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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分析法官思维特征和法官思维在司法裁判中遵循的原则,通过马彩云法官遇害的事件凸显分析法官思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终保障法官公正司法,减少普通民众和当事人对法官的愤慨和不理解,尽量避免法官遭受暴力侵害,保障法官人身安全。
关键词:法官思维;中立性;二元论;合法前见;原则
一、法官思维概述
法官思维是法律思维的一种形式,是法官根据法律进行判断的过程。在准备此文之前特地精心看了苏力教授和孙笑侠教授的文章,两者对于法律人是否有独特的法律思维进行了激烈的争论,都是据理力争,各有千秋。苏力教授坚持法律现实主义主导下的美国式法官的办案方法与思路的优越性,认为会“超越法律”和“考量后果”的法官才是最理想的法律人,力证所谓“法律人思维”其实并不为法律人所专有,“法律人”共同体中不存在统一的法律人思维方式。孙教授则是主张法律人思维“二元论”,即在实定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进行结合,协调和平衡,遵循规则和超越法律,认为法律人的思维从来就是基于法律职业及其方法而存在。孙教授的观点正是本文立足的基础(本文的前提就是承认法律人思维不同于普通人思维,法律人思维的有其独特性)。对于这点,目前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各执一词,说起思维总给人虚无缥缈的感,其实法律思维是所有法律人思维的总称,其中又可分为律师思维、法官思维、法学家思维、检察官思维,律师、法官、法学家、检察官都接受过专业的法律知识训练,在他们学习和工作的过程中形成专业的职业技能和特有的法律职业素养。
法官行为在司法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此文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出发,研究法官思维在裁判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现有的文章可能更多的是探寻法官思维与其他法律主体思维的共性,比如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法官思维在具有法律思维共性特征之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有属性——中立性,笔者觉得应分析法官思维在司法审判中应遵循的原则。
二、法官思维遵循的原则
(一)司法裁判前合法前见原则
合法前见原则。司法裁判前,法官从一开始处理未审判的案件,其特有的專业思维通过获取碎片化的案件信息,形成一段不成熟的最直接思维判断,转化而成最初级的假设案件结论,称之为法律前见。当然法官不会公开承认有这样的司法心理过程,会让普通民众觉得他是先入为主,但这却是不可否认存在的事实。对已既存的事实,我们要做的不是忽视或者试图阻止法官这一思维过程,而是应该明白存在合法与不合法法律前見的前提下,保证法官思维进行的是合法(契合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范围)的法律前见。
在司法裁判前要保证法官思维过程中产生的是合法的法律前见,就是要避免不合法前见的出现。正如伽达默尔所说:“问题不是我们做什么,也不是我们应当做什么,而是什么东西超越我们的愿望和行动与我们一起发生。”这要从两方面来论述:
一方面要避免用政治家的思维方式构成案件的法律前见,即在裁判案件前,法官形成的法律前见以服务政治为纲。法官所思应该要保证真理性,寻求把握审判过程中的司法真相,而不是偏向所谓的政治需求。要充分区别司法和行政,不然司法意识会被行政化绑架。案件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一定的骚动,特别是案件出现人身伤亡或者极其残忍,用现在流行的话语来表达来说就是“激起民愤”、“社会舆论压力”。法官在面对此种案件时,未裁判前过分的考虑“平息众怒”、“维护社会稳定”、“避免群体事件”等政治需求,这明显是属于一种“政治家的思维方式”,而不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另一方面要避免法官形成法律前见的时候过分追求社会效果。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法官们会追求最大的效果,此效果应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也是衡量法院工作质量标准之一。因为法院审判的案件最终结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融合、不偏颇,这是严格适用法律的表现,也是审判公平、维护司法权威的体现。往往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会像天平那般不偏不倚,面对很多复杂现实的案件,法官们为了减少社会舆论和审批结案的压力,过分追求社会效果。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形成的法律前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在是裁决的唯一标准,反之,如果仅仅只追求法律效果,也会使整个案件裁判太过于冷冰冰。社会效果本来主要是为弥补法律效果的不足,但是,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官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所谓的司法能动主义,一旦这种司法能动主义不加限制,社会效果就会悄无声息的占据上风的位置,把法律效果移位,导致鸠占鹊巢的局面,必将直接伤害到法治的原则与理念。在司法裁判前,法官要有合法的前见判断,避免不合法、偏激的前见,防止陷入政治和社会效果的思维泥潭,导致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脱轨,普通民众无法理解,当事人更是无法接受,最终爆发暴力事件。
(二)司法裁判中“二元论”原则和法理原则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该主张法律人思维“二元论”原则,即在实定的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进行结合、协调和平衡,遵循规则和超越法律。
