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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也于2014年1月2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施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保护网络、电话、电视、邮购等非现场消费形式,细化了消费者权益,强化了经营者义务,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网络等非现场消费形式保护的内容
赋予消费者七日反悔权。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由于网络购物等非现场消费形式具有虚拟性,无法直接感受检验商品(服务)的质量与效用,这一规定的出台提供给消费者一个“冷静期”,对于促进网络消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新《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为了维权举证而在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将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成本,该规定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举证难度,促进消费者使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扩大追偿主体范围。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信息,或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扩大了追偿主体范围,同时加强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促使其加强对经营者的审核监督,降低了维权的不确定性。
加大赔偿数额。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从“退一赔一”提至“退一赔三”,并规定赔偿最低数额为500元,扭转了消费者维权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的局面,加大了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该规定通过强化信息标识义务,避免对消费者的误导,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新《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明示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消费者拒绝时,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电话、电视、邮购等非现场消费形式往往要采集大量消费者信息,这项规定的出台对于保护消费者隐私,使其免受商业广告骚扰有重要意义。
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新《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该规定进一步健全了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保障消费者协会的合法地位。虽然消费者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措施,但往往要花费大量的维权成本,单个消费者的力量时常也无法与大型企业、经营者做抗衡,引入消协公益诉讼制度后,诉讼主体从单个弱势消费者转变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维权能力和水平将有效提升。
二、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对格式条款为消费者提供充分审查机会。在网络交易等过程中,经营者常利用技术手段将“霸王条款”夹杂隐藏在大量其他条款中。应当使消费者不仅清楚地知道技术步骤,更拥有审查条款的渠道,经营者对技术步骤及条款都应当披露并供消费者免费下载,应利用技术手段在重要信息处要求消费者以点击“确认阅读”等形式提请其注意,并尽说明义务,对抽象、概括、复杂、难懂的条款设置链接详细解释。
加快完善召回制度。新《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但仅此一条规定还无法促成召回制度切实落地,应针对产品缺陷认定的原则、方法及如何认定经营者自身认定之外的缺陷,出台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规定,建立专家评估机制,以判断一个批次性的问题。
重视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在实践中,人们往往过于担心过高的惩罚数额或过宽的适用范围会导致该制度的滥用,加重经营者等的负担,不利于经济发展。事实上,相较于“职业打假”的索赔行为,正常交易中维护权益的消费者还是占大多数,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是保护消费者的现实需要,它能够促使消费者维权,加大经营者违法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健康、有序发展。(作者单位:泾阳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林宇凯 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探析——基于2013.10.25“全国人大成为会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之思考[J].法制博览,2017.7(中)
[2] 陈年冰 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例[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第43卷第2期
[3] 何颖,季连帅 论我国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原因及解决对策[J].学习与探索,2013.6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网络等非现场消费形式保护的内容
赋予消费者七日反悔权。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由于网络购物等非现场消费形式具有虚拟性,无法直接感受检验商品(服务)的质量与效用,这一规定的出台提供给消费者一个“冷静期”,对于促进网络消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新《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为了维权举证而在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将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成本,该规定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举证难度,促进消费者使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扩大追偿主体范围。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信息,或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扩大了追偿主体范围,同时加强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促使其加强对经营者的审核监督,降低了维权的不确定性。
加大赔偿数额。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从“退一赔一”提至“退一赔三”,并规定赔偿最低数额为500元,扭转了消费者维权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的局面,加大了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该规定通过强化信息标识义务,避免对消费者的误导,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加强了个人信息保护。新《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明示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消费者拒绝时,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电话、电视、邮购等非现场消费形式往往要采集大量消费者信息,这项规定的出台对于保护消费者隐私,使其免受商业广告骚扰有重要意义。
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新《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该规定进一步健全了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保障消费者协会的合法地位。虽然消费者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措施,但往往要花费大量的维权成本,单个消费者的力量时常也无法与大型企业、经营者做抗衡,引入消协公益诉讼制度后,诉讼主体从单个弱势消费者转变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维权能力和水平将有效提升。
二、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对格式条款为消费者提供充分审查机会。在网络交易等过程中,经营者常利用技术手段将“霸王条款”夹杂隐藏在大量其他条款中。应当使消费者不仅清楚地知道技术步骤,更拥有审查条款的渠道,经营者对技术步骤及条款都应当披露并供消费者免费下载,应利用技术手段在重要信息处要求消费者以点击“确认阅读”等形式提请其注意,并尽说明义务,对抽象、概括、复杂、难懂的条款设置链接详细解释。
加快完善召回制度。新《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但仅此一条规定还无法促成召回制度切实落地,应针对产品缺陷认定的原则、方法及如何认定经营者自身认定之外的缺陷,出台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配套规定,建立专家评估机制,以判断一个批次性的问题。
重视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在实践中,人们往往过于担心过高的惩罚数额或过宽的适用范围会导致该制度的滥用,加重经营者等的负担,不利于经济发展。事实上,相较于“职业打假”的索赔行为,正常交易中维护权益的消费者还是占大多数,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是保护消费者的现实需要,它能够促使消费者维权,加大经营者违法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健康、有序发展。(作者单位:泾阳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林宇凯 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探析——基于2013.10.25“全国人大成为会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之思考[J].法制博览,2017.7(中)
[2] 陈年冰 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例[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第43卷第2期
[3] 何颖,季连帅 论我国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原因及解决对策[J].学习与探索,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