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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电子商务法》再次明确了网络餐饮服务法律关系以及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网络餐饮服务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第三方平台承担核验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公示义务及信息保存义务、约定义务。通过解释完善法律,明确各部门职责划分以便加强法律监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改善第三方平台中的问题。
【关键词】:第三方平台 消费者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法律关系
网络外卖成为了我们生活中最熟悉不过的字眼,在2017年网络外卖的用户已经达到三亿人,市场规模预计增加到2046亿。生活中,许多商家存在无证经营,食品安全卫生差,评论作假,月销量造假,晚于规定的配送时间等严重问题。当其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时,因为涉及金额较小,消费者的厌讼心理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关于网络订餐服务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的案件少之有少,致使违规经营者没有受到应用的惩罚,第三方平台也没有做出更好的规范举措。笔者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分析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关系。
笔者主要介绍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法律的权利与义务构成了网络餐饮服务关系的基本内容,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规范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行为和调整社会关系, 以达到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的目的。第三方平台的权利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不需要法律进行具体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第三方平台的义务应当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一、法定义务
(一)核验登记义务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本法的调整对象和适应范围,第三方平台是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发布餐饮信息和消费者浏览、筛选、下单并且达成双方交易的服务平台。因此,第三方平台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应当受到该法的规制。
《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1款扩大了第三方平台的审核范围,也提高了第三方平台的审核要求。首先,《电子商务法》增加了核验范围,包括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要求更加严格;其次,《电子商务法》要求“核验”并非“审查”,核验意指审核查验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性。第三方平台的义务不再停留在形式审查,而深入到实质审查。这一规定有利于规制不合要求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入网经营者进入平台。最后,关于新增“定期核验更新”的义务,改变了原来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向平台申报的情况,让第三方平台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定期核验,为了防止平台中出现的非法经营、谎报地址、私自变更地址不申报等情形,有利于消费者找到侵权人进行维权。
(二)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83条引入了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第三方平台满足“公共场所”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并不是机械地理解为公有公用的场所,这些场所均是向社会不特定人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那么,第三方平台作为消费者可以自由进入,完全开放性的平台,并不具有封闭性,应当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第二,利益之所归,风险之所在,第三方平台在交易中对商家收取的佣金,还可以收取广告费、代理费等,因此平台符合报偿理论;第三,平台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规经营提供了便利,制造了本来不存在的危险,平台就应当承担责任;第四,从技术和操作层面,平台作为运营者,掌握了后台运营的技术,操作也更方便,采取保障措施更加容易。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制止义务、报告义务、停止服务义务。在平台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任何违法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及时有效的发现、制止、惩罚违法行为,降低政府的监管难度,分担政府的监管压力。
(三)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第三方平台对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负有核验登记义务以及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消费者的权益遭受损害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联系商家的途径是平台职责之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都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赔偿。这个法条的关键在于“真实”、“有效”,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及时有效的联系上商家解决问题。这个义务的前提要求第三方平台认真履行核验义务和定期核验信息的义务,确保在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以联系到商家。
(四)公示义务及信息保存义务
新《电子商务法》与《网络食品经营管理办法》均对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食品信息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并且規定了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为消费者进行诉讼提供了长期的证据。另外,新《电子商务法》要求第三方平台应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协议修改内容以及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公示义务使消费者能够及时得到平台公布的信息,加强了消费者与平台间的信息交流,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遭受权益的侵害。
二、约定义务
在第三方平台上随处可见商家推出的优惠券、满减、首单立减等优惠性活动,第三方平台通过这总方式吸引消费者,扩大市场占有率。这类优惠属于第三方平台做出的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第三方平台有义务履行承诺,这也是其约定义务的来源。