法学作为“规范学科”决定了法律人的思维的特殊性,自然法官思维也有其特殊性。由法律自身的特点,如果要运用法律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拉伦茨说过法学其实就是“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法官裁判现实案件的过程中,面对具体的争议和纠纷点,会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这自然不会一直遵循法律规范的直线轨迹一成不变的判断,必要时法官思维会超越法律,在依照法条与超越法律之间进退有序,在规范与现实中张弛有度。法官思维的“二元论”,就是要如何在司法裁判中控制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的“二元思维”填补思维和方法空缺。所谓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指法官在遵守成文法所确立的原则、制度、规则的前提下,对个案的裁判方式拥有自由选择和裁判的权利。从字面上“自由裁量”也就是意味着法官在一个案件中并没有唯一的裁判标准和结论,而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法官可以自由的选择裁判的方案。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缺陷,成文的法律规则与具体情况永远都存在一个模糊的地带,这样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具有较大的能动性。法官司法裁判过程中如果做到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相互契合,能减少司法裁判能动主义扩张的潜在危险;如果能明确的司法意识形态,融合“二元论”的独特思维,定能增加司法裁判中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的树立,普通民众才能更理解法官的独特的思维方式。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还应坚持法理原则。法理的研习是对人清晰、逻辑把握事情的能力的提升。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用与思考会偏向于条条框框的具体部门法律,但总是让人不能够折服,觉得总是缺少了那么点味道。法理学可以训练法律人总结案件、寻找焦点的能力,很多法官的观念里法理似乎是存在于法教义学的层面,与具体的司法裁判不存在过多的关联,法庭上扯上法理只是徒增法律的朦胧性和抽象性,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清晰的法条才是王道。德沃金曾说过任何审判的无声开长白都是关于法理问题的争论,按照此话来理解就是法理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必不可缺的角色,法官思维必须遵循最原则的法理轨迹,抛开法理的司法裁判思维肯定是混乱无章的,无法解释各种理论。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思维要秉持“二元论”原则,保持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结合,保障自由裁量权张弛有度,充分考虑法理基础,做到法条与法理原则的完美结合,这样普通民众和当事人才能更好的理解、接受法官的司法裁判和法官思维。
(三)司法裁判后公开原则和裁判文书说理原则
思维方式也许是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很多人会觉得“思维”这种存在于脑子里的东西,怎么好把握和表达呢?谁又能真正表达出个一清二楚呢?思维往往是通过具体的行动而表现的,司法审判应该遵循信息公开原则,当然这里强调的公开,并不是说其他环节不遵守公开原则,同样也是在案件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下才遵循公开原则。只有保持适度的公开化、透明度,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咨询制度,保证裁判案件的事实信息完整、全面、客观,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度,这样普通民众也好,当事人也罢,他们可以最大限度知道案件的来龙去脉,更是可以多角度思考整个案件,便于理解法官思维。
法官还应遵循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原则。裁判文书说理的部分是对不采纳的那一边的观点、证据、主张,要说明理由。在笔者看来,判决书主要是为败诉方准备的,曾将看过一句话“程序是给败诉方制定的”,胜诉方可能没那么在乎裁判理由,对于“败诉方”做个扩大解释包括自己观点没有被采纳的诉讼双方的一方,甚至可以是不接受法官裁判决定的其他人。法官裁判文书说理应做到:用证据链来说明认定的事实,严密逻辑论证和精准用语,通俗易懂而又专业的解释法理。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当事人通过法官裁判文书的说理,了解法官为什么作出那样的裁判,从而使当事人明辨是非,减少误解,消除抵触情绪,服判息诉。法官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可以吸纳不满、减少对抗、化解矛盾,让败诉方心服口服,让普通民众感同身受,明白案件的裁判依据。
三、法官思维在司法裁判中遵循原则的必要性
湖北十堰四名法官遭遇残忍的杀害,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北京昌平区法院法官马彩云也遭到杀害。社会各界一致谴责暴力,捍卫司法的权威,强调保障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特别是为法官的人身安全而担忧。
法制宣传处处有,依法治国似乎是家喻户晓,但总是有人知法犯法,案件当事人因不理解法官裁判走向暴力报复道路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此看来法治道路还是长路漫漫。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火墙中的消防员---法官,如果他们的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司法的权威、普通公民的合法权利又谈何维护和保障。大部分人对法官遭遇暴力事件忿恨和谴责,思考如何防止类似暴力事件再次爆发,法律的范围内我们应该怎样做?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官的人身安全的保障刻不容缓。
