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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时有发生。而近年来,微博作为一种新型、快速的信息传递渠道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使人们的隐私受到了新的威胁与挑战。微博侵犯隐私权是特殊的网络侵权,其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别于一般网络侵权。对微博时代的隐私权保护需要完善立法和管理体制。
关键词:微博;隐私权;侵权责任;立法建议
引言
微博,即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组件个人社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1]从2010年底至今,手机微博在网民中的使用率比例从15.5%上升至34%。[2]微博普及率迅速上升的同时,类似“人肉搜索”等侵犯隐私权的现象也随之增长。明确微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不仅能够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还促进了在信息时代下中国隐私权的进步与发展。
一、 微博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一)微博时代的隐私权
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其中私人空间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日记、通信等。”他将隐私权分为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其中,隐私支配权是隐私权的核心。他认为,隐私是一个共同的概念,它的含义、内容都是特定的,不能做任意解释。[3]通过此定义可以看出,在微博时代下的隐私不仅包括了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还应包括网络上新型的个人资料和数据,私人空间不仅包括物理的空间还应包括网络这一重要的虚拟空间,隐私权是排除他人干涉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消极权能与支配控制新型个人的资料和数据的积极权能相结合的综合性人格权。
(二) 微博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侵权法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一般而言,微博侵权的构成要件也应由这四要件构成,但基于其特殊性,需要在一般要件的基础上进行具体的分析。
1、侵权人利用微博侵犯了他人的隐私。主要是不得侵犯隐私权人对其隐私的支配权能。是否侵犯该支配权能的关键在于微博内容是否超过了隐私权保护的界限。因此,微博主不得发布或者转载包含侵犯上述隐私利益的文字、图片等。即使隐私权人将其隐私在一定人群范围内分享,除此特定人群外其秘密仍为隐私,利用微博将其隐私扩大宣传也构成了侵权。当然,如果隐私权人自己曝光除外。
2、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利后果,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生活受到干扰等。损害结果不仅包括现实已经造成的“不利后果”,如:隐私被曝光名誉受损遭受社会道德谴责等;还应包括构成威胁“不利后果”,如:公布了隐私中的主要内容却未公布名字。由于微博的迅速传播特点以及“人肉搜索”的盛行,为保护隐私权人的利益,从“源头”上做好有效预防,对于可能侵犯受害人权益的行为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4]
3、微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微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须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需要注意一点的是,由于微博运营商这一主体的特殊性,现实中需要区别对待。在微博主故意实施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而运营商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情况下,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较为困难。[5]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证明其未提供必要措施即可而无须直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微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考究
(一)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微博侵犯隐私权中,其责任主体包括了运营商、微博主和受害人三方。在这三方中,微博主是主要的侵权责任主体,运营商与微博主承担连带责任,除免责情形外。
1、运营商与微博主的连带责任。在运营商存在故意的前提下,其与微博主的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若运营商并不存在故意,要其与微博主承担连带责任则是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当然,运营商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微博主进行追偿。
2、运营商的免责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法条的解释,免责情形有以下两种:
(1)未接到通知或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了损害的扩大。受害人发现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运行商让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若受害人未及时通知,对于损害扩大的后果应当自负。若运营商接到了通知并及时作出了必要措施,就可以免责。这里的必要措施要符合“及时、得当和限度”三个原则,即其措施必须能有效将损害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但对于超出范围的请求特别是不合理的请求,运营商可以不予采取也不必承担责任。
(2)明知微博主的侵权行为并在接到通知前采取了必要措施。这里的知道应为“明知”,而不是应当知道[6]。此处的“明知”并不能用来对抗第二款规定的“接到通知”。若运营商在接到通知前就已经明知却放任不管,等到接到通知才采取必要措施,则其放任不管的行为已经存在过错,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二)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八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规定了以上承担侵权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只是鉴于隐私权的私密性及对隐私权人的保护,在隐私尚未扩大前不适用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因为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一般公开进行,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但如果受害人有要求,应当按照其要求进行。
