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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现象逐年上升,农村征地补偿纠纷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款主要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于征地补偿款受领主体的认定与分配,村委会或村民组和村民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国法律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相关规定也过于概括。陈某诉某村委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其关键在于陈某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保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关键词:农转非;征地补偿款;分配;归属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月,陈某代表全家四口人,以甲村一组村民(户别为农业户口)的身份,与甲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1.16亩、水田0.38亩,共计1.54亩。2008年12月,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给陈某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某一家与甲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1月21日,陈某一家迁往乙村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2012年7月23日,某区政府与甲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征用了包括陈某一家原来承包的1.16亩土地在内的旱地69.8亩,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某一家,因此引起纠纷。2012年7月24日,陈某将全家户口从乙村迁回甲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2013年3月11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村一组和甲村村委会给陈某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一家原来虽是甲村一组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于2012年1月21日迁往乙村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户,故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甲村一组依法收回陈某一家承包的土地,是合理的。陈某一家承包该地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随之消灭。此后,该承包土地于2012年7月23日被征用。陈某一家虽于2012年7月24日迁回甲村,但仍保留非农业户性质。因此,陈某请求甲村一组及甲村村委会给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向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某一家在甲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38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内,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因此,陈某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故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甲村一组、甲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土地补偿款70 000元。
二、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某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保留。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迁往乙村,户别转为非农户之后,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陈某一家承包诉争土地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随之消灭,陈某不再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在2012年1月至7月24日期间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笔者赞同二审判决意见,理由如下文所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承包集体所有或者由农民使用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因而對其承包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消灭大致具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有期物权,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自然归于消灭。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由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由合同约定。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有期物权,当土地承包的期限届满,承包方应当将承包地交回给发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归于消灭。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和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前,承包地被发包人在特定事由发生时提前收回,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前,承包土地被承包方交回给发包方,因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第三、承包土地使用价值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目的是利用承包土地的价值,当承包土地的使用价值丧失时,自然不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因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使用价值"丧失在这里包括承包土地的损失,也包括承包目的丧失。第四、承包地被征收。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时,在该土地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但国家在征收土地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应当给予承包方充分的、合理的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在下列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消灭:第一、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终止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第二、由于不能归之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承包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三、承包方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人继承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于是即消灭。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随着当今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快速推进,导致征用农村土地的现象日益增多,农村尤其是城郊结合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大量被征用。由于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与类型较为复杂,村民和集体在对相关政策法规的理解与把握上,存在着一些偏差和分歧。因此,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并引发了频繁的矛盾和纠纷,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征地单位一般是与村委会或村民组签订征地合同,并将征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而实践中,村民、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关于这三项费用应如何分配,存在有不同的意见。
征地补偿款分配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笔者认为,户籍不能成为判断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惟一标准。现实中,部分人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并且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具有延续性的联系,而是出于利益的驱动或者其它原因,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属典形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如果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待,显然会严重地损害该组织其他真正成员的合法利益与生存权益。因此,对这类户籍虽在该村,但并不在本村生产活的人员,不应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另外,我国从城镇退休回乡养老的退养人员,按当时的政策,他们退休后,为子女户口的"农转非"而将本人的户口迁到农村,他们虽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是他们的生存并不依赖于集体的土地,所以也不应该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采用单一的户籍标准判断,这是存在严重弊端的。
五、本案中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2012年1月21日以前,陈某及其家人居住在甲村,是甲村村民,陈某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某一家在甲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38年12月31日,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承认陈某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201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清棕一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同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虽然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答辩称陈某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但是甲村村委和甲村一组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到城市落户,是当今的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我国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在积极的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村人口进入小城镇之后,不管其户口类别改变与否,都无法确保能享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到在尚未落实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时,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此时他们的承包地被收回,这将可能使他们处于生活困难的境地。因此,依照法律规定,2012年1月陈某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后,依然保留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某有权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
参考文献:
[1]管洪彦.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立法完善的基本思路[J].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2]练景波.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的途径探索[J].农村经营管理,2009,(6).
[3]郑继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受益主体分析[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4]赵春兰,周兴宥.新农村建设中农村纠纷及其非讼化解决机制[J].法治研究.,2008,(3).
[5]韩延斌.对当前涉农纠纷疑难问题的司法解决 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J].法律适用,2008,(Z1).
