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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执法实践认为:“四荒”应界定为荒山、荒沙、荒水、荒滩,“四荒”治理开发的拍卖、租赁等形式应纳入水保法律条文中;水保法中“树兜”一词应改为“树墩”;水保法律应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执法强制权;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关于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的规定中,应把“可以交纳防治费”改为“必须交纳防治费”;各省(区)关于“两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中,应进一步明确直接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