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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具有“超国家”性质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共体在GATT时代就参与了多边贸易体制;WTO成立之后,欧共体与成员国一起成为其中的正式成员,推动了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进程。从国际组织法的角度来看,欧共体与WTO虽然具有国际组织的共性,但是它们在诸多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欧共体;GATT/WTO;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8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06)03-0110-07
欧共体“从经济领域的一体化开始,历经几十年的发展,目前已成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具有超国家性质的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作为协调国际经济的三大机构(另两个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之一,它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对国际经济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是名副其实的“经济联合国”。欧共体目前已经成为WTO中的正式成员,探讨欧共体在GATT/WTO体制中法律地位的发展演变历程,有助于我们深化对于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并从国际组织法的角度对它们进行有意义的比较分析。
一、欧共体参与GATT的实践及在其中的法律地位
1.欧共体参与GATT的实践
1948年1月1日,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作为一个临时适用的协定生效,它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贸易的发展:一是为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和服务提供了一套规则;二是规定了解决缔约方之间争端的机制;三是作为一个讨论和谈判世界贸易事项的论坛。
在欧洲煤钢共同体(以下简称“ECSC”)、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51年和1957年分别成立之前,三个共同体的成员国就已经成为GATT缔约方。尽管欧共体本身不是GATT缔约方,但是它逐渐地成为各成员国在GATT中的利益代表。1952年GATT缔约方大会作出决定,规定ECSC在煤钢产品范围内接受GATT及其机构决定的约束,ECSC成员国以各自的名义或共同以共同体的名义在煤钢产品范围内行使和履行GATT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此,ECSC的高级机构在煤钢产品方面代表成员国参加了1956年日内瓦多边贸易谈判、狄龙回合(1960-1961年)和肯尼迪回合(1964-1967年)谈判。在体现肯尼迪回合谈判成果的1967年“总协定日内瓦议定书”上,ECSC的统一关税表首次取代了各成员国的煤钢关税表。在体现1973-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成果的1979年“总协定日内瓦议定书”中,三个共同体的关税减让表合并为统一的“欧共体关税表”。
1957年10月,GATT设立了一个由所有缔约方组成的委员会来审查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EEC”)条约和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与总协定的一致性,并考察共同体六个成员国为履行其承担的GATT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指派了四个工作组来审查EEC条约中关于关税、数量限制的使用、农产品贸易以及欧洲共同市场与海外国家和领土的联系协定的内容,但是并未得出确切结论。1958年GATT缔约方全体最终结论认为,根据GATT第24(7)条对EEC条约的审查和有关法律问题的讨论目前不能有效地进行下去,应推迟审查,但缔约方随时享有协商的权利。1970年,EEC通知GATT:至1970年1月1日,共同市场已经结束过渡时期并进入决定性阶段,共同体“不再就其关税同盟的进展情况提交报告,并将根据GATT的条文和精神以关税同盟和经济同盟的名义承担义务”。尽管GATT其他缔约方对于EEC的存在是否符合GATT的问题一直存在疑问,但是GATT对欧共体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活动始终持默许和宽容的态度。
在欧共体成员国保持它们在GATT中法律地位的同时,欧共体也广泛地参与了GATT的各项活动,主要体现在:第一,从狄龙回合谈判以来,欧共体参加了GATT诸轮多边贸易谈判,并由执委会代表各成员国进行谈判;执委会像GATT缔约方一样参与了除预算委员会之外的所有GATT机构的活动,并代表共同体行使了其成员国的几乎所有权利和义务。欧共体未在GATT预算委员会中作为其成员国的代表,是缘于给GATT的财政资助仍由各成员国政府从其国内财政中支付。第二,在决策程序中,除了GATT第25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规定的多数表决程序之外,GATT各机构主要采取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在决策中,一般由欧共体执委会代表共同体的立场;只有在作出第25(5)条下的豁免决定和第33条下的接纳新成员决定时,才由欧共体成员国行使其各自的投票权。第三,自1960年以来,在GATT框架内达成的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协定,都是由执委会代表欧共体进行谈判,或是由欧共体单独作为“共同体协定”缔结、或是由欧共体与成员国一起作为“混合协定”共同缔结。
2.欧共体在GATT中的法律地位
