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赠与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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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主流理论和实践在肯定其具有“赠与”性质的前提下,就其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产生诸多争议。通过考察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约定的整体性可以发现,此类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的财产清算协议,虽名为“赠与”,实则缺乏赠与的意思,不应界定为赠与协议,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分析论证。
  关键词:离婚协议;赠与;撤销
  在(2018)赣1130民初55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两原告的父母登记结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婺源县紫阳××号××单元××商品房××套套,登记江某3林名下,同时汪某琴与被江某3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婺源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汪某琴与江某3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座落于秀水华庭6幢4单元一套商品房归甲(江某3)乙(汪某)双方的子女江某1、江某2二人共同所有,待房屋按揭还清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此过户手续,房屋现所欠的债务由甲方(江某3)按月归还。”为此,两原告要求要求确认所有权并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案例中并非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纠纷,而是两原告父母之间关于离婚协议中双方共有财产赠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本文认为:原夫妻双方为离婚而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并非是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将其脱离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孤立评价或者是对其单独行使撤销权。首先,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将夫妻双房的房屋无偿赠与子女的条款也是夫妻双方为离婚所附加的条件。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应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离婚协议中的双方约定的赠与与单纯的赠与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最后,夫妻关于财产关系的约定虽然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足以对抗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根据这一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在汪某和江某3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通过考察离婚协议中财产清算关系的复杂性和整体性,我们可以发现,此类“赠与”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的财产清算协议,给与财产的背后,可能设计很多方面的因素,例如,抚养义务的具体履行约定、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对实际抚养一方提供居住等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在存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将特定财产排除在继承范围之外等诸多复杂因素。因此,此类条款虽名为“赠与”,实则缺乏赠与的意思,不应界定为赠与协议,进而排除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任意撤销权规定。
  作为身份法上的“离婚财产清算协议”,因涉及多方利益之平衡,须综合考察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外部债权人三重维度来确定具体法律适用规则。
  第一,在夫妻关系维度,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属于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范畴。在婚姻关系解除所形成的清算关系中,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财产约定相互依存,从而具有某种“整体性”。这种整体性,既与合同法上一般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之间的牵连性有所差异,又与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约定相对独立。作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规范适用上具有某种相似性,原则上不能因离婚协议中个别财产约定的违约而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
  第二,在父母与子女关系维度,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范框架下的第三人。子女无须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也无须法定代理人追认或代为表示同意,可以直接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原则上,子女一旦表示接受,应限制父母事后反悔或撤销相关约定。但若“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本身存在效力瑕疵,应允许父母一方主张变更或撤销。
  第三,在与外部债权人的关系维度,债权人能否以保全债权的名义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行使撤销权,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考虑。对于名为“赠与”、实则涉及子女抚养义务履行的约定,理论上不宜成为撤销的对象。特殊情況下,对于无涉抚养义务的其他约定,其虽非“赠与”,但可归入无偿转让行为的范畴,可以考虑类推适用“不合理高价转让”的规则,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可能。但即使债权人对此行使撤销权,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应保障子女抚养上的基本生活需要。1
  当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离婚协议能够相对有效的解决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是在实践中仍然会产生各种纠纷。例如,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或者他人,当时一方是否可以单方面反悔,即能否行使撤销权,相关法律法规未做明确规范。因此不仅需要相关法规进行完善,而且也需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裁判规则,使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相同。
  作者简介:李雪(1996—),女,汉,海南海口,籍贯山东青岛,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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