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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施行。该法的实施将对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带来重大的影响。笔者结合学习体会,谈谈工商部门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需要重视的几个问题。
一、对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是否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m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有相当一部分人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对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应当在六十口内作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该条规定的“作出处理决定”是指作出处罚决定。而笔者认为,法条中的“处理决定”应当是指对查封、扣押的物资如何处理的决定,而不一定是处罚决定。如果已查明违法事实,应当没收的物资,需要作出包括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决定:如果没有查明违法事实或其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需要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对于“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在该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列举的第四种“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是指案件尚未查明,需进一步调查后再作出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的决定,但因查封扣押期限已到期需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从立法本意上看,《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是为了防止过久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造成财物利用价值丧失或影响经营活动而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案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时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后,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只要在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案件,就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不在现场如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南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对于执法工作而言,明确了当事人不到场时如何制作现场笔录。但是《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不在现场,如何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若将决定书交付给见证人或适用留置送达,都不符合法律文书送达规定。《行政强制法》对此情况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为执法工作留下了疑问。另外,当事人不在现场时,其真实的姓名(名称)可能无从知晓,使得《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无法操作。这里还牵涉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如何转为适用无主财物程序的执法实务问题,目前,对无主财物如何认定,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如何公告等均缺乏程序性规定。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必须立案调查
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一定予以立案。笔者认为,对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确立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里面包含了对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反言之,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是针对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从现行的相关工商法律法规看,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基本都是以“有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为前提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所提取的证据应当同时能够满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所需的初步证据标准。因此,在报请审批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应报请立案查处。
四、《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执法程序存在变动
对执法办案影响较大的还有: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另行制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为自当事人救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增加了催告程序,需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郑葆华
一、对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是否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m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有相当一部分人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对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应当在六十口内作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该条规定的“作出处理决定”是指作出处罚决定。而笔者认为,法条中的“处理决定”应当是指对查封、扣押的物资如何处理的决定,而不一定是处罚决定。如果已查明违法事实,应当没收的物资,需要作出包括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决定:如果没有查明违法事实或其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需要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对于“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在该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列举的第四种“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是指案件尚未查明,需进一步调查后再作出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的决定,但因查封扣押期限已到期需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从立法本意上看,《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是为了防止过久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造成财物利用价值丧失或影响经营活动而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案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时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后,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只要在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案件,就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不在现场如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南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对于执法工作而言,明确了当事人不到场时如何制作现场笔录。但是《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不在现场,如何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若将决定书交付给见证人或适用留置送达,都不符合法律文书送达规定。《行政强制法》对此情况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为执法工作留下了疑问。另外,当事人不在现场时,其真实的姓名(名称)可能无从知晓,使得《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无法操作。这里还牵涉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如何转为适用无主财物程序的执法实务问题,目前,对无主财物如何认定,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如何公告等均缺乏程序性规定。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必须立案调查
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行为,可以单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一定予以立案。笔者认为,对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确立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里面包含了对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反言之,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是针对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从现行的相关工商法律法规看,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基本都是以“有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为前提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所提取的证据应当同时能够满足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所需的初步证据标准。因此,在报请审批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应报请立案查处。
四、《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执法程序存在变动
对执法办案影响较大的还有: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另行制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为自当事人救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增加了催告程序,需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郑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