面对法官遇害事件大家在反思,法官与当事人、普通民众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思考怎样更好的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的时,专家學者总是具体法律的条条框框中去思考,试图通过完善实在的法律来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笔者想在法官思维这方面另辟蹊径,通过深入剖析法官思维的特征和其在司法裁判所遵循的原則,让普通民众更容易接受法官思维,构建两者和谐互谅的桥梁。法官思维常常不能被普通民众所理解,面临着民众的误解和反感,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和终极裁判者,法官裁判案件是位于天平的中间,保持清晰的思维裁判原则,不让司法的天平倾斜,达到案件的公平解决和双方当事人的最大满意度。案件的当事人的任意一方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达到一定程度的不公忿恨,当事人会走上极端去伤害法官及其他无辜的人。如果通过分析法官的思维,把法官思维与法律人思维特征共有的特征和其独有的特征呈现在普通民众和当时人面前,更是把法官思维在司法裁判中应遵循的原则凸显出,在思维的源头求同存异,与普通民众思维衔接融洽,减少当事人对法官的愤慨与不理解,防止其用极端的暴力去解决问题,保障法官人身安全。
结语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教条。”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要求其慎重对待所拥有的权力,法官思维要严格遵循原则,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司法作为捍卫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火墙,法官只有遵循思维裁判原则,达到与普通民众、当事人互谅互解,达到减少法官遭遇暴力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德)路的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孙笑侠:《生活逻辑与法律思维的差异》,理论周刊·新论,北京日报,2013年 8月5日,第017版。
[3]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于苏力商榷》,载《中外法学》,Vol.25,No.6(2013)pp.1105—1136。
[4]苏晓宏,韩振文:《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东方法学》,2013年,第5期。
[5]苏力:《法律人思维?》,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版。
[6]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于苏力商榷》,载《中外法学》。
[7]陈金钊:《对“法官思维”的反思——一法官书写的经验为背景》,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8]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M],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9]吴美来:《论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0](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11]孙笑侠:《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思维》,在浙江大学学报,第35卷第4期,2005年7月。
[12]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3]邓红欣:《论法官的中立性》,载《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1期,2005年3月。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法官思维;中立性;二元论;合法前见;原则
一、法官思维概述
法官思维是法律思维的一种形式,是法官根据法律进行判断的过程。在准备此文之前特地精心看了苏力教授和孙笑侠教授的文章,两者对于法律人是否有独特的法律思维进行了激烈的争论,都是据理力争,各有千秋。苏力教授坚持法律现实主义主导下的美国式法官的办案方法与思路的优越性,认为会“超越法律”和“考量后果”的法官才是最理想的法律人,力证所谓“法律人思维”其实并不为法律人所专有,“法律人”共同体中不存在统一的法律人思维方式。孙教授则是主张法律人思维“二元论”,即在实定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进行结合,协调和平衡,遵循规则和超越法律,认为法律人的思维从来就是基于法律职业及其方法而存在。孙教授的观点正是本文立足的基础(本文的前提就是承认法律人思维不同于普通人思维,法律人思维的有其独特性)。对于这点,目前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各执一词,说起思维总给人虚无缥缈的感,其实法律思维是所有法律人思维的总称,其中又可分为律师思维、法官思维、法学家思维、检察官思维,律师、法官、法学家、检察官都接受过专业的法律知识训练,在他们学习和工作的过程中形成专业的职业技能和特有的法律职业素养。
法官行为在司法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此文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出发,研究法官思维在裁判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原则。现有的文章可能更多的是探寻法官思维与其他法律主体思维的共性,比如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法官思维在具有法律思维共性特征之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有属性——中立性,笔者觉得应分析法官思维在司法审判中应遵循的原则。
二、法官思维遵循的原则
(一)司法裁判前合法前见原则
合法前见原则。司法裁判前,法官从一开始处理未审判的案件,其特有的專业思维通过获取碎片化的案件信息,形成一段不成熟的最直接思维判断,转化而成最初级的假设案件结论,称之为法律前见。当然法官不会公开承认有这样的司法心理过程,会让普通民众觉得他是先入为主,但这却是不可否认存在的事实。对已既存的事实,我们要做的不是忽视或者试图阻止法官这一思维过程,而是应该明白存在合法与不合法法律前見的前提下,保证法官思维进行的是合法(契合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范围)的法律前见。
在司法裁判前要保证法官思维过程中产生的是合法的法律前见,就是要避免不合法前见的出现。正如伽达默尔所说:“问题不是我们做什么,也不是我们应当做什么,而是什么东西超越我们的愿望和行动与我们一起发生。”这要从两方面来论述:
