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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刑事法理论上,关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研究比较多,而对被害人过错的研究则比较少。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仅仅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对司法人员未起到制约作用。在发案率较高的轻伤害案件中,很多案件被害人本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案件的发生有实质性的影响,应当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通过从轻、减轻或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达到预防此类犯罪、公平公正审理刑事案件的目的。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实质性影响;法定量刑情节
轻伤害是发案率较高的案件,具有多发性、偶然性、突发性的特征。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的占较大比例。我们研究被害人过错,并不是要加重被害人的痛苦,让其二次受害。因为即使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中,被害人也承受了基于过错带来的侵害后果。正如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门德尔松所说:“被害人学的目的不是减轻对罪犯的惩罚,而是尽力公正地对每个人,特别是弱者”[1]。可见我们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让‘情有可原’的犯罪人得以减轻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让‘罪有应得’的被害人受到一定的道义谴责,以最终实现刑法的规范功能”[2]。
一、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及在轻伤害案件中的表现形式
(一)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及构成要件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案件的发生或发展具有实质性影响,即对案件的发生及发展起到了迫使、引发、激发或促进的作用。被害人基于其本身过错应承担对犯罪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后果。
1、被害人过错的法理基础
被害人过错的法理基础是被害人的功能责任:(FunctionalResponsibility)即:“不做任何招致他人伤害自己的事情,并积极预防罪犯伤害自己。[3]”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案件中,被害人违背了其功能责任,“招惹”侵害人做出伤害自己的行为,对此要承担法律对其的否定评价。犯罪的发生,是侵害人与加害人互动的结果。在侵害人身健康的轻伤害案件中,这一点表现的更为明显。从民事角度来看,本文所讨论的案件属于“侵害人与被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有学者将这种互动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次第混叠现象称为“双重错误竞合”。虽然刑法和民法的思维方式和维护的利益不相同,但在刑事被害人过错中,被害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同时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实质是民法“过错相抵”原则在刑法领域的体现。
2、被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
(1)被害人本身存在客观上的过错。即被害人的过错是客观存在的,若对被害人的过错进行详细而准确的区分,是极为困难的。只能大致的将被害人过错行为分为违法行为、不正当和不恰当的行为等。被害人疏忽大意或疏于防范等过失行为并不构成被害人过错。
(2)过错的时间性。被害人过错既可以发生侵害行为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侵害行为之后。
(3)过错对犯罪的发生存在实质性影响。即被害人过错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引起、激发、促进案件的发生、发展。甚至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就不会引起犯罪的发生及发展。其过错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足够对犯罪的发生、发展产生影响。
(4)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对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回应,表明过错行为与刑罚使用存在关联性,即要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
(二)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被害人又可以作若干种不同的分类。如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冯·亨梯在其著作《犯罪人及其被害人》(“TheCriminalandHisVictim”)中,从心理类型的角度将被害人划分为六类:抑郁型的被害人、贪婪的被害人、轻浮的被害人、孤独的被害人、暴君型的被害人和穷困的被害人。另一位被害人学的创始人门德尔松根据被害人过错的有无及程度的大小对被害人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方法至今影响极大,是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分类的典型方法。其将被害人分为五类:完全无辜的被害人(即理想的被害人)、罪过较小的被害人(即无知的被害人)、罪过等同的被害人(即自愿的被害人)、罪过较大的被害人(包括诱发性的被害人和疏忽大意的被害人)和全部过错的被害人(包括攻击和激发性的被害人、妄想被害的精神异常人和假装的被害人)[4]。
在现实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种类多种多样,过错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依照被害人过错的轻重程度,借鉴门德尔松对被害人过错的分类方法,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被害人过错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
1、被害人完全过错引发的案件。“被害者过错大的极端,即正当防卫,这使得行为正当化,无刑事责任可言[5]”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完全的过错。“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是指正当防卫等情形中的被害人,这个意义上的被害人实质上是加害人,由于其加害行为而导致正当防卫”[6]。
针对这种过错行为,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在正当防卫中,侵害人同时还具有“被害人”的角色,防卫人正是基于侵害人的完全过错,才实施防卫行为。这是被害人过错的极端表现形式。
2、被害人重大过错引发的案件。主要是指由于被害人的违法侵害行为引发的案件,被害人的侵犯行为迫使或激起犯罪人做出防卫性的侵害行为。被害人本身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可能会受到行政拘留、行政罚款等治安处罚。
(1)互殴案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此类案件数量较多。互殴案件中,侵害人和被害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均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只是在打斗过程中,一方“较为幸运”没有将对方打至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而另一方则“比较倒霉”地成为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甚至面临着牢狱之灾。
(2)被害人先前的挑衅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激发出嫌疑人的愤怒,进而将被害人伤害。可以说,如果没有被害人先前的违法行为,就极有可能不会发生犯罪案件,被害人自身也不会受到伤害。
3、被害人较大过错引发的案件。概括起来说主要是指由被害人虽不违法但却不恰当、不正当的行为引发的案件。从而降低了侵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这类案件有三种常见表现形式:即被害人不道德行为引发的案件;被害人不当言语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以大欺小引发的案件。
4、被害人具有轻微过错的案件。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有轻微的过错,但不对案件的发生、发展有实质性影响。
只有对案件的发生与后期发展,起到了实质性的影响时,才成立被害人过错。对一般的轻微过错或只对起因有一定影响,但并不存在过错的,则不应成立被害人过错责任,不应对嫌疑人有宽的处罚。
二、国内外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规定
国外一般对较为严重的犯罪,规定了被害人过错。如《德国刑法》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导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将因受害人不合法或不道德行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我国刑法对被害人过错无明确的规定,仅将其作为酌情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理由。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没有规定。实践中,被害人过错只是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并未有任何较为“硬性”的规定。
