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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4年11月,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24年以来的首次修改。新的行政诉讼法带来许多亮点,令人遗憾的是没有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但是可诉行政行为有所增加,也让学者看到了设立公益诉讼的趋势,本文基于前期学者研究的成果,继续就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探讨研究,提出从理论及现实适合我国的原告资格。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11-02
作者简介: 崔在兴(1987-),男,汉族,辽宁盘锦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国际商学部,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于1989年,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然而,随着国家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政府部门都经历了不断的调整。鉴于此,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这是行政诉讼法24年以来的首次修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带来许多的创新和亮点,多年来学者的研究成果也有被采纳,从立法层面对理论的理解更加深入,使得行政诉讼法更具有系统性。值得提到的是修改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范围,凡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起诉,也就是具有成为原告的资格,对照修改前,删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意味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初衷在于将一些不易区分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纳入到原告资格范围,这一点足以让许多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的不立案得到制止。但是,令人非常遗憾的,修改的内容没有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新修订的内容也透露出了放宽原告资格的信息,在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出台的情况下,想必行政公益诉讼也会尽快出台。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本质就是用法律的形式赋予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原告资格,使其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诉讼。各国的立法实践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做了相应的定义,其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从而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诉讼权力。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同于以往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突破原有的法律限制,让更大范围的行政相对人享有诉讼的权力,原有的原告理论基础在于强调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行政权力逐步扩大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往往一个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相对人不仅仅是具体的某个个人或者群体,而是一些不特定的范围人,原有的原告理论造成了对行政权力监督的疏漏。在越来越强调公共利益的今天,只有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才能真正的保护公共利益,保护每位公民的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保护个人利益不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是避免行政行为会侵害到不特定群体的人的共同利益,在行政诉讼法理基础上,不仅要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而且要突破原有理论基础,用法律赋予无利害关心人以诉讼的权力,才能最终达到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根据学界以及国外的实践经验总结出了三种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一是私人检察官理论,英美法系以判例制定法律,该理论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纽约州工业联合会上诉伊克斯案,国会赋予了不具备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形成了私人检察官的概念。二是利害关系论,其认为公共利益乃是个人利益的整合,认为公共利益受到行政权力侵害的时候,个人可向司法部门申请救济,司法部门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则可提起诉讼。三是公共信托理论,政府机构实际上为托管机构,公民作为公共资源的拥有者,政府的主要职能便是有效管理受委托的公共财产资源,需要给予公民司法渠道进行监督救济。
三种理论的产生都是在行政权力日趋庞大的过程中产生,用司法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是最公正的,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公民以监督政府的权力,作为立法的基础已经存在。
三、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启示
德国的公益代表人之诉,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分别代表相对应的区域范围内的公共利益。除此之外,德国也赋予了公共团体作为原告的资格,但是其没有给予个人起诉资格,因为其认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国家机关自然要承担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
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内容乃参照日本《行政程序法》之形式,将具体操作内容授权给具体法令。该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关于公益诉讼的权利,由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之,法律的层级肯定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实际操作领域,面对不同的行政纠纷,处理的具体方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及受案范围均有细微的差别,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同时又能保障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在对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进行研究之后,可以得出以下几种结论。赋予国家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包括社会组织的机构以诉讼的资格以及包括公民个人以起诉资格的三种情况。从实践来看,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司法行政环境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来制定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应从立法的角度逐步放宽原告资格的限制,分阶段减少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以达到更有效的司法实践效果。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引入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是重大利好,这表明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公益诉讼对保护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性。民事公益诉讼赋予的原告资格仅仅限于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也透露出立法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慎重态度,基本符合我国的需要,逐步实现原告范围的扩大。通过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借鉴,我们基本可总结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一是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按照我国的司法体制,检察院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我国的检察长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宪法规定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所以检察院可 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二是赋予社会团体原告资格以代表公众起诉,我国现有各种依法注册的社会团体,包括行业协会、公益组织等,这些组织都是在相关部门的领导下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的合法团体,在长期的组织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赋予社会团体以公益诉讼的资格,不仅可以更好的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更可以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
在逐步扩大原告资格的过程中,最终要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赋予公民个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都代表着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关系到公民个人,最终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按照我国的现有司法体制,公民个人是具有监督行政权力的权利的,赋予公民个人以行政公益诉讼资格,也是实现权力监督的途径之一。
综上所述,在参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之上,我国应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三者的原告资格,从而有力地促进依法行政,使得公共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王柯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3]郑元健,夏慧敏.<行政诉讼法>新修评议[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3).
