为方式的独特性。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划拨型。行为人直接入侵比特币交易平台,或者是比特币持有者的计算机系统,直接将他人账户内的比特币转移至自己或第三人账户之内。另一种是盗窃密码、账号型。盗窃密码、账号进而利用该账号密码进行非法操作,将他人账户中的比特币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账号内。
2.比特币盗窃的行为类型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了普通盗窃和特殊盗窃两种盗窃类型。普通的盗窃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特殊的盗窃则包括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比特币盗窃主要是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实现,其不会与被害人有太多的接触,因此,在比特币盗窃的行为类型中一般不会存在有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根据《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条规定取消了法释(1998)4号对多次盗窃关于盗窃地点限制,不再要求是人户盗窃或者是在公共场所扒窃。因此,比特币盗窃行为类型除了普通盗窃的行为类型之外,还应包括多次盗窃。
(2)诈骗罪
1.比特币诈骗的行为方式
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比特币诈骗主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比特币的行为。2013年10月发生的,东阳市GBL公司利用假的注册地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优势买卖“比特币”,之后卷款潜逃,8000余枚比特币消失,2000万人民币下落不明,这就是第一期因为购买比特币而发生的诈骗案。
比特币诈骗与传统的诈骗相比,由于比特币结合了计算机和互联网系统,使得实施比特币诈骗的行为人采取了与一般诈骗行为不同的行为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比特币诈骗行为主要包括网络钓鱼、发布虚假信息和伪造网络数据三种。
2.比特币与庞氏骗局
比特币狂潮出现之后,不少人质疑比特币是否会成为有一个庞氏骗局。庞氏骗局起源于一个名叫查尔斯?庞齐的意大利人,是指许诺投资者高比例的投资回报,吸引不知情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并且用后来投资者处所获得的资金来偿付对前期投资者许诺的高额回报的欺骗行为。庞氏骗局有五大特征:一是翻唱的投资回报率。二是拆东补西的资金腾回补的特征。三是投资诀窍的神秘性和不可效仿性。四是投资的反周期特征。五是投资者结构的金字塔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