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宜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引入禁诉令制度

来源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EXINLONG1987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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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禁诉令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国家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目前,适用禁诉令的条件趋向严格,一般只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场合,法院才可能以在外国法院起诉违背仲裁协议为由签发。中国是否应当引入该制度争议颇大。禁诉令必须同非方便原则同时存在,中国缺乏适用禁诉令的法律基础;适用禁诉令制度违背中国的法律传统,和国际趋势不符;适用禁诉令制度带来的弊大于利;不适用禁诉令制度引发的负面影响则可以通过若干替代性措施得以弥补。
  关键词:禁诉令;仲裁协议;非方便法院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09)03—0057—05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源自英国,为英国和美国法院在国际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所采用。禁诉令由一国法院应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外国法院诉讼中的被告或准被告)申请签发,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开始,或不得继续在某一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要求其不得向某一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禁诉令既有积极作用——一国法院签发禁诉令制止在另一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行为,从而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也有消极作用——禁止他国诉讼会被他国认为是干涉其司法管辖权。导致国家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进而影响国家间关系。签发禁诉令的法理基础和实施条件一直以来都为各国学者所讨论和关注。我国并没有该项传统,但随着各国间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各国司法管辖权可能会发生冲突,我国法院能否签发禁诉令以保护我国司法管辖权?此外,我国法院正面临着、且将会面临更多的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干涉我国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最近,我国海事法院已经遇到一起英国法院向我国案件当事人签发禁诉令的案件。随着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增多和影响的扩大,肯定还会遇到更多的此类问题,我国法院应如何应对?所以,我们有必要从禁诉令的起源出发,明确其功能与目的,并探究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实际效果,以便就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该项制度的问题,给予明确的解答,因为这一答案将会影响到将来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涉及禁诉令问题时的态度。
  
  一、英美禁诉令制度
  
  1.禁诉令制度在英美的起源和发展
  ①禁诉令制度在英国的起源和发展
  禁诉令制度起源于英国,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发展而发展,现代禁诉令的原型是所谓的“普通法禁令”,即针对普通法院诉讼签发的禁令。在15世纪,英国的大法官法庭常常签发普通法禁令,阻止当事人在英国的普通法院提起被认为是违背良心的诉讼;后来,禁诉令的签发跨越了英格兰边境,扩展至在苏格兰、爱尔兰和英国海外殖民地法院进行的诉讼;最后,扩展至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
  在加入欧盟成为欧盟一体化进程的一分子以后,英国民事诉讼制度从形式到内容都经历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形式上,英国不得不放弃其恪守的普通法传统,努力遵循欧盟的成文法实践:英国缔结并加入了一系列欧盟条约,欧盟条例作为派生性的共同体法,对英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在内容上,英国法中与大陆法系相异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不得不让步于欧盟法,而作为普通法系产物的禁诉令也面临着此种严峻的挑战。
  ②禁诉令制度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的禁诉令问题是在Laker案由哥伦比亚巡回法院审理以后,提交到上诉法院时被提出的。wlikev法官总结了美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四种情形:首先,在有必要保护内国法院管辖权的场合签发,针对禁诉令签发的反禁诉令通常起到这个作用;其次,在保护内国重要法律政策的场合签发,一般是在反托拉斯诉讼中,美国法院为了保证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实施,签发禁诉令以保证争议在美国法院审理;再次,在平行诉讼的场合,作为先诉法院的美国法院可以签发;最后,出现“困扰和压迫”情形时也可签发,“困扰和压迫”是指原告提起恶意诉讼,剥夺被告正当程序利益的情形。
  
