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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品格证据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主要包括被告人品格证据,被害人及品格证据。本文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角度进行思考,而且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相关内容的思索与探讨。介绍了品格证据的内涵以及我国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情况,并且分析了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应用所具有的意义,希望有助于促进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的完善以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品格证据;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良好品格证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犯罪案件的卷宗里会附带一些有关被告人在其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中的一贯表现的评价资料,这些资料大都反映了被告人的性格、工作以及学习的态度,为人处世的方式,声誉等情况。我认为这些评价资料应归入品格证据之列,特别是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由于被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均處于特殊时期,查清这些品格证据方面的资料,对于认识其人身危险性有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定罪量刑以及对未成年犯罪的改造也有重大意义。
一、 品格证据概述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率先采用的,有关诉讼参与人品格如何的评价资料,在诉讼过程会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将品格证据规定为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第二是指某人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等。具体可以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好品格证据。从英美国家证据规则的立法来看,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是可以提出的,如1865年Rowton一案则最早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确立了总体性规
则。[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就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而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般禁止使用,但是有例外的情形。如英国《1898年形势证据法》中规定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可采行的例外,包括:a.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成为案件的争点;b.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c.被告人对控方、控方证人以及被害人的品格进行攻击;d.被告人对同一诉讼程序中其他共同被告人进行攻击。
在我国,并没有品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我想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说法以及我国的特殊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进行解释。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指:有关未成年被告人人品、态度、行为方式等相关方面评价总合,而被纳入到诉讼过程中的证明材料。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也应在我国证据规则中应用,因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鉴于其身心的特殊性以及处于保护他们的目的,应赋予他们证明自己品格良好的权利。未成年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予采纳,但在以下例外情况中应予适用:第一,未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具有可采行。第二,为了反驳未成年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而提出的与之相反的不良品格证据具有可采行。第三,未成年被告人作为污点证人时,其不良品格证据在证明未成年人证言的真实性上具有可采
行。[2]
二、 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的证据立法中并未将品格证据列入证据行列之中,只是在法律以及一些国际条约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国际公约来看,我国于1984年11月参加并缔结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做了特殊保护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与联合国的相关规定向呼应,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题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股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二) 司法实践中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在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有无职业、有无犯罪历史,即在庭审开始前,被告人的品格(包括被告人的身份)已经被查明,这是法律对被告人品格证据予以查明的直接要求。
但是,这些只是零星规定以及随意性的实践性活动,无法解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使用问题,而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问题尤其是良好品格证据问题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所起作用如此之大,我们一定要加以重视,下面就分析良好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作用体现。
三、 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作用
(一) 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对定罪的影响
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的心理是非常脆弱和不稳定的,未成年人还无力通过自己现有理智来实现对行为表现的控制,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的具体行为都是其内心意志的大致反映。特定年龄阶段下心里及生理能力的薄弱决定了未成年人周边人群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对未成年人形成较为客观、全面和深入的认识。这种认识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当前被指控的犯罪和未成年被告人言辞的可信性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所以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适用。这对案件的定罪问题上有很大影响。例如:一15岁少年常在学校门口向低龄同学索要零钱,不给就以暴力相威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这种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但通过调查该少年周围的人对其品德方面的评价,学校反映该少年学习成绩一般,没有不良记录,爱玩电子游戏;邻居反映该少年有礼貌,乐于助人。分析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该收年没有正确理解其暴力威胁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定为抢劫罪,明显超出其故意犯罪的主管意图,因而认定该少年为寻衅滋事行为,引起年龄不满16周岁,不能认定为犯罪,故对该少年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3]可见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存在的意义。
