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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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平台。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般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其每一项决定都对公司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本质上作为一种团体法律行为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在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都完全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瑕疵。我国现行的 《公司法》虽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但在其内容上不甚完整,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问题亟待完善。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 瑕疵 不足 完善
  股东大会决议,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上,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数行使表决权,并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形成的公司意思。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因其程序或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而出现影响甚至完全否定其法律效力的后果。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有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方面。其中程序瑕疵的情形包括:(1)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章程;(2)表决方法违反法律及章程。内容瑕疵包括:(1)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决议违反章程。对于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各国和地区立法规定了不同的效力后,主要有“二分法”和“三分法”。所谓“二分法”,是指将瑕疵决议在法律效力上分为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而“三分法”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或称不存在),即“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 “三分法”将“决议不成立”从“二分法”中独立出来,因为无论是“决议无效”还是“决议可撤销”均无法吸收“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三分法”的法理基础在于传统民法的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理论中区分“成立”与“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既然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二分法”的原则,只规定了瑕疵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法律后果,程序瑕疵构成决议可撤销,内容瑕疵则区分违法和违章两种不同的情形,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无效,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这种简单明了的分类,虽然在适用上准确清晰,但是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逻辑上的矛盾:决议的撤销和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条件的,决议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其结果是该决议自始无效的,无决议又何来决议的撤销呢?所以笔者较倾向于“三分法”,可以很好地克服了“二分法”的局限,同时摆脱了“二分法”形式主义的泥潭。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并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事由。
  一、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立法不足
  (1)程序瑕疵效力与我国民法理论不一致
  我国民法理论中,将法律行为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方面。股东大会决议,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但是我国公司法将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简单笼统的分为无效和可撤销,跳过了成立与否这一问题,是一概而论的都承认其成立吗?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不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知识体系的。
  (2)没有规定瑕疵决议的公司内部补救措施
  股东大会决议是按照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其并不能保证最后的决议是每个股东都赞成同意的,必定有个别股东持反对意见。在决议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特别是防止公司因诉讼程序的拖延而丧失商机,可以考虑增加对决议瑕疵的内部救济,如全体股东同意、对决议的撤回,对决议进行追认等。
  (3)司法救济方式的不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可撤销的情形,没有确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所以相应的在司法救济的手段上,只存在可撤销之诉,并不没有决议不成立之诉。只有先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才应该进一步判断其效力问题。
  二、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立法完善
  (1)扩大原告的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仅限定于公司股东。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个别股东不会因决议瑕疵而将自己与公司对簿公堂的,不会把自己陷入复杂耗费巨大的诉讼中去,其股东利益难以保证。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将原告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公司董事、监事会及其监事。因为这些人承担着公司良好发展,促进公司进步的重任,当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瑕疵时,他们有责任、有义务出来纠正。
  (2)学习借鉴国外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
  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建立了法官裁量驳回制度,法官就决议的性质、程度、影响和后果进行利益的权衡,赋予法官决定是否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请求。法官的这种裁量权可以使得情节显著轻微,影响较小的瑕疵决议的撤销之诉被驳回,从而保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股东滥诉的情形出现,有利于公司的长久稳定,减少诉讼所产生的高昂成本。
  (3)完善相关诉讼担保制度
  在实践中,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存在股东、董事或监事由于自身不正当的目的滥用撤销权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在第22条第3款规定了原告股东担保制度:“股东依照第1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但这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要求担保的条件、担保的数额、范围等等,可操作性差。同时,没有区分当事人主观心态,可以借鉴日、韩等国的经验,区分“善意”和“恶意”,当公司能够证明“原告股东为恶意”时才应该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这样有利于“善意”但同时可能没有提供担保能力的股东行使撤销权,避免公司滥用诉讼担保制度抑制股东提起撤销之诉,能有效的保持公司的稳定。同时,当董事和监事作为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时,由于其提起撤销之诉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免除其提供诉讼担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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