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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使其具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和后顺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具备公信力,从而为其快捷的流通奠定基础和减少成本。从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立法以及不动产登记实务工作中体现出的些特点,比照现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理论,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诸多明显的不足甚至是严重的缺陷,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部门不统一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处于较为混乱的局面,表现为多元管理、分散登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我国涉及不动产记的类型达到了六个:土地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林权登记、草原所有和使用权登记、水面养殖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因此,负这些登记的主管机关、部门也遍地开花,比如有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理机关、农牧业部门、森林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等等而且由于这些部门之间的行政划界不明晰,导致在受理范围和内容上经出现交叉重叠现象,引发不必要的权利争议。不动产登记部门不统一造成的一个最为直接而重要的后果便是权属证书的不统一。权属证书是指由责登记的机关、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利凭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在现行不动产登记体系中有多个登记管理部门并存,每个部门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的事项都有权发权属证书,因此权属证书的种类繁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不动产登记责任不明晰
由于我国对于房地产的登记工作仍然采取一种行政管理的思维,各登记部门在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事项时自认为在行使一项行政管理职能,登记在申请人心目中成了一种强制性法律义务。这些反映到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上就是规范申请人的法律条文较多、较具体,如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節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还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登记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一些简单的规定。而对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则较少、较模糊。这些规定多数也集中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上,对于赔偿责任很少具体提及。登记实践中,权利人基本上认为自己在履行一项强制义务,进行登记似乎是一件不得不去做的很无奈的事情。而登记机关一般也都觉得自己只有权力而无须承担责任和义务,发生了登记错误更改过来即是。
以上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已严重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尤其是阻碍到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制度的发展。对该法律制度进优化调整、更新完善已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统一登记部门
登记是维护现代财产秩序的重要环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只有由专职机关负责其事,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登记机关应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且将抵押权登记的国家行政机关统一为一个部门为宜。而且设立统一的抵押登记机关,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便利抵押权人节约登记成本。相反,登记机关分散,登记对于抵押权效力及抵押担保交易的安全的保障作用会大大降低,尤其是在抵押权证券化过程中。抵押物所有人依登记公证的抵押权向特殊的金融机构申请发行抵押证券,若抵押权登记机构不统一,抵押物所有人就同一财产在不同的登记机关获得抵押权登记,于此情形就可能会产生重复抵押、登记不实之后果,严重影响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过程的顺利进行。
(二)规范登记责任
登记制度涉及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应有具体的法律责任来规范。偏向其中哪一方的责任规范都是不公平的。抵押物的所有人申请时应按规定向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出具虚假登记证明文件。抵押登记机关如果因其过错而为错误的登记,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损,依照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受损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进行赔偿。抵押物所有人在为抵押权登记申请时应如实申请,不得有欺诈行为,若发现有类似的行为则抵押物的所有人将受到相应的制裁。此外,若抵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串通进行虚假登记或出具虚假登记证明文件而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均应依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承担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
(三)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
就登记部门应当负担实质审查义务还是形式审查义务的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主张形式审查的学者普遍认为:第一,登记机关根本无法对所有给予不动产抵押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因为这样必将耗费登记机关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第二,登记的性质原本就是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在具有相反证明之前应推定登记簿上的记载是真实的,因此登记部门无需承担实质审查义务;第三,如果进行实质审查会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费用,不符合市场经济高速运转的需要,并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扰和过度干预。笔者认为不然,既然登记被赋予公信力,就必然要求登记的每一个程序都极为审慎严格,否则登记的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实行实质审查是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主张实质审查的学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应当实行实质审查。第一,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当事人就会不再信赖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自己就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对权利状态进行调查,从而使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受到质疑,也必然对物权交易造成极大的妨碍。第二,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社会的诚信机制没有完全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并不完备,如果对登记事项实行形式审查,极容易使当事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从事欺诈行为。
(作者单位: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部门不统一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处于较为混乱的局面,表现为多元管理、分散登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我国涉及不动产记的类型达到了六个:土地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林权登记、草原所有和使用权登记、水面养殖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因此,负这些登记的主管机关、部门也遍地开花,比如有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理机关、农牧业部门、森林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等等而且由于这些部门之间的行政划界不明晰,导致在受理范围和内容上经出现交叉重叠现象,引发不必要的权利争议。不动产登记部门不统一造成的一个最为直接而重要的后果便是权属证书的不统一。权属证书是指由责登记的机关、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利凭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在现行不动产登记体系中有多个登记管理部门并存,每个部门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的事项都有权发权属证书,因此权属证书的种类繁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不动产登记责任不明晰
由于我国对于房地产的登记工作仍然采取一种行政管理的思维,各登记部门在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事项时自认为在行使一项行政管理职能,登记在申请人心目中成了一种强制性法律义务。这些反映到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上就是规范申请人的法律条文较多、较具体,如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節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还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登记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一些简单的规定。而对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则较少、较模糊。这些规定多数也集中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上,对于赔偿责任很少具体提及。登记实践中,权利人基本上认为自己在履行一项强制义务,进行登记似乎是一件不得不去做的很无奈的事情。而登记机关一般也都觉得自己只有权力而无须承担责任和义务,发生了登记错误更改过来即是。
以上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已严重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尤其是阻碍到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制度的发展。对该法律制度进优化调整、更新完善已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统一登记部门
登记是维护现代财产秩序的重要环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只有由专职机关负责其事,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登记机关应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且将抵押权登记的国家行政机关统一为一个部门为宜。而且设立统一的抵押登记机关,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便利抵押权人节约登记成本。相反,登记机关分散,登记对于抵押权效力及抵押担保交易的安全的保障作用会大大降低,尤其是在抵押权证券化过程中。抵押物所有人依登记公证的抵押权向特殊的金融机构申请发行抵押证券,若抵押权登记机构不统一,抵押物所有人就同一财产在不同的登记机关获得抵押权登记,于此情形就可能会产生重复抵押、登记不实之后果,严重影响不动产抵押权证券化过程的顺利进行。
(二)规范登记责任
登记制度涉及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应有具体的法律责任来规范。偏向其中哪一方的责任规范都是不公平的。抵押物的所有人申请时应按规定向抵押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出具虚假登记证明文件。抵押登记机关如果因其过错而为错误的登记,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损,依照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受损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进行赔偿。抵押物所有人在为抵押权登记申请时应如实申请,不得有欺诈行为,若发现有类似的行为则抵押物的所有人将受到相应的制裁。此外,若抵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串通进行虚假登记或出具虚假登记证明文件而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均应依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承担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
(三)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
就登记部门应当负担实质审查义务还是形式审查义务的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主张形式审查的学者普遍认为:第一,登记机关根本无法对所有给予不动产抵押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因为这样必将耗费登记机关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第二,登记的性质原本就是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在具有相反证明之前应推定登记簿上的记载是真实的,因此登记部门无需承担实质审查义务;第三,如果进行实质审查会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费用,不符合市场经济高速运转的需要,并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扰和过度干预。笔者认为不然,既然登记被赋予公信力,就必然要求登记的每一个程序都极为审慎严格,否则登记的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实行实质审查是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主张实质审查的学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应当实行实质审查。第一,有利于强化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果登记内容经常发生错误,当事人就会不再信赖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自己就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对权利状态进行调查,从而使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受到质疑,也必然对物权交易造成极大的妨碍。第二,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社会的诚信机制没有完全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并不完备,如果对登记事项实行形式审查,极容易使当事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从事欺诈行为。
(作者单位: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