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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校园暴力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但无论是在学术讨论还是立法用语中,对校园暴力行为的定义均具有争议性与模糊性,笔者以法理为视角,从行为特质、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空间四个层面展开分析,将校园暴力认定为发生在校园内部及其辐射区域、延伸区域,由校内外人员对在校师生人身、财产实施的具有攻击性、危险性的行为。
关键词:校园暴力;校园欺凌;校园犯罪
一、校园暴力行为定义的纷争
近些年来,信息科技和网络媒体将一桩又一桩的校园暴力案件带到了大众的视野中,从学生间的言语辱骂到群体斗殴、从对学生的轻度体罚到重度虐待,无不刷新着大众对校园暴力的认知、牵动着社会对校园安全的担忧。但是什么样的行为能够评价为校园暴力,校园暴力的法律定性是什么,校园暴力的实施主体是哪些、校园暴力的侵害对象是谁,仍是需要明晰的问题。
在对校园暴力行为进行认定时,无论是学术界、实务界还是官方媒体,各执一言,措辞不一,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如在广义的理解“校园暴力”时,有学者认为其应定义为:“发生在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合理辐射地域,学生、教师或校外侵入人员故意攻击师生人身以及学校和师生财产,破坏学校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在狭义的界定“校园暴力”时,理论上主要围绕行为主体和行为空间展开认定,前者强调应以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师生”作为认定校园暴力的核心,后者则强调界定校园暴力应以行为的实施空间——“学校”为中心。
同时,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对于“校园暴力”一词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回避,如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将未成年人的打架斗殴、辱骂盗窃等行为称之为“不良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在《未成年保护法》中,对此类行为也使用了“严重的不良行为”所代指。笔者认为对“不良行为”一词,只是从行为社会评价层面去界定一些校园暴力行为,但并不能恰当的反映出校园暴力行为的特征和实质,并且会模糊公众对校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如未成年人抽烟和殴打他人都可以称之为“不良行为”,但是与殴打行为相比,抽烟并不具有“攻击性、”“暴力性”以及“人身危害性”,因此,如果将未成年人抽烟与殴打他人归为一类时,要么会强化公众对抽烟危害性的认知,要么则会淡化社会大众对殴打行为的危害性认识。
合理的界定“校园暴力”的概念、性质以及构成,是确定相关主体法律权利义务,划定法定责任的前提。到底哪些行为需要法律介入,哪些行为需要避免法律的干预,尤其是刑法来保持它的谦抑性,与对校园暴力的定性息息相关。笔者认为,对于“校园暴力”的界定,应以其行为特征为主导,重点将其与社会中的暴力行为相区分,既不能过分的扩展其逻辑的外延,也不可缩小其表达的内涵。
二、校园暴力行为的行为特质
(一)行为特点
1.与校园活动具有高度的密切性
校园暴力行为区别于社会种暴力行为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它与校园活动具有高度的密切性,校园活动一般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师生之间的教学活动、二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活动、三是学生之间的日常人际活动。故而校园暴力行为通常或是由师生之间或学生之间的矛盾激化所引发,或是由于校方的管理不善导致师生受到暴力行为的侵害。
2.行为主体的特殊性
校园暴力行为的一方主体多为未成年在校学生,这类人群的总体特点是心智不够成熟、法律意识淡薄。其中未成年侵害者由于通常由于轻度的言语或肢体纠纷,临时起意,实施不计后果的冲动暴力,难以预测和防范;而未成年受害者则因其对暴力行为的恐惧,惧于告诉家长或学校后会受到变本加厉的报复行为,通常选择独自隐忍,向外界隐瞒受到暴力侵害的事实,从而更加助长了校园暴力的滋生,而在校方或家长发现校园暴力行为时,事态多已恶化,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侵害后果。
3法律的难以介入性
校园暴力行为在我国虽多有发生,但是却很少进入司法程序,究其原因,一是行为性质的认定复杂,暴力行为是违规、违法抑或是犯罪,其界限并不天然明确,法律一旦不适当介入,造成的负面后果将远胜于暴力行为本身;二则如前文所述,未成年受害人在受到校园暴力后通常选择隐忍,致使这类行为即使已构成违法犯罪,也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责;三是我国对于校园暴力的概念认定尚未统一,对校园暴力行为的发生缺乏全面的研究和分析,也未能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致使各方主体的责任分配不均衡,追究不到位,从而造成了法律运行的空洞。
