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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定义进行了规定,但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没有明确,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制更是付之阙如,由此造成理论上的争议和实务上的困惑。本文选取共同犯罪的未遂问题作为切入点对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的未遂问题进行讨论,以飨读者。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未遂;共同犯罪
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的未遂,是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之一。由于结果加重犯的一行为双结果的结构以及共同犯罪中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导致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的未遂认定较为复杂。根据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基本犯罪的未遂或既遂对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并无影响。因此,根据结果加重犯与共同犯罪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的未遂存在于对加重结果为直接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即共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但由于共同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该加重结果未发生,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此前提结论下,对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未遂的讨论,应就共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为共同直接故意,且加重结果因客观原因而未出现的情形而展开。
一、结果加重犯中共同正犯的未遂。在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中,各共同犯罪人均为共同正犯,共犯人在共同罪过的支配下,都实施了意图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加重结果没有出现。分别来考察的话,如果共犯人中部分人的实行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发生,那么,即使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没有导致加重结果发生,也成立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未遂。这是由共同正犯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决定的。所以,只有当共犯人已经着手实施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但都没有使加重结果发生时,才是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未遂。根据是全体共犯人还是部分共犯人意图造成加重结果而未遂,可区分为以下情形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未遂:
1、共同行为人出于共同故意,共同着手实施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出现了基本犯罪结果,并共同希望加重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加重结果并未出现。此种情形下,共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形成了一个整体罪过,共同或部分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若加重结果未发生,则使共同行为人的整体犯罪意图未能实现,构成行为人整体的未遂。如甲乙二人用暴力手段对丙进行绑架,在成功取得丙家属交的赎金后,为杀人灭口,甲乙共同在丙某身上连刺数刀,致丙重伤倒地而昏迷,甲乙慌乱中以为丙已死而携赃款逃跑。此案中甲乙在绑架既遂之后,又为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而实施杀人行为,但由于共同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而未能达到其共同预期的加重结果,从而构成结果加重犯中共犯的未遂。
2、共同行为人出于共同故意,共同着手实施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出现基本犯罪结果,其中一个或数个行为人希望加重结果的发生,其他行为人对此加重结果的发生无预见可能性,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加重结果并未出现。在此情况下,由于仅是部分行为人追求加重结果的发生,其他行为人无预见可能性(若其他行为人预见加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又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故仅该部分行为人构成单独的结果加重犯未遂或结果加重犯共犯的未遂,而其他行为人仅对基本犯罪的既遂或未遂负责。如前一案例中若甲乙在绑架既遂,勒索得财后,如约欲将丙某释放,甲某命令乙某单独驾车将丙某载至某一公路旁放下。但在途中,乙某为杀人灭口而对丙实施杀害行为并抛弃,但事后丙并未死亡。此时甲某对此加重结果主观上无故意,而且并无预见可能性,所以对加重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而仅对绑架行为负责。乙某单独对绑架杀人未遂负责。
二、结果加重犯的狭义共犯中,帮助犯、教唆犯和组织犯的行为与实行犯的行为关系密切,实行犯的行为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狭义共犯的行为引起正犯实行犯罪。在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式中,正犯的犯罪未遂对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有何影响? 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未遂?
1、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未遂。现代法学在对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认定上,中外法学家莫衷一是,主要有教唆犯独立性说和从属性说,其中其独立性主要体现在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而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其从属性则表现为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一般来说,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中教唆犯的未遂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教唆犯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让被教唆的人实施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且希望发生加重犯罪结果。被教唆的人接受了教唆,产生了犯罪意图,实施了该基本犯罪行为,并希望加重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加重结果未发生。此时实行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由于教唆犯的从属性,教唆犯也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②被教唆的人实施了犯罪,但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会发生教唆犯所希望的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③教唆行为本身未遂,教唆行为没有完成或教唆行为虽完成但被拒绝。如甲教唆乙用掐死丙的方式抢劫丙,遭到乙的明确拒绝。
2、结果加重犯共犯中帮助犯的未遂。帮助犯的未遂可分为两种情况:①帮助犯明知实行犯基于直接故意实现加重结果而为基本犯罪行为,仍帮助之,实行犯接受帮助后,着手实施犯罪,而未能实现加重结果。如甲明知乙、丙、丁要枪杀保安人员,抢劫运钞车,仍为他们提供武器,乙、丙、丁在武装抢劫过程中被及时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②帮助犯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故意实行犯提供帮助,但遭到实行犯的拒绝。
3、结果加重犯共犯中组织犯的未遂。组织犯的未遂也可分为两种情形:①实行犯没有接受组织犯的指挥,没有实施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行为。如某犯罪团伙中,甲命令乙、丙伤害丁至其重伤,但遭到乙、丙的拒绝;②实行犯虽接受组织犯的指挥实施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正犯未能实现加重结果。如乙丙在甲的指挥下杀人劫财,但被害人成功逃跑。
参考文献
[1]许玉秀主编:《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