  2.英美禁诉令制度评析
  ①英美法院互签禁诉令的原因分析
  虽然英国和美国都是英美法系国家,但其民事诉讼程序存在深刻的差异。美国的民事诉讼体制特有的审前证据披露程序、风险代理制度、三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吸引了大量当事人前往美国法院起诉,而英国并不认同这些制度,基于这种不认同的心理,英国法院往往倾向于签发禁诉令限制在美进行的诉讼。
  ②禁诉令必须和非方便法院原则同时存在
  禁诉令制度和非方便法院原则是相辅相成的,作为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方式,它们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普通法系国家在受理一项争议时,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案件是不方便的,便会做出拒绝管辖的决定,这项原则被称为“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原因包括:其一,为了缓和本国法律制度中的过度管辖规则(如英国法中的“对人管辖”:被告出现在法院地或从法院地临时过境,传票送达被告,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使之趋向于合理,以保证私人利益,英国法院适用该原则多是基于此点;其二,因为本国民事赔偿数额比较高,吸引很多当事人前来诉讼,导致司法负担过重,所以通过非方便法院原则避免一部分诉讼,美国法院适用该原则多是基于这个原因。可见,法院如果认为案件不宜由内国法院管辖,会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反之,法院如果认为案件不宜由外国法院管辖,便会援引禁诉令制度,依当事人申请签发。
  
  3.目前的趋势是“审慎”对待禁诉令
  虽然普通法系国家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仍存在禁诉令制度,但现在的趋势是采取“慎重”的态度。一方面,国际礼让原则要求各国行使一定的自敛义务,尽量不要签发禁诉令去限制其他国家法院诉讼程序的展开和进行。尽管禁诉令是依当事人申请而签发,限制对象是另一方当事人,但因为民事诉讼遵循“不诉不理”的规则,所以,这种对私人行为的限制必将导致对外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限制,从而构成了对外国司法主权的干涉。另一方面,各国在司法与仲裁的关系问题认识上的一致令英国法院无须频频签发禁诉令。英国在加入欧盟以后,不得不放弃自己的一些普通法传统,使自己的立法和司法符合欧盟法律一体化进程的要求。在禁诉令问题上,英国的态度也是慎之又慎,即使外国法院诉讼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伦敦仲裁协议,英国法院也不会贸然签发。在欧洲法院最近的两个判例中,欧洲法院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英国法院不能针对其他欧盟成员国法院的诉讼行为签发禁诉令。当然,对不涉及欧盟当事人的案件以及不在欧盟成员国法院起诉的案件,英国法院可以继续签发禁诉令,这多是为了维护伦敦仲裁——即当事人约定了在伦敦进行仲裁,一方又向外国法院起诉,英国法院可依另一方申请,以违背仲裁协议为由,签发禁诉令,限制在外国法院诉讼。而仲裁协议对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排除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认的规则,一国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如果经审查发现存在仲裁协议,会做出不受理的决定,英国法院便无须再签发。
  
  二、中国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禁诉令既是解决平行诉讼的一种方式,又能保护内国的管辖权,保证内国的法律特别是关乎公共政策的法律能得到适用,还可以预防外国法律的域外适用,如:签发一个针对美国反托拉斯诉讼的禁诉令可以预防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商业行为。此外,如果普通法系国家法院针对我国法院诉讼签发禁诉令,干预我国司法管辖权,我国却没有相应的对抗措施,可能会使我国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争夺中居于不利的地位。
  于此,有学者提出了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建议,主张在不违反条约义务、纠纷与中国法院有实质性联系、在外国法院诉讼缺乏合理依据、不损害国家间关系、中国对被禁止人有控制权时,中国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
  笔者认为,禁诉令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签发禁诉令的法院意欲保护本国司法管辖权和实体政策,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目的也可以理解。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将此制度引入中国,那么,进行慎重的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就好比在决定将一项产品投入市场前要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以确保该产品有消费市场一样。我们应当明确两点:第一,中国当前是否存在某些实际问题,需要引入禁诉令制度加以解决;第二,如果对于第一点的回答是肯定的,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实际效果又如何?具体应考察:是否只有引入禁诉令制度才能解决相关问题、是否存在其他更为便利的替代性解决方法、引入禁诉令制度可能产生的弊端以及在禁诉令问题上的国际总体趋势。以下分别从中国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两方面展开讨论。
  
