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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最终于2014年4月24日获得通过。此次修订在立法理念、基础手段、监管模式、监督手段、公众参与和法律责任方面都有所创新。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挑战,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的立法力度、环境执法的实施、区域间的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法与其他环保特别法的协调、环境公益诉讼和环保官员法律责任的落实。
关键词:新《环境保护法》;立法创新;实践挑战
一、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创新
(一)基本理念的创新
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理念,促使各国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构建生态文明社会。新《环境保护法》明确提出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经济转型发展的特点,为我国今后的环保立法提供科学指导。
(二)基础手段的加强
科教兴国战略也贯彻在环保领域,新《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将环保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工作,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这对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十分必要。第17条规定:要加强环保监测,国家支持环保科技的研究、开发和应运。
(三)监管模式的转型
1989年《环境保护法》侧重点源污染的保护。我国经济粗放式的发展,使得点源污染与社会性排放相叠加,导致线上与面上的环境污染频发。雾霾是典型写照,新《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破坏联合协调机制,实现区域联动防治。
(四)监督手段的强化
环境问题严重,监管不力是原因之一。新《环境保护法》授予环保监管部门对排污设施的查封、扣押权,对解决环境违法意义重大。新《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区域限批制度,对污染严重的地区,可以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倒逼政府和企业解决环境问题。
(五)公众参与的夯实
公众参与源于20世纪60年代高涨的环保浪潮和对环境问题的反省。市场和政府的失灵及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公众。我国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起步晚。新《环境保护法》对公众参与设专章进行了规定。同时借鉴国际的先进立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58条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环保组织,从事5年以上环保工作且无违法记录,即可以作为原告对违法的企业或政府提起公益诉讼,发挥社会组织监督政府与企业的作用,平衡环保力量,形成环保法律新秩序。
(六)法律责任的严厉
完备的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得以施行的重要支撑。很少有人怀疑法律约束手段对非法行为的威慑作用,关注的关键是提高法律惩罚水平能否降低违法的发生率。新《环境保护法》在以下方面加强了法律责任,以期减少环境违法行为。首先,针对四种情况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予以行政拘留,对企业起到威慑作用;其次,设立引咎辞职制度,促使环保官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再次,规定按日计罚措施,遏制企业的排污行为,有效解决违法成本低而守法成本高的问题。
二、新《环境保护法》的实践挑战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提前预测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十分必要,笔者在分析新《环境保护法》后,总结了几点实践中会遇到的挑战:
(一)生态保护的立法力度仍然滞后
1989年《环境保护法》给环境的定义中包括自然资源和环境,但侧重环境。新《环境保护法》首次提出“生态保护红线”,但仅规定要健全生态补偿制度,与生态保护有关的资源开发利用等没有涉及,这与新法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等相背离,使得生态保护在实践中缺乏基本法的指导。
(二)环境执法实施艰难
环保部门是监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有难度。新《环境保护法》授予环保部门以查封、扣押权,对执法难有所缓解,但对大型国企,环保部门执行起来仍有难度。如果环保部门不能大胆使用权力,就可能成为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象,或公益诉讼的被告,加强环保部门独立执法能力的建设尤其重要。此外,我国环境监管体系十分混乱,不利于有效监管。新法对监管体制并未做出调整,如何区分与协调部门监管的关系是执法的关键,若不解决,很多环境法律制度将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三)区域间的环境保护难于落实
针对雾霾天气,新《环境保护法》提出要加强区域联动来解决。区域联动是指:区域政府共同规划和实施环境保护方案,统筹安排,互相监督,最终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践中要想真正落实环境保护的区域联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加强:加强区域联动的能力建设,包括加强区域联动的管理能力、信息监测及基础性能力建设;构建区域立法模式;建设专门的区域联动法律制度。
(四)环境保护法与其他环保特别法的规定不一致
《环境保护法》是环保领域的基本法。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出台之后,各环境基本要素的单行立法相继出台,使《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处于尴尬的境地。新《环境保护法》与环保特别法对比,发现二者之间存在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此次修订规定对企业罚款上不封顶。在《水污染防治法》等环保特别法中,都对罚款的上限做了规定。类似的法律冲突还有很多,因此对环保法律冲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显得必要而紧迫,如何使它们有效衔接是关键。《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新《环境保护法》中有较多规定与特别法不同,如果一有冲突就去找全国人大常委会做裁决,必定会增加其工作量,也不利于提高效率。如果新法能够对《环境保护法》与特别法在适用上的关系、法条竞合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就可以避免各法律今后在具体适用上可能出现的麻烦与混乱。
(五)环境公益诉讼受到限制
新《环境保护法》将公益诉讼主体放宽,但公民不能作为主体。不久前发生的兰州水污染案中,兰州市民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讼,但法院均以个人不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拒绝立案。兰州水污染案中,市民是直接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符合私益诉讼,仍未被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并不是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终点,公益诉讼不能凌驾也不能取代私益诉讼,厘清公益与私益诉讼的界限十分必要。此外,关于公益诉讼的具体的程序、等细节问题未做规定,最高院应适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六)落实环保官员的法律责任较为困难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环保官员的引咎辞职制度,会对环保官员形成震慑。但事实上,引咎辞职即行为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自责,主观欲辞去职务。现实中,这样的例子罕见。相关法条仍是防君子不防小人的制度设计。与作为自律的德治不同,法治主要他律,对于官员的不当作为,法律理当和对付污染企业一样,在责任追究上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吕忠梅,张忠民.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完善的路径思考[J].环境保护,2013,(12)。
[2]汪劲.《环保法》修改从“有限”到“有效”必须解决的十大课题[J].环境保护,2011,(11)。
