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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好声音》的一夜蹿红,一直存在的“电视节目模式如何保护”的话题再次被关注。此次争议焦点起源于《中国好声音》版权方荷兰Talpa电视制作公司向中国几家正在播出的以“盲听盲选”形式进行的唱歌选秀节目提出的侵权质疑。此事件不仅招致了各路媒体的争相报道,而且引发了法学界和产业界观点的交锋。作为长期从事知识产权研究和实务工作的资深律师,笔者发表如下浅见,供各界专家参考。
一、电视节目与知识产权
从1928年美国的RCA电视台率先播出第一套电视片《Felix The Cat》开始,电视机逐渐改变了人类的生活、信息传播和思维方式。从此,人类开始步入了电视时代,从黑白到彩色、从模拟到数字、从球面到平面,一直到现在出现的3D电视和网络电视。
电视机作为一款视频内容播放设备,离开电视节目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电视时代并非“电视机时代”,而是“电视节目时代”。最初,电视节目的形式非常单一,无非是新闻、电视剧等固定的模式。随着电视频道越来越多,内容提供商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很多电视节目制作人为了推陈出新而绞尽脑汁。逐渐的,各种不同品牌不同模式的综艺节目进驻到我们的电视机中,抢占了大量黄金时间。
在我们讨论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业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电视节目显然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无法直接适用在电视节目的保护工作上。
这两种说法都没有错,他们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
稍加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认为电视节目受到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其主要着眼点在于电视节目的“内容”而非“模式”。考虑到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一般都将影视作品列入到版权保护对象范围中,这种观点无疑是具有法律根据的。但是,那种悲观的认为电视节目无法得到著作权法完美保护的观点也不算错,因为在这些学者看来,电视综艺节目的立意、流程设计、独特环节、特有道具等更加能够体现电视人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而更有必要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由于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仅限于“表达方式”而不及于其所包括的“思想”和“方法”,从而使电视综艺节目的“模式”缺乏必要的“护身符”!
二、“四管齐下”护驾节目模式创新
著作权法拒绝对作品所包含的“思想”和“方法”进行保护,这是具有其合理性的。毕竟,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法也要在创作者的独占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如果允许一个创作团队垄断选秀模式,另一个创作团队垄断PK模式,那么,由于竞争的缺失,广大观众永远也无法看到真正优秀的选秀节目或者PK节目。因此,在同一类型的节目模式下允许创作团队之间的竞争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反过来说,有些节目的模式设计的确花费了创作团队的巨大心血,他们给节目取了恰当而又响亮的名字,为节目设置了具有鲜明特色的特有道具,精心设计了本节目所独创的特有环节,甚至专门设计了灯光、舞台和布景。如果不给他们的辛勤劳动予以一定保护,任其他团队随意“山寨”他们的知名节目,似乎也有悖现行知识产权法的诚实信用、保护创新的立法初衷。因此,有必要在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将电视综艺节目的特有模式进行仔细梳理,找出那些可以在现行知识产权法架构内得到保护的元素,予以适当保护。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综合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为电视节目创作者提出如下“四管齐下”的保护方案:
(一)用商标法保护节目名称、要素、标志
为了模仿已经具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原创节目,山寨节目往往第一步就是模仿原创节目的特有名称,希望能够借此骗取原创节目的既有“粉丝”。有些山寨节目甚至将原创节目的特有环节名称、特有要素名称也贯穿在自己的山寨节目中,以便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
对于此类模仿行为,原创节目的主创团队应当有意识的将容易被山寨的特有名称、要素、标志注册为商标。这样,一旦模仿者在其节目中使用这些名称和元素、标志,原创者可以通过商标法来进行法律救济。相对于原创节目被别人抄袭所产生的损失,这个商标注册投资还是非常值得的。
(二)用著作权法保护节目的台本、串场词、舞台设计、布景设计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别有十几种,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口述作品、雕塑作品、建筑设计等等。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来讲,虽然每期节目均会有不同的具体演员和具体节目内容出现。但是,节目的框架台本、舞台设计、布景设计等往往是变化不大,甚至是一脉传承的。它们分别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美术作品。
从感官角度来讲,正是这些不变的元素构成了观众识别不同节目的重要标志。考虑到这一点,笔者建议原创电视节目的主创团队有意识的加强对这些不变元素的版权保护,必要时可以向国家版权管理部门申请进行专门的版权登记,以便在维权时得以顺利举证。
(三)用专利法将特有道具和技术方案保护起来
