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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患纠纷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鉴于患者的医学知识有限,且在治疗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等特殊因素,笔者作为法官收集的以下诉讼案例,或许能给你一些帮助。
8未复印封存病历,导致败诉
【案例】
2009年2月,刘涛遭遇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了八天后,突然被医生告知需进行截肢手术。“又不是什么大问题,治了那么多天还得截去右腿,这不是见鬼了吗?”虽疑问重重,但面对医生的一再解释和规劝,刘涛考虑性命要紧,不得不同意手术。
出院后,刘涛回想起医疗过程,越来越觉得不对劲。他查看病历发现,有许多地方被涂改,遂怀疑病历存在造假,提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请求医院赔偿损失21.5万元。可最终,刘涛由于无法提供证据,只得接受败诉的事实。
【说法】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被修改的情况,患者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患方先进行申请文件检验等。即对此种情形,患者也有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病历资料包括两部分,客观性病例资料,患方可以要求复印;主观病历资料,由于涉及医护人员对患者病情的研究决定等,属于内部信息,不能复印,但可以要求封存。
刘涛因为没有当即请求复印、封存病历资料,从而导致举证不能。
8未告知手术风险,不属医疗事故也应赔偿
【案例】
2009年3月,郭芳跌伤后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L1骨折并截瘫,进行了腰椎体骨折后手术。术后,郭芳伤情恢复较好。
半个月后,郭芳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眼睛上翻、呕吐、头痛等病状,医生诊断为下肢深静脉栓塞。经救治,恢复正常。可仅过了五天,郭芳又因同样的病状而死亡。
司法鉴定认为:在郭芳出现下肢静脉血栓时,医院应进行初期预防治疗,并告知风险。而医院却未予溶栓、抗凝、祛聚治疗,且未告知死者或家属此系死亡率很高的病例。
医院之举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治疗措施偏颇且不得力,具有医疗过错。
【说法】
就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医院同样应作出赔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其中已明确:患者既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的风险,也有权获得适当、合理的医疗。以此对应,医院应当详尽告知患者治疗风险,并征得患者同意,然后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8虽无医疗过错,医院不能举证也须担责
【案例】
2009年5月,旅游归来的谢莉突发高烧,在家服药无效后,被送进医院治疗。四天后,谢莉在医院死亡。
就其最终的死亡原因,医院表示不明。其夫陈斌遂以医院救治不力、方法欠缺等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责令医院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5.6万元。而医院则一再坚持自己无任何过错,断然拒绝。
让医院没有想到的是,法院最终却判令其酌情赔偿,理由是: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谢莉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
【说法】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医院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自然也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一方面,该规定第二条还指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基于医院不能举证,于是作出了不利于医院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否则,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8未按协议手术,违背约定应赔偿
【案例】
2009年6月,叶韵在个体医生处确诊难产后,被紧急送往医院。经检查,医院认为鉴于当前病情,母婴之间只能选择一个生存者,当然也会尽一切努力,力求母婴安全。
夫妻最后决定,选择让叶韵生存,双方据此签订了《手术协议书》。手术中,医院担心抢救叶韵手术更加复杂,后果难以预料,遂在未经与患者丈夫洪亮协商(叶韵处于昏迷)的情况下,临时决定放弃抢救叶韵,改为救治婴儿。后婴儿得救,叶韵却死亡。
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看着嗷嗷待哺的婴儿,加之难以忍受丧妻之痛,洪亮遂以医院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医院赔偿叶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7万元。医院则以既非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而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未与患者家属协商即擅自改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的确,鉴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如果洪亮以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为由请求医院赔偿,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但这并不等于医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从2008年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医疗纠纷的案由上看,患者对医患纠纷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行使选择权,即选择侵权之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选择违约之诉(医疗服务合同)。在存在医疗合同,而医院未按照合同履行并损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且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情况下,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无疑对患者有利。
8条件差而未转诊,违反首诊义务责任难逃
【案例】
2009年11月,邱健车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CT检查及X线检查,确诊为脊椎原发性严重损伤。医院出于创收目的,虽明知没有相应的条件,仍坚持为邱健治疗。
出院后,邱健脐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下肢构成二级伤残。不久,得知实情的邱健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邱健的截瘫主要是原发性损伤所致。医院将邱健收治后,虽已择期手术且手术方案恰当,也未违反医疗常规,但医院拒不将邱健转院治疗,违反了首诊医师负责制,属于医疗过失。
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邱健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明知风险而未告知并预见危害,且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医院赔偿邱健8.31万元。
【说法】
一方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即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
本案中,医院明知自身条件有限,却为一己之私,不告知邱健真实情况,未及时将邱健转至或劝导其转到有治疗条件的医院,让邱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承担风险,从而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条件和时机,明显违反了法定的转诊义务。
另一方面,对于邱健的损害后果,医院虽不希望发生,但其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且邱健的损害在客观上也与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医院自然不能免责。