虽然各成员国一直作为总协定中的正式法律成员而存在,欧共体在成立以后的几十年来,在逐步统一各成员国对外贸易政策和活动的基础上,也逐渐积极参与GATT开展的各项活动,对于世界贸易体制的完善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就GATT而言,它从未赋予过欧共体以正式法律成员的身份,欧共体一直起到事实上的成员的作用。四十多年来,欧共体与其成员国的这种“特殊成员身份”一直得到GATT以及其他缔约方的默许。
欧共体作为事实成员是其在GATT中的法律地位的基本特征。欧共体并不是总协定的缔约方,不具有正式的“法律身份”,GATT框架内的许多贸易协定和加入议定书的最后条款都规定对“缔约方和欧共体”开放,从而将欧共体与其他正式缔约方区别开来。然而欧共体作为事实上的成员得到以下事实的支持:第一,自1970年以来,在GATT范围内谈判达成的绝大多数贸易协定——除了加入议定书、1973年的国际纺织品协定、1979年东京回合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都是由欧共体单独参与谈判并加以缔结的,没有欧共体单个成员国的直接接受。而且1979年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7、16、23条的协定也都是由共同体单独缔结的。欧共体认为其虽然没有加入GATT,但是已经取代了成员国来承担总协定项下的义务并完全受GATT法律的约束。第二,在对外关系中,欧共体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着GATT项下的与正式缔约方一样的几乎所有权利和义务。从1960年代开始,欧共体就声称其承担源自GATT的契约义务,开始逐步出现在GATT第23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原、被告名单中;即使是基于欧共体单个成员国的国内贸易措施引发的争端,也几乎都是以欧共体为被告。第三,对于欧共体几十年来代表其成员国参与总协定的各类活动,GATT其他缔约方都予以默认。对于在GATT框架内经谈判达成的协定,是由欧共体单 独作为缔约主体以“共同体协定”的方式缔结、还是由欧共体与成员国一起以“混合协定”的方式缔结,其他缔约方也将之留给欧共体解决。
欧共体各成员国作为GATT法律形式上的成员,是因为它们仍然是正式的缔约方,在总协定的各类机构中拥有投票权;而且它们还根据欧共体部长理事会的决定,与共同体并列正式签署了总协定的所有加入协定和部分多边贸易协定。毕竟,各成员国不会轻易放弃其在总协定中的成员资格,这一方面仍能够显示它们作为独立主权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它们对总协定也负担着财政义务,并不因为欧共体行使着大部分权力而动摇其正式成员地位。
总之,欧共体作为事实上的成员,成员国作为法律形式上的成员是欧共体与其成员国在GATT中的法律地位的基本特征。它们的这种“特殊成员身份”有助于欧共体逐渐以统一的形象展露于国际贸易舞台之上,也是欧洲一体化在对外贸易领域逐步深入的体现。
二、欧共体在WTO中的法律地位
1.欧共体与成员国在WTO中法律地位的基本特征
GATT虽然经过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的重要修改,但是许多规定被滥用,比如农产品贸易、保障条款等,争端解决程序也遭至诟病,随着20世纪80年代世界性贸易保护主义逐渐抬头,非关税壁垒增多,GATT又面临新窘境,新一轮世界贸易谈判势在必行。1986年至1994年进行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是总协定历史上历时最长、议题最多、规模最大的一次谈判,此时,欧共体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首要代表,已经建立起内部市场,对外开展广泛的国际交往并与许多国家建立了优惠贸易协定,对世界贸易的影响力已大大增强。虽然许多国家批评欧共体不符合GATT第24条的规定,特别是其对外交往会在牺牲多边主义的情形下有利于区域主义。但是欧共体已经成为不亚于美国、日本等经济强国的又一贸易巨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谈判中涉及到的主要议题如受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保护的纺织品和农产品贸易的自由化问题、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等,许多都是在欧共体与美国的主导之下进行的。在谈判中最关键的农产品贸易自由化问题,美、欧都相互指责对方是贸易保护主义。在欧共体,共同农业政策被认为是一体化取得的主要成果之一,由于补贴体制和共同体预算拨给的各种补偿支付使共同体的农产品出口商(特别是法国的)大为收益,但是国际价格的降低给其他农产品出口国(如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带来巨大损失。由于欧共体不愿放弃或修改其共同农业政策几乎使谈判陷于破裂,在强大的国际压力下达成的农产品协议对共同体农业政策进行了修改,乌拉圭回合谈判在解决了欧美农产品争议之后得以结束。世界贸易组织随后于1995年诞生。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1)条规定:“本协定生效之日的GATT1947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如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并将减让和承诺表附在GATT1994之后,将具体承诺减让表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则应成为WTO创始成员。”欧共体授权部长理事会主席和执委会的代表以欧共体的名义签署了包括上述协定在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并按共同体的缔约程序予以批准;欧共体成员国在共同体之外也签署和批准了文件。这样,欧共体结束了几十年来在GATT框架内作为事实成员而非正式法律成员的身份,与其成员国一起取得了WTO这一多边国际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资格。这是对国际组织法有关成员资格问题的新发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欧共体与成员国在WTO中的双重正式成员资格的取得“开创了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同时成为另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式成员的先河”。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1)条规定:“WTO应继续实行GATT1947所遵循的经协商一致作出决策的做法。