[6] 胡宏伟,唐莉. 当前失地农民的补偿方式和失地农保的完善[J]. 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02)
[7] 邹卫中. 中国农村征地补偿现状分析与对策构想[J]. 求索. 2004(12)
[8]王太高.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思考[J]. 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 2004(11)
[9]李一平. 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受损的制度分析与对策[J]. 中州学刊. 2004(02)
作者简介:张静(1991.8-),女,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农转非;征地补偿款;分配;归属
一、案情介绍
2006年1月,陈某代表全家四口人,以甲村一组村民(户别为农业户口)的身份,与甲村一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村民所有的旱地1.16亩、水田0.38亩,共计1.54亩。2008年12月,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给陈某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陈某一家与甲村一组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1月21日,陈某一家迁往乙村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2012年7月23日,某区政府与甲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征用了包括陈某一家原来承包的1.16亩土地在内的旱地69.8亩,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按比例将补偿款分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某一家,因此引起纠纷。2012年7月24日,陈某将全家户口从乙村迁回甲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2013年3月11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村一组和甲村村委会给陈某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一家原来虽是甲村一组的村民,但因其一家已于2012年1月21日迁往乙村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户,故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甲村一组依法收回陈某一家承包的土地,是合理的。陈某一家承包该地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随之消灭。此后,该承包土地于2012年7月23日被征用。陈某一家虽于2012年7月24日迁回甲村,但仍保留非农业户性质。因此,陈某请求甲村一组及甲村村委会给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向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某一家在甲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38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内,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因此,陈某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故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甲村一组、甲村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土地补偿款70 000元。
二、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某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保留。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迁往乙村,户别转为非农户之后,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陈某一家承包诉争土地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随之消灭,陈某不再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在2012年1月至7月24日期间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笔者赞同二审判决意见,理由如下文所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承包集体所有或者由农民使用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因而對其承包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消灭大致具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有期物权,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自然归于消灭。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由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由合同约定。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有期物权,当土地承包的期限届满,承包方应当将承包地交回给发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归于消灭。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和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前,承包地被发包人在特定事由发生时提前收回,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前,承包土地被承包方交回给发包方,因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第三、承包土地使用价值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目的是利用承包土地的价值,当承包土地的使用价值丧失时,自然不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因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使用价值"丧失在这里包括承包土地的损失,也包括承包目的丧失。第四、承包地被征收。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时,在该土地上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但国家在征收土地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应当给予承包方充分的、合理的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在下列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消灭:第一、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终止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第二、由于不能归之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承包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三、承包方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人继承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于是即消灭。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随着当今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快速推进,导致征用农村土地的现象日益增多,农村尤其是城郊结合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大量被征用。由于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与类型较为复杂,村民和集体在对相关政策法规的理解与把握上,存在着一些偏差和分歧。因此,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并引发了频繁的矛盾和纠纷,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征地单位一般是与村委会或村民组签订征地合同,并将征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而实践中,村民、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关于这三项费用应如何分配,存在有不同的意见。
征地补偿款分配中的主要问题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笔者认为,户籍不能成为判断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惟一标准。现实中,部分人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并且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具有延续性的联系,而是出于利益的驱动或者其它原因,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属典形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如果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待,显然会严重地损害该组织其他真正成员的合法利益与生存权益。因此,对这类户籍虽在该村,但并不在本村生产活的人员,不应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另外,我国从城镇退休回乡养老的退养人员,按当时的政策,他们退休后,为子女户口的"农转非"而将本人的户口迁到农村,他们虽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是他们的生存并不依赖于集体的土地,所以也不应该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采用单一的户籍标准判断,这是存在严重弊端的。
五、本案中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2012年1月21日以前,陈某及其家人居住在甲村,是甲村村民,陈某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某一家在甲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38年12月31日,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承认陈某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201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清棕一家在甲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同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虽然甲村村委会和甲村一组答辩称陈某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但是甲村村委和甲村一组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到城市落户,是当今的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我国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仍然在积极的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村人口进入小城镇之后,不管其户口类别改变与否,都无法确保能享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到在尚未落实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时,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此时他们的承包地被收回,这将可能使他们处于生活困难的境地。因此,依照法律规定,2012年1月陈某迁离甲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后,依然保留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某有权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
参考文献:
[1]管洪彦.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立法完善的基本思路[J].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2]练景波.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的途径探索[J].农村经营管理,2009,(6).
[3]郑继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受益主体分析[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4]赵春兰,周兴宥.新农村建设中农村纠纷及其非讼化解决机制[J].法治研究.,2008,(3).
[5]韩延斌.对当前涉农纠纷疑难问题的司法解决 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J].法律适用,2008,(Z1).
[6] 胡宏伟,唐莉. 当前失地农民的补偿方式和失地农保的完善[J]. 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02)
[7] 邹卫中. 中国农村征地补偿现状分析与对策构想[J]. 求索. 2004(12)
[8]王太高.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思考[J]. 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 2004(11)
[9]李一平. 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受损的制度分析与对策[J]. 中州学刊. 2004(02)
作者简介:张静(1991.8-),女,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