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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逃债人可从债的特性、履行过程、公司有限责任、破产免责、诉讼时效与证据规则等多重角度找到逃债的法律机理。还可利用产权登记、中介拍卖、公证见证、地方保护等制度逃债。本文指出发掘逃债的法律机理,有利于预防逃债。
关键词逃债法律机理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45-03
债,作为法律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给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条朴素的格言反映了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该讲求信用、诚实不欺,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在实践中,逃债、废债等违反诚信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的泛滥必然会造成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受到制约,因而,我们有必要分析和研究各种逃债行为赖以依存的法律机理,以制定相应防范措施。
一、利用债的法律属性逃债
债,具有主体的特定性、相对性,以及相容性和平等性等法律属性。债的这些属性在实践中常被债务人利用为逃废债的手段。
(一)利用债主体的特定性逃债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实践中,债务人往往利用这一特性,采用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企事业单位转制等方式变更主体,以达逃债目的。当特定的债务人死亡(消亡)或者债权人无法找到债务人时,债权人将很难实现其债权。由此又可演变出"注销"逃债、"失踪"逃债等方式。例如,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消亡。有些企业就钻这个空子,故意不参加年检,在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之前将有效资产处置一空,关门走人,形成空壳企业,使债权方追债无门①。
(二)利用债的相对性逃债
债只能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与债主体的特定性其实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与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相比,效力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当普通债权与效力更强的物权发生冲突时,债权往往被置于次要地位,主要表现在: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据此,债务人为了逃债便可事先转移财产所有权于第三人,以对抗债权人的债权。
2.特种债权(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高于一般意定担保物权,更高于普通债权。当一般债权与特种债权冲突时,一般债权便可被"合法”逃废②。
(三)因债的相容性与平等性而逃债
债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而且该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相互间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强弱之分。这与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显著不同。也正因为债的平等性,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普通债权人无论其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如何,均只能按债权的比例得到部分清偿,这实际上就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部分落空的后果。
二、从债的内容、履行、担保以及消灭角度引申出来的逃债
(一)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逃债
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设计圈套使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撤消,于是债务人乘机逃债。特别是对于设定了抵押担保的债权,在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以后,其所保障的债权往往很难收回。
(二)滥用合同抗辩或主张履行不能而逃债
债务人滥用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抗辩权,或者债务人假造有关抗辩事由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从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的能力。为了逃废债务,债务人往往采用隐藏、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赠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怠于行使或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方式,使债务人处于客观上无力还债的状态,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
(三)瑕疵履行
指债务人为达到逃债的目的,想方设法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方式、时间、地点来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失。欠债企业对于债务是能拖则拖,没有按时偿债的观念。或利用减免利息谈判逃废银行孳生债权。因为通过漫长的诉讼、艰难的强制执行,不如减免利息的谈判代价小、时间短、收款多。但是,有的欠债企业却利用银行清收任务紧迫而急于求成、委曲求全的心理,在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在谈判中使用蒙蔽和要挟等手段逃废银行贷款利息等合法孳生债权。
(四)违约毁约硬性逃债
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诉讼成本过高、司法部门执法不力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制约,使得债权人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即使在以通常手段难以收回债权的情况下,也不愿轻易诉诸法律来讨债。很多债务人往往抓住债权人的这种心理,干脆一不做二不休,要钱没有,要命一条,违约毁约硬性逃债。
(五)担保的落空与冲突
为了实施逃债,债务人或担保人利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设计圈套使担保变为无效或被撤销。比如担保法第九条、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为保证人或不得抵押;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如果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不严格注意此类规定,就会被债务人钻空子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落空的后果。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在对同一标的物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因各个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债权人的债权亦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六)利用合同抵销、混同而逃债
1.非法抵销。比如将未到位的注册资金与破产债权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将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其债务抵销等。
2.恶意混同。债务人还可能利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不恰当地甚至恶意地利用混同的方法,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逃债。
三、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债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见,企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后,即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法人的出资者或者股东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仅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然而,公司的有限责任也可能被某些人利用,成为欺诈他人、逃避债务的工具。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③。即在必要时“揭开公司的面纱”,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否认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各自独立性,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使其共同承担对公司债权人、国家和社会的连带责任。正是基于此,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④。
