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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洞穴奇案是一个经典的案例,也为我们设下了一个永远无法解决的迷穴。在法律的天空中,我们信仰法律,然而更多时候往往会面临法理与情理、法律与道德的交错,如何抉择,对于我们来说是一场艰难的考验与痛苦的选择。
关键词:洞穴奇案;利益;损失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9-02
一、案例基本情况
在2000多年以后的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因山崩而受困于山洞之中,且缺乏足够的食物补给,营救工作极其艰难,有十名营救人员在营救过程中死亡。五名探险人的身体状况也越来越差,根本无法支撑到营救工作完成的那一天。后来,五名探险人之一的威特摩尔提议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其中一人以救活其他四人,但在抽签前他又反悔了,收回提议。但另外四人仍坚持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之后,这四人因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依法判处绞刑。
二、法律、道德、人情的交错
每个人在第一次读到这个案例时,可能会感到一种恐惧,因害怕这种绝望的境地而恐惧,如果有一天面临这样一种境地,不知道自己将会如何抉择。同时,也深感无奈,在那样的绝境中,或许这四人的选择是没有办法的、最好的选择了,而且为了营救他们已经牺牲10个人,如果再判他们死刑,那所有的牺牲也就白费了。况且,死刑一般只适用于那些十恶不赦之人,很显然,这些探险者都并非十恶不赦之人。然而,除去这种朴素的情理,我们也坚信,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人最宝贵的是生命,一个人把自己的同类当成食物,即使是达成合意之后的选择,吃自己的同类来保全自己的行为仍然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残忍的、违背人性的行为。显然,面对这样的境况,法律、道德、人情的纵横交错把我们推向了一个难以抉择的艰难境地。
三、规则主义视角下的审视
(一)历史上案例的启发
富勒虚拟的洞穴奇案参考了历史上两个类似案例,即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和1884年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两起海难事件。
1842年的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发生在一艘名叫布朗号的美国船只上。这只船从利物浦港口出发,满载着乘客和船员驶向美国费城。但船在纽芬兰岛海岸撞上冰山,船只很快损毁,急速下沉。船上的乘客和船员分别上了两艘救生艇,但其中一艘严重超载。为了保证救生艇不至于沉没,水手霍尔姆斯提议并在其他水手的帮助下把几个人扔进了大海。后来,只有水手霍尔姆斯被起诉,因为其他水手已经不知去向。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人以紧急避难抗辩但被驳回,霍尔姆斯被判定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判处6个月监禁和20美元罚款。后来,霍尔姆斯服了监禁之刑,而罚金则由总统泰勒所赦免。
1884年的杜德利案发生在一艘澳大利亚游艇上。这艘载满货物和乘客的游艇途中遇到问题沉没了,所有成员上了救生艇。在汪洋大海的漂泊中,幸存者为了活下来杀了一个人,并吃了他的尸体。后来,幸存者获救之后因谋杀罪被逮捕,他们也以“紧急避险”为自己作辩护,但同样法官驳回了他们的辩护理由,判决谋杀罪成立,并判处绞刑。不过随后,英国女王维多利亚赦免了这几名罪犯。
从历史上的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些人最终都是有罪判决,只是没有被执行死刑。对于洞穴奇案,我想历史上的这两个案例是可以给我们一些参考和启发的。
(二)利益與损失的比较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一般而言,在作出一个判断和决定的时候,会进行利益的比较,以此来作出更合理的决策。对于洞穴奇案,如果由一个持规则主义的理性人来裁判的话,可能会把维持原判所带来的利益和损失与推翻原判、判决生还者无罪所带来的得与失进行比较,以此来作出合理的判断。
1、推翻原审判决的利害
在洞穴奇案这个案例中,福斯特法官给出了推翻原审判决的两个理由。
(1)在福斯特法官看来,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洞穴绝境中的这些探险者,因为法律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应适用于文明社会之中,而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们并非处于文明的状态之中,而是处在一种自然状态,此时,他们之间达成的契约即构成了他们之间的法律并在他们当中发生最高的效力。依据他们之间的合意所作出的行为是合理的,因此应该推翻原审判决。
