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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合同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则是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有效补充手段。对比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则的差异,审视我国合同标的物补缺规则的缺陷,本文建议将我国合同标的物补缺规则修改为“合同标的物质量由货物说明书确定”,并促使生产方制定产品说明书,以顺应《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标准体系”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标的物 质量 补缺规则 新加坡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89
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关涉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关键因素。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输入检索词“合同”、“质量”检索到的案件有473253起,主审法官几乎无一例外援引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则的相关法条审理案件,可以说标的物不明确补缺规则在合同质量纠纷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新加坡合同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则与我国有着很大不同,更加利于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和争端出现后的顺利解决。
一、中新两国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补缺规则的差异
标的物质量不明确的补缺规则,中国与新加坡规定大相径庭。我国《合同法》第61、62条采取的是列举式条款与兜底式条款相结合的形式,而新加坡采取的是目的式立法形式。具体而言:
我国《合同法》标的物质量不明确的补缺规则是通过“协议补充、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多重规制,调整双方当事人与标的物质量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促使出卖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为了使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持谨慎态度,增加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注意义务,严格履行标物查验义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买受人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明显降低的除外。
由于新加坡19世纪受英国殖民统治,新加坡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定采纳的是英国法律的惯常做法,即对于合同缺乏质量条款或者质量条款不明确,采取标的物与统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相吻合以及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确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为标准来确定其质量。准确地说新加坡对标的物的质量规定是在以说明书买卖货物的合同中存在一个默示条件,即货物的实际质量与说明书一致,即使货物已经陈列出来并是由买方自己挑选的,该默示条款依然适用。 标的物质量由货物的说明书规定,买受人按照自身需求选择适合的货物,即买受人接受了货物的质量。当新加坡的现行法律条文无法解决双方之间争议时,法官可根据以往的判例或者内心的确信解决案件争议。
二、中新两国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补缺规则分析
(一)中国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补缺规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一旦合同出现漏洞导致合同标的物质量无法确定,纠纷裁判者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首先考虑到双方的意愿,把确定标的物质量的权利交由双方自行解决。该做法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按真实意愿确定标的物质量,但是,双方协商也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由于技术的复杂性以及专业性,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往往不甚了解,部分当事人难以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补充协议;二是当事人几乎都会以自己的利益作为出发点,竭力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规,很难达成一致意见。除非双方争议所涉金额出入不大,否则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补充协议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诚然,在交易习惯与合同特殊约定不一致时,裁判者可以按照交易惯例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援引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补充合同,进而确定标的物质量就成为解决纠纷迫不得已的选择,但其最大困难在于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举证以及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确定。
1. 司法实践中,认定交易习惯存在极大的困难。认定一项商业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为交易习惯,必须是在特定交易双方就相同做法交易三次以上才可以成为交易习惯。 然而,非特定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仍难以认定,由于交易习惯是某一地方人們交易的一种文化,一种规则,糅杂了人们的伦理、信仰以及祖辈的风俗,所以交易习惯还受到地域因素的影响。随着贸易所覆盖地域的范围越来越大,要认定地理位置跨度较大的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能不说是非常棘手的问题。而且作为交易习惯,还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公众知晓,并在交易过程中自愿选择适用,久而久之才能成为行业内或者一定范围内交易主体认可的交易习惯。可该公众的数量应该多大,这些问题都是认定交易习惯不可避免的难题。
2.“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尽管举证的主体可以涵盖当事人、行业协会和必要时法官的主动查证,但依然面临一些问题。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举证,存在的问题不大;基于对行业运作规程的了解以及信息的畅通,行业协会对交易习惯了解得较为透彻。但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特殊主体,有无义务为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举证,能否配合当事人取证举证,都存在不确定性;法官有义务本着正义的禀性以及对公平的追求,查明交易习惯的来源,确保所采信的交易习惯具有完整、稳定和普遍性,使得交易习惯具备更强的采信力,更利于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我国法官业务能力、法学素养仍参差不齐,要统一交易习惯举证责任的公平与正义标准仍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