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如无法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则争论中的事项应通过投票决定。在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会议上,WTO每一成员拥有一票。如欧共体行使投票权,则其拥有的票数应与属WTO成员的欧共体成员国的数目相等。……”而且在该协定的注解中还要求,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票数决不能超过欧共体成员国的数目。这样就避免了其他成员担心的欧共体范围内在表决时票数增加的情形出现,也是在国际组织中确保各成员表决权平等的体现。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各个领域,欧共体能否根据欧共体条约原第113条(现在的第133条)关于共同商业政策的规定专属地缔结该文件,将来在WTO范围内欧共体能否行使排他性的权力、其成员国仅仅作为法律形式上的成员而存在呢?欧洲法院在第1/94号咨询意见中就欧共体是否可以专属地缔结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发表了看法: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属于共同商业政策的范围,共同体享有排他性的缔约权;煤钢产品也为共同商业政策所包括,它们的贸易也应属于欧共体排他性权力之内。关于服务贸易,由于有四种形式,欧洲法院认为只有第一种形式的服务即不涉及人员流动的跨境服务(服务由一个成员境内的提供者向另一个成员境内的消费者提供)与共同商业政策所说的货物贸易相似,其他三类服务则不属于第113条的范畴,因此GATS属于欧共体与成员国的共享权力范围,应由它们一起作为“混合协定”来缔结。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欧洲法院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与货物贸易之间有关联,但是它不只是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而且对内部贸易产生同样的甚至更大的影响,TPIPS的首要目标是强化和协调对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不属于欧共体的排他性权力范围,也应由共同体与成员国一起行使权力。虽然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对第113条增补了第S款:“部长理事会可以根据执委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方式决定使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扩大适用于上述规定尚未涉及的有关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国际谈判和协定。”但是从第1/94号咨询意见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和一些形式的服务是排除在共同商业政策范围之外的,增加的第5款可以看作是把欧洲法院做出决定的权力转移至部长理事会——从司法机构转移至政治性的决策机构。即部长理事会对是否缔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协定有最后决定权。可以想见,成员国在短期内不会让欧共体完全取代它们行使在以上两个领域中的权力,这种权力划分现状的改变将牵涉到复杂的成员国主权权利和欧共体超国家权力的争斗与妥协。相应的在WTO中,根据共同商业政策的规定,欧共体将完全代表自身和成员国在货物贸易领域行使排他性的权力,成员国只是作为法律上的成员而存在;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欧共体与成员国将共 同承担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具体的权力划分则留待它们内部解决。
综上所述,在WTO范围内,欧共体结束了过去在GATT中只作为事实成员而非法律成员的“尴尬”状态,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均取得了WTO的正式成员资格,与其成员国一起参与到WTO的实践之中。
2.欧共体与WTO的简要比较
作为不同类型的国际组织,欧共体和WTO在调节贸易和经济方面有着共性,但两种体制亦有着迥然不同的个性,主要体现于以下几点:
第一,在组织性质上,欧共体本质上没有脱离国际组织的范畴,但表现出浓厚的“超国家”色彩。这种超国家性质有许多方面的表现,例如,欧共体的统一立法一方面是成员国意志妥协的结果,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欧共体的整体利益和该区域社会的民众利益。欧共体法律的优先效力和直接效力原则的确立,使得共同体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对成员国的个人发生法律效力。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程序和成员国法院建立了联系,这种裁决虽非终审裁决,但具有法律拘束力;个人也可以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法院的判决能直接对成员国内的私人主体产生拘束力。
而作为国际组织的WTO则具有典型的“政府间”性质,即它在立法、决策、财政来源等各方面必须依靠成员方政府间的合作。包括《建立世贸组织协定》在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是各成员谈判协商的产物,WTO成立之后的历次谈判都建立在成员方政府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文件的决议权由各成员方的政府代表来行使。WTO致力于政府间的合作,而决不凌驾于成员方政府之上。
第二,在组织机构方面,欧共体主要由四个常设机构组成:一是欧洲议会,作为咨询和监督机构存在,近来有扩大其立法权限的趋势。二是部长理事会,是立法决策机构,在各机构中居于主导地位。三是欧共体执委会,是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在部长理事会行使立法权时还拥有立法动议权和参与通过法律的权力。四是欧洲法院,作为司法机构负责解释和实施欧共体法律,裁决案件和发表咨询意见。在以上四个主要机构中,除部长理事会由成员国代表组成以外,其他机构都由独立于成员国政府的成员组成,具有超国家的性质。它们分别或者合作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职能,相互制衡。
