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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航运的不断发展带动了人类经济发展,与此同时也给海洋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污染损害。其中船舶油污污染破坏面广、破坏力强、且治理困难。中国作为世界航运大国,船舶油污问题尤为严重。虽然我国制定了以《民法总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但在实践中依旧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针对船舶油污损害案件中的索赔问题展开讨论。结合我国船舶油污受害人在索赔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探讨相关法律有待改进之处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索赔;油污基金
1 船舶油污受害人的索赔问题概述
1.1 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未制定针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性法律,规范该制度的法律主要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例如《民法总则》、《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了由船舶所有人和货主共担风险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体系,并设立了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除此之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国务院所发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则针对船舶海洋污染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最高法油污损害赔偿若干规定》对船舶油污损害的处理方法做出了全面系统的具体实施性规定,为此类案件司法中的裁判指明了方向。
1.2 船舶油污受害人的索赔程序
我国交通运输部隶属海事局于2016年7月发布了试行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指南》,对油污受害人索赔的方法与具体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索赔程序大体如下:当发生船舶油污损害后,船舶油污受害人在可以找到肇事船舶时,应首先向肇事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或保证人主张油污损害赔偿。通常,船舶油污受害人应首先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索赔,要求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或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油污受害人在上述索赔过程中遇到《基金征管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况时,才可向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申请赔偿或补偿。
2 船舶油污受害人索赔的困境
2.1 内河油污受害人索赔困难
目前我国所加入的《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均不包括内河船舶油污损害,我国有关船舶油污污染的相关国内法对于内河船舶也均不适用于。对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船舶油污损害基金制度也同样不适用于内河船舶。因而对于内河船舶油污损害在法律规范上缺乏上位法依据。虽然《管理条例》对内河船舶污染水域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对如何进行赔偿制度的建设没有进行具体说明,只是从财务担保方面提出了要求。不完善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我国内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制度上存在许多问题。
但我国内河油污污染问题却十分严重,例如“山宏12”轮沉船溢油事故,船东既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也未投保油污责任保险,导致油污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赔偿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此类案件时常发生,威胁着内河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急需立法者制定与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2.2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决定的可诉性问题
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法律问题有待解决,其中之一便是当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中心对索赔申请受理并作出赔偿决定后,若油污受害人不满意决定的内容,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起诉的对象究竟是基金管委会还是理赔中心?提起诉讼的类型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如前文所述,在2016年7月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中心刚刚作出首批赔付决定,对上述问题也还没有司法判例的参考,这些问题尚没有定论,各界众说纷坛。
笔者认为,虽然实际作出决定的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但实际对外作出赔偿决定的机构为理赔事务中心。而理赔事务中心为交通部所属事业单位。因此当事人对决定不服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理赔事务中心提起行政诉讼。
3 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的建议
我国已颁布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只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调整范围也是有限的,远远不及美国《1990年油污法》所起到的效果广泛。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仍然有待完善。
在基金的适用范围上,《基金征管办法》中规定对我国水域内从事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征收0.3元/吨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但该办法对于在我国海域过境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所有人是否应摊款未作规定,针对过境的油类所有人是否应进行摊款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应把摊款的石油货主范围与摊款价格做统筹安排,在油污基金一定的情况下,当所摊价款较高时,应缩小摊款货主的范围,在所摊价款降低时,适当扩大摊款货主的范围。原因在于,适当扩大摊款货主的范围有利于增加油污基金的总量,更加充分全面地保障油污受害人获得合理赔偿,也有利于提高石油货主参与基金的积极性。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所赔偿的范围,《基金征管办法》中规定了4类赔偿范围, 其中关于清污应急处置费用的赔偿虽然被排在第一顺位,这代表着我国对于清污费用主要采取事后保障的制度,因而并不能为油污污染应急反应体系提供有效的资金的保障。《基金征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说明了应急处置费用难以及时发放,导致负责应急清污的单位则需要垫付大量资金,从而给这些单位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压力,以至于导致了“谁清污谁吃亏”的现象,大大挫伤了其工作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油污污染应急反应体系的工作效率。因而建议划分出必定比例的油污基金作为应急清污费用,实行先支付,后审核的清污制度,以提高应急清污的工作效率,从而更加有效地减小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
《基金征管办法》对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只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具体的实施还需要制定更多法律法规来配合。例如摊款限额的确定标准、摊款费率的调整标准以及制定合理的损害评估标准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与细化。
4 结论
