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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星期天和几位同学去东山风景区游玩,不久,陶醉于美景中的童某就和同学走散了。童某急于寻找同伴,见路旁有一条小路,路口有约1米高石头砌的墙,墙已坍塌,似有行人通往的痕迹。童某不加思索就跨了过去,沿着芳草萋萋的小路走了约50米。只见有一道深沟,上面正在建桥,水泥、沙石到处都是,但已停工多日。沟有3~4米深,童某想爬过沟去,试了几次没有成功,只好往回走。然而,就在回头的一瞬间,他脚下的一块石头突然松动,因而他的身体失去了平衡,一下就摔进了深沟里。等他醒来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医院里。医生告诉他,他的头部因受到了硬石撞击,导致颅内积血,现在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已经花费的好几百元的医疗费是由东山风景区垫付的。
童某一个学法律的同学在仔细问明了情况后认为,东山风景区应该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理由是:童某买的门票就等于是一个旅游服务合同,经营者东山风景区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服务环境,在尚未开发的景区和危险地段,应该设立明确的警示标记。由于未设立警示牌,造成童某误入险区,导致摔伤,对此,东山风景区是有责任的。听同学这么一说,童某于是向法院起诉。
东山风景区辩称:该路口虽然未设文字警示牌,但已砌了l米多高的石墙阻隔,实际上起到了警示作用。石墙部分坍塌,是建桥民工为方便搬运建桥材料所为,但仍然有警示作用。而原告童某不按正常的线路游览,却攀越石墙,走尚未开发的线路,由此导致摔伤,其后果应由他自己负责,’被告没有责任。至于被告已垫付的部分费用是出于道义上的援助,并不表示自己愿意主动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该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对有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地方,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在本案中石墙不能被认为有明确的警示作用,因此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不过,原告不按正常线路游览,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东山风景区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80%,童某自己承担20%
童某一个学法律的同学在仔细问明了情况后认为,东山风景区应该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理由是:童某买的门票就等于是一个旅游服务合同,经营者东山风景区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服务环境,在尚未开发的景区和危险地段,应该设立明确的警示标记。由于未设立警示牌,造成童某误入险区,导致摔伤,对此,东山风景区是有责任的。听同学这么一说,童某于是向法院起诉。
东山风景区辩称:该路口虽然未设文字警示牌,但已砌了l米多高的石墙阻隔,实际上起到了警示作用。石墙部分坍塌,是建桥民工为方便搬运建桥材料所为,但仍然有警示作用。而原告童某不按正常的线路游览,却攀越石墙,走尚未开发的线路,由此导致摔伤,其后果应由他自己负责,’被告没有责任。至于被告已垫付的部分费用是出于道义上的援助,并不表示自己愿意主动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该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对有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地方,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在本案中石墙不能被认为有明确的警示作用,因此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不过,原告不按正常线路游览,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东山风景区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80%,童某自己承担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