在WTO框架下,第一个层次的机构是部长级会议,它是由全体成员代表参加的最高决策机构,有权对多边贸易协定下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第二个层次的机构是总理事会,它在部长级会议闭幕期间作为常设机构代为行使其职能,也由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同时还负有解决成员间的争端和审查成员贸易政策的职责,即它集部长级会议的常设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能于一体。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负责监督各该协定的执行。第三个层次的机构是各种委员会,分别负责贸易与发展、贸易与环境、收支平衡、预算、财务和管理等各方面的事务,作为具体的执行机构。另外,WTO还设有由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作为日常的行政机构。可见,WTO的组织机构体制与一般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政机构和辅助机构的层级体制基本相同,强调成员方之间的平等合作,不像欧共体机构体制那样体现了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的分权与制衡。WTO的运作必须依赖成员方政府的参与,在重大事项上需要成员国政府通过政府间谈判作出决定,而且主要贸易大国往往左右着谈判的走向。
第三,在立法和决策方面,欧共体有着自主性。总的来说,在立法程序中,欧共体执委会负责提出议案,欧洲议会处于被咨询的地位,部长理事会则起到关键的决定作用。欧共体法律的种类很多,既有基础性的条约,也有条例、指令和决定等二级立法,还有欧共体作为缔约主体缔结的国际条约;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在欧洲一体化中也起到重要作用。在决策中,主要采取全体一致通过和多数表决的方式,且多数表决制的范围正逐步扩大,以提高决策效率;各成员国的表决权也有区别。
相比之下,WTO的立法与决策的自主性则不强。部长级会议根据有关要求可以对任何多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所有事项作出决定,但是在通过有关法律文件时必须依靠各成员方的参与。WTO法律是国际条约,只约束成员方政府、一般不直接对个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二级立法。在决策时,WTO奉行一国一票原则,协商一致是基本决策方式,仅在特定事项上采用投票方式。
第四,在司法体制方面,欧共体设立了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通过先决裁决程序建立了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的联系。欧洲法院的诉讼主体可以是共同体机构,也可以是成员国和成员国的个人。法院的判例在事实上还起到了造法的作用。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准司法性”的体制,它首先鼓励成员方用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等政治性方法解决贸易争端,此等政治性解决争端的方法还可以与专家组程序同时进行,因此WTO的司法体制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外交色彩。另外,参与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主体只能是成员方政府,个人和其他主体无权应诉,而且争端解决机构也不与各成员方的法院发生联系。
第五,在体现和保护非国家的主体的利益方面,欧共体与WTO有所不同。在欧共体成员国范围内,欧共体法律可以直接为个人设定权利和义务。欧洲联盟条约明确规定了欧洲公民资格,欧洲公民享有市场化条件下的人员流动自由和其他相关的经济、社会权利,另外还拥有一些基本的人权与自由。欧洲议会作为欧共体各国人民的代表,其成员通过普遍投票选举产生,它对于表达欧洲一级的政党的意愿和形成一种欧洲意识至关重要。
而对于WTO来说,其成员一般是主权国家,个人和非国家的实体无法直接行使其市场权利和保护其利益,它们只能通过国内渠道或WTO的机构来间接表达其意愿。虽然《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5(2)条规定总理事会可以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NGOs)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但显然这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运作程序。WTO的各种政策委员会和管理机制中并没有NG()s的代表,这与NGOs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日益增强的作用不相协调。
第六,目前欧共体在财政来源上是独立自主的,这为共同体的运作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WTO的经费则来源于各成员方的认缴,《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7(4)条规定每一成员应依照总理事会通过的财务条例,迅速向WTO缴纳其在WTO费用中分摊的份额。这样,一旦成员方拖欠大量会费,WTO的运作将受到影响。
三、结 论
欧洲一体化的不断发展使欧共体日益成长为国际经济关系中举足轻重的一支力量,作为其开展对外贸易交往活动的一部分,欧共体与GATT/WTO的关系也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在GATT体制下,欧共体作为事实上的成员逐步取代其成员国参与了GATT的各项活动,但是成员国不愿意全面放弃其在GATT中的权力,仍然作为法律形式上的成员而存在。WTO的建立使欧共体与其成员国一起获得了在该组织中的正式成员资格,欧共体参与WTO活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WTO是涵盖众多领域的多边贸易体制,在货物贸易领域,欧共体按照共同商业政策的授权可取代成员国行使排他性的权力,而在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则由欧共体与成员国一起共同行使权力。欧共体与WTO虽然具有国际组织的共性,但是在组织性质、机构体系、立法与决策、司法体制、保护非国家主体的利益和财源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欧共体;GATT/WTO;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8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06)03-0110-07