  1.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在理论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普通法系国家签发禁诉令的原因主要包括:防止案件在外国法院审理导致的外国法的域外适用而签发;保证蕴含本国法律和实体政策得到适用和贯彻而签发;出于对外国诉讼体制的怀疑和不认同而签发(如英国法院针对美国法院诉讼签发的禁诉令),保证本国法院对案件的控制权。禁诉令的上述目标和功能同样适用于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合理性:首先,在平行诉讼的场合,我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保证我国的管辖权能够实现,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的精神相一致;其次,我国法律体系中同样存在着某些法律,它们所蕴含的法律政策使其具有较之其他法律更为显著的公共性特征,我国法院被要求在必要场合必须加以适用,不论案件准据法为哪一国法,如反垄断法;再次,我国法院可以通过签发禁诉令防止与我国法律精神与原则不符的判决做出;最后,在现实中,我国法院的确碰到了外国法院针对我国法院的诉讼签发禁诉令侵犯我国司法管辖权的情况。
  
  2.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可行
  虽然引入禁诉令制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引入效果是否能如我们所愿,实际适用中会遇到哪些问题,仍然不得而知。以上可归结为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可行性问题,可行性问题是决定是否引入该制度的关键因素,因为,即使具备合理性,如果不可行,那么也无法达到我们引入该制度的目的。
  ①目前的国际趋势是审慎适用禁诉令制度,我国在此背景下引入该制度与国际趋势背道而驰
  禁诉令是普通法的产物,系英国和美国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中运用,其他国家并没有该项制度,作为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没有必要跟随普通法系国家的步伐;况且,虽然禁诉令的签发对象是一方当事人,但签发的结果是干涉了一国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所以,即使在普通法系国家,当前的做法也是审慎适用该制度。目前,英国法院一般只针对违反仲裁协议起诉的当事人签发禁诉令,如果该当事人是欧盟成员国国民,英国法院在决定是否签发时会更加慎重。
  ②虽然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曾经适用过非方便法院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适用是合理的
  如前所述,禁诉令和非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互为基础和前提,如果我国法律不承认非方便法院原则或适用该原则并不符合我国国情,那么我国就没有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基础。英国和美国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因各异:英国是为了缓和其过度管辖权规则,美国是为了减少其司法部门的负担。对我国而言,上述问题并不存在:其一,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过度管辖规则,但我国的立法精神是积极争取管辖权,而非进行自我克制,无论我国现行规定是否合理,只要法律未作修改,我国法院都应当遵守,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变通,这超出了我国法官的权限范围。其二,美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吸引了大量当事人前往美国法院起诉,使美国法院不堪重负,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可退回一些诉讼。而我国民事诉讼体制非但不能吸引外国当事人,相反,诸多外国当事人和外国法院对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和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水准抱有怀疑和不信任心理,所以,在我国并不存在美国适用非方便法院的原因。
  正因为如此,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并不合理。以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为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华洋彩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不能以非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出具的理由却是:“案件如果在香港审理,会因为香港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成员,判决不能在内地获得自动执行,而须经过重新起诉程序。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厦门法院不能拒绝管辖。”按照厦门市中院的逻辑,如果香港和内地之间达成了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协议(未来应当能够实现),香港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在内地可获得自动执行,厦门法院就应当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笔者认为,我国是遵守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法律规则体系是确定和封闭的,法律是通过颁行和修改成文法而不断发展的,而非通过判例法而发展,所以,我国法官的职责在于严格适用法律裁决争议,既然成文法规定了确定的管辖权规则,法官就应当依职权适用。本案中,厦门市中院管辖权的基础“被告住所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管辖权规则,并非存在争议的过度管辖权规则,所以厦门市中院不应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再以新华公司诉住友银行有限公司融资案为例,该案双方都是香港法人,就融资贷款合同签订了香港法院非专属管辖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贷款人的利益,借款人一方必须不可撤销地同意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但是并不限制贷款人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借款人新华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住友银行提起管辖权异议,被广东省高院驳回,上诉到最高院后,最高院认为,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应当由香港法判断,依据香港法,此条应当理解为:如果是新华公司起诉,必须在香港法院起诉;如果是住友银行起诉,可以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是新华公司,所以香港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况且双方注册地均位于香港,合同签订和履行地都在香港,双方又选择香港法为准据法,从方便诉讼的角 度考虑,本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更为适宜,广东省高院不宜受理本案。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非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裁决广东省高院不应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因为非方便法院的适用情形应是:本国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但出于管辖权以外的其他原因,本国法院审理争议是不方便的,于是做出拒绝管辖的决定,而在本案中,按照最高院对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理解,本案争议原本就应当由香港法院专属管辖,广东省高院根本没有管辖权,而非所谓的“不宜受理”,所以不能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此案只涉及管辖权异议问题,不涉及是否“方便”管辖的问题。
  对上述案例的评析清楚地表明:虽然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曾经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但其没有弄清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和真正目的。从根本上来说,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的法律传统及我国法官的职权范围相违背,适用该原则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因此,引入禁诉令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前提。
  ③我们无须过分担忧我国司法管辖权因为别国法院签发禁诉令而遭到干预
  如前所述,目前普通法系国家签发禁诉令的条件十分严格,一般只在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场合,才有可能签发。在深圳某公司诉希腊美景公司货损纠纷案中,英国法院也是基于提单中载有仲裁条款而签发了禁诉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我国法院在审查自己是否有管辖权时,如果发现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驳回起诉,无须等待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退一步说,即使外国法院未等到我国法院就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便签发了禁诉令,我国法院也可以不予理会,径自按照既有程序审查管辖权,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④我国法院签发了禁诉令,并不能保证禁诉令能够得到签发对象的遵守与执行
  如果签发对象或其财产位于我国境内,那么我国法院可以通过对其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来保证签发的效果;但如果签发对象或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就无法保证签发的实际效果,禁诉令便沦为一纸空文。更重要的是,一方面涉外民商事争议数量不断增加,另一方面我国法院频频签发禁诉令,对签发对象施以严厉的财产甚至人身惩罚,这会导致当事人不愿在中国法院诉讼,使得我国法院流失诸多案源。我国法院需要通过受理尽可能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来提高法院审理这方面案件的能力,促进我国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体制的发展,所以,从这点考虑,我们也不应当引入禁诉令制度。
  