与《著作权法》重点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和方法”相反,《专利法》重点在于保护具有实用性、创造性、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为某种思想或者方法。虽然“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仍然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我们无法直接将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游戏方法”申请专利,但是,节目中的很多技术方案却仍然可以分别得到专利法的垂青。我们都知道,现代的电视节目制作是一场浩大的工程。在这个工程之中,很多自制道具都可能构成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甚至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特有的舞台流程控制方法,也可以作为方法专利得以申请保护。
例如,中国好声音节目中的一个重要道具是其特有的转椅,这个转椅如果是专门为此类节目设计的,能够实现现有技术中的转椅无法得到的技术效果,得到专利保护不是没有可能。一旦山寨节目组录制其山寨节目时也使用了同样的转椅,那么,专利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专利权维权活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防止“搭便车者”
除了使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老三样”——商标、版权、专利来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构成要素进行保护以外,我们还有必要引入一个非常有用的法律,那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们讨论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归根结底是在讨论如何将特定电视节目模板的首创者和他们的竞争对手分开,令竞争者不要对原创者努力创造出的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电视节目模板随意进行山寨和“搭便车”。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经明确将模仿他人知名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等列入了被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如果一档知名节目的特有名称或者特有装潢被模仿者抄袭,被抄袭者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另外,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非常强的道德性,其在总则部分就曾经明确提到经营者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该法律可以作为经营者保护自己电视节目模式的兜底条款,即使竞争者的相关模仿和山寨行为尚未构成对其商标、专利、著作权的侵犯,但是已经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谋取了不当的竞争利益,受害方都可以尝试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来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电视节目创作团队不仅应当重视对自己节目“内容”的版权保护,也应当努力利用现行法律体系加强对自己独创的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如此一来,相信我们辛勤的电视人能够不断给电视观众带来令人耳目一新的电视节目形式。
一、电视节目与知识产权
从1928年美国的RCA电视台率先播出第一套电视片《Felix The Cat》开始,电视机逐渐改变了人类的生活、信息传播和思维方式。从此,人类开始步入了电视时代,从黑白到彩色、从模拟到数字、从球面到平面,一直到现在出现的3D电视和网络电视。
电视机作为一款视频内容播放设备,离开电视节目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电视时代并非“电视机时代”,而是“电视节目时代”。最初,电视节目的形式非常单一,无非是新闻、电视剧等固定的模式。随着电视频道越来越多,内容提供商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很多电视节目制作人为了推陈出新而绞尽脑汁。逐渐的,各种不同品牌不同模式的综艺节目进驻到我们的电视机中,抢占了大量黄金时间。
在我们讨论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业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电视节目显然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无法直接适用在电视节目的保护工作上。
这两种说法都没有错,他们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
稍加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认为电视节目受到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其主要着眼点在于电视节目的“内容”而非“模式”。考虑到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一般都将影视作品列入到版权保护对象范围中,这种观点无疑是具有法律根据的。但是,那种悲观的认为电视节目无法得到著作权法完美保护的观点也不算错,因为在这些学者看来,电视综艺节目的立意、流程设计、独特环节、特有道具等更加能够体现电视人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而更有必要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由于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仅限于“表达方式”而不及于其所包括的“思想”和“方法”,从而使电视综艺节目的“模式”缺乏必要的“护身符”!