(二) 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对量刑的影响
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审判者首先要根据证据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在定罪之后,就可以依据刑事法律确定被告人的刑罚幅度。但是在法定的刑罚幅度之内究竟实施多重的刑罚,就需要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综合性的评定,进而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选择使用法定刑以内的刑罚。人身危险性是量刑时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而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可以有效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情况下更小。因为未成年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可以反映出其具有的良好品质、良好的声誉、良好的品格意见、良好的具体行为意味着未成年犯罪人在日常的生活和学习中还是能够按照社会公众所认可的行为模式进行行为的,能够基本满足一个良性的社会成员的构成条件。未成年犯罪人之所以脱离了其良性品格和社会理性的控制而产生犯罪行为,与未成年犯罪人脆弱的自我控制能力是分不开的。所以良好品格证据可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较低,从而影响量刑。
另外,我国的量刑规则相对来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意味着我国量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主观因素,而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这种主观因素的倾向性,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就会在法官内心留有一个好印象,这样法官在量刑时就会在罪行相适应的基础上判处一个较轻的刑罚。
(三)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有助于未成年罪犯的成功改造
对于具有良好品格的未成年罪犯和不具有良好品格的未成年罪犯,所作的改造教育工作也不完全相同。为了更好的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改造,为了未成年犯罪人更顺利的回归社会,应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对于那些具备良好品格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制定更为有利的刑事政策。以未成年盗窃罪犯为例,对于一个平日里经常盗窃,将盗窃来到钱财大肆挥霍的未成年罪犯,我们在改造时不仅仅要让他认识到其盗窃行为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还应当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历用于培养其自食其力、勤俭节约、不贪图他人财物的良好品格,这就意味着我们对于这类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刑罚手段要相对严厉,刑罚使用时间也要相对较长;而对于一个平日里从来没有盗窃习惯、生活习惯良好,只是因为面对巨大的犯罪利益一时没有经受住考验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只要帮助他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就可以了,因为良好的生活习惯和不贪图他人财物的良好品格在他的内省本来就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犯罪行为实施的瞬间被具有强大诱惑力的犯罪利益所掩盖了。所以对于这类犯罪人我们可以采用更为缓和的刑罚手段,刑罚执行时间也可以适当缩短。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应用有益于实现对未成罪犯的成功改造。
综上可知,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在定罪量刑以及未成年罪犯改造方面起着重作用。因此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的应用有很大的必要性。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在此方面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梁涌: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域外考察与借鉴[J].青年科学.2009(12).
[2]郭欣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可采行研究[J].少年司法,2007,(5).
[3]石金平等.品格证据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相关性研究.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73.
(作者通訊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
关键词:品格证据;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良好品格证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犯罪案件的卷宗里会附带一些有关被告人在其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中的一贯表现的评价资料,这些资料大都反映了被告人的性格、工作以及学习的态度,为人处世的方式,声誉等情况。我认为这些评价资料应归入品格证据之列,特别是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由于被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均處于特殊时期,查清这些品格证据方面的资料,对于认识其人身危险性有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定罪量刑以及对未成年犯罪的改造也有重大意义。
一、 品格证据概述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率先采用的,有关诉讼参与人品格如何的评价资料,在诉讼过程会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将品格证据规定为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第二是指某人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等。具体可以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好品格证据。从英美国家证据规则的立法来看,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是可以提出的,如1865年Rowton一案则最早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确立了总体性规
则。[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就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而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般禁止使用,但是有例外的情形。如英国《1898年形势证据法》中规定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可采行的例外,包括:a.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成为案件的争点;b.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c.被告人对控方、控方证人以及被害人的品格进行攻击;d.被告人对同一诉讼程序中其他共同被告人进行攻击。
在我国,并没有品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我想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说法以及我国的特殊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进行解释。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指:有关未成年被告人人品、态度、行为方式等相关方面评价总合,而被纳入到诉讼过程中的证明材料。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也应在我国证据规则中应用,因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鉴于其身心的特殊性以及处于保护他们的目的,应赋予他们证明自己品格良好的权利。未成年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予采纳,但在以下例外情况中应予适用:第一,未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具有可采行。第二,为了反驳未成年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而提出的与之相反的不良品格证据具有可采行。第三,未成年被告人作为污点证人时,其不良品格证据在证明未成年人证言的真实性上具有可采