3.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确定标的物质量具有不合理因素。首先,我国入世时在《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标准体系。除了关涉人身健康、财产安全需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外,其他领域自由决定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将会逐步减少。其次,符合国家标准未必与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质量需求一致,或许国家标准尚不能满足买受人追求高品质的特殊需求。因为国家标准一般都是滞后于技术先进企业的生产标准,都是行业内发生技术障碍后提出的国家性要求。此外,从民法渊源的角度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确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存在法律层级混乱的问题,给司法裁判造成一定的困难。再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生产企业必须遵循的标准。从国家标准的特性与法律的关系来看,强制性国家标准与法律的关系亦包括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就符合相关法律以及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就一定不合法等诸多问题。 最后,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合同标的物根本就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發现运用《合同法》第61、62条确定合同标的物质量存在诸多争议和弊端,难以有效实现公平正义,或者不得不花费过高的诉讼成本确定标的物质量,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新加坡合同标的物质量规则
新加坡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规则是“在凭说明书买卖货物的合同中存在一个默示条件,即货物应该符合说明书的要求。即使货物是陈列出来并且是由买方自己挑选的,该默示条款仍然适用。” 在该规则的规定下,买受人根据货物说明书所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选定某货物,亦即货物的质量是由说明书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仅仅是从众多的货物中选定适合自身需求的货物。如此一来,降低合同买卖双方因合同标的物质量带来诉讼纠纷的机率,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更加不易产生质量标准的认识分歧,更适合当今高效率的社会节奏。
三、我国合同法对新加坡合同法的借鉴
找法活动的结果之一是尽管有法律规定,却由于太过抽象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还必须加以进一步具体化。 由于法官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裁决与合同标的物质量相关案件时,很容易发现交易习惯、国家标准等术语非常抽象,即使最高法曾颁布司法解释试图将交易习惯的情形尽可能具体化,但司法实践中交易习惯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存在难以分配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一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业协会,那么,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非政府组织性以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固定性,不可避免会影响其举证的积极性与客观性。如果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来自不同地域,一方所举证的交易习惯能否得到对方的认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法官主动介入,法官的专业性决定法官不能知晓交易相关的技术指标,使得法官习惯性去寻找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确定法律事实。由于国家标准逐步减少,且国家标准并非法律的正式渊源,对双方权利义务约束力有限。缘于法官对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则的问题并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致使法官不得不运用价值判断来确定双方运用标的物补缺规则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涉及到价值取向问题,则会受到法官职业素养参差的制约和影响,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甚至同一审级不同法官的价值取向也可能具有不一致性,非常容易导致相同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补缺规则采纳新加坡的做法——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
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具有一定可行性。第一,买受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参考货物说明书的标准确定所需货物的质量。如此一来,即使买受人对生活品质追求超出国家标准范围,也可以通过货物说明书标准加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无需为了使用国家标准而降低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需求。二来,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就不再需要查找难以确定的交易习惯判定标的物质量,可以有效避免举证责任分配、交易习惯认定带来的诸多难题。三来,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可以提高履行合同的效力,减少争诉,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第二,我国在《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标准体系。随着我国入世时间的推移,国家标准越来越少,一定程度上弱化《合同法》第61、62条的可操作性。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能有效减少标的物质量对国家标准的依赖,符合我国加入WTO承诺的趋势,避免弱化《合同法》第61、62条的不良后果。第三,法官队伍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容易造成判决的不一致性。法官也是一个普通人,生活在社会的大熔炉里,有七情六欲是必然的。因而,法官判案时,规则、法官的内心确信、利益集团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判决可能产生的后果等要素历史地走到一起,各自施展魅力,影响法官的意志和判断。 参考货物说明书的标准确定所需货物的质量,可以克服法官法学素养参差不齐带来的各种问题。第四,由于行业协会会员的行业覆盖性狭窄,行业代表性不强,行业协会资金困难,使得目前行业协会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难以发挥行业协会在市场规制领域的有效作用。这种情况下,采取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确定,可以有效避免对行业协会存在的部分依赖。
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假如出卖人的货物说明书上的质量与国家标准不符合,合同标的物质量不也是需要运用《合同法》第61、62条的补缺规则吗?这种顾虑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法》以及《标准化法》加以解决。依据《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相关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然而,推荐性标准一般不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宜,企业出于赶超世界水平、占领更大的市场、迎合消费者的高质量要求,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
注释:
黄谟媛.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之比较与借鉴.商业时代.2014(11).107.
潘艺.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法治论坛.2008(4).137,143.
何鹰.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中的表决.政法论坛.2010(3).18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92.