三、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制度之构建
(一)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之必要性
首先,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该政策要求对不同案件情况做到有效的区别、具体对待。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案件,应当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案件,被害人责任的存在降低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其次,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是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需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被害人过错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仅仅作为一个酌定从轻考虑的情节,对司法人员没有较大的约束力。
(二)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1)预防作用。法律责任的分配是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每个社会成员都是“潜在的被害人”。在多发性、偶然性、突发性的轻伤害案件中尤其如此。建立被害人过错责任制度,通过从轻、减轻或免除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对被害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可以有效预防此类轻伤害案件的发生。
(2)体现司法公平公正,防止缠访缠诉。“他们来我们家来打我们,我们怎么最后成为嫌疑人了,而对方却成为了被害人了?”在很多因被害人侵犯行为导致的轻伤害案件中,犯罪人一方总会有这样的疑惑,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可以更加公平地处理案件,犯罪人一方也更易于接受司法处理的后果,能够做到息诉了事,防止缠访缠诉。
(三)轻伤害案件中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的具体构想
(1)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即“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或状态对犯罪人实施犯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犯罪人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7]
(2)对犯罪人要慎用逮捕强制措施。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客观存在,降低了侵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尽力避免使用逮捕措施。
(3)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明显有过错且伤情偏轻的案件,嫌疑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作相对不诉处理。当然,对被害人责任也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以此成为“解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方式和借口。
(4)在审判阶段,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5)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按照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今后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后,也应当将补偿数额与被害人的过错相挂钩。
注释:
[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主编:《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2]王佳明著:《互动之中的犯罪与被害——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3]郭建安著《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4]郭建安著:《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130页。
[5]高维俭,《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载《现代法学》第27卷第3期,第125页。
[6]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3月,第18卷第2期第119页。
[7]王佳明著《互动之中的犯罪与被害——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101101)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实质性影响;法定量刑情节
轻伤害是发案率较高的案件,具有多发性、偶然性、突发性的特征。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的占较大比例。我们研究被害人过错,并不是要加重被害人的痛苦,让其二次受害。因为即使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中,被害人也承受了基于过错带来的侵害后果。正如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门德尔松所说:“被害人学的目的不是减轻对罪犯的惩罚,而是尽力公正地对每个人,特别是弱者”[1]。可见我们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让‘情有可原’的犯罪人得以减轻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让‘罪有应得’的被害人受到一定的道义谴责,以最终实现刑法的规范功能”[2]。
一、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及在轻伤害案件中的表现形式
(一)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及构成要件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案件的发生或发展具有实质性影响,即对案件的发生及发展起到了迫使、引发、激发或促进的作用。被害人基于其本身过错应承担对犯罪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后果。
1、被害人过错的法理基础
被害人过错的法理基础是被害人的功能责任:(FunctionalResponsibility)即:“不做任何招致他人伤害自己的事情,并积极预防罪犯伤害自己。[3]”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案件中,被害人违背了其功能责任,“招惹”侵害人做出伤害自己的行为,对此要承担法律对其的否定评价。犯罪的发生,是侵害人与加害人互动的结果。在侵害人身健康的轻伤害案件中,这一点表现的更为明显。从民事角度来看,本文所讨论的案件属于“侵害人与被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有学者将这种互动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次第混叠现象称为“双重错误竞合”。虽然刑法和民法的思维方式和维护的利益不相同,但在刑事被害人过错中,被害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同时减轻对犯罪人的处罚,实质是民法“过错相抵”原则在刑法领域的体现。
2、被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
(1)被害人本身存在客观上的过错。即被害人的过错是客观存在的,若对被害人的过错进行详细而准确的区分,是极为困难的。只能大致的将被害人过错行为分为违法行为、不正当和不恰当的行为等。被害人疏忽大意或疏于防范等过失行为并不构成被害人过错。
(2)过错的时间性。被害人过错既可以发生侵害行为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侵害行为之后。
(3)过错对犯罪的发生存在实质性影响。即被害人过错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引起、激发、促进案件的发生、发展。甚至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就不会引起犯罪的发生及发展。其过错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足够对犯罪的发生、发展产生影响。
(4)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对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回应,表明过错行为与刑罚使用存在关联性,即要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