一方面要避免用政治家的思维方式构成案件的法律前见,即在裁判案件前,法官形成的法律前见以服务政治为纲。法官所思应该要保证真理性,寻求把握审判过程中的司法真相,而不是偏向所谓的政治需求。要充分区别司法和行政,不然司法意识会被行政化绑架。案件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一定的骚动,特别是案件出现人身伤亡或者极其残忍,用现在流行的话语来表达来说就是“激起民愤”、“社会舆论压力”。法官在面对此种案件时,未裁判前过分的考虑“平息众怒”、“维护社会稳定”、“避免群体事件”等政治需求,这明显是属于一种“政治家的思维方式”,而不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另一方面要避免法官形成法律前见的时候过分追求社会效果。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法官们会追求最大的效果,此效果应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也是衡量法院工作质量标准之一。因为法院审判的案件最终结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融合、不偏颇,这是严格适用法律的表现,也是审判公平、维护司法权威的体现。往往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会像天平那般不偏不倚,面对很多复杂现实的案件,法官们为了减少社会舆论和审批结案的压力,过分追求社会效果。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形成的法律前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在是裁决的唯一标准,反之,如果仅仅只追求法律效果,也会使整个案件裁判太过于冷冰冰。社会效果本来主要是为弥补法律效果的不足,但是,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官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所谓的司法能动主义,一旦这种司法能动主义不加限制,社会效果就会悄无声息的占据上风的位置,把法律效果移位,导致鸠占鹊巢的局面,必将直接伤害到法治的原则与理念。在司法裁判前,法官要有合法的前见判断,避免不合法、偏激的前见,防止陷入政治和社会效果的思维泥潭,导致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脱轨,普通民众无法理解,当事人更是无法接受,最终爆发暴力事件。
(二)司法裁判中“二元论”原则和法理原则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该主张法律人思维“二元论”原则,即在实定的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进行结合、协调和平衡,遵循规则和超越法律。
法学作为“规范学科”决定了法律人的思维的特殊性,自然法官思维也有其特殊性。由法律自身的特点,如果要运用法律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拉伦茨说过法学其实就是“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法官裁判现实案件的过程中,面对具体的争议和纠纷点,会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这自然不会一直遵循法律规范的直线轨迹一成不变的判断,必要时法官思维会超越法律,在依照法条与超越法律之间进退有序,在规范与现实中张弛有度。法官思维的“二元论”,就是要如何在司法裁判中控制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的“二元思维”填补思维和方法空缺。所谓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指法官在遵守成文法所确立的原则、制度、规则的前提下,对个案的裁判方式拥有自由选择和裁判的权利。从字面上“自由裁量”也就是意味着法官在一个案件中并没有唯一的裁判标准和结论,而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法官可以自由的选择裁判的方案。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缺陷,成文的法律规则与具体情况永远都存在一个模糊的地带,这样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具有较大的能动性。法官司法裁判过程中如果做到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相互契合,能减少司法裁判能动主义扩张的潜在危险;如果能明确的司法意识形态,融合“二元论”的独特思维,定能增加司法裁判中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的树立,普通民众才能更理解法官的独特的思维方式。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还应坚持法理原则。法理的研习是对人清晰、逻辑把握事情的能力的提升。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用与思考会偏向于条条框框的具体部门法律,但总是让人不能够折服,觉得总是缺少了那么点味道。法理学可以训练法律人总结案件、寻找焦点的能力,很多法官的观念里法理似乎是存在于法教义学的层面,与具体的司法裁判不存在过多的关联,法庭上扯上法理只是徒增法律的朦胧性和抽象性,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清晰的法条才是王道。德沃金曾说过任何审判的无声开长白都是关于法理问题的争论,按照此话来理解就是法理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必不可缺的角色,法官思维必须遵循最原则的法理轨迹,抛开法理的司法裁判思维肯定是混乱无章的,无法解释各种理论。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思维要秉持“二元论”原则,保持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结合,保障自由裁量权张弛有度,充分考虑法理基础,做到法条与法理原则的完美结合,这样普通民众和当事人才能更好的理解、接受法官的司法裁判和法官思维。
(三)司法裁判后公开原则和裁判文书说理原则
思维方式也许是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很多人会觉得“思维”这种存在于脑子里的东西,怎么好把握和表达呢?谁又能真正表达出个一清二楚呢?思维往往是通过具体的行动而表现的,司法审判应该遵循信息公开原则,当然这里强调的公开,并不是说其他环节不遵守公开原则,同样也是在案件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下才遵循公开原则。只有保持适度的公开化、透明度,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咨询制度,保证裁判案件的事实信息完整、全面、客观,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度,这样普通民众也好,当事人也罢,他们可以最大限度知道案件的来龙去脉,更是可以多角度思考整个案件,便于理解法官思维。