关键词逃债法律机理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45-03
债,作为法律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给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条朴素的格言反映了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该讲求信用、诚实不欺,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在实践中,逃债、废债等违反诚信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的泛滥必然会造成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受到制约,因而,我们有必要分析和研究各种逃债行为赖以依存的法律机理,以制定相应防范措施。
一、利用债的法律属性逃债
债,具有主体的特定性、相对性,以及相容性和平等性等法律属性。债的这些属性在实践中常被债务人利用为逃废债的手段。
(一)利用债主体的特定性逃债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实践中,债务人往往利用这一特性,采用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企事业单位转制等方式变更主体,以达逃债目的。当特定的债务人死亡(消亡)或者债权人无法找到债务人时,债权人将很难实现其债权。由此又可演变出"注销"逃债、"失踪"逃债等方式。例如,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消亡。有些企业就钻这个空子,故意不参加年检,在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之前将有效资产处置一空,关门走人,形成空壳企业,使债权方追债无门①。
(二)利用债的相对性逃债
债只能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与债主体的特定性其实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与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相比,效力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当普通债权与效力更强的物权发生冲突时,债权往往被置于次要地位,主要表现在: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据此,债务人为了逃债便可事先转移财产所有权于第三人,以对抗债权人的债权。
2.特种债权(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高于一般意定担保物权,更高于普通债权。当一般债权与特种债权冲突时,一般债权便可被"合法”逃废②。
(三)因债的相容性与平等性而逃债
债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而且该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相互间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强弱之分。这与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显著不同。也正因为债的平等性,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普通债权人无论其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如何,均只能按债权的比例得到部分清偿,这实际上就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部分落空的后果。
二、从债的内容、履行、担保以及消灭角度引申出来的逃债
(一)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逃债
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设计圈套使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撤消,于是债务人乘机逃债。特别是对于设定了抵押担保的债权,在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以后,其所保障的债权往往很难收回。
(二)滥用合同抗辩或主张履行不能而逃债
债务人滥用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抗辩权,或者债务人假造有关抗辩事由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从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的能力。为了逃废债务,债务人往往采用隐藏、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赠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怠于行使或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方式,使债务人处于客观上无力还债的状态,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
(三)瑕疵履行
指债务人为达到逃债的目的,想方设法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方式、时间、地点来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失。欠债企业对于债务是能拖则拖,没有按时偿债的观念。或利用减免利息谈判逃废银行孳生债权。因为通过漫长的诉讼、艰难的强制执行,不如减免利息的谈判代价小、时间短、收款多。但是,有的欠债企业却利用银行清收任务紧迫而急于求成、委曲求全的心理,在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在谈判中使用蒙蔽和要挟等手段逃废银行贷款利息等合法孳生债权。
(四)违约毁约硬性逃债
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诉讼成本过高、司法部门执法不力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制约,使得债权人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即使在以通常手段难以收回债权的情况下,也不愿轻易诉诸法律来讨债。很多债务人往往抓住债权人的这种心理,干脆一不做二不休,要钱没有,要命一条,违约毁约硬性逃债。
(五)担保的落空与冲突
为了实施逃债,债务人或担保人利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设计圈套使担保变为无效或被撤销。比如担保法第九条、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为保证人或不得抵押;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如果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不严格注意此类规定,就会被债务人钻空子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落空的后果。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在对同一标的物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因各个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债权人的债权亦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六)利用合同抵销、混同而逃债
1.非法抵销。比如将未到位的注册资金与破产债权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将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其债务抵销等。
2.恶意混同。债务人还可能利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不恰当地甚至恶意地利用混同的方法,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逃债。
三、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债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见,企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后,即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法人的出资者或者股东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仅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然而,公司的有限责任也可能被某些人利用,成为欺诈他人、逃避债务的工具。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③。即在必要时“揭开公司的面纱”,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否认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各自独立性,将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使其共同承担对公司债权人、国家和社会的连带责任。正是基于此,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