[3]蔡守秋.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丛,2013,(4)。
[4]王灿发.中国环境执法困境及破解[J].世界环境,2010,(2)。
[5]曹明德,王凤远.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河北法学,2009,(9)。
关键词:新《环境保护法》;立法创新;实践挑战
一、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创新
(一)基本理念的创新
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理念,促使各国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构建生态文明社会。新《环境保护法》明确提出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经济转型发展的特点,为我国今后的环保立法提供科学指导。
(二)基础手段的加强
科教兴国战略也贯彻在环保领域,新《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将环保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工作,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这对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十分必要。第17条规定:要加强环保监测,国家支持环保科技的研究、开发和应运。
(三)监管模式的转型
1989年《环境保护法》侧重点源污染的保护。我国经济粗放式的发展,使得点源污染与社会性排放相叠加,导致线上与面上的环境污染频发。雾霾是典型写照,新《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破坏联合协调机制,实现区域联动防治。
(四)监督手段的强化
环境问题严重,监管不力是原因之一。新《环境保护法》授予环保监管部门对排污设施的查封、扣押权,对解决环境违法意义重大。新《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区域限批制度,对污染严重的地区,可以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倒逼政府和企业解决环境问题。
(五)公众参与的夯实
公众参与源于20世纪60年代高涨的环保浪潮和对环境问题的反省。市场和政府的失灵及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公众。我国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起步晚。新《环境保护法》对公众参与设专章进行了规定。同时借鉴国际的先进立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58条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环保组织,从事5年以上环保工作且无违法记录,即可以作为原告对违法的企业或政府提起公益诉讼,发挥社会组织监督政府与企业的作用,平衡环保力量,形成环保法律新秩序。
(六)法律责任的严厉
完备的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得以施行的重要支撑。很少有人怀疑法律约束手段对非法行为的威慑作用,关注的关键是提高法律惩罚水平能否降低违法的发生率。新《环境保护法》在以下方面加强了法律责任,以期减少环境违法行为。首先,针对四种情况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予以行政拘留,对企业起到威慑作用;其次,设立引咎辞职制度,促使环保官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再次,规定按日计罚措施,遏制企业的排污行为,有效解决违法成本低而守法成本高的问题。
二、新《环境保护法》的实践挑战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提前预测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十分必要,笔者在分析新《环境保护法》后,总结了几点实践中会遇到的挑战:
(一)生态保护的立法力度仍然滞后
1989年《环境保护法》给环境的定义中包括自然资源和环境,但侧重环境。新《环境保护法》首次提出“生态保护红线”,但仅规定要健全生态补偿制度,与生态保护有关的资源开发利用等没有涉及,这与新法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等相背离,使得生态保护在实践中缺乏基本法的指导。
(二)环境执法实施艰难
环保部门是监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有难度。新《环境保护法》授予环保部门以查封、扣押权,对执法难有所缓解,但对大型国企,环保部门执行起来仍有难度。如果环保部门不能大胆使用权力,就可能成为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象,或公益诉讼的被告,加强环保部门独立执法能力的建设尤其重要。此外,我国环境监管体系十分混乱,不利于有效监管。新法对监管体制并未做出调整,如何区分与协调部门监管的关系是执法的关键,若不解决,很多环境法律制度将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三)区域间的环境保护难于落实
针对雾霾天气,新《环境保护法》提出要加强区域联动来解决。区域联动是指:区域政府共同规划和实施环境保护方案,统筹安排,互相监督,最终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践中要想真正落实环境保护的区域联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加强:加强区域联动的能力建设,包括加强区域联动的管理能力、信息监测及基础性能力建设;构建区域立法模式;建设专门的区域联动法律制度。
(四)环境保护法与其他环保特别法的规定不一致
《环境保护法》是环保领域的基本法。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出台之后,各环境基本要素的单行立法相继出台,使《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处于尴尬的境地。新《环境保护法》与环保特别法对比,发现二者之间存在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此次修订规定对企业罚款上不封顶。在《水污染防治法》等环保特别法中,都对罚款的上限做了规定。类似的法律冲突还有很多,因此对环保法律冲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显得必要而紧迫,如何使它们有效衔接是关键。《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新《环境保护法》中有较多规定与特别法不同,如果一有冲突就去找全国人大常委会做裁决,必定会增加其工作量,也不利于提高效率。如果新法能够对《环境保护法》与特别法在适用上的关系、法条竞合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就可以避免各法律今后在具体适用上可能出现的麻烦与混乱。
(五)环境公益诉讼受到限制
新《环境保护法》将公益诉讼主体放宽,但公民不能作为主体。不久前发生的兰州水污染案中,兰州市民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讼,但法院均以个人不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拒绝立案。兰州水污染案中,市民是直接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符合私益诉讼,仍未被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并不是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终点,公益诉讼不能凌驾也不能取代私益诉讼,厘清公益与私益诉讼的界限十分必要。此外,关于公益诉讼的具体的程序、等细节问题未做规定,最高院应适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六)落实环保官员的法律责任较为困难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环保官员的引咎辞职制度,会对环保官员形成震慑。但事实上,引咎辞职即行为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自责,主观欲辞去职务。现实中,这样的例子罕见。相关法条仍是防君子不防小人的制度设计。与作为自律的德治不同,法治主要他律,对于官员的不当作为,法律理当和对付污染企业一样,在责任追究上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吕忠梅,张忠民.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完善的路径思考[J].环境保护,2013,(12)。
[2]汪劲.《环保法》修改从“有限”到“有效”必须解决的十大课题[J].环境保护,2011,(11)。
[3]蔡守秋.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丛,2013,(4)。
[4]王灿发.中国环境执法困境及破解[J].世界环境,2010,(2)。
[5]曹明德,王凤远.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河北法学,2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