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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语有云“一诺千金”,用以称赞人说话算话,极有信用。换在如今的证券市场上,“一诺千金”可谓名副其实。正如近期证监会要求开展上市公司股东、关联方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履行情况专项检查所承认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关联方以及上市公司的承诺,对解决上市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等发挥了重大作用。上市公司的股东、关联方以及上市公司的承诺已经成为解决清欠、股改、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方案、关联交易、同业竞争中存在的问题的重要手段。
承诺应当信守。在证券市场,承诺不是简单的君子协定,更不是可以随便作出又轻易丢弃而不用负责的戏言,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用法言法语表述,承诺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以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所作的承诺为例,该承诺作为非流通股股东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或者是对自身民事义务的一种设定,无论是作出还是履行,均无须流通股股东的同意,其目的是为了表示对维护公司股价稳定和改善公司运营环境的善意,以及对股权分置改革的诚意。而股改承诺一经作出,尤其是以公司公告形式对外公布,便形成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流通股股东对该承诺的合理信赖,成为流通股股东进行投资决策的重大依据。倘若承诺人对该承诺进行任意修改或不履行该承诺,必然会使流通股股东的预期落空,利益受损。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证券市场许多承诺都变成一纸空文,确因重大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者有之,有意遗忘过河拆桥者、以次充好敷衍了事者亦有之。但无论何种情形,承诺不能兑现对于信赖承诺者都是一种利空。对于前者,承诺人必须给出有效证明,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于后者,承诺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信赖承诺者的利益,更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游戏规则,违约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备忘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等来自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均对股改中的承诺作了专门的规定,在股改中作出承诺的股东未能履行承诺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2010年12月31日,外运发展就收到了北京证监局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成为沪深两市第一家因大股东未履行股改承诺、存在同业竞争而被责令整改的上市公司。
但是,对于不信守承诺者最好的震慑和制裁手段就是“一诺赔万金”。因信赖承诺而利益受损者应当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信守承诺者及“帮凶”(中介机构)赔偿损失,而且这个赔偿应当足以令不信守承诺者及“帮凶”不敢再犯,甚至倾家荡产。成熟的资本市场已经证明了这个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有关制度设计特别是司法救济应当将投资者的民事诉讼权利提高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应该说,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司法解释已经就如何审理证券市场失信引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对于保障中小股东维权、重塑证券市场诚信之风大有裨益。但是,目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仍然存在重大不足,仍有继续改进的空间:一者未采取集团诉讼方式,这意味着判决只对法院登记在案的原告有效,其他未参加到诉讼中的投资者不能享受诉讼收益,对于不信守承诺者的制裁力度大幅减小;二者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生效为前置程序,对于未经前置程序或前置程序拖沓未决的投资者而言,正义已经晚点。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细节上的可商榷之处。
但是,法律的变迁有个过程。在法律未修改前,有关民事诉讼还得按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受理和审理。我们期待,伴随着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东、关联方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履行情况专项检查的开展和中小股东的积极维权,不断提高违反承诺的“含金量”,让将承诺当儿戏的时代能够早日成为历史。
承诺应当信守。在证券市场,承诺不是简单的君子协定,更不是可以随便作出又轻易丢弃而不用负责的戏言,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用法言法语表述,承诺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以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所作的承诺为例,该承诺作为非流通股股东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或者是对自身民事义务的一种设定,无论是作出还是履行,均无须流通股股东的同意,其目的是为了表示对维护公司股价稳定和改善公司运营环境的善意,以及对股权分置改革的诚意。而股改承诺一经作出,尤其是以公司公告形式对外公布,便形成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流通股股东对该承诺的合理信赖,成为流通股股东进行投资决策的重大依据。倘若承诺人对该承诺进行任意修改或不履行该承诺,必然会使流通股股东的预期落空,利益受损。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证券市场许多承诺都变成一纸空文,确因重大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者有之,有意遗忘过河拆桥者、以次充好敷衍了事者亦有之。但无论何种情形,承诺不能兑现对于信赖承诺者都是一种利空。对于前者,承诺人必须给出有效证明,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于后者,承诺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信赖承诺者的利益,更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游戏规则,违约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备忘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等来自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均对股改中的承诺作了专门的规定,在股改中作出承诺的股东未能履行承诺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2010年12月31日,外运发展就收到了北京证监局下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成为沪深两市第一家因大股东未履行股改承诺、存在同业竞争而被责令整改的上市公司。
但是,对于不信守承诺者最好的震慑和制裁手段就是“一诺赔万金”。因信赖承诺而利益受损者应当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信守承诺者及“帮凶”(中介机构)赔偿损失,而且这个赔偿应当足以令不信守承诺者及“帮凶”不敢再犯,甚至倾家荡产。成熟的资本市场已经证明了这个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有关制度设计特别是司法救济应当将投资者的民事诉讼权利提高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应该说,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司法解释已经就如何审理证券市场失信引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对于保障中小股东维权、重塑证券市场诚信之风大有裨益。但是,目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仍然存在重大不足,仍有继续改进的空间:一者未采取集团诉讼方式,这意味着判决只对法院登记在案的原告有效,其他未参加到诉讼中的投资者不能享受诉讼收益,对于不信守承诺者的制裁力度大幅减小;二者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生效为前置程序,对于未经前置程序或前置程序拖沓未决的投资者而言,正义已经晚点。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细节上的可商榷之处。
但是,法律的变迁有个过程。在法律未修改前,有关民事诉讼还得按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受理和审理。我们期待,伴随着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东、关联方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履行情况专项检查的开展和中小股东的积极维权,不断提高违反承诺的“含金量”,让将承诺当儿戏的时代能够早日成为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