(二)行为类型
在认识校园暴力行为时,需要对暴力行为与非暴力行为有合理的界定。笔者认为暴力行为的核心在于攻击性,攻击性是指意图造成他人生理或心理伤害结果的行为,伤害结果可能是一种实害结果,也可能一种危险状态,例如使用凶器威胁他人时,即使未对他人的生理造成损害,但是能够对他人的生理健康造成极大的危险性,也应当认为是暴力行为。
基于攻击性的强弱,以及所违反的规范的不同,可将校园暴力行为分为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首先危害程度最轻的是不良行为,不良行为是指能够对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轻度暴力行为,此类行为也许违反学校规章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但只能通过家庭或学校教育的方式予以处理,绝不牵涉法律制裁或者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是违法行为,这类行为或多或少的违反了我国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或行政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危害程度最严重的则是犯罪行为,由于在刑法理论中构成犯罪需满足犯罪构成的诸多要件,而未成年人不一定满足犯罪構成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年龄要件,因此严谨的表达为客观上违反我国刑法的行为,或者说是符合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
根据暴力的行为方式不同,可将校园暴力行为分成以下几种类型:一、使用武力和器械的攻击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对肢体的侵犯和伤害,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最严重,如殴打、抢夺等行为最严重可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二、使用语言文字的攻击行为。例如:侮辱、谩骂、诽谤等,语言文字攻击是校园暴力中最常见的方式,是对未成年人脆弱心智的打击和伤害;三、使用软暴力进行心理攻击的行为。例如:孤立、冷视、恶搞他人等,人是社会的人,软暴力作为一种新型暴力方式,其实是对人的社会性的剥夺。 三、校园暴力行为的构建要素
(一)校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畴
首先是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学界对未成年学生这一占绝大多数的实施主体并无争议,关键的争议点在于两类人群:一是学校的教职工能否成为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在以“师生”为中心界定校园暴力时,由于教师与学生之间的高度密切关系,极易引起师生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上升为暴力行为,因此这类案件具有常习性和高度的伴随性,故笔者认为需要将教师纳入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除教师之外的其他学校职工是否也应纳入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对此笔者同样持肯定意见,缘于校园生活并非单纯的知识学习,如今我国存在大量的寄宿制学校、封闭式学校等,在这类学校中,学生除了在校园上课学习,其食宿也常年在校园内部,并成为校园生活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如宿舍管理员等校园后勤人员的暴力行为,将其纳入校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
二是校外入侵人员能否成为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诚然,由校外入侵人员所实施的校园暴力行為与师生校园生活并不具有高度的密切性和伴随性,故将其排除在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外看似合理,但是却忽略了校园暴力行为的危害性特质。须知校园暴力行为往往具有公开性、非隐蔽性的形态,因此加害者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仅会对被加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更会对其他目睹暴力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或厌学情绪,抑或是模仿暴力、走向歧途,其虽未受暴力之侵害,却被暴力所侵染。同时由于校外人员实施的暴力行为通常具有针对性,在伺机许久后的侵害成功率更高,且没有“学生”身份的限制,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危害性更大。因此,无论是从危害性的角度还是从校园安全防治的角度,都应将校外入侵人员的暴力行为纳入校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