关于赔偿损失,以下情况受害人可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1)隐私信息被传播,使其社会舆论对受害人的道德评价严重下降,产生了不良影响;(2)生活受到外界极大的干扰,难以维持正常作息或家庭秩序,甚至受到了人身攻击或引起了生理,心理的病变;(3)多次或多人侵害他人隐私的,这里的次数一般为三次以上并且是不同方面的隐私;(4)采取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方式后侵害人仍继续向他人传播受害人隐私信息的。
三、微博时代未来的隐私权保护
(一)对隐私权进行独立规定,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中独立的一章进行规定。明确隐私权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置于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7],那么作为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应将其编排在人格权法这一编底下进行规定。
(2)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已有的条款基础上设立几项专门规制微博,作为特殊规定。并且使运营商与微博主认证协议法律化,运营商一旦同意认证,对于微博主的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普及隐私权。通过发放普法宣传小册或漫画等形式,向公众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以及保护意识,提高公民自身的防范意识,做好保密工作。
(二)微博管理体制创新,创造透明、合法和平等的网络环境
法律的规定是外在的纪律,关键在于网络空间的主体能够内心自律。通过微博管理体制创新,微博主的合法合理使用,微博就能发挥它应有的强大功能而不是作为侵权的工具:
(1)实行跟随功能实名制和同意制。实行实名制和同意制,微博主在跟随另一微博需要先通过被跟随者的身份认真审核,被跟随者有权拒绝。即使其接受了跟随,发生侵权行为时,仍可根据其掌握的实名资料进行索赔。
(2)对微博主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和限制,屏蔽敏感词汇和近期火热的话题人物。在微博主编辑好内容发布前设置审核屏障,弹出“确认您所发布的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或含有敏感词汇”等提示语句或字眼,一方面为系统审核内容提供时间,另一方面也给微博主敲响警钟,从而从源头上减少隐私的泄漏。
(3)设立微博吐槽区。针对每个热点话题中的事件和人物,设立集中的类似论坛的讨论博,只能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的博主底下进行讨论和留言,不得转载不得人肉搜索,运营商将其内容在讨论后销毁,不得泄露,以此来满足人们的好奇心理提供宣泄口,当然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开放让当事人自由参与该吐槽区。
(作者通讯地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100)
注释:
[1] 孙辉筱.浅析微博对隐私权的侵犯[J].法制与社会,2011,03:58.
[2] 百度百科:微博 http://baike.baidu.com/view/1567099.htm,2011-12-06.
[3]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0 ,01:27.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22.
[5] 王丽萍,步雷等.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238.
[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28.
[7]杨立新.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6(3):117.
关键词:微博;隐私权;侵权责任;立法建议
引言
微博,即微博客(MicroBlog)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组件个人社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1]从2010年底至今,手机微博在网民中的使用率比例从15.5%上升至34%。[2]微博普及率迅速上升的同时,类似“人肉搜索”等侵犯隐私权的现象也随之增长。明确微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不仅能够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还促进了在信息时代下中国隐私权的进步与发展。
一、 微博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一)微博时代的隐私权
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内容,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其中私人空间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日记、通信等。”他将隐私权分为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其中,隐私支配权是隐私权的核心。他认为,隐私是一个共同的概念,它的含义、内容都是特定的,不能做任意解释。[3]通过此定义可以看出,在微博时代下的隐私不仅包括了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还应包括网络上新型的个人资料和数据,私人空间不仅包括物理的空间还应包括网络这一重要的虚拟空间,隐私权是排除他人干涉自己私生活秘密的消极权能与支配控制新型个人的资料和数据的积极权能相结合的综合性人格权。
(二) 微博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侵权法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一般而言,微博侵权的构成要件也应由这四要件构成,但基于其特殊性,需要在一般要件的基础上进行具体的分析。
1、侵权人利用微博侵犯了他人的隐私。主要是不得侵犯隐私权人对其隐私的支配权能。是否侵犯该支配权能的关键在于微博内容是否超过了隐私权保护的界限。因此,微博主不得发布或者转载包含侵犯上述隐私利益的文字、图片等。即使隐私权人将其隐私在一定人群范围内分享,除此特定人群外其秘密仍为隐私,利用微博将其隐私扩大宣传也构成了侵权。当然,如果隐私权人自己曝光除外。
2、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利后果,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生活受到干扰等。损害结果不仅包括现实已经造成的“不利后果”,如:隐私被曝光名誉受损遭受社会道德谴责等;还应包括构成威胁“不利后果”,如:公布了隐私中的主要内容却未公布名字。由于微博的迅速传播特点以及“人肉搜索”的盛行,为保护隐私权人的利益,从“源头”上做好有效预防,对于可能侵犯受害人权益的行为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4]