(作者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洪素珍[email protected])
8未复印封存病历,导致败诉
【案例】
2009年2月,刘涛遭遇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了八天后,突然被医生告知需进行截肢手术。“又不是什么大问题,治了那么多天还得截去右腿,这不是见鬼了吗?”虽疑问重重,但面对医生的一再解释和规劝,刘涛考虑性命要紧,不得不同意手术。
出院后,刘涛回想起医疗过程,越来越觉得不对劲。他查看病历发现,有许多地方被涂改,遂怀疑病历存在造假,提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请求医院赔偿损失21.5万元。可最终,刘涛由于无法提供证据,只得接受败诉的事实。
【说法】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被修改的情况,患者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患方先进行申请文件检验等。即对此种情形,患者也有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病历资料包括两部分,客观性病例资料,患方可以要求复印;主观病历资料,由于涉及医护人员对患者病情的研究决定等,属于内部信息,不能复印,但可以要求封存。
刘涛因为没有当即请求复印、封存病历资料,从而导致举证不能。
8未告知手术风险,不属医疗事故也应赔偿
【案例】
2009年3月,郭芳跌伤后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L1骨折并截瘫,进行了腰椎体骨折后手术。术后,郭芳伤情恢复较好。
半个月后,郭芳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眼睛上翻、呕吐、头痛等病状,医生诊断为下肢深静脉栓塞。经救治,恢复正常。可仅过了五天,郭芳又因同样的病状而死亡。
司法鉴定认为:在郭芳出现下肢静脉血栓时,医院应进行初期预防治疗,并告知风险。而医院却未予溶栓、抗凝、祛聚治疗,且未告知死者或家属此系死亡率很高的病例。
医院之举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治疗措施偏颇且不得力,具有医疗过错。
【说法】
就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医院同样应作出赔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其中已明确:患者既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的风险,也有权获得适当、合理的医疗。以此对应,医院应当详尽告知患者治疗风险,并征得患者同意,然后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8虽无医疗过错,医院不能举证也须担责
【案例】
2009年5月,旅游归来的谢莉突发高烧,在家服药无效后,被送进医院治疗。四天后,谢莉在医院死亡。
就其最终的死亡原因,医院表示不明。其夫陈斌遂以医院救治不力、方法欠缺等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责令医院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5.6万元。而医院则一再坚持自己无任何过错,断然拒绝。
让医院没有想到的是,法院最终却判令其酌情赔偿,理由是: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谢莉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
【说法】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医院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自然也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一方面,该规定第二条还指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基于医院不能举证,于是作出了不利于医院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否则,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8未按协议手术,违背约定应赔偿
【案例】
2009年6月,叶韵在个体医生处确诊难产后,被紧急送往医院。经检查,医院认为鉴于当前病情,母婴之间只能选择一个生存者,当然也会尽一切努力,力求母婴安全。
夫妻最后决定,选择让叶韵生存,双方据此签订了《手术协议书》。手术中,医院担心抢救叶韵手术更加复杂,后果难以预料,遂在未经与患者丈夫洪亮协商(叶韵处于昏迷)的情况下,临时决定放弃抢救叶韵,改为救治婴儿。后婴儿得救,叶韵却死亡。
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看着嗷嗷待哺的婴儿,加之难以忍受丧妻之痛,洪亮遂以医院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医院赔偿叶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7万元。医院则以既非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而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未与患者家属协商即擅自改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的确,鉴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如果洪亮以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为由请求医院赔偿,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但这并不等于医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从2008年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医疗纠纷的案由上看,患者对医患纠纷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行使选择权,即选择侵权之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选择违约之诉(医疗服务合同)。在存在医疗合同,而医院未按照合同履行并损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且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情况下,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无疑对患者有利。
8条件差而未转诊,违反首诊义务责任难逃
【案例】
2009年11月,邱健车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CT检查及X线检查,确诊为脊椎原发性严重损伤。医院出于创收目的,虽明知没有相应的条件,仍坚持为邱健治疗。
出院后,邱健脐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下肢构成二级伤残。不久,得知实情的邱健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邱健的截瘫主要是原发性损伤所致。医院将邱健收治后,虽已择期手术且手术方案恰当,也未违反医疗常规,但医院拒不将邱健转院治疗,违反了首诊医师负责制,属于医疗过失。
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邱健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明知风险而未告知并预见危害,且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医院赔偿邱健8.31万元。
【说法】
一方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即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
本案中,医院明知自身条件有限,却为一己之私,不告知邱健真实情况,未及时将邱健转至或劝导其转到有治疗条件的医院,让邱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承担风险,从而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条件和时机,明显违反了法定的转诊义务。
另一方面,对于邱健的损害后果,医院虽不希望发生,但其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且邱健的损害在客观上也与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医院自然不能免责。
(作者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洪素珍[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