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理论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各部门或者各司法工作人员观点各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處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律在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范围、其所履行的管理职责的性质上规定不明确,甚至存在明显的漏洞。为进一步促进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本人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些粗浅的分析。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至此,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工作中,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应当得到了解决。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民委、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可能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首先要正确把握“村基层组织”的含义
(一)党支部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有观点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将村党支部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党支部已有明确的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按照政治生活的实际,如果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
立法解释行文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举为村基层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是否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如果将它们视为基层组织,则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则可定性为贪污受贿类犯罪,否则,将不能被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
无论是持哪种观点均有缺陷。同意将这些组织视为基层组织的观点,认为这些组织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相反的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而且,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
(三)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我国农村除了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外,还设有社区性的集体经济合作组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意省农委的意见,即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的答复,村经济合作社既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法人,又行使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管理职能。因此,经济合作社应当属于立法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因为村经济合作社属于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的经济实体不同,除自身经营外,还负有某些管理职责。另外,它的职责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存在交叉,这种状况为法律和全国人大有关答复所认可。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的地位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
二、从职务性质角度,要区分三种情况: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
依法从事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惟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顶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在此种活动中,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不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但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两罪适用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种职务活动中不能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公司企业。
进行经营活动,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在此范围内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村支书如果兼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按照地方性法规的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等社区性经济组织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按照农村的社会实践,一般由党支部书记任合作社社长,故如果某人利用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时,也可成立公司企业人员的犯罪。
三、司法适用
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将三种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合作社)与三种职务(公务、自治事务、经营事务)排列组合,然后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适用哪一法律认定行为性质。
只有村基层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和合作社)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才能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企业人员受贿罪。
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人员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非公务非商务的活动中(即办理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企业人员受贿罪,这种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第三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如果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如经营、管理活动时发生的案件,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至此,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工作中,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应当得到了解决。从农村基层组织的状况看,由于基层党务、公务、村务和经济事务等均由村支部、村民委、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承担,有时任职可能交叉,甚至分工界限不明确,故适用刑法时必须结合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一并把握其刑事立法和立法解释的精神。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首先要正确把握“村基层组织”的含义
(一)党支部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有观点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将村党支部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党支部已有明确的规定,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按照政治生活的实际,如果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
立法解释行文中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列举为村基层组织。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是否立法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如果将它们视为基层组织,则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则可定性为贪污受贿类犯罪,否则,将不能被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
无论是持哪种观点均有缺陷。同意将这些组织视为基层组织的观点,认为这些组织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相反的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而且,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
(三)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问题
按照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我国农村除了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外,还设有社区性的集体经济合作组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意省农委的意见,即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的答复,村经济合作社既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法人,又行使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管理职能。因此,经济合作社应当属于立法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因为村经济合作社属于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的经济实体不同,除自身经营外,还负有某些管理职责。另外,它的职责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存在交叉,这种状况为法律和全国人大有关答复所认可。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的地位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
二、从职务性质角度,要区分三种情况: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与村级经营活动
依法从事公务,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惟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顶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在此种活动中,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不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但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两罪适用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种职务活动中不能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公司企业。
进行经营活动,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在此范围内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村支书如果兼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按照地方性法规的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等社区性经济组织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按照农村的社会实践,一般由党支部书记任合作社社长,故如果某人利用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时,也可成立公司企业人员的犯罪。
三、司法适用
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将三种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合作社)与三种职务(公务、自治事务、经营事务)排列组合,然后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适用哪一法律认定行为性质。
只有村基层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和合作社)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才能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企业人员受贿罪。
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人员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非公务非商务的活动中(即办理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权钱交易的行为,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企业人员受贿罪,这种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第三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如果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如经营、管理活动时发生的案件,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如果涉嫌其他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