其次是校园暴力行为的侵害主体,或者说侵害对象,未成年学生既可以是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也是可以是校园暴力的侵害主体,但是教师、其他学校职工以及校外人员能否成为校园暴力行为的侵害主体却是值得商榷的。学界存在“广义说”、“师生说”、“学生说”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学界的多数观点过于死板,机械而笼统的认定教职工、校外人员是或不是校园暴力的侵害对象是不科学的,认定校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对于侵害未成年学生以外人员的暴力行为应分情况对待,如果该行为同时影响了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那么就可认为其他人员是本案中校园暴力行为的侵害主体,反之则不能认定为校园暴力行为。
(二)校园暴力行为的客体范畴
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客体对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同样之所以将校园暴力行为与普通暴力行为相区分,则是因为校园暴力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更加特殊。通说认为,校园暴力的侵害客体主要是师生安全和校园教学管理秩序,笔者在前文论述了教师也可成为校园暴力行为的侵害对象,因此师生安全作为校园暴力的侵害客体是没有疑问的,但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是通说所称的“安全”的内涵,笔者认为,这里的“安全”应做广义解释,既包括师生的人身安全,也应包括师生的财产安全。校园暴力行为可能侵害二者之一,也可能同时侵害二者全部,但是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如果只侵犯其一的话,只能是对人身的侵害,因为校园暴力的核心应是对人身安全的侵害,对财产的侵害是对人身暴力的附带结果,或者对财产使用暴力时能够同时影响到人身安全,不包括单独暴力破坏而没有侵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例如在深夜对校园非重要设施进行暴力破坏,并不会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的时候,就不能视为校园暴力行为。同时就对人身安全的理解也不应过于狭隘,校园暴力行为对人身的损害即包括生理的、身体机能、身体健康的损害,也应包括人格的、精神的、心理健康的侵害。
(三)校园暴力行为的空间范畴
校园暴力行为的空间范畴,即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地或发生地,前文的论述主要是建立在暴力行为发生在校园内部的假设之上,并未考虑校园周边地区,但实际上,发生在校园临近周边地区的针对师生的暴力行为更具有常态性,故在此主要论证发生在校园辐射区域及延伸区域的针对师生的暴力行为能否归属为校园暴力行为。笔者认为校园暴力中“校园”的概念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物理范围概念,即不能认为发生在学校校门及围墙以内的就是校园暴力,以外的就不是校园暴力。从法律角度来看,划分校园的空间范围其实是在划分学校的责任范围,也就是说学校对于发生在哪些空间区域的暴力行为有制止的义务,对该领域内的师生有保护的义务,故对“校园”范围的划分应具有一定的弹性,笔者认为在此不能以单纯的物理空间为划分标准,而应以校园活动和教学活动的辐射范围和延伸区域为核心。比如说发生在学校集体外出活动时的暴力行为,此时活动地域虽不在校园内,但该活动是由学校决策并组织实施,应视为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有义务去保护外出教学活动的师生免受暴力行为的侵害,发生在此时的暴力行为也应归于校园暴力行为的认定范围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校园的承载功能,校园暴力所指称的学校指的是未成年人进行培养的教育单位,不包括高职高校等以成年人为主的教育机构。
四、结语
通过对校园暴力行为的特征、性质、主体、客体以及空间范围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校园暴力意指发生在校园内部及其辐射区域、延伸区域,由校内外人员对在校师生人身、财产实施的具有攻击性、危险性的行为。在运用校园暴力一词时还需注意避免与校园犯罪相混淆,二者概念有所交集,但并非上下位概念的关系,一部分校园暴力能够构成犯罪,但更多的校园暴力还停留在违法违规甚至道德评价的层面。
参考文献:
[1]姚建龙.校园暴力:一个概念的界定[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04).
[2]徐久生.“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概念重塑[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06).
[3]姚建龙.防治学生欺凌的中国路径:对近期治理校园欺凌政策之评析[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01).
[4]李婧.校园暴力的法律思考[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2).
[5]王志祥.校园欺凌问题的刑法治理探析[J].中国青年研究.2018.(07).