行。[2]
二、 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的证据立法中并未将品格证据列入证据行列之中,只是在法律以及一些国际条约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国际公约来看,我国于1984年11月参加并缔结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做了特殊保护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与联合国的相关规定向呼应,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题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股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二) 司法实践中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在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有无职业、有无犯罪历史,即在庭审开始前,被告人的品格(包括被告人的身份)已经被查明,这是法律对被告人品格证据予以查明的直接要求。
但是,这些只是零星规定以及随意性的实践性活动,无法解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使用问题,而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问题尤其是良好品格证据问题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所起作用如此之大,我们一定要加以重视,下面就分析良好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作用体现。
三、 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作用
(一) 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对定罪的影响
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的心理是非常脆弱和不稳定的,未成年人还无力通过自己现有理智来实现对行为表现的控制,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的具体行为都是其内心意志的大致反映。特定年龄阶段下心里及生理能力的薄弱决定了未成年人周边人群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对未成年人形成较为客观、全面和深入的认识。这种认识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当前被指控的犯罪和未成年被告人言辞的可信性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所以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适用。这对案件的定罪问题上有很大影响。例如:一15岁少年常在学校门口向低龄同学索要零钱,不给就以暴力相威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这种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但通过调查该少年周围的人对其品德方面的评价,学校反映该少年学习成绩一般,没有不良记录,爱玩电子游戏;邻居反映该少年有礼貌,乐于助人。分析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该收年没有正确理解其暴力威胁行为的违法性,如果定为抢劫罪,明显超出其故意犯罪的主管意图,因而认定该少年为寻衅滋事行为,引起年龄不满16周岁,不能认定为犯罪,故对该少年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3]可见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存在的意义。
(二) 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对量刑的影响
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审判者首先要根据证据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在定罪之后,就可以依据刑事法律确定被告人的刑罚幅度。但是在法定的刑罚幅度之内究竟实施多重的刑罚,就需要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综合性的评定,进而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选择使用法定刑以内的刑罚。人身危险性是量刑时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而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可以有效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情况下更小。因为未成年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可以反映出其具有的良好品质、良好的声誉、良好的品格意见、良好的具体行为意味着未成年犯罪人在日常的生活和学习中还是能够按照社会公众所认可的行为模式进行行为的,能够基本满足一个良性的社会成员的构成条件。未成年犯罪人之所以脱离了其良性品格和社会理性的控制而产生犯罪行为,与未成年犯罪人脆弱的自我控制能力是分不开的。所以良好品格证据可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较低,从而影响量刑。
另外,我国的量刑规则相对来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意味着我国量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主观因素,而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这种主观因素的倾向性,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就会在法官内心留有一个好印象,这样法官在量刑时就会在罪行相适应的基础上判处一个较轻的刑罚。
(三)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有助于未成年罪犯的成功改造
对于具有良好品格的未成年罪犯和不具有良好品格的未成年罪犯,所作的改造教育工作也不完全相同。为了更好的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改造,为了未成年犯罪人更顺利的回归社会,应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对于那些具备良好品格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制定更为有利的刑事政策。以未成年盗窃罪犯为例,对于一个平日里经常盗窃,将盗窃来到钱财大肆挥霍的未成年罪犯,我们在改造时不仅仅要让他认识到其盗窃行为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还应当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历用于培养其自食其力、勤俭节约、不贪图他人财物的良好品格,这就意味着我们对于这类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刑罚手段要相对严厉,刑罚使用时间也要相对较长;而对于一个平日里从来没有盗窃习惯、生活习惯良好,只是因为面对巨大的犯罪利益一时没有经受住考验的未成年犯罪人,我们只要帮助他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就可以了,因为良好的生活习惯和不贪图他人财物的良好品格在他的内省本来就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犯罪行为实施的瞬间被具有强大诱惑力的犯罪利益所掩盖了。所以对于这类犯罪人我们可以采用更为缓和的刑罚手段,刑罚执行时间也可以适当缩短。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应用有益于实现对未成罪犯的成功改造。
综上可知,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在定罪量刑以及未成年罪犯改造方面起着重作用。因此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的应用有很大的必要性。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在此方面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梁涌: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域外考察与借鉴[J].青年科学.2009(12).
[2]郭欣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可采行研究[J].少年司法,2007,(5).
[3]石金平等.品格证据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相关性研究.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73.
(作者通訊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