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司法领域内的冤案错案的出现,有时是难以避免的,但如果并非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或案件复杂性的固有限制而出现则是在令人扼腕。余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产生,是偶然,还是我国刑事制度缺陷的必然结果?命案必破的制度是否合理,刑讯逼供的证据效力如何,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探讨和建议。
【关键词】:冤案;刑事制度缺陷;刑事检察体制;完善
一、案件思考:
司法领域内的冤案错案的出现,有时是难以避免的,但如果并非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或案件复杂性的固有限制而出现则是在令人扼腕。余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产生,是偶然,还是我国刑事制度缺陷的必然结果?命案必破的制度是否合理,刑讯逼供的证据效力如何,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探讨和建议。
伴随着赵作海案件以如此出人意料的形式落幕,我们不禁开始反思。
二、导致冤假错案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命案必破”的观点被错误解读以及片面的政绩观念导向,使得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形同虚设。
破案率的高低,一直是政法工作部门的政绩考核的关键,特别是对于出现某些影响重大的恶性案件,上级领导往往会“限期”。近年来,又进一步提出“命案必破”,要求高度重视对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侦破,本意并不错,有利于打击恶性犯罪,保障公民生命权。但是,这样的规定无形中也给刑侦部门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往往使得刑侦人员为了实现破案率,将刑事执行检察制度流于形式,起不到检察的作用。
其实客观来讲,同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杀人案较容易侦破,这是因为杀人案件必然会留下许多证据----如被害人的尸体;犯罪现场;血迹、血衣、指纹或其他痕迹等等。再者,由于杀人案件影响较大,公安机关投入的精力也会很大很多,因为杀人案的破案率通常会高出很多。
但是,由于主客观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必定会有一部分命案难以侦破,国内外的刑侦实践表明,对命案能够达到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破案率,就是了不起的成绩,“命案必破”其实也是一种不遵从客观实际的过高要求。这种硬性的指标,必然会导致在这种功利主义的驱动下,出现冤假错案。
(二)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等非法证据在当前查清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还是不容忽视的。
刑讯逼供,就是对被询问者施以肉刑或者变相的体罚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使其曾任被指控的罪名,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极其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之规定了公安机关应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或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我国明确禁止使用刑讯逼供时,为何这种野蛮的审讯方法还是挥之不去?
主要原因还是我国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还存在比较大的依赖程度,由非法取得的案件的物证,完全排除的话,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对于查明案件的真相是不利的。从而重口供,而忽视了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将刑事执行检察制度书面化,流于形式。
三、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4年底,最高检监所监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公平实施、维护刑事执行的公平正义和维护被刑事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重裁判轻执行的司法惯性、刑事执行主体的多元化等因素的影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现状与司法改革的目标要求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需要对刑事执行检察进行全方位的思考,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对刑事执行有关规程进行立法整合和制度完善成为当务之急。
(一)制定刑事执法法,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
一方面,建议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科学、合理、规范的刑事执行法,集中系统的将刑事执行的种类、程序、执行方式、被刑事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规定,并对刑事执行监督进行单列,将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监督程序、纠正违法效力予以适当规范,使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另一方面,统一刑事执行机构。一是统一刑罚执行和特殊刑事处罚措施。应该变目前刑事执行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分别执行的情况,而由不承担侦查、起诉好审判等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二是推动看守所中立化改革。无论是从实现侦查权和羁押权分立,侦查权与执行权互相制约的角度,还是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来讲,都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形成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形式执行体系。
(二)完善形式执行监督立法,健全刑事执行检察权的配置
一是建立检察人员有权列席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制度,悯切将检察机关确定为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内部设立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医疗鉴定委员会等相关评审鉴定机构的当然成员,并有权参加相关会议并在会议上和会议后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随时介入和调查核实权。要求刑事执行机关提供相关案卷材料、法律文书和人员台账,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是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强制力。法律监督应当具备一定的执行力,监督纠正意见应当具备一定的执行力。
四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确保对裁判结果的有效救济。
(三)完備刑事执行程序设计,规范刑事执行检察权运行模式
一是推进刑事执行同步监督机制,开展预防性监督。由过去的朱珠垌对裁定决定的事后监督向实现对提请、审理、裁定全程同步监督的转变,有纠正违法型监督向事先预防性监督的转变。
二是完善巡视检察机关检察制度。首先,拓宽巡视检察的范围,有必要将巡视检察的范围扩大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所有领域。其次,探索建立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执行场所巡视检察制度。再次,建立巡视检察报告制度。
三是坚持和完善专项检察制度。
(四))改革刑事执行检察体制,筑牢刑事执行检查监督堤坝
一是改革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立大部门大监督格局。各地检察机关应当抓住更名这有利契机,整合資源,积极争取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更名和机构升格,未全面履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责奠定良好基础。
二是规范派驻监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第一,切实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实现“定编、定岗、定员”,进一步规范派驻监察室的设置,坚持“大派驻,小机关”机构设置思路。第二,实行同级派驻,对等监督。第三,切实抓好派驻检察人员的配备,加强刑事执行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
三是填补非监禁刑事检察机构设置缺口。依照检察机关向监狱和看守所派驻检察室的成功经验,向非监禁刑执行场所派驻检察室,实现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刑事执行活动的全覆盖。
四、结语
五、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与侦查、起诉、审判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诉体系,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断的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才能不断推进司法改革,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推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
[2]周伟:《刑事执行检察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4期.
