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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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电子数据具有客观性、依赖性、脆弱性、隐蔽性、综合性等特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确立了电子数据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种类,审查认定电子数据应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标准,分两个阶段进行,首先审查合法性及初步关联性,再审查真实性及实质关联性。
  关键词:电子数据;特征;法律地位;审查认定
  
  随着电子科技以及信息网络的发展,人们相互沟通交流越来越依赖电子技术与现代信息网络,电子数据层出不穷,如电子邮件、BBS帖子、聊天记录、上网日志、上线时段等等,这些电子数据也越来越多的出现于刑事案件中,有的甚至成为定案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趋重要,预示着电子数据证据时代的来临,但这种新的证据形态也给刑事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理解其概念、特征及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有效运用,是当前理论界、实务界急需研究的问题,本文拟作初步探讨。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特征
  1.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早已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不过对其称谓一直没有统一,存在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信息证据等不同名称,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首次明确了“电子数据”这一称谓,并首次确立了电子数据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未对电子数据的内涵予以明确界定,目前国内外对电子数据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总体而言,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狭义说认为,“所谓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数字电子为表现形式,收集、审查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相关知识的,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广义说认为,电子数据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或“一切由信息技术形成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两者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将电子数据限定为借助计算机手段生成和读取的电子信息,后者则不限于计算机,扩大为泛指各种经由电子学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各种数据信息,也即两者外延不同。笔者同意广义说,这样理解才更具有包容性,才更符合当今电子科技发展趋势,比如,现在智能手机以及移动互联网发展迅猛,通过手机也可以上网、聊天、收发电子邮件,由此产生的数据信息也完全符合电子数据要求。
  2.电子数据的特征
  与传统类型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观性。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都是以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通信技术为依托,以电子设备、存储设备等硬件设备为载体,各个环节均有较为完备的安全性保障,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受主观方面因素影响较少,既不会像言辞证据那样带有主观色彩或易被误传、误记,也不像物证那样易因周围环境变化被改变某种属性,排除伪造、恶意篡改、技术性差错等因素,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具有客观性。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决定了其较能准确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隐蔽性。电子数据实质上是由二进制代码0和1按一定编码规则处理成的数据集合,它存储在硬盘、光盘等存储设备中,无法直接感知、展示,只有通过有关计算机软件才能查看,才能展示为文本、图形、图像、音频、视频等能为人们所感知的形式,并且没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很难理解电子数据证据的信息。同时,电子数据存储在存储设备特定区域,通过普通方法不宜被发现。
  (3)依赖性。传统的证据如物证、书证等往往以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为载体,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而电子数据证据的产生必须依靠一定的电子设备和应用软件,形成之后也存储于一定的中介电子设备之中,传输、读取也离不开对应的软硬件,对系统环境的依赖性很强;电子数据不能直接读取其内容,只有通过这些电子设备、应用软件才能将电子数据内容转化为可以为人们所识别的形式。例如电子邮件,人们必须通过电脑上网登录自己的账号,才能收发电子邮件。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4)脆弱性。电子数据证据的脆弱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存在方式,即数据本身容易受到破坏。在数据的保存过程中,网络通信、计算机系统、电力系统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操作人员的人为失误都会造成数据的不完整性;在提取数据过程中,操作失误也会导致原始数据被删除或被严重破坏并难以恢复,造成数据的不完整。二是数据内容易被复制、伪造、篡改。电子数据特有的产生、存储和传输方式意味着它容易被复制、伪造、篡改,而且不易留下痕迹,很难被发现,这也给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鉴定带来较大的困难,以数字信号为内容的电子数据客观上具有一定的不安全因素。
  (5)综合性。电子数据内容能通过电子技术、计算机系统表现为文字、图像、图形、声音、视频等,几乎展现了所有的证据种类的表现方式,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与传统证据在形式上均有交叉。
  二、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
  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地位;二是电子数据的证据属性归属问题。
  1.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
  虽然一度缺乏立法上的认可,但近年来在刑事诉讼中已普遍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IP地址等电子数据信息作为证据使用,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纳电子数据作为定案证据,有关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也初步作出了规定,电子数据具备刑事诉讼证据地位早已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立法形式肯定了其证据地位。
  2.电子数据的法律归属
  即电子数据属于何种证据形式,是一种新型的独立证据,还是属于传统证据形式,若是后者,则又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法学理论界、立法部门围绕这一问题的争论探究从未停止,不同学者先后提出了各种学说。如有学者认为电子数据应作为传统证据种类的电子形式存在,“即它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分别属于传统证据的范畴。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会是最合理的选择”。有学者则认为电子数据应当归入书证的范围。此外,其他学者先后还提出了“视听资料说”、“物证说”、“鉴定意见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不同观点。笔者同意“独立证据说”。
  虽然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据属性曾面临“诸说并立”的局面,但近年来随着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独立证据说”的主要理由:①与其他证据不同,电子数据必须有专门的收集和保全方法;②电子数据种类繁多,形式广泛,新类型层出不穷,很难将其一一归入传统证据种类;③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依赖性,使其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④电子数据形式上的多样性、脆弱性、综合性等特性决定了其应被赋子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此才有利于其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修改后刑诉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赋予了电子数据以独立的法律地位。
  三、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紧紧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的,只有符合这“三性”标准,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电子数据虽然是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但它也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审查认定也应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采纳。笔者认为,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应当分两个阶段进行,首先应先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 不过此处的关联性主要是指初步的关联性;第二步再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此处的关联性是在初步关联性基础之上的实质关联性。
  1.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关联性
  (1)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指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获取的电子数据才能据以定案。具体而言主要应审查:①主体是否合法。只有法定机关及专业人员才能调查收集电子数据,才能进行勘查、鉴定,才能制作、出具相关电子数据文书,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机关、个人所收集的电子数据缺乏合法性。㈡获取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司法人员和律师调取电子数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③获取电子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在审查合法性的基础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以非法的手段、非法的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应子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审查电子数据的初步关联性。初步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天然客观的联系,涉及犯罪事实的某一方面,如果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自然应先直接予以排除,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2.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1)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即客观性,主要审查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遭受伪造、变造、篡改的情况;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正常,形式上有无被修改的情形。
  (2)审查电子数据的实质关联性。在真实性基础上,还要审查电子数据的实质关联性,即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因果、条件、时空等客观联系,对犯罪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作用。
  四、结束语
  随着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证明作用,迫切需要对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认定、鉴定进行法律规制,但我国的电子数据相关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妨碍了电子数据证明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应在法律层面逐步完善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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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一基于中国现行法律的思辫.法商研究,2002(4).37
  作者简介:
  曹益军(1975~),男,浙江金华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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