(二)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形式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被害人又可以作若干种不同的分类。如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冯·亨梯在其著作《犯罪人及其被害人》(“TheCriminalandHisVictim”)中,从心理类型的角度将被害人划分为六类:抑郁型的被害人、贪婪的被害人、轻浮的被害人、孤独的被害人、暴君型的被害人和穷困的被害人。另一位被害人学的创始人门德尔松根据被害人过错的有无及程度的大小对被害人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方法至今影响极大,是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分类的典型方法。其将被害人分为五类:完全无辜的被害人(即理想的被害人)、罪过较小的被害人(即无知的被害人)、罪过等同的被害人(即自愿的被害人)、罪过较大的被害人(包括诱发性的被害人和疏忽大意的被害人)和全部过错的被害人(包括攻击和激发性的被害人、妄想被害的精神异常人和假装的被害人)[4]。
在现实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种类多种多样,过错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依照被害人过错的轻重程度,借鉴门德尔松对被害人过错的分类方法,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被害人过错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
1、被害人完全过错引发的案件。“被害者过错大的极端,即正当防卫,这使得行为正当化,无刑事责任可言[5]”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完全的过错。“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是指正当防卫等情形中的被害人,这个意义上的被害人实质上是加害人,由于其加害行为而导致正当防卫”[6]。
针对这种过错行为,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在正当防卫中,侵害人同时还具有“被害人”的角色,防卫人正是基于侵害人的完全过错,才实施防卫行为。这是被害人过错的极端表现形式。
2、被害人重大过错引发的案件。主要是指由于被害人的违法侵害行为引发的案件,被害人的侵犯行为迫使或激起犯罪人做出防卫性的侵害行为。被害人本身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可能会受到行政拘留、行政罚款等治安处罚。
(1)互殴案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此类案件数量较多。互殴案件中,侵害人和被害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均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只是在打斗过程中,一方“较为幸运”没有将对方打至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而另一方则“比较倒霉”地成为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甚至面临着牢狱之灾。
(2)被害人先前的挑衅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激发出嫌疑人的愤怒,进而将被害人伤害。可以说,如果没有被害人先前的违法行为,就极有可能不会发生犯罪案件,被害人自身也不会受到伤害。
3、被害人较大过错引发的案件。概括起来说主要是指由被害人虽不违法但却不恰当、不正当的行为引发的案件。从而降低了侵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这类案件有三种常见表现形式:即被害人不道德行为引发的案件;被害人不当言语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以大欺小引发的案件。
4、被害人具有轻微过错的案件。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有轻微的过错,但不对案件的发生、发展有实质性影响。
只有对案件的发生与后期发展,起到了实质性的影响时,才成立被害人过错。对一般的轻微过错或只对起因有一定影响,但并不存在过错的,则不应成立被害人过错责任,不应对嫌疑人有宽的处罚。
二、国内外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规定
国外一般对较为严重的犯罪,规定了被害人过错。如《德国刑法》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导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将因受害人不合法或不道德行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我国刑法对被害人过错无明确的规定,仅将其作为酌情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理由。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没有规定。实践中,被害人过错只是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并未有任何较为“硬性”的规定。
三、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制度之构建
(一)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之必要性
首先,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该政策要求对不同案件情况做到有效的区别、具体对待。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案件,应当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案件,被害人责任的存在降低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其次,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是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需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被害人过错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仅仅作为一个酌定从轻考虑的情节,对司法人员没有较大的约束力。
(二)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的意义和目的
(1)预防作用。法律责任的分配是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每个社会成员都是“潜在的被害人”。在多发性、偶然性、突发性的轻伤害案件中尤其如此。建立被害人过错责任制度,通过从轻、减轻或免除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对被害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可以有效预防此类轻伤害案件的发生。
(2)体现司法公平公正,防止缠访缠诉。“他们来我们家来打我们,我们怎么最后成为嫌疑人了,而对方却成为了被害人了?”在很多因被害人侵犯行为导致的轻伤害案件中,犯罪人一方总会有这样的疑惑,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可以更加公平地处理案件,犯罪人一方也更易于接受司法处理的后果,能够做到息诉了事,防止缠访缠诉。
(三)轻伤害案件中建立被害人过错制度的具体构想
(1)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即“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或状态对犯罪人实施犯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犯罪人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7]
(2)对犯罪人要慎用逮捕强制措施。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客观存在,降低了侵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优先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尽力避免使用逮捕措施。
(3)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明显有过错且伤情偏轻的案件,嫌疑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作相对不诉处理。当然,对被害人责任也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以此成为“解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方式和借口。
(4)在审判阶段,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5)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按照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今后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后,也应当将补偿数额与被害人的过错相挂钩。
注释:
[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主编:《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2]王佳明著:《互动之中的犯罪与被害——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3]郭建安著《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4]郭建安著:《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130页。
[5]高维俭,《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载《现代法学》第27卷第3期,第125页。
[6]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3月,第18卷第2期第119页。
[7]王佳明著《互动之中的犯罪与被害——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