【关键词】:冤案;刑事制度缺陷;刑事检察体制;完善
一、案件思考:
司法领域内的冤案错案的出现,有时是难以避免的,但如果并非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或案件复杂性的固有限制而出现则是在令人扼腕。余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产生,是偶然,还是我国刑事制度缺陷的必然结果?命案必破的制度是否合理,刑讯逼供的证据效力如何,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探讨和建议。
伴随着赵作海案件以如此出人意料的形式落幕,我们不禁开始反思。
二、导致冤假错案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命案必破”的观点被错误解读以及片面的政绩观念导向,使得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形同虚设。
破案率的高低,一直是政法工作部门的政绩考核的关键,特别是对于出现某些影响重大的恶性案件,上级领导往往会“限期”。近年来,又进一步提出“命案必破”,要求高度重视对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侦破,本意并不错,有利于打击恶性犯罪,保障公民生命权。但是,这样的规定无形中也给刑侦部门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往往使得刑侦人员为了实现破案率,将刑事执行检察制度流于形式,起不到检察的作用。
其实客观来讲,同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杀人案较容易侦破,这是因为杀人案件必然会留下许多证据----如被害人的尸体;犯罪现场;血迹、血衣、指纹或其他痕迹等等。再者,由于杀人案件影响较大,公安机关投入的精力也会很大很多,因为杀人案的破案率通常会高出很多。
但是,由于主客观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必定会有一部分命案难以侦破,国内外的刑侦实践表明,对命案能够达到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破案率,就是了不起的成绩,“命案必破”其实也是一种不遵从客观实际的过高要求。这种硬性的指标,必然会导致在这种功利主义的驱动下,出现冤假错案。
(二)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等非法证据在当前查清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还是不容忽视的。
刑讯逼供,就是对被询问者施以肉刑或者变相的体罚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使其曾任被指控的罪名,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极其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之规定了公安机关应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或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我国明确禁止使用刑讯逼供时,为何这种野蛮的审讯方法还是挥之不去?
主要原因还是我国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还存在比较大的依赖程度,由非法取得的案件的物证,完全排除的话,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对于查明案件的真相是不利的。从而重口供,而忽视了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将刑事执行检察制度书面化,流于形式。
三、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4年底,最高检监所监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公平实施、维护刑事执行的公平正义和维护被刑事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重裁判轻执行的司法惯性、刑事执行主体的多元化等因素的影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现状与司法改革的目标要求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需要对刑事执行检察进行全方位的思考,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对刑事执行有关规程进行立法整合和制度完善成为当务之急。
(一)制定刑事执法法,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
一方面,建议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科学、合理、规范的刑事执行法,集中系统的将刑事执行的种类、程序、执行方式、被刑事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规定,并对刑事执行监督进行单列,将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监督程序、纠正违法效力予以适当规范,使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另一方面,统一刑事执行机构。一是统一刑罚执行和特殊刑事处罚措施。应该变目前刑事执行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分别执行的情况,而由不承担侦查、起诉好审判等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二是推动看守所中立化改革。无论是从实现侦查权和羁押权分立,侦查权与执行权互相制约的角度,还是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来讲,都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形成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形式执行体系。
(二)完善形式执行监督立法,健全刑事执行检察权的配置
一是建立检察人员有权列席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制度,悯切将检察机关确定为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内部设立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医疗鉴定委员会等相关评审鉴定机构的当然成员,并有权参加相关会议并在会议上和会议后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随时介入和调查核实权。要求刑事执行机关提供相关案卷材料、法律文书和人员台账,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是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强制力。法律监督应当具备一定的执行力,监督纠正意见应当具备一定的执行力。
四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确保对裁判结果的有效救济。
(三)完備刑事执行程序设计,规范刑事执行检察权运行模式
一是推进刑事执行同步监督机制,开展预防性监督。由过去的朱珠垌对裁定决定的事后监督向实现对提请、审理、裁定全程同步监督的转变,有纠正违法型监督向事先预防性监督的转变。
二是完善巡视检察机关检察制度。首先,拓宽巡视检察的范围,有必要将巡视检察的范围扩大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所有领域。其次,探索建立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执行场所巡视检察制度。再次,建立巡视检察报告制度。
三是坚持和完善专项检察制度。
(四))改革刑事执行检察体制,筑牢刑事执行检查监督堤坝
一是改革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建立大部门大监督格局。各地检察机关应当抓住更名这有利契机,整合資源,积极争取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更名和机构升格,未全面履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责奠定良好基础。
二是规范派驻监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第一,切实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实现“定编、定岗、定员”,进一步规范派驻监察室的设置,坚持“大派驻,小机关”机构设置思路。第二,实行同级派驻,对等监督。第三,切实抓好派驻检察人员的配备,加强刑事执行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
三是填补非监禁刑事检察机构设置缺口。依照检察机关向监狱和看守所派驻检察室的成功经验,向非监禁刑执行场所派驻检察室,实现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刑事执行活动的全覆盖。
四、结语
五、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与侦查、起诉、审判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诉体系,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断的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才能不断推进司法改革,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推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
[2]周伟:《刑事执行检察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