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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或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的案件,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案后一时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这些情况导致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难以获得有效的赔偿,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甚至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国家给予上述有困难的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资助,对于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身心伤害,化解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对立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有着极大的作用。
一、当前救助工作存在的困境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通知》和高检院下发《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当前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遇到的主要问题有如下:
(一)救助的范围太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实施救助的程序安排存在着较大弊端,既导致了救助的难题,也制约了检察机关救助的范围。目前,在检察机关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均是在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后才给予救助。
以检察机关办案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在检察环节终结,一般只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和有证据证明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两种情形。据统计,现在多数检察机关已很少作出这样的不起诉决定。首先是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本身较少,即使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也不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是退回前一环节撤案。至于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导致诉讼程序终结,也仅是终结的针对提捕对象的诉讼程序,原案则还需继续侦查而并没有终结。有被害人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案件,符合这两种情形的几乎为零,从而致使检察机关的救助工作因缺乏适合的救助对象而无法开展。
(二)救助的对象太少。要受害人生活困难的,而且要是侵权人没有赔付。不能赔付的原因是侵权人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且又无遗产可供侵害赔偿;(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也难以实施;(3)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从行使其请求权,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4)犯罪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无实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从上述几种情形来看,要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既要去查清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又要等待侵权人没有赔付的情形下才可,这样一来无法及时救助,更达不到救助的目的。
(三)救助的条件太严。一是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别是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时,倾尽家产、负债累累仍不能满足医疗费用,但诉讼程序又需一段时日,被害人无法得到即刻的满足;二是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陷进悲惨处境中,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害人遭遇此类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被害人(包括近亲属)会遭受更大的痛楚,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四)救助的金额太低。象我们县被救助的金额每案一般都在几千元。一般被救助的刑事被害人都是“特别困难”而不是“一般的困难”,就是因为他们在他人的犯罪行为中身受重伤,甚至死亡,而使得本人及其家庭的医疗、生活面临严重困难。几千元的救助款对于这些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其实无异于杯水车薪,其象征的是安抚作用。笔者在调研中发现,造成救助标准偏低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关机关担心提出救助申请的数量会太多,从而导致救助基金总额度不敷发放,故此在制定发放标准和实际审批金额时采取了“就低原则”。
(五)救助方式太单一。现有的救助方式,仅只有资金救助一种形式。资金救助虽能解救助对象一时之困,但它也仅只能治标,难以治本。一次性的资金救助,给予现金的标的再大,也总有用完的时候。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多数身带残疾,劳动能力丧失或高度减弱,丧失了全部或大部分的后续生活来源。这些问题不能解决,其何以摆脱困境!因此,目前的救助,除了彰显政府的人性关怀的救助意义外,离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共建和谐社会、共享文明成果的要求还相差甚远。
(六)救助的时间太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救助原则之一是所谓的“救急不救贫”,它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指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可以得到救助,只有其中特别困难的(简称特困)一小部分才能“沾光”;二是刑事救助主要着眼于帮助刑事被害人度过紧迫的医疗和生活等方面的一时之困、燃眉之急,不解决其经济上的贫穷状况。在这个原则下,各地普遍对被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制定了严格的救助审批程序,提供的材料多,手续多,跑的部门也多。办理一件救助案往往要经过几全月才能发救助金到被害人手中。
二、进一步推进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出路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但要符合中国国情,还应反映出时代特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和谐。鉴于上述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设想:
1、适当放宽救助对象及范围。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从根本上说是在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时给予救助。救助对象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员原抚养、赡养的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救助:(1)刑事被害人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投毒、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困难的;(2)与刑事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受养人,没有及时得到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3)刑事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经济来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4)刑事被害人因致伤、致残,抢救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加害人无力赔付,或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抢救、治疗等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影响其基本的正常生活的。另外,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精神病、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致人死亡、伤残,造成刑事被害人及其受养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酌情予以救助。 2、适当丰富救助的方式种类。不断拓展救助渠道,丰富救助方式,实现救助工作从解一时之困向发挥长久功效转型。现有的资金救助方式以直接发放救助金为主实在过于单一。我们应突破这单一的方式,将帮助被害人解决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困难补贴、协调联系解决子女入学和帮助就业等列为救助措施,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了相当一部分急迫的现实问题,人性化救助并向后延伸的个性化救助可能所起的作用要远大于“救助一笔钱了事”。要实现救助工作从解一时之困向发挥长久功效的转型,只有不断地拓宽救助渠道,丰富救助方式。为此,也必须将现有的社会资源整合起来,统一协调。
