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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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现代文明的社会,司法公正被公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在我国司法腐败时有发生,司法担当正义防线的职能则遭到怀疑。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破坏了。实际上,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对民众的消极影响不止于特定的个案不公,它更是摧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破坏了司法权威,严重打击了人民对社会正义的期待。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说:“法院一旦腐败,人民可以诉求的最后一道纠错机制便失灵了。对腐败的司法官员不断曝光、不断惩罚的浪声可以淹没腐败者,也足以把人民对法治、对国家的信心催跨。”
  关键词司法腐败 纠错机制 司法官员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18-03
  
  一、法官与律师失范关系现状
  (一)法官与律师私下“亲密接触”
  法官与律师相互之间交往过密,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律师想方设法讨得法官欢心,法官也尽一切可能的满足律师的要求,主要表现为:法官私下接触会见律师,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为其代理人、辩护人;向律师泄露案情或为律师打听案情,向律师透露合议庭评议意见。有的法官向律师“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接受律师的吃请或由其支付的高档娱乐消费,到律师处报销应当由其自己支付的各种费用等。有的律师以给法官回扣、提成等为交换条件,暗示或明示法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以办案法官朋友的身份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方式直接或变相贿赂法官,其花样繁多,送代金卷、购物卡、打牌故意输钱等等。法官与律师的“亲密接触”行为是产生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几年前的武汉中院法官腐败案,到安徽阜阳中院法官腐败案,到去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郭生贵腐败案与律师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一些无良法官已和“讼棍”律师、“讼托”联手织就了一张“黑网”,使法官手中的审判权、执行权“更具市场化”。
  (二)法官与律师堂上“不良对抗”
  法官和律师因为所处立场不同,对案件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二者互相对抗的现象,法庭内、法庭外都有所表现。(1)法庭上,有些法官认为自己是法“官”,不尊重律师,不遵守开庭时间,随意更改或是拖延开庭时间,对律师的发言不予理睬,认为律师水平低下,或者认为律师肆意狡辩,其代理意见只是一种形式,是说给当事人听的,所以就你说你的,我判我的。有的还随意打断或无端制止律师的陈述和答辩,限制律师正当权利的行使,甚至还有当庭呵斥、驱逐律师的行为发生,使律师在法庭上失去人格尊严,并使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所请的律师没请好。律师在法庭上一般“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不过多表现为暗中对抗,使用些小技巧不配合法官的工作,拖延案件的审理,宁愿造成诉讼迟延等对己方不利的后果;无端投诉、唆使当事人对法官进行投诉或对正当判决结果进行上诉甚至上访。(2)法庭外,很多法官瞧不起律师,鄙视律师的工作,认为他们只不过是一些唯利是图的“讼棍”,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只会挑词架讼,在案件的审理中根本起不了作用,是可有可无的角色,而自己才是审判的主角,遇到找上门的败诉当事人,最好的搪塞理由就是“你找的都什么律师啊,水平那么差”。在法庭上对法官毕恭毕敬的律师在法庭外也有很多的不服气,认为法官之所以趾高气昂还不是因为那个位置,并没有什么水平,素质普遍不如律师,己方败诉的也可能同样把责任推给法官,说他们素质低或收了对方的好处,乱判案子,鄙视法官的法律水平和判案能力。
  二、法官与律师失范关系之成因分析
  当前,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严重失常,两者非当没有保持适度的距离,反而越走越近。少数法官与律师称兄道弟,一些律师以增进感情、沟通联络、协商办案之名行送礼行贿之实;有的法官与律师甚至相互勾结,形成利益共同体,不惜牺牲法律损害当事人、国家和社会利益。近几年来,各地发生的法院腐败案件充分暴露了这一问题,它不仅使法官和律师丧失了社会公信力,使法律丧失了权威和刚性,而且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丧失了应有的信心,对法治的信仰产生动摇。其危害之重,不能不令我们法律人警醒、深思。导致法官与律师关系失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原因:
  (一)文化传统的原因
  每个国家的传统文化往往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一定的连续性,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中国传统文化中涉及的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讼轻法、权力崇拜等观念对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都有很大影响。中国是一个重权轻法的社会,人们习惯于把矛盾交给领导,交给政府。不得己走进法院的,有的是奔着法院里的“关系”,有的寄希望于碰到一位“青天”。大部分人信任的是法“官”,而不是法官所代表的法律。所以很多人宁愿花钱请法官,不愿请律师,就是请律师,看重的也不是律师的法律知识,而是律师和法官的融洽关系,希望借助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与“权”拉上关系。所以,为了胜诉,为了获得案源,有些律师就会想到和“权”结合;为了金钱或其它利益,有些法官就会以权力“寻租”。法官作为社会的一员,也免不了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加上我国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又缺乏合理的流动,法官任职呈现乡土化,在很多城市,尤其是一些小城市,法官与当事人、律师总少不了支支叉叉的关系,法官审理案子时有时就会照顾这些人情、关系、感情,法官与律师越走越近也就再所难免了。