作者简介:刘冬星(1995.2—),男,汉族,籍贯:河南三门峡人,河南大学法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校园暴力;校园欺凌;校园犯罪
一、校园暴力行为定义的纷争
近些年来,信息科技和网络媒体将一桩又一桩的校园暴力案件带到了大众的视野中,从学生间的言语辱骂到群体斗殴、从对学生的轻度体罚到重度虐待,无不刷新着大众对校园暴力的认知、牵动着社会对校园安全的担忧。但是什么样的行为能够评价为校园暴力,校园暴力的法律定性是什么,校园暴力的实施主体是哪些、校园暴力的侵害对象是谁,仍是需要明晰的问题。
在对校园暴力行为进行认定时,无论是学术界、实务界还是官方媒体,各执一言,措辞不一,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如在广义的理解“校园暴力”时,有学者认为其应定义为:“发生在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合理辐射地域,学生、教师或校外侵入人员故意攻击师生人身以及学校和师生财产,破坏学校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在狭义的界定“校园暴力”时,理论上主要围绕行为主体和行为空间展开认定,前者强调应以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师生”作为认定校园暴力的核心,后者则强调界定校园暴力应以行为的实施空间——“学校”为中心。
同时,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对于“校园暴力”一词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回避,如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将未成年人的打架斗殴、辱骂盗窃等行为称之为“不良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在《未成年保护法》中,对此类行为也使用了“严重的不良行为”所代指。笔者认为对“不良行为”一词,只是从行为社会评价层面去界定一些校园暴力行为,但并不能恰当的反映出校园暴力行为的特征和实质,并且会模糊公众对校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如未成年人抽烟和殴打他人都可以称之为“不良行为”,但是与殴打行为相比,抽烟并不具有“攻击性、”“暴力性”以及“人身危害性”,因此,如果将未成年人抽烟与殴打他人归为一类时,要么会强化公众对抽烟危害性的认知,要么则会淡化社会大众对殴打行为的危害性认识。
合理的界定“校园暴力”的概念、性质以及构成,是确定相关主体法律权利义务,划定法定责任的前提。到底哪些行为需要法律介入,哪些行为需要避免法律的干预,尤其是刑法来保持它的谦抑性,与对校园暴力的定性息息相关。笔者认为,对于“校园暴力”的界定,应以其行为特征为主导,重点将其与社会中的暴力行为相区分,既不能过分的扩展其逻辑的外延,也不可缩小其表达的内涵。
二、校园暴力行为的行为特质
(一)行为特点
1.与校园活动具有高度的密切性
校园暴力行为区别于社会种暴力行为的最根本特征就在于它与校园活动具有高度的密切性,校园活动一般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师生之间的教学活动、二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活动、三是学生之间的日常人际活动。故而校园暴力行为通常或是由师生之间或学生之间的矛盾激化所引发,或是由于校方的管理不善导致师生受到暴力行为的侵害。
2.行为主体的特殊性
校园暴力行为的一方主体多为未成年在校学生,这类人群的总体特点是心智不够成熟、法律意识淡薄。其中未成年侵害者由于通常由于轻度的言语或肢体纠纷,临时起意,实施不计后果的冲动暴力,难以预测和防范;而未成年受害者则因其对暴力行为的恐惧,惧于告诉家长或学校后会受到变本加厉的报复行为,通常选择独自隐忍,向外界隐瞒受到暴力侵害的事实,从而更加助长了校园暴力的滋生,而在校方或家长发现校园暴力行为时,事态多已恶化,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侵害后果。
3法律的难以介入性
校园暴力行为在我国虽多有发生,但是却很少进入司法程序,究其原因,一是行为性质的认定复杂,暴力行为是违规、违法抑或是犯罪,其界限并不天然明确,法律一旦不适当介入,造成的负面后果将远胜于暴力行为本身;二则如前文所述,未成年受害人在受到校园暴力后通常选择隐忍,致使这类行为即使已构成违法犯罪,也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责;三是我国对于校园暴力的概念认定尚未统一,对校园暴力行为的发生缺乏全面的研究和分析,也未能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致使各方主体的责任分配不均衡,追究不到位,从而造成了法律运行的空洞。
(二)行为类型
在认识校园暴力行为时,需要对暴力行为与非暴力行为有合理的界定。笔者认为暴力行为的核心在于攻击性,攻击性是指意图造成他人生理或心理伤害结果的行为,伤害结果可能是一种实害结果,也可能一种危险状态,例如使用凶器威胁他人时,即使未对他人的生理造成损害,但是能够对他人的生理健康造成极大的危险性,也应当认为是暴力行为。