3、微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微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须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需要注意一点的是,由于微博运营商这一主体的特殊性,现实中需要区别对待。在微博主故意实施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而运营商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情况下,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较为困难。[5]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证明其未提供必要措施即可而无须直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微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考究
(一)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微博侵犯隐私权中,其责任主体包括了运营商、微博主和受害人三方。在这三方中,微博主是主要的侵权责任主体,运营商与微博主承担连带责任,除免责情形外。
1、运营商与微博主的连带责任。在运营商存在故意的前提下,其与微博主的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若运营商并不存在故意,要其与微博主承担连带责任则是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当然,运营商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微博主进行追偿。
2、运营商的免责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法条的解释,免责情形有以下两种:
(1)未接到通知或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了损害的扩大。受害人发现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运行商让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若受害人未及时通知,对于损害扩大的后果应当自负。若运营商接到了通知并及时作出了必要措施,就可以免责。这里的必要措施要符合“及时、得当和限度”三个原则,即其措施必须能有效将损害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但对于超出范围的请求特别是不合理的请求,运营商可以不予采取也不必承担责任。
(2)明知微博主的侵权行为并在接到通知前采取了必要措施。这里的知道应为“明知”,而不是应当知道[6]。此处的“明知”并不能用来对抗第二款规定的“接到通知”。若运营商在接到通知前就已经明知却放任不管,等到接到通知才采取必要措施,则其放任不管的行为已经存在过错,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二)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八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规定了以上承担侵权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只是鉴于隐私权的私密性及对隐私权人的保护,在隐私尚未扩大前不适用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因为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一般公开进行,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但如果受害人有要求,应当按照其要求进行。
关于赔偿损失,以下情况受害人可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1)隐私信息被传播,使其社会舆论对受害人的道德评价严重下降,产生了不良影响;(2)生活受到外界极大的干扰,难以维持正常作息或家庭秩序,甚至受到了人身攻击或引起了生理,心理的病变;(3)多次或多人侵害他人隐私的,这里的次数一般为三次以上并且是不同方面的隐私;(4)采取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方式后侵害人仍继续向他人传播受害人隐私信息的。
三、微博时代未来的隐私权保护
(一)对隐私权进行独立规定,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中独立的一章进行规定。明确隐私权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置于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7],那么作为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应将其编排在人格权法这一编底下进行规定。
(2)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已有的条款基础上设立几项专门规制微博,作为特殊规定。并且使运营商与微博主认证协议法律化,运营商一旦同意认证,对于微博主的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普及隐私权。通过发放普法宣传小册或漫画等形式,向公众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以及保护意识,提高公民自身的防范意识,做好保密工作。
(二)微博管理体制创新,创造透明、合法和平等的网络环境
法律的规定是外在的纪律,关键在于网络空间的主体能够内心自律。通过微博管理体制创新,微博主的合法合理使用,微博就能发挥它应有的强大功能而不是作为侵权的工具:
(1)实行跟随功能实名制和同意制。实行实名制和同意制,微博主在跟随另一微博需要先通过被跟随者的身份认真审核,被跟随者有权拒绝。即使其接受了跟随,发生侵权行为时,仍可根据其掌握的实名资料进行索赔。
(2)对微博主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和限制,屏蔽敏感词汇和近期火热的话题人物。在微博主编辑好内容发布前设置审核屏障,弹出“确认您所发布的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或含有敏感词汇”等提示语句或字眼,一方面为系统审核内容提供时间,另一方面也给微博主敲响警钟,从而从源头上减少隐私的泄漏。
(3)设立微博吐槽区。针对每个热点话题中的事件和人物,设立集中的类似论坛的讨论博,只能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的博主底下进行讨论和留言,不得转载不得人肉搜索,运营商将其内容在讨论后销毁,不得泄露,以此来满足人们的好奇心理提供宣泄口,当然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开放让当事人自由参与该吐槽区。
(作者通讯地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100)
注释:
[1] 孙辉筱.浅析微博对隐私权的侵犯[J].法制与社会,2011,03:58.
[2] 百度百科:微博 http://baike.baidu.com/view/1567099.htm,2011-12-06.
[3]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0 ,01:27.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22.
[5] 王丽萍,步雷等.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238.
[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28.
[7]杨立新.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6(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