(2)刑法的目的在于防止人们犯罪,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幸存者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却不违反法律本身。另外一位坚持应该撤销原审判决的汉迪法官给出的理由是应该考虑民情而判决他们无罪。他根据媒体舆论的民意调查结果,暗示法律观点应与公众观点保持一致,即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
总结坚持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就会发现“自然状态”、“刑法的目的”、“民情”这些理由都具有很强的抽象性,法官是凭着良心和对法律的理解而做出的自由裁量。对于普通大众来说,他们大多没有渊博的法律知识,或仅仅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在理解法律时,往往无法准确把握法律形式背后的这种抽象性概念。况且,很多案例在情理上往往说得通,但在法理上却是行不通的,之所以需要法官,是因为法官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可以依据一国的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而非依赖于民意。所以,坚持撤销原判决的最大弊端就是容易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必然会使人们的行为失去可预测性,进而导致无法发挥法律对行为的指导作用,也就难以稳定社会秩序。撤销原审判决所带来的利益可能仅仅是一些人对生命的情感上的慰藉与认同。
2、维持原判决的利害
维持原判决的法官主张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尽量抛弃个人的好恶和情感因素的影响,而仅仅依照法律的最一般的解释来作出判断。这种坚持所带来的最大利益正是对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维护,进而也维持了法律所期望维持的秩序。而其坏处,则是一个同伴和十个营救者的生命的白白牺牲。
进行功利主义下利益的比较,必须要明确的是:对于法律人来说,我们不能仅仅针对具体的个案眼下的利与害作出判断,因为法律所要解决的是长期的秩序构建。可能在这一个案例中,不考虑任何以后的长远的影响,那么对其利益的考量,就是一个简单的数学问题,很容易给出撤销原审判决的结论,因为如果判决他们死刑,那么十一条鲜活的生命就白白牺牲了,可是我们不能用数字来衡量生命的价值,更不能仅仅根据生命的数量简单得出我们的结论,试想,如果是这样,那营救人员也就没有搜救的必要了,因为即使把探险者救出来,他们面临的也是死罪。只要稍稍放开我们的眼光,就会发现,维持原判的利益更大,也更长远。
(三)规则主义视角下得出的可能结论
依据刑法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四名探险者残忍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无论他们是出于怎样的迫不得已的动机。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每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一个人只要杀了人,不管他的动机如何,出于怎样的目的,更无论他获得了世人怎样的宽恕和救赎,他都必须有勇气接受世俗法律的惩罚。所以应当依据法律判处被告死刑,他们必须为自己残忍的杀人行为负责,必须承担起罪责,以此让他们认识到同类相食是残忍的、灭绝人性的行为。
可是,法官不能仅仅是执行法律的工具,依据法律僵硬地作出判断而不考虑被告当时所面临的绝境。毕竟惩罚不是最终的目的,在充分考虑此案各种特殊情形的基础上,在判决有罪之后应启动赦免程序,对被告予以宽大处理。因为法律应该为他们留有盼望,使他们留有对生命的敬畏和尊重。况且,善与恶的冲突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实际上在法律意义和生存的智慧方面是可以沟通交流的,法律的应然性与实然性也是不同的,终极的罪取代不了实际担当的罪。法律的实施、公平正义的实现也是一个不断更新完善的过程,各项司法制度在关键时刻的相互补充与配合,更能够彰显法治的人道、完善和成熟。
四、洞穴奇案引致的思考
在这场关于洞穴奇案的思考中,一方面让我们感受到的是一种无奈,即如何协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考量情与理的关系;另一方面,在思考各位大法官的不同观点的过程中,感受更多的可能是一种思辨精神,几位大法官思想的深度与高度让人敬佩不已,即便这是富勒虚构出来的。而对于富勒,让后人惊叹于他的学术造诣之高。一个案例引发出的法律思想的较量也让我们的思想得到了洗礼。
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需要坚实的通识基础,娴熟的业务技能和高尚的职业道德,而这些需要不断的努力。我们要做的就是抬头仰望法治灿烂的星空,脚踏坚实的土地。
参考文献:
[1]胡媛.法哲学的盛宴——评《洞穴奇案》[J].人民司法,2010,(4).