  (二)法律制度的原因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均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是回避的法定理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具体的证据规则,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刑事案件,由于刑法分则仍以“空白罪状”或“简明罪状”的方式设定大量具体的罪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仍然存在可混淆之处;并且,刑法分则在量刑幅度上仍采取粗糙的立法模式,加之缺乏外国适用的判例制度,法官在定罪与量刑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是由于法官在裁判结果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辩护律师为了“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其当事人的判决,才会穷尽各种途径,甚至包括行贿的方式,想方设法地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虽然法律对法官、律师违反其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相关惩戒制度可操作性较差。我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13种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受警告、记过、开除等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制度化、运行有效的惩戒机制与惩戒程序,致使法官违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制裁。《律师法》虽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至今尚未出台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违纪的惩戒不规范,缺乏统一适用的可操作性规则。
  (三)从业人员的原因
  法官和律师所从事职业的性质决定了他们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而在我国,法官和律师的来源很不统一,造成队伍建设存在先天不足。在我国2002年进行统一的司法考试之前,法官队伍来源复杂且没有统一的准入资格限制,不同背景的人,包括行政官员、工会干部、复转军人、乃至法院中的打字员、司機等辅助人员都可以成为法官。虽然律师的准入必须通过统一的资格考试,但他们考试前所学的专业千差万别,社会经历也五花八门。由于缺乏对法学的系统学习,很多法官和律师没有形成法律固有的思维模式,没有培养法律的理念和精神,更缺乏对法律的崇高信仰,很多情况下他们仅把法律当成一种工具。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等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同样,由于法官和律师缺乏统一的法学教育背景,相互之间缺乏共同的语言,共同的经历,导致他们缺乏职业认同,也会出现相互轻视,相互对抗的现象。
  三、构建法官与律师规范关系,共创社会主义和谐司法
  法官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共同支撑着中国的司法大厦”,在应然的理想法治状态下,应是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协作、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中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及社会组织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包括公权力的侵害),以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被定位为独立的司法人员的律师,在司法活动也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相互尊重
  律师和法官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有着共同的目标与追求,共同以法律理念为思维基点,彼此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律师想得到法官的尊重,应以其自身丰富的法律知识、规范的诉讼行为以及对事实和法律的熟练掌握,尤其是其独立人格,而不应该是陪吃、陪喝、陪玩等不正当的手段。而法官要想赢得律师真正的尊重和信任,就应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不应靠武断和任意或以权压人,而是用理性判断是非的能力和独立、高尚的人格折服律师。
  (三)相互协作
  法官和律师是法律职业中独立的部分,有不同的分工,但有共同的目标——实现法治,维护正义。法官和律师虽然被内在地分为不同的角色,但他们处于共同的实践活动中,律师为法官提供需要判决的案件,法官则为律师及其当事人提供了判决。于是,有人把他们两者之间的互动行为看作是旨在生产一件共同产品的联合行为。法官和律师共同生产的这个产品就是法治本身。可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律师还存在着法定的相互协作与互相配合的关系。律师的活动是法官明辨是非行使判断权的基础。律师可以帮助法官适用法律,以及弥补法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不足之处。“在现代的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参与能力越来越依赖于律师的参与,而律师能够以法律的视角来看待、理解法律规范,位于‘法的空间’之内,是最有可能立足于权利批评权力的立场上来进行法的思维并捍卫法律尊严的主体。”“律师为校正法官的判断方向,修改法官的判断结论提供可能。”法官通过仔细听取双方律师的意见,仔细比较思考,最后形成自己独特的见解和看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大量存在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律师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低估。律师在维护其所代理的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起着一个桥梁的沟通作用。特别是当法官对一方当事人解释对他不利的法律条文时,一方当事人总要打上一个是问号,甚至怀疑是不是对方当事人给了法官什么好处。当他自己请来的律师向他解释对他不利的法律条文时,他可能会理解成那是对他的一种保护。律师配合法官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常会收到意想不到的圆满效果。