欧共体“从经济领域的一体化开始,历经几十年的发展,目前已成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具有超国家性质的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作为协调国际经济的三大机构(另两个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之一,它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对国际经济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是名副其实的“经济联合国”。欧共体目前已经成为WTO中的正式成员,探讨欧共体在GATT/WTO体制中法律地位的发展演变历程,有助于我们深化对于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并从国际组织法的角度对它们进行有意义的比较分析。
一、欧共体参与GATT的实践及在其中的法律地位
1.欧共体参与GATT的实践
1948年1月1日,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作为一个临时适用的协定生效,它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贸易的发展:一是为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和服务提供了一套规则;二是规定了解决缔约方之间争端的机制;三是作为一个讨论和谈判世界贸易事项的论坛。
在欧洲煤钢共同体(以下简称“ECSC”)、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51年和1957年分别成立之前,三个共同体的成员国就已经成为GATT缔约方。尽管欧共体本身不是GATT缔约方,但是它逐渐地成为各成员国在GATT中的利益代表。1952年GATT缔约方大会作出决定,规定ECSC在煤钢产品范围内接受GATT及其机构决定的约束,ECSC成员国以各自的名义或共同以共同体的名义在煤钢产品范围内行使和履行GATT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此,ECSC的高级机构在煤钢产品方面代表成员国参加了1956年日内瓦多边贸易谈判、狄龙回合(1960-1961年)和肯尼迪回合(1964-1967年)谈判。在体现肯尼迪回合谈判成果的1967年“总协定日内瓦议定书”上,ECSC的统一关税表首次取代了各成员国的煤钢关税表。在体现1973-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成果的1979年“总协定日内瓦议定书”中,三个共同体的关税减让表合并为统一的“欧共体关税表”。
1957年10月,GATT设立了一个由所有缔约方组成的委员会来审查欧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EEC”)条约和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与总协定的一致性,并考察共同体六个成员国为履行其承担的GATT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指派了四个工作组来审查EEC条约中关于关税、数量限制的使用、农产品贸易以及欧洲共同市场与海外国家和领土的联系协定的内容,但是并未得出确切结论。1958年GATT缔约方全体最终结论认为,根据GATT第24(7)条对EEC条约的审查和有关法律问题的讨论目前不能有效地进行下去,应推迟审查,但缔约方随时享有协商的权利。1970年,EEC通知GATT:至1970年1月1日,共同市场已经结束过渡时期并进入决定性阶段,共同体“不再就其关税同盟的进展情况提交报告,并将根据GATT的条文和精神以关税同盟和经济同盟的名义承担义务”。尽管GATT其他缔约方对于EEC的存在是否符合GATT的问题一直存在疑问,但是GATT对欧共体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活动始终持默许和宽容的态度。
在欧共体成员国保持它们在GATT中法律地位的同时,欧共体也广泛地参与了GATT的各项活动,主要体现在:第一,从狄龙回合谈判以来,欧共体参加了GATT诸轮多边贸易谈判,并由执委会代表各成员国进行谈判;执委会像GATT缔约方一样参与了除预算委员会之外的所有GATT机构的活动,并代表共同体行使了其成员国的几乎所有权利和义务。欧共体未在GATT预算委员会中作为其成员国的代表,是缘于给GATT的财政资助仍由各成员国政府从其国内财政中支付。第二,在决策程序中,除了GATT第25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规定的多数表决程序之外,GATT各机构主要采取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在决策中,一般由欧共体执委会代表共同体的立场;只有在作出第25(5)条下的豁免决定和第33条下的接纳新成员决定时,才由欧共体成员国行使其各自的投票权。第三,自1960年以来,在GATT框架内达成的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协定,都是由执委会代表欧共体进行谈判,或是由欧共体单独作为“共同体协定”缔结、或是由欧共体与成员国一起作为“混合协定”共同缔结。
2.欧共体在GATT中的法律地位
虽然各成员国一直作为总协定中的正式法律成员而存在,欧共体在成立以后的几十年来,在逐步统一各成员国对外贸易政策和活动的基础上,也逐渐积极参与GATT开展的各项活动,对于世界贸易体制的完善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就GATT而言,它从未赋予过欧共体以正式法律成员的身份,欧共体一直起到事实上的成员的作用。四十多年来,欧共体与其成员国的这种“特殊成员身份”一直得到GATT以及其他缔约方的默许。
