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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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其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其在分配当事人之间利益与风险时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并因此推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合同的自治性与约束力是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的成立的典型方式为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法律赋予合同以强制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紧密相连而又截然不同的制度。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
  从合同成立的含义看,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合同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从实践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产生约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不能实现订约目的。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能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与生效以同时为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如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构成条件不同
  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它着重强调合同的外在形式所表现。而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法定形式。
  (二)法律意义不同
  合同成立与否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就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共识。而合同能否生效则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体现的是合同守法原则,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已与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实现了统一,合同内容有了法律的强制保障。
  (三)作用阶段不同
  合同成立标志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而合同生效表明合同已获得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以实现缔约目的。简单地说,合同的成立标志着合同订立阶段的结束,合同的生效则表明合同履行阶段即将开始,它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又是合同履行的依据。
  (四)责任形式不同
  合同的成立,如果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的生效,如果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就是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适用定金罚则等。
  (五)赔偿范围不同
  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且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而合同的生效,意味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违约,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直接损失,而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合同成立后的效力类型
  国家对已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评价,以确定其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然此种评价的依据就是看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是否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只承认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效力,并对合同订立中的弱者予以保护,受害者予以救济,违约者进行制裁,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合意的干预和渗透,从而使发生效力的合同符合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及其追求的价值,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对已成立的合同,根据其生效要件满足程度的不同,将合同的效力分成以下类型:
  (一)合同有效
  如果已成立的合同完全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合同在生效时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无效
  如果已成立的合同欠缺根本性生效要件,则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通常此种合同的认定只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合同的可变更和可撤销
  此类合同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通常表现为意思表示瑕疵。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局外人通常无法判断,纵其所知,然表意人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请求撤销合同,按照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也不必加以干预。故在其撤销前,推定其符合生效要件,成为有效合同。在其撤销后,意思表示瑕疵明确,即在合同成立时就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故自始无效。
  《合同法》第54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四)合同的效力待定   此类合同能否满足其生效要件,能否生效,尚未确定,故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
  由此可见,合同成立后并完全满足生效要件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并未完全满足生效要件,又根据其满足程度的不同进而形成了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合同。从严格意义上讲,通常所称合同的生效仅仅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可撤销及效力待定的合同,虽也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然此并非合同生效,是法律直接规定。
  四、附生效要件合同的特殊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法,意思表示一致几乎是合同成立的唯一的要件,故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同时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性合同或要式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合同,还需有物的交付或履行特定的法律形式。对某些合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可以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其典型形式如《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和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同步,二者间的关系亦存在一定特殊性。不论延期生效合同最终能否生效,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讲,该类合同就是一般生效要件已经满足(合同成立时即已经得到满足且不存在合同法上所禁止的无效情况)、特殊生效要件尚待满足而未生效的合同。而该特殊生效要件来源于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承认,并赋之以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果。简言之,如果该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特殊生效要件的话,它原本应该在成立当时就马上生效,这也是《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立法原意,依法成立的合同虽然没有立即生效,而须等待法定或约定的特殊要件的满足始能生效,但由于它毕竟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因此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法律保护的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已经对合同权利的取得享有合理的期待,如果不赋予该类合同中的一般生效要件以相应的效力而任由他人妨碍(如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将造成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受挫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为此,《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类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生效特殊要件的满足而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或权利之限制,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生效特殊要件的满足而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权利之限制;因此在一方享有期待权的同时,另一方负有期待义务。合同生效特殊要件的满足与否关系到双方利益,因而双方应负有不依不正当行为使合同生效条件满足或不满足的不作为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这也是《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本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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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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