付健平.法官判决中的竞争性因素.法学.2001(3).12.
关键词 标的物 质量 补缺规则 新加坡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89
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关涉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关键因素。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输入检索词“合同”、“质量”检索到的案件有473253起,主审法官几乎无一例外援引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则的相关法条审理案件,可以说标的物不明确补缺规则在合同质量纠纷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新加坡合同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则与我国有着很大不同,更加利于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和争端出现后的顺利解决。
一、中新两国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补缺规则的差异
标的物质量不明确的补缺规则,中国与新加坡规定大相径庭。我国《合同法》第61、62条采取的是列举式条款与兜底式条款相结合的形式,而新加坡采取的是目的式立法形式。具体而言:
我国《合同法》标的物质量不明确的补缺规则是通过“协议补充、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多重规制,调整双方当事人与标的物质量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促使出卖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为了使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持谨慎态度,增加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注意义务,严格履行标物查验义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买受人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明显降低的除外。
由于新加坡19世纪受英国殖民统治,新加坡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定采纳的是英国法律的惯常做法,即对于合同缺乏质量条款或者质量条款不明确,采取标的物与统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相吻合以及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确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为标准来确定其质量。准确地说新加坡对标的物的质量规定是在以说明书买卖货物的合同中存在一个默示条件,即货物的实际质量与说明书一致,即使货物已经陈列出来并是由买方自己挑选的,该默示条款依然适用。 标的物质量由货物的说明书规定,买受人按照自身需求选择适合的货物,即买受人接受了货物的质量。当新加坡的现行法律条文无法解决双方之间争议时,法官可根据以往的判例或者内心的确信解决案件争议。
二、中新两国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补缺规则分析
(一)中国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补缺规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一旦合同出现漏洞导致合同标的物质量无法确定,纠纷裁判者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首先考虑到双方的意愿,把确定标的物质量的权利交由双方自行解决。该做法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按真实意愿确定标的物质量,但是,双方协商也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由于技术的复杂性以及专业性,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往往不甚了解,部分当事人难以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补充协议;二是当事人几乎都会以自己的利益作为出发点,竭力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规,很难达成一致意见。除非双方争议所涉金额出入不大,否则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补充协议确定标的物的质量。
诚然,在交易习惯与合同特殊约定不一致时,裁判者可以按照交易惯例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援引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补充合同,进而确定标的物质量就成为解决纠纷迫不得已的选择,但其最大困难在于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举证以及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确定。
1. 司法实践中,认定交易习惯存在极大的困难。认定一项商业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为交易习惯,必须是在特定交易双方就相同做法交易三次以上才可以成为交易习惯。 然而,非特定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仍难以认定,由于交易习惯是某一地方人們交易的一种文化,一种规则,糅杂了人们的伦理、信仰以及祖辈的风俗,所以交易习惯还受到地域因素的影响。随着贸易所覆盖地域的范围越来越大,要认定地理位置跨度较大的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能不说是非常棘手的问题。而且作为交易习惯,还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公众知晓,并在交易过程中自愿选择适用,久而久之才能成为行业内或者一定范围内交易主体认可的交易习惯。可该公众的数量应该多大,这些问题都是认定交易习惯不可避免的难题。
2.“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尽管举证的主体可以涵盖当事人、行业协会和必要时法官的主动查证,但依然面临一些问题。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举证,存在的问题不大;基于对行业运作规程的了解以及信息的畅通,行业协会对交易习惯了解得较为透彻。但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特殊主体,有无义务为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举证,能否配合当事人取证举证,都存在不确定性;法官有义务本着正义的禀性以及对公平的追求,查明交易习惯的来源,确保所采信的交易习惯具有完整、稳定和普遍性,使得交易习惯具备更强的采信力,更利于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我国法官业务能力、法学素养仍参差不齐,要统一交易习惯举证责任的公平与正义标准仍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