欧共体作为事实成员是其在GATT中的法律地位的基本特征。欧共体并不是总协定的缔约方,不具有正式的“法律身份”,GATT框架内的许多贸易协定和加入议定书的最后条款都规定对“缔约方和欧共体”开放,从而将欧共体与其他正式缔约方区别开来。然而欧共体作为事实上的成员得到以下事实的支持:第一,自1970年以来,在GATT范围内谈判达成的绝大多数贸易协定——除了加入议定书、1973年的国际纺织品协定、1979年东京回合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都是由欧共体单独参与谈判并加以缔结的,没有欧共体单个成员国的直接接受。而且1979年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7、16、23条的协定也都是由共同体单独缔结的。欧共体认为其虽然没有加入GATT,但是已经取代了成员国来承担总协定项下的义务并完全受GATT法律的约束。第二,在对外关系中,欧共体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着GATT项下的与正式缔约方一样的几乎所有权利和义务。从1960年代开始,欧共体就声称其承担源自GATT的契约义务,开始逐步出现在GATT第23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原、被告名单中;即使是基于欧共体单个成员国的国内贸易措施引发的争端,也几乎都是以欧共体为被告。第三,对于欧共体几十年来代表其成员国参与总协定的各类活动,GATT其他缔约方都予以默认。对于在GATT框架内经谈判达成的协定,是由欧共体单 独作为缔约主体以“共同体协定”的方式缔结、还是由欧共体与成员国一起以“混合协定”的方式缔结,其他缔约方也将之留给欧共体解决。
欧共体各成员国作为GATT法律形式上的成员,是因为它们仍然是正式的缔约方,在总协定的各类机构中拥有投票权;而且它们还根据欧共体部长理事会的决定,与共同体并列正式签署了总协定的所有加入协定和部分多边贸易协定。毕竟,各成员国不会轻易放弃其在总协定中的成员资格,这一方面仍能够显示它们作为独立主权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它们对总协定也负担着财政义务,并不因为欧共体行使着大部分权力而动摇其正式成员地位。
总之,欧共体作为事实上的成员,成员国作为法律形式上的成员是欧共体与其成员国在GATT中的法律地位的基本特征。它们的这种“特殊成员身份”有助于欧共体逐渐以统一的形象展露于国际贸易舞台之上,也是欧洲一体化在对外贸易领域逐步深入的体现。
二、欧共体在WTO中的法律地位
1.欧共体与成员国在WTO中法律地位的基本特征
GATT虽然经过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的重要修改,但是许多规定被滥用,比如农产品贸易、保障条款等,争端解决程序也遭至诟病,随着20世纪80年代世界性贸易保护主义逐渐抬头,非关税壁垒增多,GATT又面临新窘境,新一轮世界贸易谈判势在必行。1986年至1994年进行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是总协定历史上历时最长、议题最多、规模最大的一次谈判,此时,欧共体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首要代表,已经建立起内部市场,对外开展广泛的国际交往并与许多国家建立了优惠贸易协定,对世界贸易的影响力已大大增强。虽然许多国家批评欧共体不符合GATT第24条的规定,特别是其对外交往会在牺牲多边主义的情形下有利于区域主义。但是欧共体已经成为不亚于美国、日本等经济强国的又一贸易巨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谈判中涉及到的主要议题如受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保护的纺织品和农产品贸易的自由化问题、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等,许多都是在欧共体与美国的主导之下进行的。在谈判中最关键的农产品贸易自由化问题,美、欧都相互指责对方是贸易保护主义。在欧共体,共同农业政策被认为是一体化取得的主要成果之一,由于补贴体制和共同体预算拨给的各种补偿支付使共同体的农产品出口商(特别是法国的)大为收益,但是国际价格的降低给其他农产品出口国(如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带来巨大损失。由于欧共体不愿放弃或修改其共同农业政策几乎使谈判陷于破裂,在强大的国际压力下达成的农产品协议对共同体农业政策进行了修改,乌拉圭回合谈判在解决了欧美农产品争议之后得以结束。世界贸易组织随后于1995年诞生。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1)条规定:“本协定生效之日的GATT1947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如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并将减让和承诺表附在GATT1994之后,将具体承诺减让表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则应成为WTO创始成员。”欧共体授权部长理事会主席和执委会的代表以欧共体的名义签署了包括上述协定在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并按共同体的缔约程序予以批准;欧共体成员国在共同体之外也签署和批准了文件。这样,欧共体结束了几十年来在GATT框架内作为事实成员而非正式法律成员的身份,与其成员国一起取得了WTO这一多边国际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资格。这是对国际组织法有关成员资格问题的新发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欧共体与成员国在WTO中的双重正式成员资格的取得“开创了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同时成为另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式成员的先河”。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1)条规定:“WTO应继续实行GATT1947所遵循的经协商一致作出决策的做法。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如无法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则争论中的事项应通过投票决定。