法官还应遵循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原则。裁判文书说理的部分是对不采纳的那一边的观点、证据、主张,要说明理由。在笔者看来,判决书主要是为败诉方准备的,曾将看过一句话“程序是给败诉方制定的”,胜诉方可能没那么在乎裁判理由,对于“败诉方”做个扩大解释包括自己观点没有被采纳的诉讼双方的一方,甚至可以是不接受法官裁判决定的其他人。法官裁判文书说理应做到:用证据链来说明认定的事实,严密逻辑论证和精准用语,通俗易懂而又专业的解释法理。说理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当事人通过法官裁判文书的说理,了解法官为什么作出那样的裁判,从而使当事人明辨是非,减少误解,消除抵触情绪,服判息诉。法官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可以吸纳不满、减少对抗、化解矛盾,让败诉方心服口服,让普通民众感同身受,明白案件的裁判依据。
三、法官思维在司法裁判中遵循原则的必要性
湖北十堰四名法官遭遇残忍的杀害,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北京昌平区法院法官马彩云也遭到杀害。社会各界一致谴责暴力,捍卫司法的权威,强调保障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特别是为法官的人身安全而担忧。
法制宣传处处有,依法治国似乎是家喻户晓,但总是有人知法犯法,案件当事人因不理解法官裁判走向暴力报复道路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此看来法治道路还是长路漫漫。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火墙中的消防员---法官,如果他们的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司法的权威、普通公民的合法权利又谈何维护和保障。大部分人对法官遭遇暴力事件忿恨和谴责,思考如何防止类似暴力事件再次爆发,法律的范围内我们应该怎样做?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官的人身安全的保障刻不容缓。
面对法官遇害事件大家在反思,法官与当事人、普通民众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思考怎样更好的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的时,专家學者总是具体法律的条条框框中去思考,试图通过完善实在的法律来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笔者想在法官思维这方面另辟蹊径,通过深入剖析法官思维的特征和其在司法裁判所遵循的原則,让普通民众更容易接受法官思维,构建两者和谐互谅的桥梁。法官思维常常不能被普通民众所理解,面临着民众的误解和反感,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和终极裁判者,法官裁判案件是位于天平的中间,保持清晰的思维裁判原则,不让司法的天平倾斜,达到案件的公平解决和双方当事人的最大满意度。案件的当事人的任意一方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达到一定程度的不公忿恨,当事人会走上极端去伤害法官及其他无辜的人。如果通过分析法官的思维,把法官思维与法律人思维特征共有的特征和其独有的特征呈现在普通民众和当时人面前,更是把法官思维在司法裁判中应遵循的原则凸显出,在思维的源头求同存异,与普通民众思维衔接融洽,减少当事人对法官的愤慨与不理解,防止其用极端的暴力去解决问题,保障法官人身安全。
结语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教条。”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要求其慎重对待所拥有的权力,法官思维要严格遵循原则,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司法作为捍卫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火墙,法官只有遵循思维裁判原则,达到与普通民众、当事人互谅互解,达到减少法官遭遇暴力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德)路的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孙笑侠:《生活逻辑与法律思维的差异》,理论周刊·新论,北京日报,2013年 8月5日,第017版。
[3]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于苏力商榷》,载《中外法学》,Vol.25,No.6(2013)pp.1105—1136。
[4]苏晓宏,韩振文:《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东方法学》,2013年,第5期。
[5]苏力:《法律人思维?》,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版。
[6]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于苏力商榷》,载《中外法学》。
[7]陈金钊:《对“法官思维”的反思——一法官书写的经验为背景》,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8]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M],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9]吴美来:《论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0](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11]孙笑侠:《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思维》,在浙江大学学报,第35卷第4期,2005年7月。
[12]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3]邓红欣:《论法官的中立性》,载《邢台学院学报》,第20卷第1期,2005年3月。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