三、网络订餐服务的法律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餐饮服务法律关系并不同于传统的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餐饮服务关系是一种福新型的居间关系。该观点也受到颇多质疑,居间合同最常见比如房地产中介,它的典型特点就是中介作为居间人,具有促进交易双方达成交易的目的,且以收取一定的佣金为目的。但是,作为第三方平台,只是为双方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将传统的线下交易转变为线上经营与线下消费的模式,第三方平台并没有做出促进双方交易的行为,第三方平台收取的费用是运营所需费用,包括广告费、加盟费和抽成等,也不是以收取佣金为目的。因此,网络餐饮服务关系并不满足居间关系。有的学者提出,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信息为目的的服务,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受,仅提供一个信息接收、存储空间等技术服务,扮演一个中立消极的第三方角色。而第三方平台需要履行诸多义务,积极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制止违法行为。所以两者在实质上存在差别。在网络餐饮服务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与第三方平台之间是一种网络交易服务合同关系,当消费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平台上注册时,改合同即以成立。杨立新教授提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笔者对此观点比较认同,对于新出现的法律关系不能盲目的套用传统的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平台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环境,对其做出不同的规定。
四、结语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我们可以明显看出,立法者对第三方平台的认定并不同于传统的规定,呈现出加重平台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点,法律规定从地方到中央逐步清晰,增强法律的实用性。但是,法律并不能满足行业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这是法律不可避免的问题。法律制定的核心围绕着消费者的安全与安心,针对入网用户,规定两证须有等政策,;针对第三方平台,立法者逐步加重第三方平台的法责任,并且规定了第三方平台的监管报告等义务。但是,我国小微企业居多,许可证的颁发标准高,无证不达标的餐饮较多,法律监管较为困难,而且公民的法律观念不强,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轻视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国应当改变过分依赖审查许可证这样的状态,完善网络订餐法律监管体系,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避免出现监管盲区,并且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法律,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鼓励公民积极投诉举办违法商家,共同营造健康有保障的食品卫生环境。
【参考文献】
【1】马长山.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报社,2014:66-67.
【2】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汉江论坛,2014(5).
【3】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及归责.法学论坛[J].2016(1).
【4】龙松熊.网络订餐平台民事责任制度的困境、反思与重构.研究生法学[J].2016(5):98-103.
【5】王康,周琴琴.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民事责任分析.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J].2017(6).
【6】徐鹏飞.网络订餐需法律监管.人民论坛[J].2018.
【7】赵晓琳.网络订餐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刍议.品牌研究[J].2018.
作者简介:作者一:王梦姣(1997——)女,汉族,安徽宿州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作者二:陈燕(1998——)女,汉族,安徽省滁州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关键词】:第三方平台 消费者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法律关系
网络外卖成为了我们生活中最熟悉不过的字眼,在2017年网络外卖的用户已经达到三亿人,市场规模预计增加到2046亿。生活中,许多商家存在无证经营,食品安全卫生差,评论作假,月销量造假,晚于规定的配送时间等严重问题。当其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时,因为涉及金额较小,消费者的厌讼心理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关于网络订餐服务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的案件少之有少,致使违规经营者没有受到应用的惩罚,第三方平台也没有做出更好的规范举措。笔者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分析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关系。
笔者主要介绍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法律的权利与义务构成了网络餐饮服务关系的基本内容,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规范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行为和调整社会关系, 以达到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的目的。第三方平台的权利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不需要法律进行具体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第三方平台的义务应当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一、法定义务
(一)核验登记义务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本法的调整对象和适应范围,第三方平台是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发布餐饮信息和消费者浏览、筛选、下单并且达成双方交易的服务平台。因此,第三方平台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应当受到该法的规制。
《电子商务法》第27条第1款扩大了第三方平台的审核范围,也提高了第三方平台的审核要求。首先,《电子商务法》增加了核验范围,包括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要求更加严格;其次,《电子商务法》要求“核验”并非“审查”,核验意指审核查验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性。第三方平台的义务不再停留在形式审查,而深入到实质审查。这一规定有利于规制不合要求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入网经营者进入平台。最后,关于新增“定期核验更新”的义务,改变了原来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向平台申报的情况,让第三方平台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定期核验,为了防止平台中出现的非法经营、谎报地址、私自变更地址不申报等情形,有利于消费者找到侵权人进行维权。