3、适当提高发放救助金额。蒙山县正式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以来,并没有出现有些人当初担心的因申请对象太多导致救助金总额度不够用的情况。救助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区别救助等级。笔者认为,救助的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根据情况确定救助数额。比较困难的,在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救助;困难的,在七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救助;特别困难的,在一年至二年之间救助。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或近亲属之间(包括同居)引起的加害行为,确定救助时应严格掌控,可以裁量降低救助等级,减少救助数额。
4、建立救助专项程序。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司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设立救助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形成“一条龙”的综合救助保障机制。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可以协调政法各部门,当法检公司机关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其能够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的,原则上在案件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判、执行阶段由法院提出救助建议,并及时报送救助办公室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六个月以内不能破获,或案件立案满六个月至案件最终审结后十二个月以内,可以向正在受理案件的办案机关或最终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提出救助申请。受理救助申请的机关,审查救助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提出救助意见。及时给予救助。
5、应当设立被害人救助的专项基金。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分级负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对贫困地区的救助资金上级财政可给予适当支持,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事业提供捐助,省、市、县应分别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体系,救助资金应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发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6、拓宽救助基金的来源途径。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比较不平衡,对于经济相对发展滞后的地区而言,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挤出一笔专项救助基金并不都是那么容易的。因此,要改变当前这种完全以政府投入作为救助金来源的局面,可以考虑引入开放慈善捐赠、法院罚金适当比例划转、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等新的资金来源,从而形成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其他来源为补充的多元救助资金来源格局。
(作者通讯地址:梧州市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6700)
一、当前救助工作存在的困境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通知》和高检院下发《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当前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遇到的主要问题有如下:
(一)救助的范围太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实施救助的程序安排存在着较大弊端,既导致了救助的难题,也制约了检察机关救助的范围。目前,在检察机关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均是在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后才给予救助。
以检察机关办案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在检察环节终结,一般只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和有证据证明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两种情形。据统计,现在多数检察机关已很少作出这样的不起诉决定。首先是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本身较少,即使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也不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是退回前一环节撤案。至于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导致诉讼程序终结,也仅是终结的针对提捕对象的诉讼程序,原案则还需继续侦查而并没有终结。有被害人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案件,符合这两种情形的几乎为零,从而致使检察机关的救助工作因缺乏适合的救助对象而无法开展。
(二)救助的对象太少。要受害人生活困难的,而且要是侵权人没有赔付。不能赔付的原因是侵权人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且又无遗产可供侵害赔偿;(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也难以实施;(3)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从行使其请求权,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4)犯罪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无实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从上述几种情形来看,要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既要去查清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又要等待侵权人没有赔付的情形下才可,这样一来无法及时救助,更达不到救助的目的。
(三)救助的条件太严。一是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别是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时,倾尽家产、负债累累仍不能满足医疗费用,但诉讼程序又需一段时日,被害人无法得到即刻的满足;二是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陷进悲惨处境中,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害人遭遇此类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被害人(包括近亲属)会遭受更大的痛楚,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四)救助的金额太低。象我们县被救助的金额每案一般都在几千元。一般被救助的刑事被害人都是“特别困难”而不是“一般的困难”,就是因为他们在他人的犯罪行为中身受重伤,甚至死亡,而使得本人及其家庭的医疗、生活面临严重困难。几千元的救助款对于这些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其实无异于杯水车薪,其象征的是安抚作用。笔者在调研中发现,造成救助标准偏低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关机关担心提出救助申请的数量会太多,从而导致救助基金总额度不敷发放,故此在制定发放标准和实际审批金额时采取了“就低原则”。
