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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现代诉讼观的确立,作为道德原则的诚信原则日益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关注,成为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受诚信原则的规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当事人
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巨大危机,这种现象在民事诉讼领域也日益严重。为了重建诉讼信用,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是必要的。诚信原则具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与限权的双重功能,并有节约诉讼成本的功能。在诉讼中,诚信原则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三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三方都应该遵守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违反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不同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在我国,新民诉法第13条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确认的解读
1.民诉法的特点决定了有必要确认诚信原则
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和民事诉讼活动实践的深入,民诉法中的一些规定显得相对滞后。如旧的民诉法对留置送达的规定有些僵硬;“见证人”查找难严重阻碍了法院送达活动的开展。裁判者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做法在实践中越来越被认可,新民诉法肯定了上述做法。
我国的民诉法具有鲜明的当事人主义特点。然而诉讼影响甚巨,不能将眼光停留在狭隘的“两造对抗”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诉法,大大扩大了民诉法的视野,将民诉活动放置在人类社会活动中而非狭隘的司法“剧场”中。如: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不能损伤他人利益。故新民诉法增加了相互串通型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第三人撤销之诉、深化了民事检察监督,并将调解全面纳入再审范围,等等。
2.社会深刻变化决定了有必要确认诚信原则
社会交往的复杂化削减了不诚信诉讼的成本,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诉活动中,有利于规范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增加不诚信诉讼的成本。况且,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及其收益、商品房、支票、汇票、信用卡、股票、基金、期货等等形态的财产及交易手段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愈加重要,财产形态及交易手段的多样化给人们经济社会交往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经济社会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提供了大量的可乘之机,隐匿转移财产变得更加容易。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诉活动中,从诉讼推进各环节对可能发生的不诚信行为予以规制,将大大削减不诚信诉讼的机会。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的运作机理
1.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这三极共同构成的三角关系,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良性互动是诉讼顺利推进的保障。整个诉讼活动均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换言之,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当然,实践中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
2.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方式
民事实体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两个功能: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以使良好的内心状态转化为良好的行为;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从民诉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看,诚信原则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同样起着行为调节准则的功能,同时要进一步平衡诉讼主体诉讼利益。
3.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界限
(1)适用的前提: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在法律适用上,具体的规则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在评判具体民诉活动,如果已有法律规则的明文规定,则应该直接适用该具体规定。
(2)适用的时机:规则不能。实践中,规则不能主要包括规则模糊、规则缺失、规则冲突和规则适用显失公平。民诉法具有强制性法的特点,对当事人而言,是否意味着法无明文即自由呢?笔者认为,规则不能的情形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的时机。在民诉法规定模糊的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规则的一种重要方法,结合具体案件加以解释,使本来模糊的规则具体明确。对规则缺失之情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创造性地解决法律缺失的问题,引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诚信,促进社会诚信。规则冲突其深层原因是价值冲突,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价值的判断和选择,得出公允的评判。规则适用显失公平的情形,说明该规则出了大问题,其并非良法。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类条款一般采取上报的办法来解决。
(3)适用的保障:充分说理。虽然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只能借其于法律或者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获得裁判基准。笔者认为,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充分说理是该原则所蕴含的基本法律价值。这种具体化的过程主要通过类型化思考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来实现。类型化的思考体现了诸要素间的“协作”。同类案件蕴含了相同或类似的法律价值判断或道德评判,需要作出相同或类似的处理;经验法则是通过对经验的归纳总结而获得有关事物属性、状态及其与其他事物联系的具有普遍性、规律性的认识,具有高度的社会认同,能够作为说理的重要依据。两者思路的完美结合是通过指导性案例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事例提升为规范。
参考文献:
[1]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74页
[2]刘显鹏.《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设置方式及适用主体》,载《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56页
[3]李克诚,刘思萱.《论法律原则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范本的研究》,载《思考与探索:我们走过的路——江苏法院优秀学术论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3页