3.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确定标的物质量具有不合理因素。首先,我国入世时在《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标准体系。除了关涉人身健康、财产安全需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外,其他领域自由决定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将会逐步减少。其次,符合国家标准未必与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质量需求一致,或许国家标准尚不能满足买受人追求高品质的特殊需求。因为国家标准一般都是滞后于技术先进企业的生产标准,都是行业内发生技术障碍后提出的国家性要求。此外,从民法渊源的角度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确定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存在法律层级混乱的问题,给司法裁判造成一定的困难。再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生产企业必须遵循的标准。从国家标准的特性与法律的关系来看,强制性国家标准与法律的关系亦包括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就符合相关法律以及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就一定不合法等诸多问题。 最后,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合同标的物根本就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發现运用《合同法》第61、62条确定合同标的物质量存在诸多争议和弊端,难以有效实现公平正义,或者不得不花费过高的诉讼成本确定标的物质量,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新加坡合同标的物质量规则
新加坡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规则是“在凭说明书买卖货物的合同中存在一个默示条件,即货物应该符合说明书的要求。即使货物是陈列出来并且是由买方自己挑选的,该默示条款仍然适用。” 在该规则的规定下,买受人根据货物说明书所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选定某货物,亦即货物的质量是由说明书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仅仅是从众多的货物中选定适合自身需求的货物。如此一来,降低合同买卖双方因合同标的物质量带来诉讼纠纷的机率,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更加不易产生质量标准的认识分歧,更适合当今高效率的社会节奏。
三、我国合同法对新加坡合同法的借鉴
找法活动的结果之一是尽管有法律规定,却由于太过抽象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还必须加以进一步具体化。 由于法官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裁决与合同标的物质量相关案件时,很容易发现交易习惯、国家标准等术语非常抽象,即使最高法曾颁布司法解释试图将交易习惯的情形尽可能具体化,但司法实践中交易习惯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存在难以分配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一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业协会,那么,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非政府组织性以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固定性,不可避免会影响其举证的积极性与客观性。如果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由于当事人来自不同地域,一方所举证的交易习惯能否得到对方的认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法官主动介入,法官的专业性决定法官不能知晓交易相关的技术指标,使得法官习惯性去寻找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确定法律事实。由于国家标准逐步减少,且国家标准并非法律的正式渊源,对双方权利义务约束力有限。缘于法官对标的物质量补缺规则的问题并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致使法官不得不运用价值判断来确定双方运用标的物补缺规则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涉及到价值取向问题,则会受到法官职业素养参差的制约和影响,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甚至同一审级不同法官的价值取向也可能具有不一致性,非常容易导致相同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标的物质量不明确补缺规则采纳新加坡的做法——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
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具有一定可行性。第一,买受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参考货物说明书的标准确定所需货物的质量。如此一来,即使买受人对生活品质追求超出国家标准范围,也可以通过货物说明书标准加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无需为了使用国家标准而降低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需求。二来,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就不再需要查找难以确定的交易习惯判定标的物质量,可以有效避免举证责任分配、交易习惯认定带来的诸多难题。三来,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可以提高履行合同的效力,减少争诉,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第二,我国在《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标准体系。随着我国入世时间的推移,国家标准越来越少,一定程度上弱化《合同法》第61、62条的可操作性。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所确定,能有效减少标的物质量对国家标准的依赖,符合我国加入WTO承诺的趋势,避免弱化《合同法》第61、62条的不良后果。第三,法官队伍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容易造成判决的不一致性。法官也是一个普通人,生活在社会的大熔炉里,有七情六欲是必然的。因而,法官判案时,规则、法官的内心确信、利益集团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判决可能产生的后果等要素历史地走到一起,各自施展魅力,影响法官的意志和判断。 参考货物说明书的标准确定所需货物的质量,可以克服法官法学素养参差不齐带来的各种问题。第四,由于行业协会会员的行业覆盖性狭窄,行业代表性不强,行业协会资金困难,使得目前行业协会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难以发挥行业协会在市场规制领域的有效作用。这种情况下,采取合同标的物由货物说明书确定,可以有效避免对行业协会存在的部分依赖。
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假如出卖人的货物说明书上的质量与国家标准不符合,合同标的物质量不也是需要运用《合同法》第61、62条的补缺规则吗?这种顾虑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法》以及《标准化法》加以解决。依据《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相关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然而,推荐性标准一般不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宜,企业出于赶超世界水平、占领更大的市场、迎合消费者的高质量要求,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
注释:
黄谟媛.中国与新加坡合同法之比较与借鉴.商业时代.2014(11).107.
潘艺.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法治论坛.2008(4).137,143.
何鹰.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司法裁判中的表决.政法论坛.2010(3).18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92.
付健平.法官判决中的竞争性因素.法学.2001(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