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情]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肖继斌从互联网上得知湖南协力同乐烟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生产烟花爆竹的设备和技术,经电话咨询和实地考察,被告人肖继斌取得湖南协力同乐烟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公司专利技术,并向湖南省浏阳市安彩烟花化工部购买了制作烟花爆竹的设备及原材料,后雇用被告人江秀辉帮助其管理。2009年11月起,在未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肖继斌、江秀辉在湖南协力同乐烟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的帮助指导下,在泰宁县上青乡永兴东土处26号的旧民居配制烟火药实验生产烟花爆竹。200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旧民居内扣押五颜六色粉、绿光粉、红光粉、黄光粉、金菊粉、白光粉和开包粉等七种烟火药,共计20.835千克。
[审判]
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继斌、江秀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为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数量达到情节严重,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肖继斌、江秀辉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了生产烟花爆竹而制造,属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故虽爆炸物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泰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继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江秀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生产烟花爆竹所需配制烟火药是否认定为因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理解,也就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理解。《解释》已明确将烟火药认定为爆炸物,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将烟花爆竹列入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范畴,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配制烟火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二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生产烟花爆竹,客观上其实施的配制烟火药的行为系生产烟花爆竹所需,故可认定为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二人所生产的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二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该案的判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福建泰宁354400)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肖继斌从互联网上得知湖南协力同乐烟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生产烟花爆竹的设备和技术,经电话咨询和实地考察,被告人肖继斌取得湖南协力同乐烟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公司专利技术,并向湖南省浏阳市安彩烟花化工部购买了制作烟花爆竹的设备及原材料,后雇用被告人江秀辉帮助其管理。2009年11月起,在未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肖继斌、江秀辉在湖南协力同乐烟花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的帮助指导下,在泰宁县上青乡永兴东土处26号的旧民居配制烟火药实验生产烟花爆竹。200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旧民居内扣押五颜六色粉、绿光粉、红光粉、黄光粉、金菊粉、白光粉和开包粉等七种烟火药,共计20.835千克。
[审判]
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继斌、江秀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为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数量达到情节严重,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肖继斌、江秀辉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了生产烟花爆竹而制造,属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故虽爆炸物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泰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继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江秀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生产烟花爆竹所需配制烟火药是否认定为因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理解,也就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理解。《解释》已明确将烟火药认定为爆炸物,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将烟花爆竹列入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范畴,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配制烟火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二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生产烟花爆竹,客观上其实施的配制烟火药的行为系生产烟花爆竹所需,故可认定为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二人所生产的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二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该案的判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福建泰宁35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