基于攻击性的强弱,以及所违反的规范的不同,可将校园暴力行为分为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首先危害程度最轻的是不良行为,不良行为是指能够对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轻度暴力行为,此类行为也许违反学校规章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但只能通过家庭或学校教育的方式予以处理,绝不牵涉法律制裁或者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是违法行为,这类行为或多或少的违反了我国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或行政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危害程度最严重的则是犯罪行为,由于在刑法理论中构成犯罪需满足犯罪构成的诸多要件,而未成年人不一定满足犯罪構成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年龄要件,因此严谨的表达为客观上违反我国刑法的行为,或者说是符合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
根据暴力的行为方式不同,可将校园暴力行为分成以下几种类型:一、使用武力和器械的攻击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对肢体的侵犯和伤害,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最严重,如殴打、抢夺等行为最严重可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二、使用语言文字的攻击行为。例如:侮辱、谩骂、诽谤等,语言文字攻击是校园暴力中最常见的方式,是对未成年人脆弱心智的打击和伤害;三、使用软暴力进行心理攻击的行为。例如:孤立、冷视、恶搞他人等,人是社会的人,软暴力作为一种新型暴力方式,其实是对人的社会性的剥夺。 三、校园暴力行为的构建要素
(一)校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畴
首先是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学界对未成年学生这一占绝大多数的实施主体并无争议,关键的争议点在于两类人群:一是学校的教职工能否成为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在以“师生”为中心界定校园暴力时,由于教师与学生之间的高度密切关系,极易引起师生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上升为暴力行为,因此这类案件具有常习性和高度的伴随性,故笔者认为需要将教师纳入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除教师之外的其他学校职工是否也应纳入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对此笔者同样持肯定意见,缘于校园生活并非单纯的知识学习,如今我国存在大量的寄宿制学校、封闭式学校等,在这类学校中,学生除了在校园上课学习,其食宿也常年在校园内部,并成为校园生活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如宿舍管理员等校园后勤人员的暴力行为,将其纳入校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
二是校外入侵人员能否成为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诚然,由校外入侵人员所实施的校园暴力行為与师生校园生活并不具有高度的密切性和伴随性,故将其排除在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外看似合理,但是却忽略了校园暴力行为的危害性特质。须知校园暴力行为往往具有公开性、非隐蔽性的形态,因此加害者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仅会对被加害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更会对其他目睹暴力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或厌学情绪,抑或是模仿暴力、走向歧途,其虽未受暴力之侵害,却被暴力所侵染。同时由于校外人员实施的暴力行为通常具有针对性,在伺机许久后的侵害成功率更高,且没有“学生”身份的限制,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危害性更大。因此,无论是从危害性的角度还是从校园安全防治的角度,都应将校外入侵人员的暴力行为纳入校园暴力行为的界定范围。