在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会议上,WTO每一成员拥有一票。如欧共体行使投票权,则其拥有的票数应与属WTO成员的欧共体成员国的数目相等。……”而且在该协定的注解中还要求,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票数决不能超过欧共体成员国的数目。这样就避免了其他成员担心的欧共体范围内在表决时票数增加的情形出现,也是在国际组织中确保各成员表决权平等的体现。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各个领域,欧共体能否根据欧共体条约原第113条(现在的第133条)关于共同商业政策的规定专属地缔结该文件,将来在WTO范围内欧共体能否行使排他性的权力、其成员国仅仅作为法律形式上的成员而存在呢?欧洲法院在第1/94号咨询意见中就欧共体是否可以专属地缔结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发表了看法: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属于共同商业政策的范围,共同体享有排他性的缔约权;煤钢产品也为共同商业政策所包括,它们的贸易也应属于欧共体排他性权力之内。关于服务贸易,由于有四种形式,欧洲法院认为只有第一种形式的服务即不涉及人员流动的跨境服务(服务由一个成员境内的提供者向另一个成员境内的消费者提供)与共同商业政策所说的货物贸易相似,其他三类服务则不属于第113条的范畴,因此GATS属于欧共体与成员国的共享权力范围,应由它们一起作为“混合协定”来缔结。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欧洲法院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与货物贸易之间有关联,但是它不只是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而且对内部贸易产生同样的甚至更大的影响,TPIPS的首要目标是强化和协调对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不属于欧共体的排他性权力范围,也应由共同体与成员国一起行使权力。虽然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对第113条增补了第S款:“部长理事会可以根据执委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方式决定使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扩大适用于上述规定尚未涉及的有关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国际谈判和协定。”但是从第1/94号咨询意见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和一些形式的服务是排除在共同商业政策范围之外的,增加的第5款可以看作是把欧洲法院做出决定的权力转移至部长理事会——从司法机构转移至政治性的决策机构。即部长理事会对是否缔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协定有最后决定权。可以想见,成员国在短期内不会让欧共体完全取代它们行使在以上两个领域中的权力,这种权力划分现状的改变将牵涉到复杂的成员国主权权利和欧共体超国家权力的争斗与妥协。相应的在WTO中,根据共同商业政策的规定,欧共体将完全代表自身和成员国在货物贸易领域行使排他性的权力,成员国只是作为法律上的成员而存在;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欧共体与成员国将共 同承担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具体的权力划分则留待它们内部解决。
综上所述,在WTO范围内,欧共体结束了过去在GATT中只作为事实成员而非法律成员的“尴尬”状态,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均取得了WTO的正式成员资格,与其成员国一起参与到WTO的实践之中。
2.欧共体与WTO的简要比较
作为不同类型的国际组织,欧共体和WTO在调节贸易和经济方面有着共性,但两种体制亦有着迥然不同的个性,主要体现于以下几点:
第一,在组织性质上,欧共体本质上没有脱离国际组织的范畴,但表现出浓厚的“超国家”色彩。这种超国家性质有许多方面的表现,例如,欧共体的统一立法一方面是成员国意志妥协的结果,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欧共体的整体利益和该区域社会的民众利益。欧共体法律的优先效力和直接效力原则的确立,使得共同体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对成员国的个人发生法律效力。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程序和成员国法院建立了联系,这种裁决虽非终审裁决,但具有法律拘束力;个人也可以在欧洲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法院的判决能直接对成员国内的私人主体产生拘束力。
而作为国际组织的WTO则具有典型的“政府间”性质,即它在立法、决策、财政来源等各方面必须依靠成员方政府间的合作。包括《建立世贸组织协定》在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是各成员谈判协商的产物,WTO成立之后的历次谈判都建立在成员方政府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文件的决议权由各成员方的政府代表来行使。WTO致力于政府间的合作,而决不凌驾于成员方政府之上。
第二,在组织机构方面,欧共体主要由四个常设机构组成:一是欧洲议会,作为咨询和监督机构存在,近来有扩大其立法权限的趋势。二是部长理事会,是立法决策机构,在各机构中居于主导地位。三是欧共体执委会,是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在部长理事会行使立法权时还拥有立法动议权和参与通过法律的权力。四是欧洲法院,作为司法机构负责解释和实施欧共体法律,裁决案件和发表咨询意见。在以上四个主要机构中,除部长理事会由成员国代表组成以外,其他机构都由独立于成员国政府的成员组成,具有超国家的性质。它们分别或者合作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职能,相互制衡。