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船舶受害人能否获得合理全面的赔偿是重中之重。也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的航運大国,船舶油污损害案件频发,船舶油污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已变成了航运业普遍关注的问题。只有海洋环境得到有效维护、油污受害人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才能促进我国一带一路的发展与海洋强国的建设。
作者简介:徐嘉文(1995—),女,福建厦门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索赔;油污基金
1 船舶油污受害人的索赔问题概述
1.1 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未制定针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性法律,规范该制度的法律主要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例如《民法总则》、《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了由船舶所有人和货主共担风险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体系,并设立了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除此之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国务院所发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则针对船舶海洋污染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最高法油污损害赔偿若干规定》对船舶油污损害的处理方法做出了全面系统的具体实施性规定,为此类案件司法中的裁判指明了方向。
1.2 船舶油污受害人的索赔程序
我国交通运输部隶属海事局于2016年7月发布了试行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指南》,对油污受害人索赔的方法与具体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索赔程序大体如下:当发生船舶油污损害后,船舶油污受害人在可以找到肇事船舶时,应首先向肇事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或保证人主张油污损害赔偿。通常,船舶油污受害人应首先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索赔,要求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或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油污受害人在上述索赔过程中遇到《基金征管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况时,才可向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申请赔偿或补偿。
2 船舶油污受害人索赔的困境
2.1 内河油污受害人索赔困难
目前我国所加入的《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均不包括内河船舶油污损害,我国有关船舶油污污染的相关国内法对于内河船舶也均不适用于。对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船舶油污损害基金制度也同样不适用于内河船舶。因而对于内河船舶油污损害在法律规范上缺乏上位法依据。虽然《管理条例》对内河船舶污染水域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对如何进行赔偿制度的建设没有进行具体说明,只是从财务担保方面提出了要求。不完善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我国内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制度上存在许多问题。
但我国内河油污污染问题却十分严重,例如“山宏12”轮沉船溢油事故,船东既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也未投保油污责任保险,导致油污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赔偿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此类案件时常发生,威胁着内河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急需立法者制定与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2.2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决定的可诉性问题
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法律问题有待解决,其中之一便是当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中心对索赔申请受理并作出赔偿决定后,若油污受害人不满意决定的内容,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起诉的对象究竟是基金管委会还是理赔中心?提起诉讼的类型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如前文所述,在2016年7月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中心刚刚作出首批赔付决定,对上述问题也还没有司法判例的参考,这些问题尚没有定论,各界众说纷坛。
笔者认为,虽然实际作出决定的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但实际对外作出赔偿决定的机构为理赔事务中心。而理赔事务中心为交通部所属事业单位。因此当事人对决定不服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理赔事务中心提起行政诉讼。
3 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的建议
我国已颁布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只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调整范围也是有限的,远远不及美国《1990年油污法》所起到的效果广泛。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仍然有待完善。
在基金的适用范围上,《基金征管办法》中规定对我国水域内从事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征收0.3元/吨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但该办法对于在我国海域过境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所有人是否应摊款未作规定,针对过境的油类所有人是否应进行摊款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应把摊款的石油货主范围与摊款价格做统筹安排,在油污基金一定的情况下,当所摊价款较高时,应缩小摊款货主的范围,在所摊价款降低时,适当扩大摊款货主的范围。原因在于,适当扩大摊款货主的范围有利于增加油污基金的总量,更加充分全面地保障油污受害人获得合理赔偿,也有利于提高石油货主参与基金的积极性。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所赔偿的范围,《基金征管办法》中规定了4类赔偿范围, 其中关于清污应急处置费用的赔偿虽然被排在第一顺位,这代表着我国对于清污费用主要采取事后保障的制度,因而并不能为油污污染应急反应体系提供有效的资金的保障。《基金征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说明了应急处置费用难以及时发放,导致负责应急清污的单位则需要垫付大量资金,从而给这些单位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压力,以至于导致了“谁清污谁吃亏”的现象,大大挫伤了其工作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油污污染应急反应体系的工作效率。因而建议划分出必定比例的油污基金作为应急清污费用,实行先支付,后审核的清污制度,以提高应急清污的工作效率,从而更加有效地减小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
《基金征管办法》对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只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具体的实施还需要制定更多法律法规来配合。例如摊款限额的确定标准、摊款费率的调整标准以及制定合理的损害评估标准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与细化。
4 结论
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船舶受害人能否获得合理全面的赔偿是重中之重。也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的航運大国,船舶油污损害案件频发,船舶油污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已变成了航运业普遍关注的问题。只有海洋环境得到有效维护、油污受害人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才能促进我国一带一路的发展与海洋强国的建设。
作者简介:徐嘉文(1995—),女,福建厦门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