其次是校园暴力行为的侵害主体,或者说侵害对象,未成年学生既可以是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也是可以是校园暴力的侵害主体,但是教师、其他学校职工以及校外人员能否成为校园暴力行为的侵害主体却是值得商榷的。学界存在“广义说”、“师生说”、“学生说”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学界的多数观点过于死板,机械而笼统的认定教职工、校外人员是或不是校园暴力的侵害对象是不科学的,认定校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对于侵害未成年学生以外人员的暴力行为应分情况对待,如果该行为同时影响了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那么就可认为其他人员是本案中校园暴力行为的侵害主体,反之则不能认定为校园暴力行为。
(二)校园暴力行为的客体范畴
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客体对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同样之所以将校园暴力行为与普通暴力行为相区分,则是因为校园暴力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更加特殊。通说认为,校园暴力的侵害客体主要是师生安全和校园教学管理秩序,笔者在前文论述了教师也可成为校园暴力行为的侵害对象,因此师生安全作为校园暴力的侵害客体是没有疑问的,但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是通说所称的“安全”的内涵,笔者认为,这里的“安全”应做广义解释,既包括师生的人身安全,也应包括师生的财产安全。校园暴力行为可能侵害二者之一,也可能同时侵害二者全部,但是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如果只侵犯其一的话,只能是对人身的侵害,因为校园暴力的核心应是对人身安全的侵害,对财产的侵害是对人身暴力的附带结果,或者对财产使用暴力时能够同时影响到人身安全,不包括单独暴力破坏而没有侵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例如在深夜对校园非重要设施进行暴力破坏,并不会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的时候,就不能视为校园暴力行为。同时就对人身安全的理解也不应过于狭隘,校园暴力行为对人身的损害即包括生理的、身体机能、身体健康的损害,也应包括人格的、精神的、心理健康的侵害。
(三)校园暴力行为的空间范畴
校园暴力行为的空间范畴,即校园暴力行为的实施地或发生地,前文的论述主要是建立在暴力行为发生在校园内部的假设之上,并未考虑校园周边地区,但实际上,发生在校园临近周边地区的针对师生的暴力行为更具有常态性,故在此主要论证发生在校园辐射区域及延伸区域的针对师生的暴力行为能否归属为校园暴力行为。笔者认为校园暴力中“校园”的概念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物理范围概念,即不能认为发生在学校校门及围墙以内的就是校园暴力,以外的就不是校园暴力。从法律角度来看,划分校园的空间范围其实是在划分学校的责任范围,也就是说学校对于发生在哪些空间区域的暴力行为有制止的义务,对该领域内的师生有保护的义务,故对“校园”范围的划分应具有一定的弹性,笔者认为在此不能以单纯的物理空间为划分标准,而应以校园活动和教学活动的辐射范围和延伸区域为核心。比如说发生在学校集体外出活动时的暴力行为,此时活动地域虽不在校园内,但该活动是由学校决策并组织实施,应视为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有义务去保护外出教学活动的师生免受暴力行为的侵害,发生在此时的暴力行为也应归于校园暴力行为的认定范围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校园的承载功能,校园暴力所指称的学校指的是未成年人进行培养的教育单位,不包括高职高校等以成年人为主的教育机构。
四、结语
通过对校园暴力行为的特征、性质、主体、客体以及空间范围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校园暴力意指发生在校园内部及其辐射区域、延伸区域,由校内外人员对在校师生人身、财产实施的具有攻击性、危险性的行为。在运用校园暴力一词时还需注意避免与校园犯罪相混淆,二者概念有所交集,但并非上下位概念的关系,一部分校园暴力能够构成犯罪,但更多的校园暴力还停留在违法违规甚至道德评价的层面。
参考文献:
[1]姚建龙.校园暴力:一个概念的界定[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04).
[2]徐久生.“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概念重塑[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06).
[3]姚建龙.防治学生欺凌的中国路径:对近期治理校园欺凌政策之评析[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01).
[4]李婧.校园暴力的法律思考[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2).
[5]王志祥.校园欺凌问题的刑法治理探析[J].中国青年研究.2018.(07).
作者简介:刘冬星(1995.2—),男,汉族,籍贯:河南三门峡人,河南大学法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