二、“四管齐下”护驾节目模式创新
著作权法拒绝对作品所包含的“思想”和“方法”进行保护,这是具有其合理性的。毕竟,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法也要在创作者的独占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如果允许一个创作团队垄断选秀模式,另一个创作团队垄断PK模式,那么,由于竞争的缺失,广大观众永远也无法看到真正优秀的选秀节目或者PK节目。因此,在同一类型的节目模式下允许创作团队之间的竞争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反过来说,有些节目的模式设计的确花费了创作团队的巨大心血,他们给节目取了恰当而又响亮的名字,为节目设置了具有鲜明特色的特有道具,精心设计了本节目所独创的特有环节,甚至专门设计了灯光、舞台和布景。如果不给他们的辛勤劳动予以一定保护,任其他团队随意“山寨”他们的知名节目,似乎也有悖现行知识产权法的诚实信用、保护创新的立法初衷。因此,有必要在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将电视综艺节目的特有模式进行仔细梳理,找出那些可以在现行知识产权法架构内得到保护的元素,予以适当保护。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综合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为电视节目创作者提出如下“四管齐下”的保护方案:
(一)用商标法保护节目名称、要素、标志
为了模仿已经具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原创节目,山寨节目往往第一步就是模仿原创节目的特有名称,希望能够借此骗取原创节目的既有“粉丝”。有些山寨节目甚至将原创节目的特有环节名称、特有要素名称也贯穿在自己的山寨节目中,以便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
对于此类模仿行为,原创节目的主创团队应当有意识的将容易被山寨的特有名称、要素、标志注册为商标。这样,一旦模仿者在其节目中使用这些名称和元素、标志,原创者可以通过商标法来进行法律救济。相对于原创节目被别人抄袭所产生的损失,这个商标注册投资还是非常值得的。
(二)用著作权法保护节目的台本、串场词、舞台设计、布景设计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别有十几种,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口述作品、雕塑作品、建筑设计等等。对于电视综艺节目来讲,虽然每期节目均会有不同的具体演员和具体节目内容出现。但是,节目的框架台本、舞台设计、布景设计等往往是变化不大,甚至是一脉传承的。它们分别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美术作品。
从感官角度来讲,正是这些不变的元素构成了观众识别不同节目的重要标志。考虑到这一点,笔者建议原创电视节目的主创团队有意识的加强对这些不变元素的版权保护,必要时可以向国家版权管理部门申请进行专门的版权登记,以便在维权时得以顺利举证。
(三)用专利法将特有道具和技术方案保护起来
与《著作权法》重点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和方法”相反,《专利法》重点在于保护具有实用性、创造性、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即使其为某种思想或者方法。虽然“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仍然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我们无法直接将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游戏方法”申请专利,但是,节目中的很多技术方案却仍然可以分别得到专利法的垂青。我们都知道,现代的电视节目制作是一场浩大的工程。在这个工程之中,很多自制道具都可能构成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甚至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特有的舞台流程控制方法,也可以作为方法专利得以申请保护。
例如,中国好声音节目中的一个重要道具是其特有的转椅,这个转椅如果是专门为此类节目设计的,能够实现现有技术中的转椅无法得到的技术效果,得到专利保护不是没有可能。一旦山寨节目组录制其山寨节目时也使用了同样的转椅,那么,专利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专利权维权活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防止“搭便车者”
除了使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老三样”——商标、版权、专利来对电视节目模式的构成要素进行保护以外,我们还有必要引入一个非常有用的法律,那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们讨论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归根结底是在讨论如何将特定电视节目模板的首创者和他们的竞争对手分开,令竞争者不要对原创者努力创造出的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电视节目模板随意进行山寨和“搭便车”。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经明确将模仿他人知名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特有装潢等列入了被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如果一档知名节目的特有名称或者特有装潢被模仿者抄袭,被抄袭者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另外,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非常强的道德性,其在总则部分就曾经明确提到经营者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该法律可以作为经营者保护自己电视节目模式的兜底条款,即使竞争者的相关模仿和山寨行为尚未构成对其商标、专利、著作权的侵犯,但是已经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谋取了不当的竞争利益,受害方都可以尝试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来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电视节目创作团队不仅应当重视对自己节目“内容”的版权保护,也应当努力利用现行法律体系加强对自己独创的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如此一来,相信我们辛勤的电视人能够不断给电视观众带来令人耳目一新的电视节目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