(二)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83条引入了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第三方平台满足“公共场所”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并不是机械地理解为公有公用的场所,这些场所均是向社会不特定人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那么,第三方平台作为消费者可以自由进入,完全开放性的平台,并不具有封闭性,应当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第二,利益之所归,风险之所在,第三方平台在交易中对商家收取的佣金,还可以收取广告费、代理费等,因此平台符合报偿理论;第三,平台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规经营提供了便利,制造了本来不存在的危险,平台就应当承担责任;第四,从技术和操作层面,平台作为运营者,掌握了后台运营的技术,操作也更方便,采取保障措施更加容易。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制止义务、报告义务、停止服务义务。在平台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任何违法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及时有效的发现、制止、惩罚违法行为,降低政府的监管难度,分担政府的监管压力。
(三)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第三方平台对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负有核验登记义务以及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消费者的权益遭受损害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联系商家的途径是平台职责之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都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赔偿。这个法条的关键在于“真实”、“有效”,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及时有效的联系上商家解决问题。这个义务的前提要求第三方平台认真履行核验义务和定期核验信息的义务,确保在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以联系到商家。
(四)公示义务及信息保存义务
新《电子商务法》与《网络食品经营管理办法》均对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食品信息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并且規定了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为消费者进行诉讼提供了长期的证据。另外,新《电子商务法》要求第三方平台应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协议修改内容以及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公示义务使消费者能够及时得到平台公布的信息,加强了消费者与平台间的信息交流,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遭受权益的侵害。
二、约定义务
在第三方平台上随处可见商家推出的优惠券、满减、首单立减等优惠性活动,第三方平台通过这总方式吸引消费者,扩大市场占有率。这类优惠属于第三方平台做出的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第三方平台有义务履行承诺,这也是其约定义务的来源。
三、网络订餐服务的法律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餐饮服务法律关系并不同于传统的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餐饮服务关系是一种福新型的居间关系。该观点也受到颇多质疑,居间合同最常见比如房地产中介,它的典型特点就是中介作为居间人,具有促进交易双方达成交易的目的,且以收取一定的佣金为目的。但是,作为第三方平台,只是为双方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将传统的线下交易转变为线上经营与线下消费的模式,第三方平台并没有做出促进双方交易的行为,第三方平台收取的费用是运营所需费用,包括广告费、加盟费和抽成等,也不是以收取佣金为目的。因此,网络餐饮服务关系并不满足居间关系。有的学者提出,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信息为目的的服务,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受,仅提供一个信息接收、存储空间等技术服务,扮演一个中立消极的第三方角色。而第三方平台需要履行诸多义务,积极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制止违法行为。所以两者在实质上存在差别。在网络餐饮服务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与第三方平台之间是一种网络交易服务合同关系,当消费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平台上注册时,改合同即以成立。杨立新教授提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笔者对此观点比较认同,对于新出现的法律关系不能盲目的套用传统的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平台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环境,对其做出不同的规定。
四、结语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我们可以明显看出,立法者对第三方平台的认定并不同于传统的规定,呈现出加重平台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点,法律规定从地方到中央逐步清晰,增强法律的实用性。但是,法律并不能满足行业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这是法律不可避免的问题。法律制定的核心围绕着消费者的安全与安心,针对入网用户,规定两证须有等政策,;针对第三方平台,立法者逐步加重第三方平台的法责任,并且规定了第三方平台的监管报告等义务。但是,我国小微企业居多,许可证的颁发标准高,无证不达标的餐饮较多,法律监管较为困难,而且公民的法律观念不强,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轻视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国应当改变过分依赖审查许可证这样的状态,完善网络订餐法律监管体系,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避免出现监管盲区,并且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法律,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鼓励公民积极投诉举办违法商家,共同营造健康有保障的食品卫生环境。
【参考文献】
【1】马长山.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报社,2014:66-67.
【2】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汉江论坛,2014(5).
【3】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及归责.法学论坛[J].2016(1).
【4】龙松熊.网络订餐平台民事责任制度的困境、反思与重构.研究生法学[J].2016(5):98-103.
【5】王康,周琴琴.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的民事责任分析.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J].2017(6).
【6】徐鹏飞.网络订餐需法律监管.人民论坛[J].2018.
【7】赵晓琳.网络订餐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刍议.品牌研究[J].2018.
作者简介:作者一:王梦姣(1997——)女,汉族,安徽宿州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作者二:陈燕(1998——)女,汉族,安徽省滁州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