  (四)相互监督
  法官和律师之间相互监督是廉洁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这种相互监督是基于对法律的敏感和同业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产生的关注,这不仅可以提高个人或群体的地位和水平,更可以在一个动态的互动过程中培养群体成员的职业伦理,使法律职业者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群体,不仅在具体的案件中,帮助当事人寻求最合适的令状形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他还作为一种监督机制,参与诉讼活动,从而使法官寻求法、发现法、宣示法具有更大的权威性,从而在社会上筑起一道调解社会矛盾、缓和冲突的巨大防线,在民众的心目中筑起一块公正、权威的丰碑。”可以说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代表,其对司法权的监督是对公权力监督的补充,有效的弥补了公权力监督的不足。而且律师的监督是不遗余力的,因为律师通常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收取当事人的费用,才参加到司法活动中的,司法权的公正与否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同样关系律师的利益,因有其自身利益的存在,所以律师对法官的监督是有原动力的。律师对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任何明显不利于己方的带有偏见的言行,均有权要求重新审判。律师是案件审判的亲历者,对法官的所作所为最了解,法官只要与其中一方律师有不正常的关系,另一方律师就有权揭发、检举。监督是相互的,法官同样也对律师起监督作用。律师是自由职业者,自由性大,在经济利益驱使下,有时会偏离职业道德,做一些法律、道德禁止的事。当事人、社会舆论、司法行政机关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同样因为法律较强的专业性,能有效监督律师的还是法官。法官是诉讼的指挥者,在法庭内外都掌握着主动权。法庭上,法官控制着庭审的程序,有权约束双方律师的一言行,对律师的不当言行可以予以制止甚至惩戒;法庭外,法官在律师对案件进行不正当影响时有权予以拒绝,发现非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在双方独立的前提下,不仅相互尊重,同时相互协作、相互监督,遵循着权力运行的客观规律,共同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共同支撑着社会的公正,在良性互动下,共同追求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
  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法律职业共同体,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这四者共同组成,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都是法律职业者,在他们的内心对法律的追求达到了默契,他们的所作所为也真正体现了法律群体对法律价值本质目标的求索。所以,律师与法官在职业上有着天然的无法割舍的“纽带关系”。法官只服从于法律,有权依法、独立、公正地就案件本身行使裁判权;而律师只需依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不用担心法官会枉法裁判。在这里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因对法律的绝对服从和信仰,而显得十分简单明了。
  如果用大树来做比喻的话,法官应是树冠,检察官是树桩,而律师则是树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灵魂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失去了这一灵魂,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会形成,就是形成了也难保不会在市场经济中瓦解,而沦为利益的共同体,进而成为社会中垄断法律的特殊阶层。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同样不能臆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就是天使,没有利益的追求。职业者的利益与法律的确定性紧密相关,正是他们彼此利益的相对平衡维护了法律的确定性。笔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将使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自然地达到合理和正常的状态。当律师和法官形成职业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法官和律师可以互相的交流,为维护这个共同体的共同荣誉,作为共同体的成员都会保持各自高贵的个性,都会自觉的不使共同体的名声受到损害。在共同的认知感和共同的努力中,律师和法官的良性互动关系得以维护,律师和法官的凝聚力得以彰显。当这种共同体不存在的时候,律师和法官相互交流的渠道就会阻塞,共同的荣誉感和认同感荡然无存,律师和法官互不信任、相互拆台。因而,共同维护这样一个共同体是非常重要的,这个共同体能够使律师和法官共同受益,并将共同提高这个共同体内所有成员的素质和地位。“法官和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建设者;虽然法官和律师的身份不同、职责不同,但核心价值观是一致的。法官和律师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捍卫者。”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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