[2]钟慧.审判何以可能——简评“洞穴奇案”[J].理论界,2009,(1).
[3]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8,(6).
关键词:洞穴奇案;利益;损失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9-02
一、案例基本情况
在2000多年以后的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因山崩而受困于山洞之中,且缺乏足够的食物补给,营救工作极其艰难,有十名营救人员在营救过程中死亡。五名探险人的身体状况也越来越差,根本无法支撑到营救工作完成的那一天。后来,五名探险人之一的威特摩尔提议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其中一人以救活其他四人,但在抽签前他又反悔了,收回提议。但另外四人仍坚持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之后,这四人因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依法判处绞刑。
二、法律、道德、人情的交错
每个人在第一次读到这个案例时,可能会感到一种恐惧,因害怕这种绝望的境地而恐惧,如果有一天面临这样一种境地,不知道自己将会如何抉择。同时,也深感无奈,在那样的绝境中,或许这四人的选择是没有办法的、最好的选择了,而且为了营救他们已经牺牲10个人,如果再判他们死刑,那所有的牺牲也就白费了。况且,死刑一般只适用于那些十恶不赦之人,很显然,这些探险者都并非十恶不赦之人。然而,除去这种朴素的情理,我们也坚信,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人最宝贵的是生命,一个人把自己的同类当成食物,即使是达成合意之后的选择,吃自己的同类来保全自己的行为仍然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残忍的、违背人性的行为。显然,面对这样的境况,法律、道德、人情的纵横交错把我们推向了一个难以抉择的艰难境地。
三、规则主义视角下的审视
(一)历史上案例的启发
富勒虚拟的洞穴奇案参考了历史上两个类似案例,即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和1884年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两起海难事件。
1842年的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发生在一艘名叫布朗号的美国船只上。这只船从利物浦港口出发,满载着乘客和船员驶向美国费城。但船在纽芬兰岛海岸撞上冰山,船只很快损毁,急速下沉。船上的乘客和船员分别上了两艘救生艇,但其中一艘严重超载。为了保证救生艇不至于沉没,水手霍尔姆斯提议并在其他水手的帮助下把几个人扔进了大海。后来,只有水手霍尔姆斯被起诉,因为其他水手已经不知去向。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人以紧急避难抗辩但被驳回,霍尔姆斯被判定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判处6个月监禁和20美元罚款。后来,霍尔姆斯服了监禁之刑,而罚金则由总统泰勒所赦免。
1884年的杜德利案发生在一艘澳大利亚游艇上。这艘载满货物和乘客的游艇途中遇到问题沉没了,所有成员上了救生艇。在汪洋大海的漂泊中,幸存者为了活下来杀了一个人,并吃了他的尸体。后来,幸存者获救之后因谋杀罪被逮捕,他们也以“紧急避险”为自己作辩护,但同样法官驳回了他们的辩护理由,判决谋杀罪成立,并判处绞刑。不过随后,英国女王维多利亚赦免了这几名罪犯。
从历史上的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些人最终都是有罪判决,只是没有被执行死刑。对于洞穴奇案,我想历史上的这两个案例是可以给我们一些参考和启发的。
(二)利益與损失的比较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一般而言,在作出一个判断和决定的时候,会进行利益的比较,以此来作出更合理的决策。对于洞穴奇案,如果由一个持规则主义的理性人来裁判的话,可能会把维持原判所带来的利益和损失与推翻原判、判决生还者无罪所带来的得与失进行比较,以此来作出合理的判断。
1、推翻原审判决的利害
在洞穴奇案这个案例中,福斯特法官给出了推翻原审判决的两个理由。
(1)在福斯特法官看来,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洞穴绝境中的这些探险者,因为法律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应适用于文明社会之中,而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们并非处于文明的状态之中,而是处在一种自然状态,此时,他们之间达成的契约即构成了他们之间的法律并在他们当中发生最高的效力。依据他们之间的合意所作出的行为是合理的,因此应该推翻原审判决。