[2]郭莉:《结果加重犯结果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4]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李晓龙:《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载《法学》,2014年第4期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未遂;共同犯罪
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的未遂,是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之一。由于结果加重犯的一行为双结果的结构以及共同犯罪中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导致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的未遂认定较为复杂。根据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基本犯罪的未遂或既遂对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并无影响。因此,根据结果加重犯与共同犯罪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的未遂存在于对加重结果为直接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即共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但由于共同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该加重结果未发生,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此前提结论下,对结果加重犯中共同犯罪未遂的讨论,应就共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为共同直接故意,且加重结果因客观原因而未出现的情形而展开。
一、结果加重犯中共同正犯的未遂。在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中,各共同犯罪人均为共同正犯,共犯人在共同罪过的支配下,都实施了意图造成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加重结果没有出现。分别来考察的话,如果共犯人中部分人的实行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发生,那么,即使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没有导致加重结果发生,也成立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未遂。这是由共同正犯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决定的。所以,只有当共犯人已经着手实施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但都没有使加重结果发生时,才是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未遂。根据是全体共犯人还是部分共犯人意图造成加重结果而未遂,可区分为以下情形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的未遂:
1、共同行为人出于共同故意,共同着手实施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出现了基本犯罪结果,并共同希望加重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加重结果并未出现。此种情形下,共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形成了一个整体罪过,共同或部分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若加重结果未发生,则使共同行为人的整体犯罪意图未能实现,构成行为人整体的未遂。如甲乙二人用暴力手段对丙进行绑架,在成功取得丙家属交的赎金后,为杀人灭口,甲乙共同在丙某身上连刺数刀,致丙重伤倒地而昏迷,甲乙慌乱中以为丙已死而携赃款逃跑。此案中甲乙在绑架既遂之后,又为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而实施杀人行为,但由于共同行为人认识上的错误,而未能达到其共同预期的加重结果,从而构成结果加重犯中共犯的未遂。
2、共同行为人出于共同故意,共同着手实施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出现基本犯罪结果,其中一个或数个行为人希望加重结果的发生,其他行为人对此加重结果的发生无预见可能性,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加重结果并未出现。在此情况下,由于仅是部分行为人追求加重结果的发生,其他行为人无预见可能性(若其他行为人预见加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又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故仅该部分行为人构成单独的结果加重犯未遂或结果加重犯共犯的未遂,而其他行为人仅对基本犯罪的既遂或未遂负责。如前一案例中若甲乙在绑架既遂,勒索得财后,如约欲将丙某释放,甲某命令乙某单独驾车将丙某载至某一公路旁放下。但在途中,乙某为杀人灭口而对丙实施杀害行为并抛弃,但事后丙并未死亡。此时甲某对此加重结果主观上无故意,而且并无预见可能性,所以对加重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而仅对绑架行为负责。乙某单独对绑架杀人未遂负责。
二、结果加重犯的狭义共犯中,帮助犯、教唆犯和组织犯的行为与实行犯的行为关系密切,实行犯的行为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狭义共犯的行为引起正犯实行犯罪。在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式中,正犯的犯罪未遂对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有何影响? 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未遂?
1、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未遂。现代法学在对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认定上,中外法学家莫衷一是,主要有教唆犯独立性说和从属性说,其中其独立性主要体现在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而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其从属性则表现为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一般来说,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中教唆犯的未遂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教唆犯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让被教唆的人实施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且希望发生加重犯罪结果。被教唆的人接受了教唆,产生了犯罪意图,实施了该基本犯罪行为,并希望加重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加重结果未发生。此时实行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由于教唆犯的从属性,教唆犯也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②被教唆的人实施了犯罪,但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会发生教唆犯所希望的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③教唆行为本身未遂,教唆行为没有完成或教唆行为虽完成但被拒绝。如甲教唆乙用掐死丙的方式抢劫丙,遭到乙的明确拒绝。
2、结果加重犯共犯中帮助犯的未遂。帮助犯的未遂可分为两种情况:①帮助犯明知实行犯基于直接故意实现加重结果而为基本犯罪行为,仍帮助之,实行犯接受帮助后,着手实施犯罪,而未能实现加重结果。如甲明知乙、丙、丁要枪杀保安人员,抢劫运钞车,仍为他们提供武器,乙、丙、丁在武装抢劫过程中被及时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②帮助犯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故意实行犯提供帮助,但遭到实行犯的拒绝。
3、结果加重犯共犯中组织犯的未遂。组织犯的未遂也可分为两种情形:①实行犯没有接受组织犯的指挥,没有实施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行为。如某犯罪团伙中,甲命令乙、丙伤害丁至其重伤,但遭到乙、丙的拒绝;②实行犯虽接受组织犯的指挥实施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正犯未能实现加重结果。如乙丙在甲的指挥下杀人劫财,但被害人成功逃跑。
参考文献
[1]许玉秀主编:《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
[2]郭莉:《结果加重犯结果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4]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李晓龙:《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载《法学》,2014年第4期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