(五)救助方式太单一。现有的救助方式,仅只有资金救助一种形式。资金救助虽能解救助对象一时之困,但它也仅只能治标,难以治本。一次性的资金救助,给予现金的标的再大,也总有用完的时候。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多数身带残疾,劳动能力丧失或高度减弱,丧失了全部或大部分的后续生活来源。这些问题不能解决,其何以摆脱困境!因此,目前的救助,除了彰显政府的人性关怀的救助意义外,离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共建和谐社会、共享文明成果的要求还相差甚远。
(六)救助的时间太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救助原则之一是所谓的“救急不救贫”,它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指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可以得到救助,只有其中特别困难的(简称特困)一小部分才能“沾光”;二是刑事救助主要着眼于帮助刑事被害人度过紧迫的医疗和生活等方面的一时之困、燃眉之急,不解决其经济上的贫穷状况。在这个原则下,各地普遍对被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制定了严格的救助审批程序,提供的材料多,手续多,跑的部门也多。办理一件救助案往往要经过几全月才能发救助金到被害人手中。
二、进一步推进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出路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但要符合中国国情,还应反映出时代特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和谐。鉴于上述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提出设想:
1、适当放宽救助对象及范围。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从根本上说是在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时给予救助。救助对象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员原抚养、赡养的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救助:(1)刑事被害人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投毒、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困难的;(2)与刑事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受养人,没有及时得到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3)刑事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经济来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4)刑事被害人因致伤、致残,抢救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加害人无力赔付,或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抢救、治疗等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影响其基本的正常生活的。另外,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精神病、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致人死亡、伤残,造成刑事被害人及其受养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酌情予以救助。 2、适当丰富救助的方式种类。不断拓展救助渠道,丰富救助方式,实现救助工作从解一时之困向发挥长久功效转型。现有的资金救助方式以直接发放救助金为主实在过于单一。我们应突破这单一的方式,将帮助被害人解决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困难补贴、协调联系解决子女入学和帮助就业等列为救助措施,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了相当一部分急迫的现实问题,人性化救助并向后延伸的个性化救助可能所起的作用要远大于“救助一笔钱了事”。要实现救助工作从解一时之困向发挥长久功效的转型,只有不断地拓宽救助渠道,丰富救助方式。为此,也必须将现有的社会资源整合起来,统一协调。
3、适当提高发放救助金额。蒙山县正式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以来,并没有出现有些人当初担心的因申请对象太多导致救助金总额度不够用的情况。救助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区别救助等级。笔者认为,救助的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根据情况确定救助数额。比较困难的,在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救助;困难的,在七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救助;特别困难的,在一年至二年之间救助。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或近亲属之间(包括同居)引起的加害行为,确定救助时应严格掌控,可以裁量降低救助等级,减少救助数额。
4、建立救助专项程序。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司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设立救助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形成“一条龙”的综合救助保障机制。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可以协调政法各部门,当法检公司机关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其能够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的,原则上在案件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判、执行阶段由法院提出救助建议,并及时报送救助办公室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六个月以内不能破获,或案件立案满六个月至案件最终审结后十二个月以内,可以向正在受理案件的办案机关或最终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提出救助申请。受理救助申请的机关,审查救助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提出救助意见。及时给予救助。
5、应当设立被害人救助的专项基金。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分级负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对贫困地区的救助资金上级财政可给予适当支持,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事业提供捐助,省、市、县应分别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体系,救助资金应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发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6、拓宽救助基金的来源途径。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比较不平衡,对于经济相对发展滞后的地区而言,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挤出一笔专项救助基金并不都是那么容易的。因此,要改变当前这种完全以政府投入作为救助金来源的局面,可以考虑引入开放慈善捐赠、法院罚金适当比例划转、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等新的资金来源,从而形成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其他来源为补充的多元救助资金来源格局。
(作者通讯地址:梧州市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