(2)刑法的目的在于防止人们犯罪,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幸存者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却不违反法律本身。另外一位坚持应该撤销原审判决的汉迪法官给出的理由是应该考虑民情而判决他们无罪。他根据媒体舆论的民意调查结果,暗示法律观点应与公众观点保持一致,即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
总结坚持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就会发现“自然状态”、“刑法的目的”、“民情”这些理由都具有很强的抽象性,法官是凭着良心和对法律的理解而做出的自由裁量。对于普通大众来说,他们大多没有渊博的法律知识,或仅仅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在理解法律时,往往无法准确把握法律形式背后的这种抽象性概念。况且,很多案例在情理上往往说得通,但在法理上却是行不通的,之所以需要法官,是因为法官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可以依据一国的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而非依赖于民意。所以,坚持撤销原判决的最大弊端就是容易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必然会使人们的行为失去可预测性,进而导致无法发挥法律对行为的指导作用,也就难以稳定社会秩序。撤销原审判决所带来的利益可能仅仅是一些人对生命的情感上的慰藉与认同。
2、维持原判决的利害
维持原判决的法官主张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尽量抛弃个人的好恶和情感因素的影响,而仅仅依照法律的最一般的解释来作出判断。这种坚持所带来的最大利益正是对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维护,进而也维持了法律所期望维持的秩序。而其坏处,则是一个同伴和十个营救者的生命的白白牺牲。
进行功利主义下利益的比较,必须要明确的是:对于法律人来说,我们不能仅仅针对具体的个案眼下的利与害作出判断,因为法律所要解决的是长期的秩序构建。可能在这一个案例中,不考虑任何以后的长远的影响,那么对其利益的考量,就是一个简单的数学问题,很容易给出撤销原审判决的结论,因为如果判决他们死刑,那么十一条鲜活的生命就白白牺牲了,可是我们不能用数字来衡量生命的价值,更不能仅仅根据生命的数量简单得出我们的结论,试想,如果是这样,那营救人员也就没有搜救的必要了,因为即使把探险者救出来,他们面临的也是死罪。只要稍稍放开我们的眼光,就会发现,维持原判的利益更大,也更长远。
(三)规则主义视角下得出的可能结论
依据刑法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四名探险者残忍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无论他们是出于怎样的迫不得已的动机。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每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一个人只要杀了人,不管他的动机如何,出于怎样的目的,更无论他获得了世人怎样的宽恕和救赎,他都必须有勇气接受世俗法律的惩罚。所以应当依据法律判处被告死刑,他们必须为自己残忍的杀人行为负责,必须承担起罪责,以此让他们认识到同类相食是残忍的、灭绝人性的行为。
可是,法官不能仅仅是执行法律的工具,依据法律僵硬地作出判断而不考虑被告当时所面临的绝境。毕竟惩罚不是最终的目的,在充分考虑此案各种特殊情形的基础上,在判决有罪之后应启动赦免程序,对被告予以宽大处理。因为法律应该为他们留有盼望,使他们留有对生命的敬畏和尊重。况且,善与恶的冲突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实际上在法律意义和生存的智慧方面是可以沟通交流的,法律的应然性与实然性也是不同的,终极的罪取代不了实际担当的罪。法律的实施、公平正义的实现也是一个不断更新完善的过程,各项司法制度在关键时刻的相互补充与配合,更能够彰显法治的人道、完善和成熟。
四、洞穴奇案引致的思考
在这场关于洞穴奇案的思考中,一方面让我们感受到的是一种无奈,即如何协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考量情与理的关系;另一方面,在思考各位大法官的不同观点的过程中,感受更多的可能是一种思辨精神,几位大法官思想的深度与高度让人敬佩不已,即便这是富勒虚构出来的。而对于富勒,让后人惊叹于他的学术造诣之高。一个案例引发出的法律思想的较量也让我们的思想得到了洗礼。
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需要坚实的通识基础,娴熟的业务技能和高尚的职业道德,而这些需要不断的努力。我们要做的就是抬头仰望法治灿烂的星空,脚踏坚实的土地。
参考文献:
[1]胡媛.法哲学的盛宴——评《洞穴奇案》[J].人民司法,2010,(4).
[2]钟慧.审判何以可能——简评“洞穴奇案”[J].理论界,2009,(1).
[3]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