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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减刑对改造罪犯,稳定监管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减刑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减刑的理论基础,然后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意见,以保障减刑权的公正行使。
【关键词】减刑;实践;问题;完善
一、减刑基本理论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立功表现或悔改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刑法所指的减刑,只适用于上述特定的对象。
在历史上,存在着两种刑罚理论,一种是报应主义,另一种是预防主义。
报应主义主张:刑罚是对犯罪人犯罪的一种回报,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在报应主义看来,刑罚被认为是犯罪人向社会偿还的债务,欠债就要偿还,减刑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能发生的。
预防主义分为一般预防主义和个别预防主义两种。一般预防主义主张:刑罚最主要的作用是震慑,通过这种震慑作用可以很好地威慑想要犯罪的人。在一般预防主义看来,威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刑罚不能缩短调整,所以,一般预防主义也不能成为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
个别预防主义主张:犯罪人具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人身危险性减弱就应该适当地调整其刑期。个别预防主义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地位提高,更加注重对犯罪人的矫正。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具有悔改表现,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来调整刑期,符合必然的逻辑。
二、实践中减刑存在的问题
总的来说,减刑实体规定较为详细,对减刑的条件等做了明确规定,此文不再赘述,而程序规定则有所缺失。从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一)审理形式欠规范,质量不高
首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未作明确规定减刑的审理方式。书面审理是实践中法院对减刑案件最常采用的方式,既不讯问犯罪人也不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仅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人服刑期间的表现也不去调查核实。
其次,减刑的审理过程也不公开,几乎不受任何监督。某种程度上,法院不过是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而已,对减刑的实质性监督制约形同虚设,唯一的制约就是规定每年呈报裁定减刑不得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
最后,法院系统对减刑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绝大多数法院不会设立专门的业务庭承担这项工作,减刑案件不列入统计、考核工作,仅作为附带性、突击性工作。根据学者的调研,在某法院,427件减刑案件由5名法官在2至4天内办结,平均每人每天办结至少20件,这样的审判质量可想而知。因此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减刑案件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减刑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普遍不高。
(二)检察机关监督不足
实践中,书面审理是法院对减刑案件最常采用的方式,检察机关不会参与。再加上在我国司法系统中,监狱、法院和检察院等分工明确,检察机关不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所以检察机关无法实际了解,仅靠法院的审查程序看不到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真实表现,这样就导致检察机关很难对减刑进行有效的监督。
虽然我国检察院系统也设有监所检查机构,但是在检察系统里面被划为非重要部门,使得监所检察得不到足够的重视,长期以来无大作为。另外在用人问题上也遗留着不良阴影,一般分配到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检察人员会被认为失去晋升机会,加上其工作性质使得整个监所检察普遍存在动力不足的问题,其监督的成效也就可想而知了。
(三)被害人、被判刑人无权参与
首先,作为被害人一方,减刑意味着犯罪人就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极可能导致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伤害无法得到有效弥补和抚慰,甚至会引起被害人对国家执法和司法的不满,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实践中被害人被现行程序排除在外,参与主体的对等性不能得到实现,这也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单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就会产生消极影响:没有正当、公正程序,对被害人来说都是不公正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维护,所以现实中被害人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作为被判刑人一方,被判刑人也不能参与其中,实践中缺乏正当机制和程序来保障其权益,无论减刑的结果如何,任何人都不能提出质疑,否则会认为“对抗改造”之嫌,这样不利于体现对被害人主体性的尊重。
三、减刑制度的完善
(一)在法院设立刑事审判执行庭
中级人民法院普通刑事审判庭案件数量较多,既要审理重大、复杂的一审案件,又要处理大量的二审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办理减刑案件就成为一个额外的负担,办案质量得不到保障。如果单独设立一个合议庭专司减刑、假释案件,案多人少的情况会好得多。
(二)开庭审理减刑案件,扩大参与范围
首先,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明确罪犯的各种权利,比如说申请减刑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和复议权、要求公开审判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等。
其次,开庭审理减刑案件,要有正当程序,在罪犯、被害人、狱管人员、检察人员等各方到庭的情况下,审查罪犯具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事实依据及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减刑裁定。同时允许律师介入减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够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最后,扩大参与范围,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减刑的必经程序等。
(三)减刑案件的提请权归属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成为提请减刑的主体,这样既能监督监狱又能监督法院,实现对减刑案件公正性的监督与保障。
综上所述,实践中减刑固然存在不少问题,但是善于发现并逐渐完善,对保障减刑权的公正行使,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志刚.我国减刑程序之反思与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09,(7).