  3.未适用禁诉令制度引发的负面影响可以消除
  如果争议双方约定在我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中一方违反仲裁协议在外国法院起诉,该外国法院受理并做出了实体裁判,我国法院应如何应对?笔者认为,存在解决该问题的替代性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如果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我国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种方案是,虽然该外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实体判决,但我国法院可受理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提起的违反仲裁协议的违约诉讼,裁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损害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非违约方因外国法院诉讼所丧失的利益。
  
  三、结论
  
  在考察了普通法系国家适用禁诉令的功能与目标以及分析了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问题之后,笔者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禁诉令是普通法系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该项制度,作为遵循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我国,没有理由去引入一项英美法系制度;第二,禁诉令制度和非方便法院原则必须同时存在,在不适宜适用非方便法院规则的我国适用禁诉令制度缺乏现实法律基础;第三,目前签发禁诉令的条件趋向严格,一国法院一般只在一方违背仲裁协议在外国法院起诉时,才有可能签发,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有效仲裁协议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所以,我国法院在外国法院可能签发禁诉令之前就会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四,我国也有一些法律背后的实体政策需要保护,在必要时须保证争议能在我国法院审理,适用我国法律,这使得签发禁诉令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但引入该制度的弊大于利,尤其会遭到外国当事人的抵制,使得大量涉外案件不能由我国法院审理,这将不利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水平的提高,不利于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第五,对于外国法院不顾有效仲裁协议而受理案件并做出判决的行为,我们可以采取应对措施弥补非违背仲裁协议方的损失,这些措施包括不承认不执行该判决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国不宜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引入禁诉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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