在WTO框架下,第一个层次的机构是部长级会议,它是由全体成员代表参加的最高决策机构,有权对多边贸易协定下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第二个层次的机构是总理事会,它在部长级会议闭幕期间作为常设机构代为行使其职能,也由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同时还负有解决成员间的争端和审查成员贸易政策的职责,即它集部长级会议的常设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能于一体。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负责监督各该协定的执行。第三个层次的机构是各种委员会,分别负责贸易与发展、贸易与环境、收支平衡、预算、财务和管理等各方面的事务,作为具体的执行机构。另外,WTO还设有由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作为日常的行政机构。可见,WTO的组织机构体制与一般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政机构和辅助机构的层级体制基本相同,强调成员方之间的平等合作,不像欧共体机构体制那样体现了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的分权与制衡。WTO的运作必须依赖成员方政府的参与,在重大事项上需要成员国政府通过政府间谈判作出决定,而且主要贸易大国往往左右着谈判的走向。
第三,在立法和决策方面,欧共体有着自主性。总的来说,在立法程序中,欧共体执委会负责提出议案,欧洲议会处于被咨询的地位,部长理事会则起到关键的决定作用。欧共体法律的种类很多,既有基础性的条约,也有条例、指令和决定等二级立法,还有欧共体作为缔约主体缔结的国际条约;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在欧洲一体化中也起到重要作用。在决策中,主要采取全体一致通过和多数表决的方式,且多数表决制的范围正逐步扩大,以提高决策效率;各成员国的表决权也有区别。
相比之下,WTO的立法与决策的自主性则不强。部长级会议根据有关要求可以对任何多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所有事项作出决定,但是在通过有关法律文件时必须依靠各成员方的参与。WTO法律是国际条约,只约束成员方政府、一般不直接对个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二级立法。在决策时,WTO奉行一国一票原则,协商一致是基本决策方式,仅在特定事项上采用投票方式。
第四,在司法体制方面,欧共体设立了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通过先决裁决程序建立了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的联系。欧洲法院的诉讼主体可以是共同体机构,也可以是成员国和成员国的个人。法院的判例在事实上还起到了造法的作用。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准司法性”的体制,它首先鼓励成员方用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等政治性方法解决贸易争端,此等政治性解决争端的方法还可以与专家组程序同时进行,因此WTO的司法体制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外交色彩。另外,参与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主体只能是成员方政府,个人和其他主体无权应诉,而且争端解决机构也不与各成员方的法院发生联系。
第五,在体现和保护非国家的主体的利益方面,欧共体与WTO有所不同。在欧共体成员国范围内,欧共体法律可以直接为个人设定权利和义务。欧洲联盟条约明确规定了欧洲公民资格,欧洲公民享有市场化条件下的人员流动自由和其他相关的经济、社会权利,另外还拥有一些基本的人权与自由。欧洲议会作为欧共体各国人民的代表,其成员通过普遍投票选举产生,它对于表达欧洲一级的政党的意愿和形成一种欧洲意识至关重要。
而对于WTO来说,其成员一般是主权国家,个人和非国家的实体无法直接行使其市场权利和保护其利益,它们只能通过国内渠道或WTO的机构来间接表达其意愿。虽然《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5(2)条规定总理事会可以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NGOs)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但显然这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运作程序。WTO的各种政策委员会和管理机制中并没有NG()s的代表,这与NGOs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日益增强的作用不相协调。
第六,目前欧共体在财政来源上是独立自主的,这为共同体的运作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WTO的经费则来源于各成员方的认缴,《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7(4)条规定每一成员应依照总理事会通过的财务条例,迅速向WTO缴纳其在WTO费用中分摊的份额。这样,一旦成员方拖欠大量会费,WTO的运作将受到影响。
三、结 论
欧洲一体化的不断发展使欧共体日益成长为国际经济关系中举足轻重的一支力量,作为其开展对外贸易交往活动的一部分,欧共体与GATT/WTO的关系也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在GATT体制下,欧共体作为事实上的成员逐步取代其成员国参与了GATT的各项活动,但是成员国不愿意全面放弃其在GATT中的权力,仍然作为法律形式上的成员而存在。WTO的建立使欧共体与其成员国一起获得了在该组织中的正式成员资格,欧共体参与WTO活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WTO是涵盖众多领域的多边贸易体制,在货物贸易领域,欧共体按照共同商业政策的授权可取代成员国行使排他性的权力,而在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则由欧共体与成员国一起共同行使权力。欧共体与WTO虽然具有国际组织的共性,但是在组织性质、机构体系、立法与决策、司法体制、保护非国家主体的利益和财源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