[3]于同志,陈伶俐.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
【关键词】减刑;实践;问题;完善
一、减刑基本理论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立功表现或悔改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刑法所指的减刑,只适用于上述特定的对象。
在历史上,存在着两种刑罚理论,一种是报应主义,另一种是预防主义。
报应主义主张:刑罚是对犯罪人犯罪的一种回报,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在报应主义看来,刑罚被认为是犯罪人向社会偿还的债务,欠债就要偿还,减刑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能发生的。
预防主义分为一般预防主义和个别预防主义两种。一般预防主义主张:刑罚最主要的作用是震慑,通过这种震慑作用可以很好地威慑想要犯罪的人。在一般预防主义看来,威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刑罚不能缩短调整,所以,一般预防主义也不能成为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
个别预防主义主张:犯罪人具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人身危险性减弱就应该适当地调整其刑期。个别预防主义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地位提高,更加注重对犯罪人的矫正。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具有悔改表现,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来调整刑期,符合必然的逻辑。
二、实践中减刑存在的问题
总的来说,减刑实体规定较为详细,对减刑的条件等做了明确规定,此文不再赘述,而程序规定则有所缺失。从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一)审理形式欠规范,质量不高
首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未作明确规定减刑的审理方式。书面审理是实践中法院对减刑案件最常采用的方式,既不讯问犯罪人也不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仅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人服刑期间的表现也不去调查核实。
其次,减刑的审理过程也不公开,几乎不受任何监督。某种程度上,法院不过是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而已,对减刑的实质性监督制约形同虚设,唯一的制约就是规定每年呈报裁定减刑不得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
最后,法院系统对减刑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绝大多数法院不会设立专门的业务庭承担这项工作,减刑案件不列入统计、考核工作,仅作为附带性、突击性工作。根据学者的调研,在某法院,427件减刑案件由5名法官在2至4天内办结,平均每人每天办结至少20件,这样的审判质量可想而知。因此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减刑案件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减刑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普遍不高。
(二)检察机关监督不足
实践中,书面审理是法院对减刑案件最常采用的方式,检察机关不会参与。再加上在我国司法系统中,监狱、法院和检察院等分工明确,检察机关不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所以检察机关无法实际了解,仅靠法院的审查程序看不到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真实表现,这样就导致检察机关很难对减刑进行有效的监督。
虽然我国检察院系统也设有监所检查机构,但是在检察系统里面被划为非重要部门,使得监所检察得不到足够的重视,长期以来无大作为。另外在用人问题上也遗留着不良阴影,一般分配到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检察人员会被认为失去晋升机会,加上其工作性质使得整个监所检察普遍存在动力不足的问题,其监督的成效也就可想而知了。
(三)被害人、被判刑人无权参与
首先,作为被害人一方,减刑意味着犯罪人就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极可能导致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伤害无法得到有效弥补和抚慰,甚至会引起被害人对国家执法和司法的不满,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实践中被害人被现行程序排除在外,参与主体的对等性不能得到实现,这也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单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就会产生消极影响:没有正当、公正程序,对被害人来说都是不公正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维护,所以现实中被害人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作为被判刑人一方,被判刑人也不能参与其中,实践中缺乏正当机制和程序来保障其权益,无论减刑的结果如何,任何人都不能提出质疑,否则会认为“对抗改造”之嫌,这样不利于体现对被害人主体性的尊重。
三、减刑制度的完善
(一)在法院设立刑事审判执行庭
中级人民法院普通刑事审判庭案件数量较多,既要审理重大、复杂的一审案件,又要处理大量的二审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办理减刑案件就成为一个额外的负担,办案质量得不到保障。如果单独设立一个合议庭专司减刑、假释案件,案多人少的情况会好得多。
(二)开庭审理减刑案件,扩大参与范围
首先,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明确罪犯的各种权利,比如说申请减刑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和复议权、要求公开审判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等。
其次,开庭审理减刑案件,要有正当程序,在罪犯、被害人、狱管人员、检察人员等各方到庭的情况下,审查罪犯具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事实依据及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减刑裁定。同时允许律师介入减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够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最后,扩大参与范围,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减刑的必经程序等。
(三)减刑案件的提请权归属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成为提请减刑的主体,这样既能监督监狱又能监督法院,实现对减刑案件公正性的监督与保障。
综上所述,实践中减刑固然存在不少问题,但是善于发现并逐渐完善,对保障减刑权的公正行使,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王志刚.我国减刑程序之反思与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09,(7).
[3]于同志,陈伶俐.论减刑程序的正当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