[4][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53页
作者简介:
宋欢(1989~)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当事人
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现代中国社会的巨大危机,这种现象在民事诉讼领域也日益严重。为了重建诉讼信用,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是必要的。诚信原则具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与限权的双重功能,并有节约诉讼成本的功能。在诉讼中,诚信原则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三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三方都应该遵守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违反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不同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在我国,新民诉法第13条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确认的解读
1.民诉法的特点决定了有必要确认诚信原则
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和民事诉讼活动实践的深入,民诉法中的一些规定显得相对滞后。如旧的民诉法对留置送达的规定有些僵硬;“见证人”查找难严重阻碍了法院送达活动的开展。裁判者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做法在实践中越来越被认可,新民诉法肯定了上述做法。
我国的民诉法具有鲜明的当事人主义特点。然而诉讼影响甚巨,不能将眼光停留在狭隘的“两造对抗”中。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诉法,大大扩大了民诉法的视野,将民诉活动放置在人类社会活动中而非狭隘的司法“剧场”中。如: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不能损伤他人利益。故新民诉法增加了相互串通型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第三人撤销之诉、深化了民事检察监督,并将调解全面纳入再审范围,等等。
2.社会深刻变化决定了有必要确认诚信原则
社会交往的复杂化削减了不诚信诉讼的成本,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诉活动中,有利于规范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增加不诚信诉讼的成本。况且,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及其收益、商品房、支票、汇票、信用卡、股票、基金、期货等等形态的财产及交易手段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愈加重要,财产形态及交易手段的多样化给人们经济社会交往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经济社会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提供了大量的可乘之机,隐匿转移财产变得更加容易。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诉活动中,从诉讼推进各环节对可能发生的不诚信行为予以规制,将大大削减不诚信诉讼的机会。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的运作机理
1.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
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这三极共同构成的三角关系,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良性互动是诉讼顺利推进的保障。整个诉讼活动均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换言之,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当然,实践中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
2.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方式
民事实体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两个功能: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以使良好的内心状态转化为良好的行为;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从民诉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看,诚信原则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义务同样起着行为调节准则的功能,同时要进一步平衡诉讼主体诉讼利益。
3.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界限
(1)适用的前提: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在法律适用上,具体的规则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在评判具体民诉活动,如果已有法律规则的明文规定,则应该直接适用该具体规定。
(2)适用的时机:规则不能。实践中,规则不能主要包括规则模糊、规则缺失、规则冲突和规则适用显失公平。民诉法具有强制性法的特点,对当事人而言,是否意味着法无明文即自由呢?笔者认为,规则不能的情形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的时机。在民诉法规定模糊的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规则的一种重要方法,结合具体案件加以解释,使本来模糊的规则具体明确。对规则缺失之情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创造性地解决法律缺失的问题,引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诚信,促进社会诚信。规则冲突其深层原因是价值冲突,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价值的判断和选择,得出公允的评判。规则适用显失公平的情形,说明该规则出了大问题,其并非良法。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类条款一般采取上报的办法来解决。
(3)适用的保障:充分说理。虽然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只能借其于法律或者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获得裁判基准。笔者认为,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充分说理是该原则所蕴含的基本法律价值。这种具体化的过程主要通过类型化思考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来实现。类型化的思考体现了诸要素间的“协作”。同类案件蕴含了相同或类似的法律价值判断或道德评判,需要作出相同或类似的处理;经验法则是通过对经验的归纳总结而获得有关事物属性、状态及其与其他事物联系的具有普遍性、规律性的认识,具有高度的社会认同,能够作为说理的重要依据。两者思路的完美结合是通过指导性案例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事例提升为规范。
参考文献:
[1]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74页
[2]刘显鹏.《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设置方式及适用主体》,载《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56页
[3]李克诚,刘思萱.《论法律原则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范本的研究》,载《思考与探索:我们走过的路——江苏法院优秀学术论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3页
[4][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53页
作者简介:
宋欢(1989~)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