[4]陈承堂.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研究[J].当代法学,2015(2).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11-02
作者简介: 崔在兴(1987-),男,汉族,辽宁盘锦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国际商学部,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于1989年,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然而,随着国家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政府部门都经历了不断的调整。鉴于此,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这是行政诉讼法24年以来的首次修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带来许多的创新和亮点,多年来学者的研究成果也有被采纳,从立法层面对理论的理解更加深入,使得行政诉讼法更具有系统性。值得提到的是修改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范围,凡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起诉,也就是具有成为原告的资格,对照修改前,删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意味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初衷在于将一些不易区分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纳入到原告资格范围,这一点足以让许多以不符合原告资格为由的不立案得到制止。但是,令人非常遗憾的,修改的内容没有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新修订的内容也透露出了放宽原告资格的信息,在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出台的情况下,想必行政公益诉讼也会尽快出台。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本质就是用法律的形式赋予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原告资格,使其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诉讼。各国的立法实践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做了相应的定义,其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从而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诉讼权力。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同于以往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突破原有的法律限制,让更大范围的行政相对人享有诉讼的权力,原有的原告理论基础在于强调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行政权力逐步扩大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往往一个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相对人不仅仅是具体的某个个人或者群体,而是一些不特定的范围人,原有的原告理论造成了对行政权力监督的疏漏。在越来越强调公共利益的今天,只有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才能真正的保护公共利益,保护每位公民的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
保护个人利益不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是避免行政行为会侵害到不特定群体的人的共同利益,在行政诉讼法理基础上,不仅要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而且要突破原有理论基础,用法律赋予无利害关心人以诉讼的权力,才能最终达到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根据学界以及国外的实践经验总结出了三种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一是私人检察官理论,英美法系以判例制定法律,该理论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纽约州工业联合会上诉伊克斯案,国会赋予了不具备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形成了私人检察官的概念。二是利害关系论,其认为公共利益乃是个人利益的整合,认为公共利益受到行政权力侵害的时候,个人可向司法部门申请救济,司法部门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则可提起诉讼。三是公共信托理论,政府机构实际上为托管机构,公民作为公共资源的拥有者,政府的主要职能便是有效管理受委托的公共财产资源,需要给予公民司法渠道进行监督救济。
三种理论的产生都是在行政权力日趋庞大的过程中产生,用司法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是最公正的,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公民以监督政府的权力,作为立法的基础已经存在。
三、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启示
德国的公益代表人之诉,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分别代表相对应的区域范围内的公共利益。除此之外,德国也赋予了公共团体作为原告的资格,但是其没有给予个人起诉资格,因为其认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国家机关自然要承担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
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内容乃参照日本《行政程序法》之形式,将具体操作内容授权给具体法令。该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关于公益诉讼的权利,由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之,法律的层级肯定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实际操作领域,面对不同的行政纠纷,处理的具体方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及受案范围均有细微的差别,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同时又能保障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在对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进行研究之后,可以得出以下几种结论。赋予国家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包括社会组织的机构以诉讼的资格以及包括公民个人以起诉资格的三种情况。从实践来看,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司法行政环境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来制定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应从立法的角度逐步放宽原告资格的限制,分阶段减少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以达到更有效的司法实践效果。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引入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是重大利好,这表明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公益诉讼对保护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性。民事公益诉讼赋予的原告资格仅仅限于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也透露出立法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慎重态度,基本符合我国的需要,逐步实现原告范围的扩大。通过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借鉴,我们基本可总结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一是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按照我国的司法体制,检察院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我国的检察长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宪法规定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所以检察院可 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二是赋予社会团体原告资格以代表公众起诉,我国现有各种依法注册的社会团体,包括行业协会、公益组织等,这些组织都是在相关部门的领导下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的合法团体,在长期的组织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赋予社会团体以公益诉讼的资格,不仅可以更好的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更可以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
在逐步扩大原告资格的过程中,最终要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赋予公民个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都代表着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关系到公民个人,最终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按照我国的现有司法体制,公民个人是具有监督行政权力的权利的,赋予公民个人以行政公益诉讼资格,也是实现权力监督的途径之一。
综上所述,在参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之上,我国应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三者的原告资格,从而有力地促进依法行政,使得公共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王柯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3]郑元健,夏慧敏.<行政诉讼法>新修评议[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3).
[4]陈承堂.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研究[J].当代法学,2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